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高銘鴻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曼夫雷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共計600萬元,以成立曼夫雷德有限公司(下稱曼夫 雷德公司),從事線上教學平台事業,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 股東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雙方並同意先各出資50萬元,共計 100萬元,作為曼夫雷德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於日後各自 將250萬元匯入曼夫雷德公司,補足所約定之剩餘500萬元資 本額,嗣原告依約於104年1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在臺中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設戶名「曼夫雷德有限公司籌備處許 勝為」、帳號046-22-1116856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作曼夫雷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一部,並於104年2月6 日曼夫雷德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於104年6月16 日分別將110萬元、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帳號未變更, 但戶名變更為「曼夫雷德有限公司」)。其後,兩造於104 年6月26日將各自持有之曼夫雷德公司6%股份,各以75萬元 之價格轉讓予訴外人劉北辰,但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出資 300萬元之義務,並轉讓部分股份予劉北辰後,遲未履行其 剩餘250萬元出資義務,並於106年1月27日在未告知原告情 況下,將曼夫雷德公司辦理停業,原告遂於106年6月12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第1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出資義務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收執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履行, 爰依上開103年11月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曼夫雷德公司,但被告 之經濟狀況欠佳,資力有限,當時係約定被告僅出資50萬元
,並非300萬元,且被告當時表示出資300萬元係指日後經濟 能力好轉,財務狀況許可前提下,願再繼續注資250萬元而 已,換言之,出資累積到300萬元是一個未來期許之目標, 並非雙方當時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約定。再者,依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名下根本沒有任何資 產,當初50萬元之出資亦係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許家穎借款 ,且被告與劉北辰另於106年1月13日合資成立曼夫雷德科技 有限公司,被告之出資亦僅為5萬元,益見兩造間不可能有 個人投資總額300萬元之約定。況且,倘兩造間確有被告應 投資300萬元之約定,則自104年2月6日曼夫雷德公司設立迄 至106年1月27日辦理停業約2年期間,原告豈可能未要求被 告履行約定,而於曼夫雷德公司辦理停業後半年,於106年6 月間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出資300萬元約定?且於104 年6月間引入劉北辰150萬元資金之際,亦未要求被告履行出 資300萬元約定?益徵根本沒有被告應投資300萬元之約定情 事存在。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7即105年5月24日、105年7 月12日會談錄音譯文、原證9即105年7月6日會談錄音譯文, 僅可說明原告曾與被告在商議過程提出退股要求,但兩造與 劉北辰3人未達會議共識,且原告認其個人已投資300萬元資 金,心生不滿,要求被告再投資250萬元等情事而已,至於 被告須繼續出資250萬元乙事,兩造間雖未曾有此意思表示 合致之具體約定,但被告確曾朝此目標及願景努力,有朝陽 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廠商進駐合約書等影本資料為證,只 是最終力有未逮,無法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間約定合資成立曼夫雷德公司, 從事線上教學平台事業,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及公司法 定代理人,雙方並同意先各出資5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 為曼夫雷德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嗣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將 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供作曼夫雷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 一部,並於104年2月6日曼夫雷德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後,於104年6月16日分別將110萬元、14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其後,兩造於104年6月26日將各自持有之曼夫雷德 公司6%股份,各以75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劉北辰,被告再於 106年1月27日將曼夫雷德公司辦理停業,原告遂於106年6月 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繼續出 資250萬元之約定義務,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收執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拒不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50萬元匯款申請書、曼夫雷德公司設立登記表、110萬元匯
款申請書、140萬元匯款申請書、曼夫雷德公司公示登記資 料及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卷第11頁 至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約定合資成 立曼德雷夫公司時,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扣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於日後各自將250萬元匯入曼 夫雷德公司,補足所約定之剩餘500萬元資本額,故被告負 有繼續出資250萬元之履行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於約定合資成立曼 德雷夫公司時,是否約定各出資300萬元,共計600萬元,扣 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於日後各自將250萬元匯入曼夫 雷德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受理偵查後(下稱前案偵查 案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偵查庭供稱:「(有無與告訴 人(即原告)約定各出資300萬元設立曼夫雷德公司?何時 、地?)103年11月我們有在朝富路星巴客討論過,要做線 上學習事業。」、「初期是否以100萬元作為設立公司之資 本額?原因?何時決定增資?)對,300萬元是我們的目標 ,100萬元是我、告訴人在會計師那裡講好的,才去登記。 」、「(為何沒有將250萬出資匯入公司?)一開始我有跟 告訴人說我的經濟不好,我的出資需要家人親戚幫忙,需要 時間,不可能一次補足,目前我也還在想辦法中。」等語, 且證人劉北辰亦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庭證稱:「(許勝為 有無跟你說該公司的資本額多少或他的出資額多少?)第一 次我去他們辦公室找他們時,高銘鴻及許勝為都在,當時許 勝為跟我解釋一下他公司的資本額成立是100萬元,實際的 資本額會到600萬元,但當時還不到600萬元,可是許勝為沒 有告訴我何時資本額會到600萬元,他說他和高銘鴻會一人 各出300萬元」等語,有前案偵查案件所附被告及劉北辰之 偵查筆錄為證(見前案偵查案件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 43頁至第44頁),足見兩造確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以合資 經營曼夫雷德公司,且約定扣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於 日後各自將250萬元匯入曼夫雷德公司,被告方於原告請求 履行繼續出資250萬元時,向原告表示經濟不好,無法一次 補足情事,並於邀同劉北辰入股曼夫雷德公司時,亦對劉北 辰表示實際資本額會到600萬元之情。再者,倘兩造並未約 定各出資300萬元以合資經營曼夫雷德公司,且於日後各自 將250萬元匯入曼夫雷德公司,則原告豈可能於不變更公司 登記資本額各半情形下,仍同意繼續匯入250萬元之資金以 供公司使用?況且,於原告匯入250萬元資金後,於不變更
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00萬元情形下,兩造如未向劉北辰告 知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即兩造約定或實際已各自出資300 萬元),劉北辰豈可能各以75萬元之價格,向兩造各買受6% 之公司股份?益證兩造確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以合資經營 曼夫雷德公司,且約定扣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於日後 各自將250萬元匯入曼夫雷德公司,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繼續出資250萬元義務,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當時表示出資300萬元係指日後經濟能力好轉, 財務狀況許可前提下,願再繼續注資250萬元而已,且依被 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曼夫雷德科技有限公司 公示登記資料(見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實際資力 狀況不佳,益見兩造間不可能有個人投資總額300萬元之約 定,再者,於104年2月6日曼夫雷德公司設立迄至106年1月 27日辦理停業約2年期間,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履行繼續出資 250萬元約定義務,且於104年6月間引入劉北辰150萬元資金 之際,亦未要求被告履行出資250萬元約定義務,是根本沒 有被告應投資300萬元之約定存在云云。然一造實際資力狀 況不佳仍互約出資一定數額以合資經營公司之原因仍多,如 基於彼此間原有之信賴關係,或資力狀況不佳一方為取得他 方資金投入故為承諾出資一定數額等均是,因此,被告所辯 自身實際資力狀況不佳乙事,縱然屬真,仍無從反證兩造未 存有各出資300萬元之約定。又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105年5月 24日、105年7月12日會談錄音譯文(見卷第64頁至第73頁, 會談錄音光碟見卷第80頁),可見原告曾於105年5月24日向 被告表示「反正就是我先出這三佰萬了,那Vincent(即被 告)接下來300萬也要進來,只是說我們現在還沒有白紙黑 字說他錢什麼時候要進來。」等語,於105年7月12日復向被 告表示「你現在賴這一條嗎?你當初有沒有說過要拿250萬 元進來,你要補齊300萬,你有沒有講過」等語,尚無被告 所辯原告於104年2月6日曼夫雷德公司設立迄至106年1月27 日辦理停業約2年期間,未曾要求被告履行繼續出資250萬元 約定義務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曼夫雷德公司停業前或於10 4年6月間引入劉北辰150萬元資金時,未要求被告於確定時 點履行出資義務之原因尚多,如基於共同經營之信賴關係, 為顧及彼此情誼,故未要求應於確定時點履行出資義務,或 者,為順利引入劉北辰150萬元資金,避免劉北辰得知公司 實際資本額會到600萬元乙事尚有疑問,故於引進劉北辰150 萬元資金時未一併要求被告於確定時點履行出資義務等即是 ,是原告於曼夫雷德公司停業前未曾要求被告於確定時點履 行出資義務乙事,倘屬為真,亦無從反證兩造未存有各出資
300萬元之約定。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表示出資300萬元係指日 後經濟能力好轉,財務狀況許可前提下,願再繼續注資250 萬元乙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且兩造如係以 「日後經濟能力好轉,財務狀況許可」作為被告繼續出資條 件,則被告豈會於原告要求履行時,未強調此條件之存在, 而係表示現資力不佳,無法一次補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事後脫免履行出資義務之詞,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證人劉北辰於107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入股公司時,兩造有打算 增資到六百萬元,兩造到底有無跟你提到何時要增資到六 百萬元?)只有計畫增資到六百萬元,但沒有確切的時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沒有召開過增資的股 東會議,現在說有討論過,是何時討論過?)我們於公司還 在營運,原告還未提出退股前,有在茶水間閒聊的時候討論 過增資的事情,討論的內容是希望公司如果後來賺錢,可以 增資,但沒有具體的數額,也希望再僱請員工,此外,並未 召開正式的會議討論過。」等語(見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為據,抗辯「被告應出資300萬元」僅係未來經營願景,並 未發生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云云。然依證人 劉北辰證述「只有計畫增資到六百萬元,但沒有確切的時間 。」等語,僅可說明兩造約定之出資義務並未訂有履行期限 而已,而證人劉北辰證述「...,有在茶水間閒聊的時候討 論過增資的事情,...」乙情,則係就證人劉北辰入股曼夫 雷德公司後有無召開增資股東會議乙事所為之說明,核與兩 造間於證人劉北辰入股公司前所存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以合 資經營曼夫雷德公司乙事無關,自無從反證兩造就各出資 300萬元乙事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 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兩造各出資300萬元.以合資經營曼夫雷德公司,於扣 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在日後各自將250萬元匯入曼夫 雷德公司之約定,對被告行使履行出資義務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兩造確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以合資經營曼夫雷 德公司,且約定扣除各先出資50萬元部分後,於日後各自將 250萬元匯入曼夫雷德公司,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曼夫雷德公司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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