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33號
TCDV,106,訴,3633,2018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許立達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向孝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保 全公司)94萬4445股之股份、訴外人郭成志持有61萬1111 股之股份、訴外人洪秀枝持有 116萬6667股之股份、訴外 人簡雅玲持有38萬8888股之股份、訴外人江洋明持有33萬 3333股之股份、訴外人鄭達魁持有27萬7778股之股份、訴 外人鄭達凱持有27萬7778股之股份,以上合計共 400萬股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將居之友保全公司之股份全部出售予被告 ,並約定由原告檢附全體股東授權之同意書,俾將股份移 轉登記於予被告或其指定者之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係考量股份價值包 含公司全部財產及營業之資產,其中簽約當時已知之固定 資產與無形資產部分,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 27萬5160元,另就簽約當時未到期之應收、應付款項則約 定以105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居之友保全公司另以法人股東身分投資設立居之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管理維護公司), 該兩家公司之營運資金分別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名稱:居之友保全股份有公司、帳號:491-12-06241-5」 及「帳戶名稱: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帳 號:491-12-05533-8」之帳戶內。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所 稱「結清至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全部帳款」說明如下: ㈠居之友保全公司部分:
居之友保全公司之日記帳至106年3月15日止,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帳號:491-12-06241-5)之金額為32 3萬2050元,再扣除計算基準日105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應 收及應付帳款後,尚餘179萬1461元;再扣除105年12月31 日前已離職員工古思怡,於106年5月18日請求補發之薪資



2萬4900元; 及居之友保全公司前員工陳鴻池因職災所生 之薪資補償等,業先與陳鴻池家屬達成和解,因此,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關於雇主職業災害損失填補 理賠保險金39萬元,扣除計算基準日 105年12月31日以後 ,即106年1月至7月間,由新經營團隊所給付每月1萬6950 元之薪資補償11萬8650元 (計算式:1萬6950元/月×7月 =11萬8650元),尚餘27萬1350元(計算式:39萬元-11 萬8650元=27萬1350元)亦應列入剩餘之款項。是居之友 保全公司上開帳戶結清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應為203 萬7911元(計算式:179萬1461元-2萬4900元+27萬1350 元=203萬7911元)。
居之友管理維護公司:
居之友管理維護公司之日記帳至106年3月15日止,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帳號:491-12-05533-8)之金額 為215萬9515元,再扣除計算基準日105年12月31日前之所 有應收及應付帳款後,尚餘93萬7699元。 ㈢小結: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結清至105.12.31之公司全部帳 款」應為297萬5610元(計算式:203萬7911元+93萬7699 元=297萬5610元), 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總數應為 2525萬0770元 (計算式:150萬元+67萬5160元+1010萬 元+1000萬元+297萬5610元=2525萬0770元)。(三)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供被告其他股東之股票 過戶聲明書及委任書,並分別將居之友保全公司之股份移 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黃俞淇陳慶陞夏惠屏梁春和 等人後,詎被告迄今僅給付 2227萬5160元,尚積欠297萬 561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買賣價金297萬5610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就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之居之友保全公司全部帳款 數額為297萬5610元並無爭議,然就系爭買契約第 3條第4 點之尾款關於「雙方以該結清加減帳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 付」之真意為何,兩造認定不同。被告抗辯所謂「抵減」 係指居之友保全公司於結清日尚負有債務而未清償者,將



與尾款進行扣除,如果不是負數,就只要給1000萬元等語 。惟被告抗辯之詞,除與證人張強生之證詞(詳後述)不 符外,亦非事實。依文義解釋,所謂「結清加減帳」自有 可能為正數或負數,且依常理而言,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 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於股份出售時自應作為計算價金之 基礎,然因公司之營運資金有其流動性,無法於簽訂買賣 契約當時即確定其數額,故常會有約定基準日作為確定尾 款數額之計算基準。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為相 同約定,亦即以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並將 剩餘資金數額,加計1000萬元,作為計算尾款的方式。反 之,倘因居之友保全公司剩餘資金不足,無法支應 105年 12月31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則將從尾款1000萬元部分 扣除。
(二)證人張強生之證言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且「由各買賣雙 方自行吸收」等語,亦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讀均不 相同,實不可採。況且,若「由各買賣雙方自行吸收」, 則系爭買賣契約僅須約定尾款之數額即可,何須再約定「 甲、乙方應於106.01.31前結清至105.12.31之公司全部帳 款,雙方以該結清加減帳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付」等字樣 ,不啻畫蛇添足,顯見證人張強生之證詞並不實在。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點關於「甲、乙方應於106年1月 31日前結清至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全部帳款, 雙方以該 結清加減帳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付」之真意,係指 105年 12月31日前公司如有債務尚未清償者,例如公司所積欠之 薪資債務、公司與員工之間因勞資糾紛所需賠償之債務等 ,應「與尾款抵減」,而非如同原告所稱「未到期之應收 、應付款項則約定以105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 ㈠該條文義為「甲、乙方應於106.01.30前結清至105.12.31 之公司全部帳款」,所謂「105.12.31」應係指「結清」 公司有無債權債務尚未清償之基準日,而非應收、應付款 項如何分配之基準日。況且,文義更載明兩造應以結清之 結果,與尾款相「抵減」。所謂「抵減」係指公司於結清 日尚負有債務而未清償者,將與尾款進行扣除而言,此約 定甚明。
居之友保全公司之財產係屬於公司所有,並非股東之財產 。被告向原告購買居之友保全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股東,僅 公司股東之變更,兩造就股份買賣之尾款,約定應扣除公 司於結算日仍未清償之債務,原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 疑問。然原告主張其真意係指被告應將居之友保全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前所生 「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之債 權相扣後,若有剩餘應作為居之友保全公司股份買賣價金 之一部等語,等同於要求被告應將公司資產(例如:應收 款項)交付予原告,形同以股份買賣契約使原告任意取得 公司資產,與公司法相悖,其契約解釋自不可採。 ㈢復就體系解釋而言,本件僅係單純之股份買賣,就股份總 價約定之金額於系爭契約約定為2227萬5160元,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業已全數支付原告2227萬5160元,被告 既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業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更何況,尾款本係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契約解釋上自不得使原告反而得依尾款條款而請 求被告給付超過契約總價之結果。準此,原告上開解釋顯 與契約文義、精神、體系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告所提列一筆關於陳鴻池因職災所生之薪資補償金金額 為39萬元等語,惟依居之友保全公司所留存之資料顯示, 該筆保險直至 106年12月27日始賠付予居之友保全公司。 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時點時隔接近一年,依一般常 理判斷,被告豈有可能在「應收款項」尚未明確且未收足 之當下,預先同意並給付予原告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 。況且,居之友保全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所生之勞資糾紛 ,亦係由居之友保全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分毫未向原告主 張應行扣減。基此足證,兩造未曾做此協議,是以原告之 主張顯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㈤依證人張強生之證述,可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事項未曾約 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 106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居之友保全公司全部股份,並由訴外人張強生擔 任見證人。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2227萬5160元之價金。 ㈢居之友保全公司另以法人股東身分,投資設立居之友管理 維護公司。
㈣以 105年12月31日為應收、應付帳款之計算基準日,居之 友保全公司及居之友管理維護公司之帳戶營運資金數額, 前者為203萬7911元、後者為93萬7699元。



(二)主要爭點: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點關於「甲、乙方應於106年1月 31日前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全部帳款,雙方以該 結清加減帳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付」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給付原告297萬5610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載明 :「甲方: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件)代表人 :許立達」;「乙方:向孝維」,其中第 1條買賣標的載 明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部。(甲方需檢 附全體股東授權買賣同意書)」,第 7條附件則有「附件 一:全體股東同意(過戶)委任書、附件二:各期付款收 付證明、附件三:財產或清償證明、附件四:實價登錄資 訊」,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詳本院卷第16至49頁)。兩 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的實際立約人甲方為原告而非居之友保 全公司,並不爭執,參以居之友保全公司的股東尚有郭成 志、洪秀枝簡雅玲江洋明鄭達魁、鄭達凱,卻由原 告單獨任出賣人即將居之友保全公司全數股份出售予被告 ,並已實際辦妥全數股份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黃 俞淇、陳慶陞夏惠屏梁春和等人,並無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事,顯然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股份買賣契約,實為居 之友保全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契約無訛。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買賣標的價款為2227萬5160元 ;第3條約定:第一次給付(簽約)款:150萬元整;於簽 訂本契約同時由乙方(即被告)支付。第二次給付(備證 、完稅)款: 67萬5160元整(擬於105年11月22日交付) ;甲方(即原告)依法備證,備齊股權買賣同意書、公司 股票全部、公司各類債務清償證明、公司登記章。第三次 給付款: 1010萬元(擬於105年12月21日交付)。尾款: 新臺幣1000萬元整;甲、乙方應於106年1月31日結清至10 5年12月31日之公司全部帳款, 雙方以該結清加減帳與尾 款抵減後再行支付。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總額及各期 價金數額及給付時期為明確之約定。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4點之契約真意為何?於本訴訟中各有不同解讀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價金雖為2227萬5160元,然另就簽約 當時未到期之應收、應付款項,有約定以 105年12月31日



為計算基準日,即於106年1月31日結清居之友保全公司至 105年12月31日之全部帳款,若為正數, 則由被告以該正 數帳款加計1000萬元給付原告,若為負數,則由被告以10 00萬元先扣減該負數帳款後,再以餘額給付原告;被告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4點已載明「甲、乙方應於106 年1月30日前結清至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全部帳款」,所 謂 「105年12月31日」應係指「結清」公司有無債權債務 尚未清償之基準日,而非應收、應付款項如何分配之基準 日,所謂「抵減」係指公司於結清日尚負有債務而未清償 者,將與尾款進行扣除而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 既已就買賣價金明確約定為2227萬5160元,第 3條更已就 各期買賣價金明確約定其給付之日期,且其各期買賣價金 加總金額亦為2227萬5160元,顯然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 價金為2227萬5160元,即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至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4點雖約定:「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甲、乙方應於 106.1.31前結清至105.12.31之公司全部 帳款,雙方以該結清加減帳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付。本期 價款由乙方支付之。」,然該條文僅係載明被告應付之尾 款1000萬元,係以居之友保全公司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 全部帳款之加減款與尾款「抵減」後再行支付,條文本身 並未更動兩造間有關買賣價金為2227萬5160元之約定,否 則兩造至少會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價款議定或第3條付款 約定中,載明實際買賣價金仍需參考居之友保全公司結算 至 105年12月31日之全部帳款等文字,足認兩造當初係約 定若居之友保全公司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之全部帳款為 負數,即由被告以尾款「抵減」該負數後之數額再行給付 ,並未約定居之友保全公司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之全部 帳款為正數,可以之加總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系爭 買賣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載明買賣價金為2227萬5160元,此 即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已無須別事探求,原告反捨契約 文字主張居之友保全公司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之正數帳 款應加總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張強生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在場,2227萬5160 元就是最後敲定的價金,買賣價金約定分期給付。雙方並 未提及或約定若在 105年12月31日,居之友保全公司應收 、應付帳款若有剩餘時,應該加入買賣價金,尾款就只有 1000萬元,不會再有增加、減少。就我的認知,系爭買賣 契約第 3條第4點的尾款1000萬元,兩造應以105年12月31



日以前的收支抵減後,保留當月薪水支應,再行支付尾款 1000萬元,至於 105年12月31日以前的收支抵減後,無論 是正數或負數,均由買賣雙方自行吸收等語(詳本院卷第 90至92頁),然證人張強生的證詞,不僅與兩造各自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點之解讀不同,且明顯無法與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4點之文義配合,容係有所顧忌而未為真實 之陳述,無從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亦無從據之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居之友保全公司結清至 105年12月31日 之帳款 297萬5610元,應加總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既 不足採,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297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1頁


參考資料
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