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昭亮
簡輔均
被 告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沛穎
被 告 何邦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 人新台幣1028萬5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郵局存 證信函發文予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新台幣 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長三十五‧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 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四‧五公分、寬二十四‧ 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五 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 ,及以長十八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參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邦超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 證信函(附件一),自稱受另被告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下稱穆拉德)代理人即被告何沛穎之委任,終止 被告穆拉德授權之使用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 原告等接獲通知後,即推由代表人陳振興先生委由楊博堯 律師於106年1月16日回函,告知被告有關被告穆拉德之前 開授權事項係雙方商業合作共同出資之一部,雙方於2008 年7月6日簽立協議。非單純之委任授權,而是合約執行之 一部,並非單方得以任意終止。且相關契約均有大陸地區 公證處公證及台灣之公證人公證為憑。詎被告收受前開函 文後,竟未查證相關事證,亦未取得法院之判決,竟於 106年1月24日再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附 件二),替代法院對私權爭議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合作 廠商及下游廠商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廖曼 華等10人散布流言,佯稱已合法終止被告穆拉德對原告等 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云云,要求前開 人等賠償損失並警告前開人等不得再使用被告穆拉德之前 開商標、圖像等等,否則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 責任。嗣被告等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287號存證信函(附 件三),向原告及合作廠商、銷售產品之廠商台灣穆拉德 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佯稱被告穆拉德已經 合法終止渠之前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 且警告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造成銷售廠商之 退貨潮,並使原告之合作廠商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發函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等人之前開行 為不但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更已使原告之信用及商譽 受到嚴重之影響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三十五‧五公分、 寬二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 以長三十四‧五公分、寬二十四‧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 合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四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十八公分 、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何沛穎代理穆拉德委任何邦超寄發附件1、2、3存證信函均 係何沛穎依據穆拉德之意願委請何邦超依穆拉德105年5月18 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下稱105年5月18日授權書)而行使之, 且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合法認證。穆拉德復於106年3月21日再次簽署授權書暨授 權證明書(下稱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確認確 有授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 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 。且系爭存證信函均屬被告穆拉德對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被告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調整修改):
(一)被告何邦超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 證信函,表示受被告穆拉德(Ferid Murad,下稱穆拉德 )代理人之委任,終止被告穆拉德授權之使用簽名、圖像 、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附件一)。
(二)原證1至4、7之存證信函、原證5、6之書函、原證9至14之 同意書、原證15之確認函,皆形式上真正。
(三)被證5、8之產品廣告、包裝皆經原告同意。(四)原告有使用被告穆拉德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在「 激樂」、「金動力」、「勁有力」、「勁能量-F」、「活 力沛」、「鈣之勇」、「美妍錠」等產品上。
(五)產品「鈣之勇」非利用被告穆拉德所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 所開發。
(六)被證3之諾貝爾基金會(Nobel Foundation)與被告穆拉 德間、穆拉德與原告陳振興間之信件形式上真正。(七)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律。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新臺幣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一(本院 卷二,第3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3日,有無理由?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何邦超代被告穆拉德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經被告穆拉 德授權且內容符合授權意旨:
(一)系爭存證信函附件一、二之寄發業經被告穆拉德授權: 1.何沛穎以被告穆拉德代理人之身分,委由被告何邦超寄發 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前,何 沛穎業已取得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乙情,有105年5 月18日授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觀諸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內容為「立授權書人Fe rid Murad(護照號碼: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茲為立授權書人對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原告陳振興)或其他人就立 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 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 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上列事( 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事 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 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與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授權、代理權。特立此授 權書為憑。」。且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反面),則依105年5月18日授權書,被告何沛穎 自有權代理被告穆拉德委任被告何邦超對原告公司及負責 人陳振興及其他穆拉德認涉嫌侵害其商標權、姓名權或其 他人格權、財產權之人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 (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甚明。
2.被告何沛穎以被告穆拉德代理人之身分,委由被告何邦超 寄發附件一、二存證信函後,被告穆拉德出具106年3月21 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乙情,有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 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96頁)。 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內容略以:「立授權書 人Ferid Murad(即穆拉德)【護照號碼(同上省略)… 】,茲為立授權書人對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 人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上省略)…或其他人(含 附件1所示侵權人)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 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 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 Patrick Ho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上省略)…,代理立授權 書人處理上列事(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 全部訴訟、非訟事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 並強制執行完畢。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有民法第534條但 書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授權、代 理權。」、「何沛穎前此代理立授權書人委任何邦超(HO
Pan Chao)律師(下稱何律師)所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05 年12月28日第1471號、106年1月24日第104號、106年1月 24日第105號、106年2月8日第132號、106年2月15日第150 號、106年3月17日第200號存證信函;何邦超律師事務所 106年2月8日106邦法字第044號函、106年3月1日106邦法 字第045號函,均係何沛穎依據立授權書人之意願代理委 請何律師依立授權書人2016年5月18日所簽署『授權何沛 穎為法務代理人,得以任何合法之方式為立授權書人行使 於該授權書當中授與之權利,授權何沛穎代理立授權書人 處理與陳振興或其他人侵犯立授權書人商標權、姓名權或 其他人格權、財產權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 事務,同時授權何沛穎委任律師來代表立授權書人處理以 上相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授權書(如 附件2)之授權而行使之」、「附件1:侵權人姓名、住址 明細表…收件人姓名: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收件人姓名: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收件人姓名:台灣尼奧克斯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劉淑真…收件人姓名:葛蘭 蒂生技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且106年3月21日授 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事務所公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則依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被 告穆拉德再次確認附件一、二存證信函及其以105年5月18 日授權書授權被告何沛穎委任被告何邦超寄發。(二)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係授權何沛穎就穆拉德所有商 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得委任律師提 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而何 沛穎委任何邦超所寄發之附件一、二存證信函,係向被告 穆拉德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人寄發存證信函,經核被告何 邦超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自係在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 權書授權意旨範圍內。且被告何邦超對訴外人台灣穆拉德 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穆拉德公司)寄發 附件一、二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678號判決認定非屬於侵權行為,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三)至於附件三存證信函(發函日為106年3月23日)雖未在上 開106年3月21日授權書內明載,但亦為上開105年5月18日 授權書效力所及,自應與上開附件一、二存證信函為相同 之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附件一、二、三等件存證信函之
內容,在被告穆拉德與原告間之授權(使用其簽名、圖像 、肖像及商標)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已合法終止前 ,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片面主張已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並廣 為寄發與原告往來之廠商,此舉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云云 。然查:細繹附件一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係先敘明穆拉德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 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間原來授權情形。次敘明穆拉德 主張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 人劉淑真未依穆拉德授權意旨行事之具體情形。末告知穆 拉德主張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 負責人劉淑真已侵害穆拉德之權利,穆拉德終止對原告公 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原 來授權,並要求原告公司及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淑真停止侵權行為,如仍有侵權情事,穆拉德將依 法行使權利。又參之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 附件二所示),係先敘明穆拉德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 (附件一)之意旨。次敘明穆拉德主張台灣穆拉德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志和、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沛美公司)侵害穆拉德之具體行為。末要求台灣穆拉德 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和、沛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曼華、訴 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祥鳳、震 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朝智 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賠償穆拉德所受損失。附件三存證信 函之意旨、結構與上開附件一、二大致相同(僅收件人部 分不同),茲不贅。由上開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之內 容可知,被告何邦超係代被告穆拉德,向穆拉德所主張侵 害其權利之人,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權利遭受侵害之具體情 事,並行使終止授權、請求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等意思表示 ,經核均為保障個人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商譽及信用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穆拉德間之授權關係,並非穆拉 德單方得以任意終止,縱令被告穆拉德可終止授權,亦應 透過法院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否則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商 譽及信用云云。惟原告與穆拉德間之授權關係可否經由單 方終止此一爭議,最終固仍須經由司法程序解決爭端(即 本院繫屬中另案106年度智字第10號),惟在訴諸司法程 序前,被告穆拉德應仍享有在司法程序前先表明其主張之 權利,本件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行使終止權等權利即屬之 ,此本即屬被告穆拉德行使權利之一種方式,亦為民事紛 爭解決實務之常態,原告主張被告穆拉德未循司法途徑解
決爭議,即屬侵害商譽及信用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四)原告另主張:在原告陳振興收受附件一存證信函後,曾委 由訴外人楊博堯律師對何邦超寄發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 (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6-19頁),被告何邦超竟於接獲 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後,仍率以寄發附件二、三之存證 信函,顯已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原證 二存證信函之內容,固告知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所述 穆拉德權利遭受侵害情事,顯有重大誤會。惟正係因被告 穆拉德與原告間,就原告及其他原告公司往來廠商有無侵 害被告穆拉德權利之情事、被告穆拉德得否終止原告陳振 興與穆拉德間授權關係等節均存有重大爭執,始相互寄發 包括本件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在內之多件存證信函, 然縱令原告公司以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澄清並無附件一 存證信函所述之侵權情事,仍不妨礙被告穆拉德繼續主張 權利遭受侵害之權利,並進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故而被 告雖於原告委由楊博堯律師寄發之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 後,仍予寄發附件二、三等件存證信函,亦屬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寄發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係侵害原告商 譽及信用,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四、又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主張應待原告取 得被告穆拉德於107年4月間在美國聯邦法院所提交之書面答 辯資料,始得針對原告陳振興與被告穆拉德於97年7月6日簽 訂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真實性加以釐清,此與本 件訴訟之勝負有關云云,惟查,確認被告穆拉德與原告陳振 興間系爭協議之真實性,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寄發附件一 、二、三存證信函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並無關係 (與本院繫屬中之另案106年度智字第10號較具關聯性,原 告自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原告在本件為此聲請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論駁。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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