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進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訴 請分割共有物;被告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簽訂同意書, 並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查本件 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均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兩造 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2 857,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7143。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為甲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 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本院卷第10頁)所示,並以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計算取得面積,是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7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6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均面臨計畫道路,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係 屬公平適當。
2、對被告陳述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鬮書、系爭同意書,其內 容均未涉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5 7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之事實,並不存在。且鬮 書上未記載具體之土地地號,被告應提出鬮書上記載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57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證據資料。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吳永祥」 三字,非原告所寫。另系爭同意書所載「內政部72年3月9 日台內字第140516號函」,該函釋內容為「為減少土地共 有關係,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 區內共有土地之分配,除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 外,如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協議,得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 」。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立書人「吳怡臻」,但訴外人吳怡 臻仍持有重劃後之順帆段27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順帆段 275 -10地號土地,且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僅有4人,則被告提出之系爭同 意書僅有重劃前之頂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 寫,非全體共有人均有簽寫,系爭同意書未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再以重劃後之順帆段275地號土地仍由重劃前之全 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增加同段275-1至275-11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同 意書確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基於未發生法律上效 力之系爭同意書,對原告為請求,顯無理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兩造就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係因兩造當時擬作土地之 交換,另一筆擬交換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399.54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4000分之573(換算面積約343.73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8分之1(換算面積約299.94平方公尺),惟因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前開西岐 段49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由於兩筆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價值不同,兩造對交換土地之意 思表示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完成土地交換,此亦為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緣由。同意書並未記載
給付之金錢數額,亦未記載土地面積,被告主張同意書性 質為互易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無可採。
3、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3.89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6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1、兩造之祖父訴外人吳文浩生前於臺中市大甲區擁有大片土 地,其育有四子分別為大房吳茂春、次房吳金春、三房吳 鼎春及四房吳增春,其四人於49年間訂立鬮書(即分產協 議書),約定將吳文浩所有之土地分為東、北、中、南四 部分,大房得中份、次房得北份、三房得南份、四房得東 份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雖未辦 理分割登記,惟四房依此分配耕作迄今。嗣後大甲區頂後 厝子段24地號土地因參加西春泉農地重劃,被告即四房吳 增春之繼承人、原告即大房吳茂春之繼承人與二房吳金春 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榮華、吳永和(歿,繼承人為配偶柯艷 秋)、吳榮清(歿,繼承人為吳怡臻)欲藉此釐清土地產 權,遂協議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及吳榮華、吳怡臻、柯艷秋同意將被告耕作之頂 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參加西春泉農地重劃後所分配之應有 部分面積,分配予被告所有。
2、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係臺中市大甲區頂後厝子段24地號土 地,於49年間由大房吳茂春、次房吳金春、三房吳鼎春及 四房吳增春訂立鬮書時,約定由四房吳增春分配耕作,且 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願將重劃後分配所有應有部分 面積分配予被告所有,且次房吳金春之繼承人吳榮華已依 約移轉。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上開「被告抗辯」欄所示之事項外,並 稱: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頂後厝子段2 4地號」,系爭土地則係分割自順帆段275地號土地,反訴 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頂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 即係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已明示同意將反訴原 告耕作之頂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參加西春泉農地重劃後所 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反訴原告所有(即重劃後之 系爭土地,面積63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42857),並書立系爭同意書。反訴被告亦以書狀承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兩造就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係因當時兩造「擬作土地交 換」,惟事後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而前開西岐段49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由於兩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價值不同,兩造 對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法達成一致。是以,反訴被告於 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反訴原告耕作 之頂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於參加西春泉農地重劃後所分 配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反訴原告所有,僅係因重劃後 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價值不同,反訴被告不願履行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否則反訴被告不會自認兩造當時有「擬 作土地交換」之意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有 合意,反訴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縱使系爭同意書未得當時頂 後厝子段2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係不能以系爭 同意書申請重劃機關依內政部72年3月9日台內字第140516 號函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並非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 書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2、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而該同意 書性質上為互易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3、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633.89平方公尺),權利持分100000分之42 8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上開「對被告陳述之意見」欄所示之事 項外,並稱:
1、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載,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取得應有部 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於101年5月取得應有部分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系爭土地於97年間重劃完成, 且系爭土地係自順帆段275地號土地分割(103年8月22日 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同段275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 臺中縣○○鎮○○○○段00地號」,依重劃前之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之原因為「繼承」,依重劃後順帆段275地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取得應有部 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之原因為「買賣」,則順帆 段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榮華若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其原因關係應為「買賣」,則反訴 原告主張吳榮華依系爭同意書移轉重劃後分配所有應有部 分面積,非屬事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若共有人吳榮華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則重劃後之土地共有人應無吳榮華之 姓名,且以重劃後同段275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97年12 月9日,反訴原告係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 原共有人吳榮華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2、系爭同意書上另有訴外人吳怡臻、柯艷秋之簽名,而吳怡 臻、柯艷秋除為重劃後順帆段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柯 艷秋於103年7月間辦理協議分割順帆段275地號土地時, 柯艷秋取得分割後同段275-9地號土地,吳怡臻取得分割 後同段275-10地號土地,且柯艷秋已將其取得之土地出賣 予第三人,益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可採。 3、綜上,反訴原告以鬮書(未記載土地地號)及系爭同意書 (須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簽署始發生效力)對反訴被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2857,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57143。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1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4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卷第9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 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9頁)等為證,此部分 事實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以上開情節答辯,然本院認為: 1、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8頁)部分: (1)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否認同意書上「吳永祥」簽名之真正, 並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然據證人吳榮華到庭證稱:「( 問:同意書上面吳永祥是何人寫的?)答:我們那天在我 堂兄那邊,吳永祥的大兒子吳定忠寫的,吳永祥拿出印章 給吳定忠蓋印。」、「(問:吳定忠簽名,吳永祥拿印章 出來,你是否有看到?)答:有,我們都有在場,印完後 還在那邊泡茶。」(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原告即反 訴被告,確實為該同意書之立書人,並應受該同意書效力 之拘束,應可認定。
(2)然依該同意書記載:「查本人吳永祥等人共有坐落(重劃
前)大甲鎮頂後厝子段24地號等筆土地參加西春泉農地重 劃,依內政部72年3月9日台內字第140516號函定,願將所 有持分面積分配為吳進福所有,其所產生之差額地價,願 自行協議請償,絕無異議」(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文 字記載,該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出賣及買受土地之用語, 顯然此同意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再參照兩造關於取得土 地之沿革陳述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鬮書(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5頁)之記載,上開同意書中關於「差額地價」之文 字之記載,應係指日後交換土地所生之差額。而該「差額 地價」之解決方式,則係「自行協議請償」,則該同意書 並未就交換土地所產生之差額為具體之約定,而係留待日 後再行協商,亦可認定,是據此亦難認定,同意書之當事 人已就互易條件為具體約定,並達成互易之合意。此由證 人吳榮華所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同意書】同 意書上面重劃前的地號參加西春泉重劃,於重劃後依照內 政部72年3月9日函文將所有持分面積分配給吳進福所有, 其所產生的差額地價,願自行協議清償,按照同意書這樣 寫,你應該是拿到金錢,而不是拿到土地的持分,為何你 是拿到土地的持分?【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有權狀 的持分在裡面,我將我的持分賣掉給吳進福。」、「因為 我缺錢,所以才將土地賣給吳進福。」、「(問:吳怡臻 為何沒有照同意書將土地移轉給吳進福?)答:吳進福的 持分也有一些在我們西濱重劃這邊的土地,看是否要用交 換或金錢買賣。」、「(問:你女兒吳怡臻部分現在還沒 有處理的原因是因為條件談不攏?)答:西濱部分吳進福 有持分在我女兒農田裡面,這部分是共同持分,重劃這部 分吳怡臻也有一些持分在吳進福,看是要交換還是要金錢 買賣,跟吳永祥都是一樣的。」、「(問:你女兒吳怡臻 目前與吳進福價錢還未談攏?)答:後來他們互相交換, 這是我女兒跟吳進福就差價部分私人再談,若雙方無意見 ,就互相交換。」、「(問:柯艷秋有寫同意書,但事後 他的土地賣給一個姓陳的,不是移轉給吳進福,就與同意 書不相符?)答:我們那條是南北路,柯艷秋這邊有拿土 地,之後另一邊就不可以再跟吳進福拿土地。」、「(問 :同意書是看大家說的合再處理嗎?)答:我女兒吳怡臻 是要看西濱重劃後再看,柯艷秋不按照同意書處理。」(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關於同意書上其他立書人即 吳榮華、吳怡臻、柯艷秋對於土地之處理情形,並非單純 依照同意書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係另行協商處理之情形, 即可認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該同意書為買賣
及互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2、又據被告即反原告另提出之鬮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前言所載:「...將承父祖遺下田地房屋家具什物等分 掌即日告祖拈鬮為宜各憑幸福自茲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爭論 長短」(本院卷第30頁)等語暨全篇內容觀之,足認該鬮 書性質上為財產之分管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據該 鬮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逕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3、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3.89平方公尺) ,權利持分100000分之428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云云,並無理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土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 之42857,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7143,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並無建物,目前均為被告耕作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暨系爭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即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及互 易之混合契約,請由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