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7號
TCDV,106,訴,186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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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王淑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蔡易道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0三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受訴外人漢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託,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整編 前南平路2之36號8樓之4)建物及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蔡淑燕向被告貸款及共同擔保設定抵 押債權新臺幣(下同)413萬元,其後系爭不動產經漢邑公 司移轉登記予王玉美,原約定由王玉美辦理貸款承接,然嗣 未辦理,而被告則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67577號),原告始知上情。原告為償還債務,不得已 接受被告承辦人莊立德之提議,由原告配偶陳清武於系爭不 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償以280萬元應買而拍定,再由原告給付 被告676,937元、498,298元,合計3,906,874元,另裁判費 用68,361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經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即 兩造業已達成由原告清償3,975,235元(本金3,906,874元+ 訴訟費68,361元),並於87年4月28日將利息501,450元「轉 催收」,以免除原告債務之和解協議,此自原證四書寫676, 937元之筆跡與原證五、原證十書寫數字者相同,而為被告 承辦人員劉立德所為,且其後於93年3月25日方以501,019元 (即利息501,450元扣除521元),僅向債務人蔡淑燕為請求 一情,應足證明。其後被告未再對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孰料 ,被告竟以106年度執字第60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建公司)之租金收入,原告因接獲中建公司通知,始



知被告違背誠信之行為;然被告實無從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1106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即本院84年度促 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而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而言之,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501,019元,為利息債 權,該債權自87年4月28日、87年12月4日或88年10月29日得 行使之日起迄今己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有妨礙 債權人行使之事由,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另稱經計算後,債權本金應為 807,472元,乃其自行製表或以其內部電腦整理所得,難以 採信。
㈢、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84年4月26日以蔡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13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 息10.25%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惟自84年4月26日貸放 後原告即未依約繳款,嗣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84年度 促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因而對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 以86年度執字第167577號聲請強制執行,雖受償280萬元, 惟仍有本金1,833,054元、違約金111,689元之不足額;雖原 告於87年12月26日清償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 ,937元,仍未清償全部債務,故原告等債務人仍應連帶給付 本金807,472元及自8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併約定之違約金、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2,7 40元(詳被告106年11月7日答辯狀二附件一,見本院卷第53 頁)。被告前於93年3月25日聲請執行時,誤以轉銷呆帳之 金額501,019元為本金,轉列催收之日87年4月28日為利息起 算日,及以87年5月29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其後之執行亦 依此金額為聲請,實則原告不僅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亦誤 繕請求金額,是以,經重行計算後,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807,47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前於87年12月26日清償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 償676,937元,即係承認本件債務,自生時效中斷,其後被 告分別於93年5月25日、96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2日、 106年6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有各該債權憑證可佐 ,即分別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均應重行起算時效15年,被告 於106年6月6日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㈢、依被告之「逾期、催收及呆帳款項處理之授權標準」規定, 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得以減免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免除借



保責任方式為之,惟除寬減違約金為分行經理權限外,餘皆 為總行權限,而本件債務經86年度執字第167577號執行後, 未償本金尚達1,833,054元,倘欲和解,依前揭說明,送逾 期放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由總行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定, 惟本件並無減免本金、利息等紀錄,亦無簽發任何清償證明 等文件交債務人收執,原告所述僅憑被告承辦人書寫紙條為 證,然其提出之資料非機密文件,被告之當事人皆可調閱查 詢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傳票),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達成和 解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 :
㈠、原告前於84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413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 4月26日起到99年4月26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25計 算,逾期6個月以內,以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以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以楊蔡淑燕為連帶保證人, 立有借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㈡、上開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 00000號准許核發並確定(本院卷第38、39頁),嗣經被告 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受 理,該次執行之債權即為第一項之借款債權,執行結果,利 息部分清償至87年10月21日止,尚不足額1,944,743元。㈢、原告在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88年10月29日清償 676,93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因和解而消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有 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其就上開利己事 實擔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9506號債權憑權上所表彰之債權,係本院84年度促字 第1915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413萬元及自84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84 年5月2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楊蔡 淑燕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其中本金501,019元及自8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併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101年度司執字 第109506號債權憑權、84年度促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及借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39、42-43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受理,其中本金3,906,874元、利 息692,191元、違約金111,689元,執行結果,利息部分清償 至87年10月21日止,尚不足額1,944,743元,其中包括本金 不足額1,833,054元及違約金不足額111,689元,亦有該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87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顯有錯誤 ,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前揭債務,已因被告承辦人劉立德同意,由原告於 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元 後成立和解,免除原告其餘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使權利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主張,係以劉立德曾於被告之 查詢印表用紙及內部紙條上,計算原告應付之數額並掣發相



關傳票(見本院卷第11-13、114-115頁)為據,被告對於該 計算內容係其承辦人員親寫一節未曾否認,僅辯稱該資料非 機密文件,當事人皆可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其上確有本件借款本金3,906,874元、 分配金與定存合計數額3,298,298元及訴訟費用68,361元, 並據以計算而得「676,937補」之記載,且該數字之書寫運 筆方式與被告提出之88年10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之「 676,937」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2、68頁),而3,298,298 元與被告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執行所得280萬元,加上原告 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之合計金額相符,而676,937元 則係本金3,906,874元加上訴訟費用68,361元之後,減去受 償之280萬元,再減去原告清償之498,298元之金額(計算式 :3,906,874+68,361-(2,800,000+498,298)=676,937), 並有原告提出之5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計算498,298元、3,2 98,298元內容之紙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6、114頁),計算 紙張之數字書寫方式與前揭現金收入傳票上數字亦明顯係出 自同一人之手,顯見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確與原告就借款債 權債務達成協議,原告始有再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 元之必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帳卡(見本院卷第58頁),收回本 金記錄欄先後記載「498,298」、「2,728,397」後,本金餘 額為1,178,477,88年10月29日收回本金後,本金餘額為501 ,540元,其中就收回498,298元及676,937元部分,均無任何 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其後,被告於88年11月8日抵銷521元 ,本金餘額僅餘501,019元,並於89年4月28日將501,019元 轉列呆帳,嗣於98年4月22日、99年1月18日分別收回本金18 元、1,379元,故本金餘額為499,622元。綜觀上情,堪認被 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乃係除由執行受償280萬 元外,由原告另外清償498,298元、676,937元,以免除原告 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而原告於87年12月16日、88年 10月29日支付上開二筆款項時,被告並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並優先扣抵(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利息係自87年 4月28日起算,違約金則自87年5月29日起算),而係逕自本 金中扣除,因而有本金餘額501,540元之記載,是原告主張 已成立和解等語,依兩造所提證據,應認僅於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為可採,至本金部分,尚難採信。
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和解成立之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對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堪予採信,至借款本 金499,622元,則難認存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即



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查前揭499,622元為借款本金,非屬民法所定 短期時效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原告主張屬利息債權,時效5年云云,並無可採;至借 款本金請求權,依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得行使之日為84年4 月26日。
⒉又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應分別觀之。查被告前於86年間以86年執字 第16757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及原告於87年12月26日清償 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元,各因合於民法 第136條開始執行行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已 中斷請求權時效;嗣被告於92年(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00000號)、93年(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069號)所為強 制執行之對象,為連帶債務人楊蔡淑燕,雖對原告不生中斷 時效效力,惟被告於96年、101年(101度司執字第109506號 )之執行對象則為原告及楊蔡淑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 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 、59-61頁),依前揭說明,自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因清償 債務而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後,借款債權之請求權15 年時效,應於103年10月29日時效完成,是被告再於101年聲 請對原告為執行時,時效尚未屆滿,並因開始執行而重新起 算,故被告於106年6月6日就原告對於中建公司之租金及原 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當其時借款債權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 在,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非有據;至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既因兩造和解而免除,已無再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金債權499,622元以外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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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