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3號
TCDV,106,簡上,28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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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富泰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物業公司)背書之發票日 期為民國105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 833 元、票據號碼為PTA3748795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與王聖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8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票據上之被上訴人 印文確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於票據背面蓋印,即合於背書 之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訴外人王鴻文與本件利害關 係至為深切,且與王聖文係父子關係,證詞難免偏剖,故其 自白事項,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貳、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王鴻文盜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王鴻文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既未授 權王鴻文蓋用印文,而係遭盜用印章,自無庸負擔票據背書 責任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833 元,及自 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王聖文應給 付上訴人530,833 元及利息部分,未據王聖文上訴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就系爭支票背書欄「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是否與被上訴人印鑑相符乙節,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印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 月16日調科 貳字第107031018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支票背書 欄內蓋印之被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印文係由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後 蓋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對保時係由被上訴人 時任法定代理人王聖文當場交出大、小章委由王鴻文代為 用印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係王鴻文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王鴻文坦承盜印之 自白書1 紙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而王鴻文前因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藉王聖文同意保管被上訴人公 司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以其所保 管之被上訴人印章,持以蓋印「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之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 偵字第3127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揭起 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 79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7 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28 號刑事全卷影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鴻文盜 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背書而 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王鴻文係迴護 王聖文而甘願擔負罪名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至上訴人主張係王聖文當場交出被上訴人印章後,委由王 鴻文蓋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王聖文 就王鴻文盜蓋印被上訴人印章乙事均不知情等節,亦有相 悖,尚難採認為真。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王鴻文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背書後 ,交付予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 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洵 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欄所示印文,並非由 其所簽發等情,應屬可信,其抗辯無須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責任一節,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與王聖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欄內被上 訴人印文為真正,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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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