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號
TCDV,106,訴,5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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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于恩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敬峰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安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 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同段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4525 號建物應有物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旻 鈺生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僅以丁于恩為原告 提起本訴,惟丁敬峰亦為賴旻鈺之繼承人,嗣原告於106年 6月8日具狀追加丁敬峰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旻鈺所有,嗣賴旻鈺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兩人繼承,應有部分均



為1/2,而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2日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賴旻鈺與訴外人丁祥生於100年2 月24日所共同簽發、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8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4日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被繼承人賴旻鈺之簽 名係訴外人丁祥所偽造,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賴旻鈺於102年間亦以系 爭本票為偽造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旻鈺系爭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確定。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題 ,如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抵押權已 為登記亦為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抵押權雖具從屬性 ,惟抵押權人仍應舉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得僅以抵押權 已登記即推定債權存在之事實。又被告前已向鈞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賴旻鈺強制執行及查封系爭房地,鈞院已將查封命令 通知被繼承人賴旻鈺即登記之抵押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 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告確定,且被繼承人賴旻鈺 亦已死亡,債權債務亦確定不會再發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保之本票債權既已確認不存在,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 銷如附比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旻鈺與經營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 公司))之訴外人丁祥生為夫妻,系爭房屋係由峰權公司興 建而連同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旻鈺名下,惟被繼承人賴旻 鈺生前並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系爭房地實際上應係訴外人 丁祥生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旻鈺名下,現被繼 承人賴旻鈺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已終止,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回復為訴外人丁祥生所有,原告自無繼承系爭房地之可 能,其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據。又 訴外人丁祥生為確保所經營之峰權公司低負債之形像,而以 被繼承人賴旻鈺名義對外借款,惟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丁祥 生借用被繼承人賴旻鈺名義登記,實際上借款仍係訴外人丁 祥生使用,被繼承人賴旻鈺即應承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且 系爭抵押權係得被繼承人賴旻鈺同意所定,原告自不得塗銷 系爭抵押權。況被繼承人賴旻鈺如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 權存在,何以在102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未併予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顯見被繼承人賴旻鈺並不否認抵押債 權存在之事實,另除系爭抵權除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



其他借貸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旻鈺所有,嗣賴旻 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兩人繼承,應 有部分均為1/2,而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2日由被告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賴旻鈺與訴外人丁祥生 於100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系爭 本票債權,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本票上被繼承人賴旻鈺之簽名係訴外人丁祥所偽造,而被 繼承人賴旻鈺亦以系爭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82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旻鈺系爭280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經確定,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旻鈺強 制執行及查封系爭房地,本院已將查封命令通知被繼承人賴 旻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狀、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8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卷宗、102年度中 簡字第1982號民事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0號執行卷宗 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 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觀諸其立法理由,鑑於無限 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 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故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3款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 由而確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究其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 而確定,足可窺知立法者為防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濫增擔保 債權範圍而妨礙交易安全,乃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採取限制說,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以資明 確。又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 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時即應使擔保債權歸於確定, 亦即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實際擔保之範圍,此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亦明。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 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 被告抗辯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其他債權,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詳後述),而系爭本票債權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旻鈺系爭 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依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 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 不在此限」而確定;惟依同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 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



告於102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惟所持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自法條文義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 事由並未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普通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不能為任意擴張之解釋。又同條第6款規定:「抵押物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基於舉輕明 重之法理,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行聲請(以普通債權之執 行名義)查封抵押物之情況下,自應包括之。其確定時點依 第6款規定,即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上述查封或執行 法院將其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業已因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賴旻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或被繼承人賴旻鈺死亡而確定,尚有誤會。惟本件被告既 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告確定。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而告確定,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所擔保之債權除 系爭本票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惟此非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保之債權除 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而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旻鈺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復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確定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復因被告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自已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 之債務人丁祥借名登記在賴旻鈺名下,因借名契約已終止, 丁祥生怠於行使權利,為保障反訴原告債權,代位丁祥生訴 請反訴被告應將繼承之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祥生,則 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 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丁于恩丁敬峰為訴外人丁祥生賴旻鈺之子,訴 外人丁祥生於99年3、4月間,因經營權峰公司及需資金周轉 而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因丁祥生無力清償,經會算後丁祥 生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嗣後丁祥 生雖為部分清償,惟仍欠款850萬元,此經鈞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100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係由丁祥生及權峰公司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又系爭房屋係由峰權公司興建而連同土 地登記在賴旻鈺名下,惟賴旻鈺生前並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 ,系爭房地實際上應係訴外人丁祥生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 賴旻鈺名下,現賴旻鈺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已終止,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回復為訴外人丁祥生所有,惟丁祥生怠於行 使權利,反訴原告為保障對丁祥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50條規定代位丁祥生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㈡、又訴外人丁祥生為確保所經營之峰權公司低負債之形像,而 以賴旻鈺名義對外借款,惟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丁祥生借用 賴旻鈺名義登記,實際上借款仍係訴外人丁祥生使用,此由 反訴原告與丁祥生上開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中所示,丁祥生 將名義上為賴旻鈺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反訴原告債務之 擔保即可證明。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賴旻鈺名下之日期為101 年4月10日,而丁祥生於104年4月25日與反訴原告簽訂還款



協議書時,仍以已登記在賴旻鈺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欠款之 擔保,嗣後丁祥生亦確實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與反訴原告,益足以證明。另賴旻鈺並無工作 亦無收入,應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且由賴旻鈺其他不動 產均係由丁祥生代為洽談出售及貸款事宜,均足以認定系爭 房地係丁祥生借名賴旻鈺之所為登記,實際所以權人應為丁 祥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本訴並無牽連,並不合法。反訴原告主 張賴旻鈺生前財產都是丁祥生處分,惟何以反訴原告在前案 或在賴旻鈺生前均未提起,反至數年後始提起,顯見反訴原 告係保存最高限額抵押權始為不實主張。況反訴原告應舉證 證明賴旻鈺丁祥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反訴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 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本件賴旻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反訴原告主張丁祥 生與賴旻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既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 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丁祥生賴旻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履保 協議書,固顯示賴旻鈺生前曾委託丁祥生處理不動產出售事 宜,惟丁祥生賴旻鈺本為夫妻,夫妻間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不動產出售事宜本屬常態,尚難僅以夫妻間委託他方處理不 動產出售事宜即遽認夫妻間就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存在。另 反訴原告以丁祥生為擔保積欠反訴原告債務而以登記在賴旻 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嗣後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與反訴 原告,作為證明丁祥生賴旻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證。惟夫妻間財產常有因他方需要而提供作為物上擔 保之事例,此並無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尚難僅以夫妻之一方 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為他方借款之擔保,即得逕認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並未能就丁祥生賴旻鈺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代 位權,代位丁祥生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丁祥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
├──┬─────┬────────┬─────────────────┤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一 │臺中市○○│丁于恩(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 │
│ │區○○○段│1/ 1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埔子小段12│丁敬峰(應有部分│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
│ │-5地號 │1/12) │字號:清登資字第105230號; │
├──┼─────┼────────┤登記日期:101年6月12日; │
│二 │臺中市○○│丁于恩(應有部分│登記原因:設定 │
│ │區○○○段│1/ 2) │權利人:曹安曄; │
│ │埔子小段12│丁敬峰(應有部分│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6地號 │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 10,000,000元 │
│ │ │ │擔保債總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6年9月30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 │ │ │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 │ │ │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債務人債務額以例:賴旻鈺【全部】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19; │
│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6; │
│ │ │ │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2725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埔子小段 │
│ │ │ │12-5、12-6地號; │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埔子小段4525│
│ │ │ │號(空白) │
├──┼─────┼────────┼─────────────────┤
│二 │建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臺中市○○│丁于恩(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 │
│ │區○○○段│1/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埔子小段 │丁敬峰(應有部分│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
│ │4525號 │1/1) │字號:清登資字第105230號; │
│ │ │ │登記日期:101年6月1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曹安曄;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 10,000,000元 │
│ │ │ │擔保債總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6年9月30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 │ │ │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 │ │ │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債務人債務額以例:賴旻鈺【全部】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19; │
│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6; │
│ │ │ │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2725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埔子小段 │
│ │ │ │12-5、12-6地號; │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埔子小段4525│
│ │ │ │號(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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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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