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3號
TCDV,106,訴更(一),3,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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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鴻義
      呂巧伊
被 上訴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除本訴部分關於主文第1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即104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利息)、第4項其中26萬元(即104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車馬費)係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反訴部分係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另行提起外,其餘本訴部分,均屬更審前原第一、二審判決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再行上訴,免徵第二審裁判費。㈡上訴人吳鴻義部分,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及理由,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上開免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外,上訴人吳鴻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吳鴻義呂巧伊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86,000元,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吳鴻義單獨給付部分其中26萬元,則上訴人吳鴻義上訴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5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㈢上訴人呂巧伊部分,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除上開免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外,上訴人呂巧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吳鴻義呂巧伊連帶給付部分其中286,000元,反訴部分170萬元,則上訴人呂巧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9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㈣綜上所述,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吳鴻義呂巧伊連帶給付其中286,000元部分,上訴人吳鴻義呂巧伊既均提起上訴,應由上訴人吳鴻義呂巧伊共同補繳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扣除該部分後,上訴人吳鴻義單獨上訴部分應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90元,上訴人呂巧伊單獨上訴部分應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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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