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朱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李侑霖
追加被告 蔡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5.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僅請求確認對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西屯區安 林段392地號,面積約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9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嗣追加對被告蔡忠信所有同段490-9地號, 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9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變更其對392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如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 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5.1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 見本院卷第65、8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因實施測量後變更其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屬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392 地號土地、490-9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得否通行前揭土 地之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 不安狀態除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7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僅稱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472-3地號土地約37平 方公尺,及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架設部分水泥橋外 ,對外需使用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392地號土地始 得通行至公路(即福雅路321巷),且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 會之392地號現為灌溉之溝渠,原告為能在507地號土地從事 農耕,有在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H、B部分設鋪設 柏油或水泥橋樑以為通行,不致影響392地號土地灌溉用途 ,對鄰地侵害亦最小。另因原告雇請耕耘之農耕機規格,其 輪輻寬度至少在2.5公尺以上,是通行寬度須有3公尺,故亦 有通行被告蔡忠信所有490-9地號土地必要,否則原告種植 荔枝、芒果及農耕工作將造成困難,通行範圍如原告提出之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472-3地號土地,雖亦得通 行至福雅路321巷,惟其寬度不足1公尺,仍須經由臺灣臺中 農田水利會39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392地號土地 ,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2. 17平方公尺)、H(面積15.11㎡)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忠信490-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編號G( 面積2.54㎡)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第⒈、⒉項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設施以供通行,並不得 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原告既向國有財產署承租472-3地號 土地,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僅須提供可連接至472-3地號
土地之範圍即可,無須如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告蔡忠信:其所有之490-9地號土地為農田,無法供原告作 為道路使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92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490-9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忠信所有。㈡、對本院106年6月1日現場勘驗情形及拍攝現場照片均無意見 。
㈢、對於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函送經測量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 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 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 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50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需 使用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39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 福雅路321巷以聯絡公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07地號、3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套繪成果圖、現場照 片、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6、12-15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因392地號土地與福雅路321巷鄰接處寬度不足,已先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472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72-3地號) 其中面積37平方公尺,以備其得與39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 用,亦有其提出之47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謄本、 國有財產署函、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472-3地號土地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頁),而被 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對於原告利用392地號土地與507地號 鄰接範圍,以達通行至原告承租之472-3地號土地,亦不反 對,已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472-3地號地籍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 果:原告所有507地號土地種植芒果、荔枝等作物,土地前端 鋪設水泥延伸至福雅路321巷,與福雅路321巷鄰接處寬度約 0.8平方公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392地號土地現狀 為灌溉溝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4-50頁);再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主張 通行392地號土地為編號B(面積12.17平方公尺)、H(面積15. 11平方公尺)範圍,及392地號、472-3地號與福雅路321巷相 鄰之界線,寬度合計為2.417公尺,有該所106年9月15日函 附附圖及107年1月2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2、95頁),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鄰地即被告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之39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㈢、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雖辯稱原告得通行472-3地號土地 往西行,延472-3地號通行至福雅路321巷另一側等語(即如 其提出之472-3地號地籍圖,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54 頁空照圖桔色線所示),惟經本院履勘結果,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所指通行路線距離福雅路321巷約50公尺至60公尺, 旁邊相鄰土地即為392地號土地(灌溉溝渠),且所指路徑 窄不一,其上復設置有電線桿及種植植物,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51-53頁),本院客 觀比較衡量原告通行二路徑之距離遠近、影響之輕重等利害 得失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原告應通行複丈成果圖所示H、B範 圍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既有 通行如附圖編號B、H土地之權利,衡諸原告以前揭土地作為 農耕道路有舖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之需要,亦有禁止妨礙 通行需求,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鋪 設柏油路面部分,本院認其通行僅為農耕目的,所請求鋪設 柏油非屬必要,無法准許。
㈣、又原告雖以其雇請耕耘之農耕機規格,輪輻寬度至少至2.5 公尺,故通行之通道寬度需3公尺,方能出入實施耕作,而 請求確認就被告蔡忠信所有49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2.5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依前所述,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固為前揭主張,然農耕機( 即曳引機)規格極多,亦有輪輻寬度小於2.5公尺者,有本 院依原告提供之廠牌查詢軸距為2.05公尺、2.18公尺曳引機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 需使用寬度為2.5公尺之曳引機之原因,其主張對被告蔡忠 信之490-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即非有據。況490-9地號土 地前經78年178號建造執照套繪農舍之農地使用在案,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1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原告主張通行,事涉解除套繪程序,須農地所有人同意 為之;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興建 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亦 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4月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如原告通行490-9地號土地,將增加被告蔡忠信使 用土地之複雜化及難度,對被告蔡忠信權益影響極大。既原 告通行392地號、472-3地號之寬度已達2.417公尺,且其通 行之目的係供農作,尚有其他規格之農業機具可供選擇,因 認原告無通行被告蔡忠信之490-9地號土地之必要,所為請 求,即乏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507地號為袋地,對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392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12.17平方公尺) 、編號H(面積15.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忠信 所有之49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54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蔡忠信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 在該通路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原 告勝訴部分,雖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 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非 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