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4年1月1日原告尚為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將系爭土地租給被 告,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 同)70元,共1885坪,即每月租金131,950元。96年5月30日 原告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陳聯傳、許惠玲夫妻,並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許惠玲名下。惟陳聯傳夫妻當時並無資力 給付全額價金,尚有尾款1億元未付,因此雙方另行協議還 款計畫,約定原告仍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惠玲,而許惠 玲則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還款期限為10年,月 付利息13萬元,陳聯傳並開立1億元本票交付予原告。而所 謂每月利息13萬元,實際上係指雙方同意由原告繼續擔任出 租人,按原租約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131,950元租金,故被 告仍按原租約之約定即按月給付131,950元予原告。嗣上揭 租約期滿,許惠玲於97年12月1日與被告繼續訂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許惠玲並將 每月13萬元範圍內之部分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租金部 分向原告請求協助,盼原告同意減少被告付給原告租金的部 分,原告因不在乎這點小錢,遂同意之後被告僅須按月給付 原告10萬元租金即可,因此,被告自97年12月起,於每月10 日左右均按月匯款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告與許惠玲再簽立土地租約備忘錄,租期自103年7月1
日至108年2月28日,許惠玲再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0 萬元。
㈡另101年2月間,訴外人李彥榕為向訴外人歐賢誠(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歐秋月之胞弟)借款3,500萬元,並邀同原告以其 所有對陳聯傳之1億元債權,暨其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作為李彥榕對歐賢誠所欠借款債務之擔保,清償期限 為1年,此有101年2月23日三方簽署之協議書可證。上開抵 押權於101年2月24日辦理登記完成,而3,500萬元借款被告 於101年2月29日履行交付於李彥榕。詎料,101年8月起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歐秋月,藉口其弟歐賢誠借款3,500萬元予李 彥榕,原告為李彥榕借款債務之擔保人,惟李彥榕屆期未清 償等事由,拒絕再給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迄今。原告雖不同 意被告拒付租金之理由,但因金額不多,因此並未向被告追 討,現因租金消滅時效即將屆至,且累計積欠之數額不少。 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59個月之租金 尚未給付,故被告共給付遲延5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 9=5,900,000元)。綜上,被告之租金債務給付遲延,原 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及法定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101年2月23日三方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原告僅於3,500萬 元之範圍內將價金債權暨抵押權、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歐賢 誠,被告亦自認訴外人李彥榕和歐賢誠之約定為借款3,500 萬元,然被告竟主張原告當初為擔保借款債權,係轉讓上開 價金債權之全部即1億元,顯然曲解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況 李彥榕僅借款3,500萬元,原告何須移轉超出3,500萬元部分 債權做為擔保?被告主張顯違常理。此外,縱李彥榕未全額 清償,歐賢誠亦應先負起清算義務,計算未受償額度若干, 尚非屆期即取得原告供擔保之價金債權。又被告已自認「被 告原依許惠玲指示須交付予原告之利息13萬元,原告同意只 收10萬元」,則若非原告已受讓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因而 取得債權人地位,豈有權利免除被告3萬元部分租金之給付 義務?而該減少之3萬元租金利益,在協議後是歸被告取得 ,亦可證13萬元是租金權利之移轉,否則原告沒有權利做協 商,且減少之金額若非原告能做主折讓,該權利還是要回到 原出租人身上。再參證人李彥榕、陳聯傳分別於106年12月 15日當庭證述內容,均足見系爭土地租金債權中,原告已因
債權讓與取得其中13萬元部分之債權,誠無疑義。也因此原 告始有權同意減少被告應負之租金。益徵原告確為該筆租金 之所有權人。
㈡依證人陳聯傳之證詞,併參以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 與證人陳聯傳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被告當時並按該通知 將租金給付原告,被告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此外,許惠 玲和被告另行簽定租期為103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之租 約第3條約定有「開立三張支票…一張新台幣13萬元整」, 均可證租約簽訂時,證人陳聯傳要求被告將13萬元租金給付 原告。另有權利讓與租金債權之人為許惠玲,惟系爭土地的 實際買受人是陳聯傳,許惠玲是陳聯傳的配偶,因此陳聯傳 以自己的名義來和原告做協議,也是以實際支配權人的身份 所為之法律行為。且陳聯傳亦有得到許惠玲之授權,有代理 許惠玲表示讓與之權利,且許惠玲知悉陳聯傳有為這樣的意 思表示,而無表示反對,故縱使沒有授予代理權,也有表見 代理的效力,是以法律效力及於土地登記權人許惠玲。故原 告確為13萬元租金之所有人。
㈢原告與陳聯傳夫妻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僅定有尾款 的給付期限,並未就尾款額外約定利息。再參證人李彥榕之 證詞,可知原告與陳聯傳締約當日,確實並未約定利息,僅 係受限於中文詞彙之限制,無法精確表達租金債權轉讓之概 念,證人李彥榕始以利息稱之。又證人陳聯傳表示若租約有 終止或無效等事由,其將認為原告無權取得被告所預付之支 票,並向原告討回返還。倘為利息(假設語),證人陳聯傳 即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準此,96年4月4日當時原告與陳聯 傳夫妻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事宜,僅就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此參原告所有之他項權利書 利息(率)記載為「無」,及系爭土地之謄本他項權利部登 記次序0000-000亦記載利息(率)為「無」即知,足見本件 租金債權與買賣價金債權分屬獨立之債權,兩者實屬不同法 律關係,被告辯稱租金債權隨同買賣價金債權移轉,顯屬無 據。
㈣至於原告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412號審理時陳稱13萬元租金 係遲延利息云云,係因原告對於法律上利息之概念不甚瞭解 ,又受限於語文表達字詞的有限性,乃隨同當時草擬協議書 之代書李彥榕使用相同之用語,並不足為價金尾款債權有利 息約定之證據。本案之租金債權與法律上之利息實相去甚遠 。原告為本案租金債權所有人,且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並無利 息,被告將之混淆,擅將租金交付第三人歐賢誠,對原告並 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關於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其單方面製作之傳票,充其 量僅是被告之主張,不得採認為證物,且被告既主張現金交 付,按一般會計作業,即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而非「 轉帳傳票」。此外,轉帳傳票製作日期尚有國定假日,且其 覆核和稽核的主管簽名竟然在傳票作成前就簽核,可見上開 轉帳傳票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亦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 證人李依綸所言係配合被告,亦難信為真。另「歐賢誠簽收 單影本」形式上觀之,最遲應係102年3月5日所製作,該表 末日確為106年12月5日,竟橫跨兩份租賃契約之租期。然而 被告如何自該時點即得以預見103年6月30日許惠玲仍將同意 續租被告?又如何得以預見雙方將談妥之月租數額若干?此 均有悖於經驗法則,足認「歐賢誠簽收單影本」為臨訟製作 之文書。被告聲稱租金每月以現金交付歐賢誠之事並非事實 。又縱使被告確實有將租金交付歐賢誠(假設語),惟歐賢 誠所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3,500萬元,債務人為許惠玲並非 原告,原告仍對於歐賢誠並無任何義務,被告自不得藉此拒 付原告租金。
㈥至於被告法代歐秋月辯稱原告曾向伊借款云云,亦非事實。 ,實際上係訴外人李彥榕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法代歐秋月當 時要求原告作擔保始願意借款,因此101年8月5日原告始應 李彥榕之請求作保,乃於本票上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但原 告並非借款人,惟102年3月5日本票屆期後,李彥榕仍無資 力償還600萬元本金,原告不得已遂以配偶張泠那名義開立 面額600萬元之記名支票交付被告,以代李彥榕清償欠款, 並索回本票。因此被告改稱租金10萬元係充作該筆600萬元 借款之利息並非事實,故101年8月至102年2月仍應由被告舉 證「現金交付」之事實。又依被告主張該借款之債權人為歐 秋月,而非被告,縱有利息債權存在,亦是歐秋月之權利, 與被告無涉,並不能因此而抵免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之 義務。被告又辯稱102年3月以後迄今之租金,係作為系爭土 地價金債權之利息,而改向歐賢誠給付云云,不僅與本案無 關,且其所辯亦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間,訴外人李彥榕向訴外人歐賢誠借款3,500萬元 ,原告並以其對陳聯傳之債權1億元,暨其從屬系爭2筆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李彥榕對歐賢誠所欠借款債務之擔保, 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屆期未清償,上開原告對陳聯傳之價 金債權1億元、1億元本票債權,暨其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則從擔保性質轉為歐賢誠所有。又原告於96年間因 出售系爭土地予許惠玲、陳聯傳,因尚欠1億元未付,原告
取得上揭抵押權暨擔保之1億元價金債權,並簽立協議書約 定每月利息13萬元,並由原告「暫收」每月租金13萬元,作 為抵付1億元債權之每月利息,是上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 包括主債權1億元及附屬之利息債權每月13萬元。嗣於102年 2月間上開借貸期限屆至,惟李彥榕未清償,則原告對陳聯 傳之價金債權1億元、1億元本票債權,暨其從屬系爭2筆土 地之抵押權即自102年3月起轉為歐賢誠所有。而被告於101 年8月至102年2月均有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此有轉帳傳票 可證。惟原告上揭1億元債權,暨其從屬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自102年3月轉為歐賢誠所有後,因13萬元利息債權從 屬於1億元主債權,故被告自102年3月起將原須交付原告之 利息13萬元轉交予歐賢誠,此有「歐賢誠簽收單影本」可憑 。
㈡查系爭抵押權讓與已於101年2月24日完成登記,原告於101 年應已知悉且承認此項讓與之事實,否則何以迄今長達5年 多之時間,原告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及交付之本票, 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且原告對於自102年3月以來,長達4 年多之每月13萬元利息均未收取,亦不聞不問,迄今因該1 億元債權、抵押權期限屆至,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益證原 告對陳聯傳之1億元債權,暨其附屬之系爭抵押權,及每月 13萬元利息自102年3月已轉為歐賢誠所有甚明。準此,97年 12月起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於97年12月起至 102年2月止給付原告10萬元,乃係依許惠玲之指示,但102 年3月後因原告上揭1億元債權,暨從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均已由歐賢誠取得,該13萬元利息從屬債權即轉由歐賢誠 取得,自無疑義。況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中 ,證人孫志爽亦已證述1億元價金債權暨抵押權擔保,已全 數讓與歐賢誠,故自102年3月起原告原有之上揭1億元抵押 債權,因借款人李彥榕未清償而轉讓予歐賢誠,被告才將13 萬元之租金,轉而給付歐賢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90萬元租金,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受讓許惠玲之租金債權,而非受 讓租賃法律關係,無論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抑或債務承 擔根本未得被告之同意,並不存在所謂債務承擔之事實,原 告並未繼受許惠玲對被告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其依據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又假設原告曾與許惠玲約定讓與部 分租金債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租金債權之讓與應 屬無效。再以許惠玲與被告簽立之土地租約備忘錄第4條約 定合約終止時,許惠玲應退還預付之租金支票及保證金予被 告。依此內容,顯見許惠玲與原告間並無讓與部分租金債權
之合意,否則為何不於備忘錄中記載。益證被告給付每月租 金所簽發之三支紙支票,其給付對象應係許惠玲,許惠玲就 其中13萬元之租金再指示被告給付予原告,此屬指示給付之 關係,被告均未受許惠玲、陳聯傳及原告之通知,有租金債 權讓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受讓部分租金債權乙節,並非事 實。
㈣再參原告與陳聯傳間於96年4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就該1億 元債權,既然約定租金由原告「暫收」以抵付每月13萬利息 ,足證雙方之真意並非讓與租金債權,若屬租金債權之讓與 ,即非「暫收」,逕行約定由原告取得租金債權即可,何須 特別註明「暫收」二字?再者,立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並無 許惠玲的名字,陳聯傳是以本人名義來簽立協議書,惟陳聯 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陳聯傳並無權 利跟原告協商租金債權,也沒有辦法讓與,原告一直以此份 協議書作為租金讓與的法律行為,惟此協議書應無法為這樣 的證明。足證許惠玲、原告並無讓與租金債權之合意。原告 另執其同意被告將13萬元租金減為只收10萬元一節,作為證 明其已受讓許惠玲對被告租金債權。實則,被告於97年12月 1日與許惠玲訂立租約,許惠玲將租金調漲為30萬元,被告 認為租金調漲太鉅,原不擬續租,嗣原告居中協調,以舊租 約原約定租賃之2筆土地地價稅係由承租人、出租人平均分 擔,新租約則改為由被告全部負擔,交付部分租金每月13萬 元,原告同意只收取10萬元,少收之3萬元利益歸被告取得 等條件,被告遂同意繼續承租該土地。是原告非屬受讓租金 債鑵,而係出租人許惠玲指示交付,若非如此,則被告原只 須依約給付每月30萬元租金,另負擔地價稅之半數即足,經 協調之後,不僅未減少租金數額,反而增加地價稅之支出, 顯不符常情。更遑論被告依許惠玲要求,將每月30萬元租金 ,分別開立8萬元、9萬元、13萬元之支票,其中13萬元之支 票,即係指示交付予原告,用以抵付許惠玲、陳聯傳應給付 之價金尾款1億元之每月約定利息,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㈤另參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證述:「因 陳聯傳欠我1億元,…用13萬元的租金作為1億元價金的遲延 給付的利息。」等語。顯見陳聯傳積欠原告1億元買賣價金 ,約定利息每月13萬元,由許惠玲以名下登記所有系爭2筆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至為灼然。再參以陳聯傳、 原告於96年4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益見1億元買賣價金 債權,每月利息13萬元,以原告暫時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作 為給付方式,洵屬事實。現原告反乎之前訂立協議書之約定 ,亦與其在前開案件所為證述之內容相反,其主張不特定說
詞反覆、矛盾,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未有利息約定乙節 ,顯無可採。原告既有收取租金抵付利息之約定及事實,復 在本件主張被告將租金債權與價金債權混為一談云云,均無 足取。
㈥96年4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明文「月付息壹拾參萬元整」,訂 立協議書之原告及陳聯傳當時均無異議並為簽名,13萬元當 屬利息無訛。證人李彥榕亦當庭證稱「我想說還有1億元沒 有付,所以就把這個當作利息,且他們沒有意見,所以我就 寫利息。」等語。而證人陳聯傳雖證稱所欠1億元債務沒有 利息,而指「因為我欠簡水秀錢,而沒給他利息,總要給他 補償」云云,顯與協議書之內容相違悖,陳聯傳之證述當係 為混淆事實之說詞,顯不可採。故每月13萬元應屬未給付1 億元債務之利息無疑。
㈦原告曾向被告法代歐秋月借款60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個 人存摺影本,其中載有101年8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歐秋月 個人匯款584萬元借予原告,參酌本院106年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當庭之證詞,足證原先李彥榕要借600萬元,但事後由 原告出面向歐秋月借款甚明。又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債 權人係歐秋月而非被告,故縱令張泠那開立600萬元之記名 支票,業已由被告收受並兌現(假設語氣,被告尚在查證) ,則原告係向非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因被告 並非上開6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則被告仍須將101年8 月至102年2月之系爭10萬元交付予原告,相關會計傳票仍須 製作,被告無從將系爭10萬元自行抵銷該600萬元每月所生 之利息。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秋月於本件審理時所稱, 係指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因原告自101年8月後係向被 告公司親自取款,而改變101年7月前被告用匯款或現金存入 、本交存入之方式交付,故若原告至被告公司親自取款時, 原告即將受領自被告之系爭10萬元款項,直接轉給歐秋月。 故歐秋月之說明,核與證人李依綸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原 告主張證人李依綸係偽證云云,顯不可信。故原告不僅承認 有上開584萬元之借款,且借款當時,即原告起訴本件主張 被告開始積欠原告租金之初,嗣後原告認為有還款,而還款 之方式並非以被告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而是匯款或支票之 方式還款,試想:如原告對被告有此5年租金債權而不為收 取,反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貸584萬元,再以匯款或支票 之方式還款,而非以被告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顯有違常理 。此亦可佐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甚明。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4年1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 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每坪70元,以系爭土地 1885坪計算,即每月租金131,950元;嗣於96年4月20日將系 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陳聯傳、許惠玲,同年5月30日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許惠玲,因陳聯傳尚欠原告土地買賣價金1 億元,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陳聯 傳再簽發票面金額1億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為擔保,雙方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收取上開每月租金131,950元至 租賃期限屆滿;97年12月1日許惠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契約書面約定租金每月為8萬元,但實際每月租金為21萬 元,被告將其中每月10萬元部分租金交予原告;103年6月底 租賃屆滿,許惠玲與被告再簽立土地租約備忘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至108年2月28日,每月租金30萬元以分別開 立8萬元、9萬元及13萬元三張支票以為給付等情,有兩造分 別提出之系爭土地地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94年1 月1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96年4月4日協議書、原告之存摺內頁、97年12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約備忘錄及陳惠玲簽收之支票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2-33、45-5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上開租賃契約自97年12月起每月13萬元範 圍內之租金債權,並同意被告每月僅給付10萬元,惟被告自 101年8月起即未給付分文,算至106年6月底,被告之租金債 務給付遲延,原告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租金59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自出租人許惠玲 受讓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13萬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㈡原 告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租金及其遲 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1、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將來債權 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
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 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 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 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 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 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9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 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乃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存摺內頁為據(見本院 卷第18-33頁),經查其內明細,被告確實自97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7月間按月給付10萬元(如為匯款則為99,970元), 而就此部分款項,被告並不否認即是當時所約定每月租金21 萬元中之13萬元,經原告同意而減為10萬元之部分租金(見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參諸證人陳聯傳具結後證稱:「所 有權已經過戶給我,所以由我跟承租人換約。」、「土地是 我買的,契約是對方擬定,…租賃契約是我處理的…許惠玲 只是名義人。」、「(你有無跟承租人約定要將租金在13萬 元的範圍內讓與給簡水秀?)有,因為我還欠簡水秀錢,所 以把這個權利讓給簡水秀,承租人有同意。」、「因為我欠 簡水秀錢,而沒有給他利息,總要給他補償,表面上土地已 經過戶給我,但我錢還沒有付清,所以簡水秀就土地還有權 利,這是我的概念,所以租金就繼續給簡水秀收取。」、「 (知道13萬元租金之後改約定為10萬元?)不知道。」、「 (97年12月1日換約租金?)總租金是21萬元,13萬元是讓 給簡水秀,我收8萬元。」、「(有關103年7月1日土地租約 備忘錄後附支票簽收,你們是否只收8萬及9萬的支票,而13 萬元是簡水秀直接向被告收取?)是的,我們並沒有收取13 萬元的支票。」、「(從最原始的租賃契約到後來的二次換 約,就是要將13萬元租金債權轉讓給原告?)是的,就是轉 讓給原告。我積欠原告1億元,沒有算利息,所以我就想說 把土地的租金部分權利轉讓給原告,否則1億元的每月利息 怎麼可能只有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 頁),已明確證述證人陳聯傳實為系爭土地租賃之出租人, 其將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13萬元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為通知被告;而被告不爭執證人陳聯傳前述有關契約簽訂過 程,也未提出其有另經出租人許惠玲指示為交付租金之相關 事證,尚且表示渠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開始即知證人陳聯傳與 簡水秀間有13萬元租金的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租金,自是肯認證人陳聯傳之代 理權限,因受租金債權讓與通知後經受讓人即原告同意處分 始然,基此,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13萬 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應堪採信。
3、被告雖抗辯稱:13萬元部分租金是用以抵付許惠玲、陳聯傳 應給付之價金尾款1億元之每月約定利息,原告上揭1億元債 權,暨其從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102年3月轉為歐賢誠所有 後,故被告應將原須交付原告之利息13萬元轉交予歐賢誠云 云,並以前揭96年4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面額1億元之本票、歐賢誠簽收單、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52-56、59、90-102頁)。惟細繹前揭協議書記 載「立協議書陳聯傳、簡水秀因買賣…未給付之價金新台幣 壹億元整,不定期還款期限十年,月付息壹拾參萬元整。… 原訂契約所附租金由賣方暫收抵付利息…」等內容,並參證 人即見證人李彥榕所證稱:「是他們到我辦公室寫的,這份 協議書是我製作的,系爭房屋有出租,但有尾款未支付,所 以到我辦公室討論,約定原來的租約,出租人是簡水秀,所 以租金仍由簡水秀收取租金,所以不用換租約。」、「從原 定契約所附契約還是給賣方收,當時沒有談到利息,只是原 來的租金還是讓賣方繼續收,我要幫他們協調,我想說還有 1億元沒有付,所以就把這個當利息,且他們沒有意見,所 以我就寫利息。」、「(有無約定原租約到期後,然後1億 元還沒有清償之前,也是要繼續支付利息或約定?)當下沒 有提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證人陳聯 傳證述:「(針對1億元在還清之前,有無約定利息?)沒 有。」、「協議書是代書寫的,我當時欠簡水秀1億元,簡 水秀與原來的租約還沒有結束,所以就決定租金讓簡水秀繼 續收取。」、「(協議書是指簡水秀與原承租人租約範圍?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協議書內雖有 記載「月付息壹拾參萬元整」「暫收抵付利息」等字句,但 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原告、陳聯傳及見證人李彥榕均已否認當 時有就1億元價金部分約定利息,渠等簽約本意僅因陳聯傳 尚積欠原告1億元價金,而協議依原訂契約即原告於94年1月 1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仍由原告繼續收取至該租 賃期限屆至,依理,該協議內容及效力自不可能擴及被告與
許惠玲間尚未發生之租賃契約。是上開協議書無法據以證明 原告已自許惠玲受讓自97年12月起每月13萬元範圍內之租金 債權,亦無從認定每月之13萬元部分租金即是抵付陳聯傳積 欠原告1億元價金之約定利息。況論,證人陳聯傳已表示其 不認識歐賢誠,也不知歐賢誠有簽收13萬元租金一事(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原告亦提出其與歐賢誠、李彥榕間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以爭執其將價金債權暨抵押權 、本票債權讓與擔保予歐賢誠一事,顯難以定論。則依債權 相對性及前開判例說明,縱使歐賢誠自原告處取得面額1億 元之本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102年3月已轉為歐賢誠所有 ,甚或被告自102年3月起按月將13萬元租金交予歐賢誠屬實 ,亦無礙於陳聯傳因積欠原告1億元價金,已將系爭土地之 部分租金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並不可採。
4、被告再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秋月借款600萬 元未還,所以將101年8月起每月自被告受領之10萬元款項轉 給歐秋月直至102年2月,且原告未曾表示以租金債權為前揭 債務抵銷,顯見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固提出轉帳傳票、匯 款單、面額600萬元本票及存摺內頁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 第57-58、141-143頁);然上揭轉帳傳票乃為被告公司內部 會計所製作之傳票,其上並無原告簽收字句,而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出納李依綸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所證稱原告有到公司領 現金,只是不願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但所證 又顯悖於一般公司帳務作業流程,殊有可疑,自難據以認定 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確有按月自被告公司領受10萬 元租金。至歐秋月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乃是不同當事人之債權債務,無從以有無提 出抵銷主張而論斷債權存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是無據。 5、基上事證,原告已自出租人許惠玲受讓自97年12月1日起每 月13萬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且原告同意被告每月給付10萬 元,惟被告僅支付至101年7月,應是無疑,復查無被告得停 止給付或拒絕之憑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租金 5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9個月=590萬元),即屬有據 。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90萬元,及自106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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