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02號
TCDV,106,訴,3602,201806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俞筠瑩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被   告 蔡淑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欲購買新屋,而由春耕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下稱春耕公司)業務員即 蔡淑意接洽後,同意如游本宏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連同其內固定物、電視、冰箱、冷氣 、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等一併出售時,原告願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38,000,000元向游本宏購買。原告嗣於同年6 月20日與春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且支付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0, 000元、付款行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P0000000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託蔡淑意代為搓合。 ㈡系爭契約係屬春耕公司預先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春 耕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代賣方收受定金之規定,已 違反民法第57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 構成契約條款,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春耕公司並未 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係由蔡淑意自行於其上勾選「 業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內容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此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契 約無效,乃蔡淑意並非原告之代理人。
㈢又游本宏嗣雖同意以前開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但卻不同意連 同電視、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一併出售,原告因此不願



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蔡淑意撤回購買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詎蔡淑意並無代理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游本宏之權限,原告 與游本宏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合致,即 游本宏並無收受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蔡淑意竟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游本宏,使游本宏得以提示兌現而受有1,000,000元 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游本宏返還1,000,000元。另蔡淑意於執 行業務時,損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損失1,000,000元,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備位請求春耕公司、蔡淑意 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
㈣由蔡淑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蔡淑意係以LINE告知游本宏 無意出售書椅等物,原告突遭告知此訊,當然禮貌回說:「 好,我知道了」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斡旋條件,按原 告當時之想法係見面再談,並無同意游本宏所提條件之意。 因此,蔡淑意自行片面解讀原告之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未臻 合意之情況下,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自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權利。
㈤並先位聲明:⑴游本宏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春耕公司、蔡淑意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游本宏則以:春耕公司受游本宏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春耕公 司因此四尋買主,嗣經覓得原告願以38,000,000元承購,原 告並與春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斡旋之 用。蔡淑意旋持系爭契約至游本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12樓處所提示予游本宏審閱後,游本宏同意留下固定物 、冰箱及冷氣,但並不同意原告所提附贈電視、洗衣機、書 房內辦公桌椅之條件,蔡淑意乃當場撥打LINE電話將此情告 知原告,蔡淑意旋即游本宏表示原告同意游本宏之條件,系 爭買賣契約因此合致成立,蔡淑意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 宏以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嗣因原告反悔不買系爭房 地,以致無法完成簽約,游本宏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 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入該定金,游本宏自無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春耕公司、蔡淑意則以:
㈠春耕公司、蔡淑意與原告早已往來交易多年,春耕公司、蔡 淑意甚為原告仲介成交多筆不動產交易,足見原告甚熟稔不



動產交易,且原告早於106年6月1日即就系爭房地與春耕公 司簽具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而出價37,500,000元 委由春耕公司代向游本宏斡旋,嗣因游本宏拒絕此價,而未 成交。原告為求買得,乃簽訂系爭契約,提高出價至38,000 ,000元以委由春耕公司再次向游本宏進行斡旋。上開二份契 約之簽約日雖間隔20日,但原告留有106年6月1日所簽具之 契約書,蔡淑意並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契約拍照以LINE傳 送予原告,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契約,且除系爭契約 外,原告曾口頭授予春耕公司代理權,而春耕公司同時為游 本宏、原告之代理人,係經原告之許諾,合於民法第160條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春耕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乃系爭 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春耕公司、蔡淑意自未因此取得代理權等語,自有誤會。 ㈡蔡淑意已將游本宏變更條件之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表示 反對,復與游本宏就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付款條件及交屋日 期等買賣事項達成共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致成立,原 告事後反悔不買,自應歸責於原告,游本宏本得依據系爭契 約第5條第5項沒入上開定金,春耕公司、蔡淑意自無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與春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購總價款 38,000,000元,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25日止。 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蔡淑意,作為斡旋金。
蔡淑意已將系爭支票交付游本宏提示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①系爭契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 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 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1日與春耕公司簽具另紙不動產買賣斡 旋/承諾契約書,由原告授權春耕公司以37,500,000元代向 游本宏斡旋,並由原告交付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 號00000000、到期日為106年5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 之支票予蔡淑意以供斡旋之用,嗣因游本宏拒絕此價,而未



成交,並由春耕公司將上開支票退還予原告,有春耕公司所 提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52頁),而經核上開契約書亦同屬春耕公司所擬定 型化契約條款,其中除簽約時以手寫補充部分外(即非事先 預定製作部分),其餘部分均與系爭契約預先定製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上開契約之買受標的亦與系爭契約相同,均為系 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至少曾先後委由春耕公司與 游本宏斡旋議價二次以上,而原告先後出價依序為37,500,0 00元、38,000,000元,是屬鉅額,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原告當會事先審閱上開契約、系爭契約中之定型 化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無礙後,方會簽約,此由原告於上 開契約聲明書中簽名確認聲明:「買方(即原告)簽訂契約 前,有5天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 ,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益可 明證。
3.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地先後委由春耕公司與游本宏斡旋議價二 次以上,並於106年6月1日與春耕公司簽訂另紙不動產買賣 斡旋/承諾契約書時,事先審閱契約各項定型化條款,而明 確瞭解、知悉該等契約條款之內容後,再於106年6月20日與 春耕公司簽訂相同定型化條款之系爭契約,雖春耕公司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此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實質侵害,依首 揭1.之說明,系爭契約自不因此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並未經春耕公司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等語,自有 誤會,不可採信。
②系爭契約未違反禁止雙方代理及民法第574條規定: 按民法第574條雖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 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然此係指居間人之任務,僅 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訂約而止。是就因此所成立之 契約權利義務,仍應由各該當事人自己為之。但各該當事人 仍得將其就該契約所應行使之權利或應履行之義務,授權他 人代為之,此該受任人,並不排除原居間人。查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受買方之託與賣方作斡旋洽 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承諾買方 承購條件,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以達賣方委託 條件經賣方確認者,視為仲介成交,受託人經賣方同意得收 取定金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 足見斡旋金即系爭支票係作為春耕公司受原告之託與游本宏 作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在游本宏、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合意成立即春耕公司媒介居間任務完成後,原告就其 於契約成立後之給付定金或部分價金之義務,另授權春耕公



司(包含春耕公司所指派員工在內)得代理原告履行之,是 依上開之說明,此項授權自屬適法。又該項授權既係經原告 、游本宏所同意,且係為履行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違反禁 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為有效。是原告 以前詞主張春耕公司、蔡淑意未因系爭契約而為其之代理人 ,亦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生效:
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游本宏、原告已就系爭房 地以38,000,000元出售達成共識之事實,為原告、游本宏所 不爭,並經蔡淑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查,則原告、游本宏顯已就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價金即 38,000,000元互相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游本宏應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同意。 ②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游本宏所變更條件即電視、洗衣機、書 房內辦公桌椅不一併出售,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致等語, 但此為游本宏所否認,且經核對系爭契約上載,有關「電視 、洗衣機、書房內辦公桌椅」部分,其後即緊接記載「請附 贈」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係原告希望游本宏所附贈者,並非 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亦非原告所欲出價購買者,此由系爭契 約上載原告僅就系爭房地部分出價一情,即可明辨。是上開 桌椅等物既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原告、游本宏如有意見不 一,亦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成立,乃原告主張因游本宏不同意 出售上開物品,故買賣不成立等語,洵有誤會,不可採信。 況據蔡淑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即游本宏,下 同〉複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113頁〉:本件斡旋書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中,電視、洗衣機、書房的辦公桌椅是何人 刪除的?)是被告1叫我把它畫掉的,他說那個沒有要送。 」、「(被告1複代理人:妳有將被告1不同意附贈電視、洗 衣機、書房的辦公桌椅乙事告知原告嗎?)有。」、「(被 告1複代理人:是在何時告知的?)106年6月20日。」、「 (被告1複代理人:是如何向原告說明上開事項的?)我打 了三通電話給原告,用LINE接通,我有跟原告解釋,現場沒 有洗衣機,現場的電視是被告1公司展示用的,被告1要帶走 ,書房的辦公桌椅是被告1從老家帶過來的,有紀念價值, 被告1無法贈送,原告就說「好,我知道了」,當天有約簽 約的時間,原告在翌日上午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賣方當 日上午可否簽約?…」等語,可知經蔡淑意轉知游本宏無意 附贈上開桌椅等物後,原告並未取消出價,反而要求進行正 式簽約,則依此一客觀情狀,並參酌原告、游本宏已就系爭



房地達成38,000,000元出售之合意一情,足認原告斯時確已 同意不再繼續要求游本宏附贈上開桌椅等物品,而同意系爭 買賣契約成交,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游本宏所變更條件等語 ,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③原告雖另主張蔡淑意係以LINE通知游本宏無意出售書椅等物 ,原告突遭告知此訊,當然禮貌回說:「好,我知道了」但 此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斡旋條件,按原告當時之想法係見 面再談,並無同意游本宏所提條件之意等語,但此已為游本 宏、蔡淑意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 稱,已非可採。況上開桌椅等物品並非原告所欲出價購買之 標的物,能否無償取得,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衡情原 告並無堅持附贈,否則不買之必要,尤其原告若確有意價購 ,何以見游本宏無意併售時,未同步調降相當於該物品之出 價,並指示蔡淑意游本宏調降其所出38,000,000元之價格 ,以使游本宏得以明辨原告就系爭房地、上開桌椅等物品之 各出價為何,而得分別為出售與否之承諾,反而係要求與游 本宏正式就系爭房地以38,000,000元價購一事簽約以保權益 。由此,俱徵原告於接獲蔡淑意告知游本宏不附贈上開桌椅 等物品後,確實係同意該項不附贈之內容,更徵原告上開主 張,洵非事實,不可採信。
游本宏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受系爭支票,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春耕公司、蔡淑意於媒介居間任 務完成後,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授權,而得代理原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給付定金或部分價金之義務,均如前 述,乃蔡淑意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以為給付 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核係屬於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義務,游本宏收受系爭支票並予兌領該1,000,000元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甚明。又原告、游本宏 未完成簽約,係因原告推稱買賣未成交而拒絕所致,核應歸 責於原告,游本宏因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沒入該1,000, 000元,當有所據,自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游本宏辯稱係 有權收受、兌領系爭支票,並依約沒入該1,000,000元等語 ,為有理由,應可採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游本宏返還上開1,00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備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原告因此負有給付游本宏定金、 價金之義務,而春耕公司、蔡淑意已由原告以系爭契約授權 ,而得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以代理原告履行 給付定金及部分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是不惟游本宏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支票並予兌領,春耕公司、蔡淑意並 有權代理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游本宏,原告主張春耕公司、 蔡淑意無權代理,並不可採。是春耕公司、蔡淑意為代理人 ,依本人即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游本宏,乃合於代 理意旨之行為,自非屬侵權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 告主張蔡淑意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予游本宏,竟將之交予游本 宏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自係誤會,不可採信,春耕公 司、蔡淑意辯稱係有權代理原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洵有所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春耕公司、蔡淑意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游本宏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春耕公司、蔡淑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