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0號
TCDV,106,簡上,200,2018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條及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末按無訴訟能 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建杰建 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其登記後, 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廖桂雲,惟廖桂雲因有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業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事件選任由陳昱瑄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以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 借款之返還,並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記載「若乙方(即指上訴人 ,下同)於83年8月30日止借120萬還清貸款,則將A4(即 指系爭房屋,下同)、B3兩屋歸還乙方(本契約作廢), 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本棟大樓全部之保存登記,且A4、B3 不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此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加單張附註,下 稱甲附註),即上訴人倘於83年8月30日清償120萬元,系 爭房屋應歸還上訴人。嗣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已依約於83年8月30日前清償120萬元,依甲附註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作廢,詎被上訴人竟拒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反而未 經上訴人同意,利用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機會,私自 指示張欽旭代書將系爭房屋於84年2月23日過戶到被上訴 人名下。另被上訴人又先後於9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 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94年2月25日在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刑事庭時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條件歸還上訴人,並坦承確實有領取上訴人清償 之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94年9月27日簽訂承諾書承 諾歸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既於消滅 時效完成前之91年、94年間承認應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 效。爰依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卷內鑑定報告存有樣本數不足、理 由不備之瑕疵,又94年2月25日兩造簽署和解書現場混亂 ,上訴人無法確認和解書上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或由 其他同行者簽署,原審僅以鑑定結果為事實基礎論據,不 能釐清真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實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 元,兩造遂於買賣契約書簽立附註記載「附註:若乙方( 即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否則無條件將A4 、B3過戶與林淑美,期前還清借款,則將上述兩屋標的歸 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保存登記( 本棟大樓全部)手續,且A4、B3不得再辦理抵押設定登記 。(所有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下稱乙附註)。惟上訴人未清償 借款,且僅將A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將B3過戶予被



上訴人。甲附註之被上訴人簽名係遭裁減貼上,與簽名時 所見內容相異,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 反面之「林淑美」之簽名及指印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其 為真正。甲附註另記載被上訴人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上訴人僅曾交付附表編號4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4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縱認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屬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仍未於83年8月30日還清120萬元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均非真正 ,上開文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亦不曾與上訴 人有簽署或商談過上開文書內容之事項。系爭借款事實既 發生於83年間,上訴人請求權迄至其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和解書、協議書、承諾書非真正, 且原審並非單純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唯 一論斷基礎,縱上訴人已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為真 ,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27日提起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又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保管條、土 地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契約封面之反面、甲 附註、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30頁至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甲、乙附註文字有所差異 ,惟二者目的、內容尚屬同一,應認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如期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12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A4 (即系爭房屋)、B3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附註之約定)。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 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惟上訴人 所提甲附註僅載有收到支票及支票號碼字樣,其上未見任 何被上訴人簽收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1頁);又就附表編 號1至附表編號4支票之兌付情形,業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卷附105年11月4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050003825號函、105年12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 業字第105000439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2頁) ,可見附表編號1、4之支票並無兌付紀錄,而附表編號2 、3之支票係兌付入訴外人林莊綉蘭所有帳戶,實難認上 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履行此系爭買賣契約附 註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縱上訴人 已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系爭借款,迄至105年5月27日起 訴時(參本院105年補字第962號卷第4頁本院收文章)已 逾20年以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94年間 承認債務,具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提出91年7月22日協議書、94年3月25日和解書、94年 9月27日承諾書為證。惟經原審將上開和解書、協議書、 承諾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簽名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之「林淑美」簽名之 筆跡,與被上訴人書寫之乙類筆跡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 、庭寫筆跡、平日親寫之印鑑證明、指示書、契約、基金 申購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保險單上之親簽筆跡比對鑑 定結果,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06031340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上訴人又稱前述鑑 定報告存有樣本數不足、理由不足等瑕疵,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以106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3412480號函 函覆:「筆跡鑑定主要是透過對字跡的書寫習慣特徵,來 鑑別書寫者的異同;是以,本案係依標準作業程序,先詳 審送鑑資料字跡之品質,並評估可能影響書寫習慣與筆劃 外觀之因素,以及確認林淑美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



異範圍後,復就爭議之甲1、甲2、甲3類『林淑美』簽名 筆跡與乙類林員親簽筆跡之運筆習性:宏觀之構造佈局、 態勢神韻,即簽名整體的大小、形狀、間架、角度、比例 、字距、配字、風格、體態、神韻、調和性及流暢度等, 以及微觀之書寫習慣,即特別單字、部首或筆劃之起筆、 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最後 憑以綜合、歸納分析與對比之情形,據以研判鑑定結果, 並將比對之情形與說明,以鑑定分析表載明供貴院參證.. ...本案供鑑定比對之樣本(參考)筆跡包含當事人林淑 美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製作年分不 僅涵蓋26年之間(79年至105年),數量類別亦多...... 從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充分之情形下,送鑑之94 年2月25日和解書、91年7月22日協議書、94年9月27日承 諾書上『林淑美』之簽名筆跡應非乙類書寫者林淑美所親 簽,應無疑義」(見本卷卷第69頁正、反面),是前述鑑 定報告應屬準確可靠。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和解書 、承諾書上「林淑美」簽名並非真正,應堪採信。上開協 議書、和解書、承諾書既非真正,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註 之約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要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83年6月13日 │王勝仕│台中市第七│5452-3│SA0000000 │300,000元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2 │83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3 │83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4 │83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1/1頁


參考資料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