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8號
TCDV,106,訴,69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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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清運原告一般廢棄物3年。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公開招標,由最低 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623,800 元得標。詎被告因無餘裕量可代為處理,竟引用不相干之「 事業廢棄物」法規,拒不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履約,原告乃 向被告解約,並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 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 最低標,招標公告之附件檔案及領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及「 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 5,623,800元最低價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約定「得 標廠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 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 之商」,原告備妥「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後, 電話通知被告簽約。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來函稱「目前無 餘裕量可代為處理貴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擬暫不簽 約;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覆函告知契約已成立,如不訂約 或不履行契約,將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並負擔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再稱招標過程有瑕疵,暫 緩簽約;兩造遂於105年12月7日協調,但作成會議結論後,



被告與會總經理林政煌竟自行加上「會議結論帶回公司研議 確認後回覆」,嗣於同日發函稱:「1.貴公司招標瑕疵致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發生問題,本公司願協助台中廠區一般事 業廢棄清運;沙鹿廠區、翔園園區及GOCO專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運建請貴公司另行招標」,「建請本案重新招標」;原 告於103年12月13日通知不同意部分簽約建議;被告於105年 12月15日覆稱本案已屬無效,停止簽署;原告乃於105年12 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將辦理求償。嗣原告於105年12 月9日再度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開標,因投標減價金 額9,000,000元超過底價及預算而廢標,故分成臺中廠區及 沙鹿廠區公開招標。臺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 於105年12月23日由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 環保公司)以減價後之3,240,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29 日簽約;沙鹿廠區於105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於12月29日 由豐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以減價後之5,200, 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30日簽約。參照最高法院33年永 上字第531號判例,可知招標公告如已載明最低價得標,契 約於招標人決標予最低價之出標人時即為成立,本件招標案 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所出標價5,623,800元 為最低標而決標,雙方在決標紀錄上簽章,系爭契約於當日 即已成立生效。又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第九條第1項 約定,及系爭「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均為招標公告之附件 ,均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遵守。被告因「無餘裕量可 代為處理」,拒不簽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已於106年1 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2,816,200元【重新招標決標金額(3,240,000元+5,200,00 0元)-被告得標金額5,623,800元=差價損失2,816,200元 】。
二、本件招標於105年11月18日決標當日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 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約定,負有於收到合約書後5日 完成簽約手續之義務。被告所引法令係針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本案之招標之一般廢棄物無關,被告拒絕簽約無正當理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蓋:本件公開招標清運之廢棄物為「一 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另行 招標,被告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對此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9 、101及102年已三度得標清運原告之一般廢棄物(原證1、2 、3),尤不可能不知,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廢 棄物種類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 物再區分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於63年7月26日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區分 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及有害事業廢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修正法條略 作文字修正,106年1月18日修法將事業員工生活之廢棄物納 入一般廢棄物,實不應作業上一概將事業員工生活之廢棄物 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即將一般廢棄物變更為事業廢棄 物)。本案廢棄物清除內容為一般生活性垃圾及園藝草屑樹 枝,非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原 告尚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分類繁多,茲提 供事業廢棄物招標一覽表(含購案品名、決標日期、合約號 碼及合約期間)參酌。設原告於本件所招標委託清運之廢棄 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必須先與處理機構取得書面契約或執 行機關之同意證明,始得為委託或招標。且本件契約內容乃 係被告公司應負責履行「本公司台中、沙鹿廠區(含TACC) 及翔園、427聯隊GOCO專案一般廢棄物(D-1801)清除作業 (預估平均垃圾量詳如附件-費用明細表)」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二條),至於得標後如何履行,應屬合格清除業者之 被告公司於投標前應評估之事項。是否進焚化爐或直接掩埋 等流程,甚有其他處理管道與方式,非原告公司專業,始委 託合格清除業者之被告公司進行處理。況契約條款亦未對被 告公司予以限制與要求特定之清除方式。如有法明文規定原 告所產任何廢棄物之處理僅有一律須進焚化爐始得處理之方 式,爭點應在於「法律是否有課予原告公司倘不進行焚化爐 處理量之申請,即不得委託合格清除業者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倘法無此要件限制,被告欲進行本案投標前,即應自行 考量自身是否有足夠處理量,並且評估得標後如何履行。被 告公司於投標前自得詢問原告是否已有處理量可以提供,或 提出異議,要求增加應由原告負自行申請處理量提供與被告 之義務,非逕行投標,於得標後,始藉口已無餘裕量而拒不 簽訂書面契約及履約。徵以被告於99、101及102年三度得標 清運原告之一般廢棄物,從未有任何抱怨,本件在被告未充 分評估自身餘裕量是否足夠情況下,以為得利用原告名義申 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處理證明文件之方式承接本案,未料臺 中市本年度已無餘裕量提供給原告,致被告發無法迂迴以代 操作業方式履約,則被告拒絕簽約致不能清運,係可歸責於 被告。
三、兩造於98年12月1日、101年1月2日、101年12月20日簽訂之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10項均約定:「乙方不得因未取得甲方清 運所在地之合法衛生掩埋場傾倒許可證,而拒絕清運」等語 ,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10項約定亦同。原告於投標須知所檢



附之領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10張,顯見被告已知及同意上開 約定,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合格清運業者)清運,並非請其 代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而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 中市環保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43227號函 覆,原告自得逕行洽被告(合格清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必須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准處理 量之義務。被告身為清運業者,自應評估本身是否具有足夠 餘裕量能夠處理原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至105年的座談會 回應意見,雖針對「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回覆應由「事業」申請,惟兩造已於上開契約及提標須知 所附契約文件另行約定應由被告申請。即原告係委託被告清 運,非請被告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申請 取得證明文件是被告清運業者之義務,非原告之義務。原告 於105、106年未主動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清運數量,被告已 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取得核定進場處理量之許可,才投標。 即目前臺中市政府做法,是市府先核予清除業者進場許可處 理量,清除業再依核定的額度內,向公司、行號承攬業務。 清除業者得標後,依據環保局核定予清除業者的進場處理額 度內,檢附合約書代向焚化爐申請進場許可(實務操作上只 要於進場清冊上標註清楚該批廢棄物來源為原告漢翔公司以 及噸數即可,無庸再由原告遞交申請文件);在清除業者所 取得核定額度內,一定可以許可進場。則被告必須要有臺中 市政府核定的進場處理量許可證,才能投標原告承攬業務, 俟決標再檢附合約數量向焚化爐申請進場許可。檢呈原告 105及106年與廠商簽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契約書如準備書(五)狀附件。另依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容及附件,可知實務運作上皆由清除業者(被告)先向 臺中市環保局環境設施大隊申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核准進量(餘量),後再與各事業機構(原告)簽訂契約 。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得標時,在文山焚化廠每月有一 般廢棄物550公噸及事業廢棄物170噸可清運;自106年起在 后里焚化廠每月有事業廢棄物180公噸(1至7月)及130公噸 (8月至12月)可清運;至一般廢棄物1至6月每月有550公噸 ,7至12月每月有775公噸;另於106年在文山焚化廠事業廢 棄物之實際進廠量為1,147.52公噸,在后里焚化廠之進廠量 為2,117.75公噸。顯見被告以106年已無餘量為由拒不簽約 ,自屬無據。
四、本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



判例意旨,可知契約於招標人決標予最低價之出標人時即為 成立。本件招標案係以最低標得標,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 所出標價5,623,800元為最低價,原告乃決標予被告,雙方 並在決標紀錄上簽章,則本件之招標、投標及決標等文件於 決標時,兩造已成立書面契約,詎被告援引規範事業廢棄物 之「依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43條規定作為拒絕簽約之理由,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訂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於決標時兩造已成立書面 契約,即依系爭「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上開投標須知及契 約書均為招標公告之附件,均構成契約內容,兩造均應遵守 。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72 年度上更(一)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運分院85年度 上字第68號裁判,可知本件如因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解約 ,則求損害賠償僅需審酌原得標金額及重新招標之金額,與 其他年度之招標金額毫無關係,命原告提出103至106年度就 同一廢棄物之招標公告及原告與其他廠商之各該年度簽訂合 約書並無必要,至過去歷年對系爭標的物之清運契約及決標 價額,與本件亦無比較基礎存在,自無提出必要,且涉及營 業秘密亦不應提出。本件原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費用明 細表及清運契約書,係採總價決標,原告解約後另行招標, 第一次仍採總價決標,流標後改分項決標,除在沙鹿廠區、 翔園廠區加註「(含23廠)」外,其餘內容包括「設有12個 垃圾收集站」、「垃圾子車總計34台」等一字不改,即實際 上雖分成2標,得標人應履行義務完全相同。故原告已於106 年1月18日函請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及損失,即 以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減被告得標金額為差價損失2,816,20 0元。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事業」 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規定,原告公司含臺 中及沙鹿廠區,均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 大型事業名單。本件原告106年度廢棄物清運公開招標程序 ,係於105年11月10日公告、105年11月18日招標,品項為「 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委託清除之廠區範圍有臺



中、沙鹿廠區(含TACC)及翔園、427聯隊等。依行政院環 保署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90年11月1日環署 廢字第0066004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環廢 字第1060139678號函,可知原告廠區內產出之廢棄物,無論 事業活動產生或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雖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於106年1月18日修訂,固將事業 廢棄物範圍限為「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惟本件公 開招標委託清除時間在105年11月間,為修法前,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況原告委外處理之廢棄物未分類為一般廢棄 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廠區垃圾車內所有垃圾全部混雜 未加區分,原告未依垃圾類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分開招標,且由委託清除垃圾量,每月120噸重,數量龐大 ,顯非僅員工生活產生廢棄物甚明。而原告招標清運之廢棄 物,包括植物性廢渣、動物性殘渣混合物、廢塑膠、廢橡膠 、廢紙、廢布、廢纖維、廢棉屑、廢木材、及其等之混合物 、生活垃圾等,由原告105年11月28日函附臺中市回收廠同 意代理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函所示申請預定進廠廢棄物之代 碼及環保署87年公告第一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之名單,名稱雖 為「一般廢棄物」,實為該事業廠區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另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 39678號函雖認原告有產生D-1801生活垃圾,仍應歸類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故原告產出廢棄物皆為事業廢棄物,應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4號裁判, 肯認事業單位委託廢棄物清除機關清除時,應「先」與廢棄 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文件。惟原告於招標前,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43條規定,先與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臺中市各垃圾 焚化廠)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同 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允許處理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招 標後,發現臺中市各垃圾焚化廠已無餘裕量可用。被告為清 運業者,係受一般住戶及事業單位之委任代為清運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運 業者代為清運流程,需事業單位先依法向處理機關即臺中市 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處理後,始委託清運業者代為清運(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被告係清除 業者,為服務事業單位如原告,故有代向臺中市環保局請進 廠許可之手續,惟申請人及受核准進場者(即被告)均為事



業單位,處理機關則依處理餘裕量決定是否准予進場,須經 處理機關許可,始得進廠,究不得以被告代原告申請進廠許 可即認為應屬被告之義務。而確認餘裕量當於事業單位向執 行機關申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始由執行機關計算確認 之,此一申請義務人既為事業單位,且當於事業單位(原告 )委託清運業者(被告)清運簽約前為之,自應由事業單位 (原告)申請處理時確認,顯非清運業者(被告)義務。本 件原告公開招標前,若未依約、法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許 可,即行招標,縱被告基於服務業者立場,於事後代為向執 行機關申請進場處理許可,究不得將此一申請義務,轉嫁為 清運業者(被告)。又有關清除業者代事業單位清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棄物進廠處理時,為方便處理機關統一審核 ,而以各事業單位在經核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之有效期限 ,清除業者檢具清冊及申請書,按年度統籌申報准許進廠量 ,經處理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審查確定各事業單位核准進 場之有效期限,以核計被告得代為清運之進廠量即所謂進廠 處理量,有104年8月3日中市環設字第1040081882號函說一 、七,對照臺中市環保局107年1月16日市環廢字第10700007 89號函說明二,處理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於年度准許被告之 進廠量,係依被告提出受委託代清運之各事業單位清冊及數 量,需審查各事業單位是否均在許可進場數量及有效期限內 ,且已委託被告代清運而訂有契約者,並據此核計被告得代 為清運之進廠總量(即臺中市環保局核給被告代為處理一般 事業廢標物之核准進廠量,仍係各事業單位就其產出之事業 廢棄物,經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同意許可處理後,再經委託 被告清運之總量,該清運廠量旨在管制清除業者,僅能為經 臺中市環保局許可,且已委託清除業者清運之特定事業單位 清運,避免清除業者超量清運,或為未經許可之業單位清運 ,以維持焚化廠正常運作,有臺中市環保局105年7月28日中 市環設字第1050080939號函說明三規定自明)。再依臺中市 環保局105年7月28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080939號函說明七、 106年8月1日中市環設字第1060084503號函說明八,對照100 年11月12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88763號主旨及說明二,可知 被告受事業單位委託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各事業單位 仍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 辦理,即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同意被告得代為清除事業機構之 廢棄物,各事業單位仍需依前開規定,先向處理機關即臺中 市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並經同意,而已委託被告清除者之 數量總合,據以核定,故一般清除業者,在核定進廠量外, 難有餘量,且若要新增代其他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仍需經處理機關審核同意,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逕為移轉 ,清運未經許可進廠之其他事業單位,有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1月16日市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五) 可明。另原告為大型事業單位,每月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約 150噸,若未事先申請取得處理機關同意進廠許可,根本無 任何清除業者,能單獨承攬此一委託清運案,故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重新招標,先採「總價決標」(即一標),因無 人投標而流標,始於105年12月20日改採「分項決標」(拆 成二標)。徵以被告106年1至7月事業廢棄物實際清運至文 山焚化廠處理數量為1,147.52公噸計算,每月一般事業廢棄 物實際進廠量為163.93公噸,與核定進廠量每月170噸相當 ,另106年核給被告可進后里焚化廠之進廠量1至7月每月為 180公噸,8至12月為130噸,一年總噸數為1,910公噸,當年 度被告清運至后里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共2,117.75公噸 ,已略超過核准進場量,顯見被告並無餘裕量可代原告清運 每月超過150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被告若欲新增代清運 清冊以外之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需報臺中市環保 局,並經同意。本件原告依規定於105年11月23日先向臺中 市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預定每月進廠量150公噸,進廠時 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臺中市環保局以10 5年11月28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133845號函覆因無餘裕量可 協助處理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予同意,則被告105 年11月18日得標時已無餘裕量。縱被告欲增代清運清冊外事 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需報臺中市環保局,並經同意 ,惟原告依法應先取得處理機關進廠許可,承上臺中市環保 局以無餘裕量協助處理未予同意,縱兩造先行簽約,亦無法 代原告清運處理。至證人李宏德,雖為107年1月16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其證述卻對本件相關問題並 不熟稔,其證詞復與臺中市環保局歷次核給清運業者函文及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不符,證詞 自有可議。即被告承攬原告之106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 ,仍需原告申請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進廠許可證明,被 告始得依法代為清運。詎因各垃圾焚化廠已無餘裕量可處理 ,被告於得標後,始發現原告未依法事先取得執行機關清除 許可證明,縱事後補申請,執行機關亦因已無餘裕量可代為 處理而未同意進廠,致被告無法代為清運,顯屬給付不能, 故被告於原告取得前開清除證明前,暫無法簽約,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代為清運亦不能合法履行清運義務,而拒絕簽 約,顯有正當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5條第1項 規定,未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應有理由。且因兩



造尚未簽立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原告依該契約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即無所據。
二、被告未能與原告簽訂106年度廢棄物清運契約,有正當理由 。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全 國座談會北區場項次四環保署回應,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由 「事業單位」洽執行機關申請同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非 由清除機構向執行機關申請進場同意。臺中市因垃圾量不斷 增加及焚化爐老舊,廢棄物處理量逐年下降,廢棄物處理管 制更加嚴謹,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3月17日中市環設字 第0000000000號發函公告「本市資源回收(焚化)廠設置係 以處理家戶垃圾為主,有餘裕量時才協助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目前本市資源回收(焚化)廠貯坑已飽和無餘裕量,自 104年4月1日起依核定量進行管控,如仍不足再依比例調降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核准量」。被告曾分別於99、101、102 年度承攬清運原告產出廢棄物,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年1月2日中市環設字第1010126370號函,可知原告產出廢 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申 請由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臺中市環保局核准代為處 理廢棄物之對象為原告,非清運業者,並核定每月進廠數量 及期限。在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期限內,縱清運業者 有所變動,亦不影響後續承攬者之清運工作。自103年至105 年間,原告非由被告承攬,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得標後 ,確曾代原告向臺中市環保局詢問進廠申請106年一般事業 廢棄物進廠同意,始得悉之前原告產出廢棄物未進臺中市焚 化廠,臺中市環保局已將原有核准量釋放於其他事業單位, 故已無餘裕量代原告處理。被告非拒不簽約,而係暫緩簽約 ,當時係因原告未能取得廢棄物處理者即臺中市焚化廠簽訂 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之 證明文件,曾向原告承辦人員說明及發函(105至南發林字 第212號函)說明原委,並表明願協助處理臺中區之廢棄物 ,但沙鹿、翔園及GOCO部分請另行招標,惟原告未接受,嗣 原告仍將臺中廠區與沙鹿、翔園及GOCO分開招標,但決標金 額竟高出被告投標金額甚多,其心可議。
三、依臺中市環保局106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8296號函 ,可知原告因屬大型事業,產生廢棄物皆為事業廢棄物,非 一般廢棄物,故原告申請准予106年度每月150公噸一般事業 廢棄物進廠處理,因文山焚化爐已飽和,未便同意。另由99 年至105年度申請進廠之核駁公文,均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 ,核准代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且該廢棄物種類代



碼均係「D」字開頭,益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每月 產出之全部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至少100噸(102年至104年 )根本無法處理。又原告為大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為二大 類,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可回收再利用、不可回收無再 利用),二為有害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不可回收再 利用者,以焚化處理,需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進資源回收廠 焚化處理(即本件所涉廢棄物),如上述,另有害廢棄物及 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應另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 理,有臺中市環保局函覆所附申報資料及委託聯單、原告提 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另招標委外處理之廢棄物 有廢油漆、廢顯影液、廢鑄砂、廢蠟、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 棄物及廢水(重金屬)污泥清除作業(原證30-36)可稽。 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招標後,於同年月23日向臺中市 環保局申請同意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申請函,已載明預 定進廠廢棄物,每月150公噸,包括植物性廢渣(廢棄物代 碼D-0102)、動植物性殘渣混合物(D-0199)、廢塑膠混合 物(D-0399)、廢紙混合物(D-0699)、廢木材棧板(D-07 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纖維(D-0801)、廢棉 屑(D-0802)、廢布(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D-0899)、生活垃圾(D-1801)等,皆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縱以原告採購系統及招標須知所示,該標案招標號碼 為71S-160 070,對應卷內原告檢附之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 運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標的僅原告臺中、沙鹿廠區及翔園、42 7聯隊GOCO專案一般廢棄物(D-1801)清除作業。雖(D-180 1)為「生活垃圾」,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前,大型事業產 出之「生活垃圾」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原告105年11月 23日同意代處理廢棄物之申請函主旨,明確載明「擬申請一 般事業廢棄物進臺中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等語,自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委託被告清運,非請被告取得執行 機關出具同意處理證明文件、申請證明文件。系爭廢棄物之 清運招標,雖於105年11月10日公開招標記載「106年度一般 廢棄物清運等1項」,唯其招標清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因原告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43條第1、2項規定,事先與廢棄物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 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同意處理原告產出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106年度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 焚化廠無餘裕量可處理。而被告因先與處理機構取得書面契 約或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可處理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惟事後亦經查詢確無餘裕量可處理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合法清運,則被告拒絕簽約,顯非無正當理由。兩 造既尚未簽訂系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且依前開招標須知、 招標公告所示,得標者若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訂約,原告僅 得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自不得依未經雙方簽訂之清運 契約第十二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被告不與原告簽約,造 成原告損失,惟原告未依法於招標前,先與受託處理者(臺 中市各垃圾焚化廠)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允許處理原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致招標後,因無餘裕量可處理,被告無法合法清 運,而前證明文件為原告應行提出(非被告義務),被告始 能完成該工作,因原告遲未提出,依民法規定,於債權人遲 延中,債務人(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應就重新招標確受有損害及 其損害金額,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四、系爭「106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原由被告得標,因原 告未依法令規定,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之同 意證明,已如前述,嗣原告將系爭一個標案拆分成二標,另 行招標,且已確知原告未能依法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 行機關同意進廠許可證明文件,臺中廠區由欣欣環保公司以 324萬元(含稅)得標、沙鹿廠等廠區由豐鈞公司以520萬元 (含稅)得標,計844萬元,因前後投標條件不同,包括本 一標分成二標,及投標前原告仍未能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 及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自不應以嗣後之投標價差,作為計 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若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原 告於105年度就同一契約標的(同時包含臺中廠區每月50噸 及沙鹿廠區等每月50噸),係由豐鈞公司以500萬元承攬, 與本件106年度系爭標案,被告第一次決標562萬元相當,且 105年及106年度臺中市政府向清除業者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費,並未調漲,即清運成本並無明顯增加,再比較該 二年度臺中監獄等其他事業委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 平均介於每噸2,800至3,000元,再依被告得標金額換算每噸 為3,720元,高於一般平均價得標,惟原告重新招標每噸為 5,582元,竟高於一般平均價192%,高於被告得標價150%, 顯見嗣後以較高金額得標,顯係因前開條件不同所致。即本 件嗣後由上二公司以高於281萬餘元金額得標,應與分成二 標案及原告未能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之同 意證明等條件不同有絕對相關,故本件重新招標,係可歸責 於原告在招標前,未依法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 機關同意處理證明,應負締約重大過失之責,經核兩造責任 比重,應按原告與被告以9:1比例為宜,即原告負擔10分之



9、被告負擔10分之1,以前後二標案差價2,816,200元計,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281,620元。嗣改稱本件價差若以105年 度由豐鈞公司承攬金額500萬元計算與被告第一次投標金額 562萬元相較,差價為62萬元,再考量本件重新招標乃係可 歸責於原告未能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 證明所致,應負主要過失之責,核兩造應負擔責任應為9:1 比例計算。
五、至104年8月起因臺中文山資源回收廠焚化爐已飽合,臺中市 政府開始對廢棄物進場量進行管制,並依清運業者已受業者 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種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數量,分別核給進廠量,有各年度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可按( 被證8-12),該函示「一般廢棄物」因被告增加代清運量, 臺中市環保局依實酌為同意增加,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 未增加。臺中市環保局核准被告每月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 雖為170公噸,惟該數量係被告已受業者委託,並經臺中市 環保局核准同意進場清運之數量,故被告並無餘量。則原告 辯稱臺中市環保局核定進廠量內,只要檢附合約書一定可同 意進場云云,即與被證8-12臺中市環保局函文略以事業機構 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不 符,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提出105年度至106年度與廠商簽訂 之清運契約書,可略分為可回收(如廢木材)及不可回收二 大類,其中不可回收部分,分可焚化處理者(應分為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需委由經政府核發持有各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處理者(如廢油漆、非有害性混合廢液、 無機性污泥、廢水(重金屬)、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 標準之混合廢液、廢顯影液、廢定影液、廢液PH值大(等) 於12.5等),且應分別委託處理。惟原告以部分事業廢棄物 已另外委其他處理業者處理,欲證明其他部分均屬一般廢棄 物,即為系爭招標案委託清運之廢棄物。以原告係屬大型事 業,依規定其產出之廢棄物,若屬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除有 害廢棄物外,其餘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即事業機構需 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進資源回收廠( 即焚化爐),否則清運業者即無法代為清運,原告違反法令 規定,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一般廢棄物」名義標招 ,顯與法不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本院二卷第53頁正、反面等):一、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 」之公開招標,由最低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 5,623,800元得標。招標公告之附件檔案及領標文件包含原 證5之投標須知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二、被告曾於99、101及102年三度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因最低 價得標,而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2、3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契 約書。
三、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有如下之文字約定「得標廠商應 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 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四、被告曾於105年11月22日致函原告,稱:「依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事業採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 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 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 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 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五、原告曾於105年11月28日為原證9之回覆;被告曾於105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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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