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7號
TCDV,106,智,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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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淑萍即吉富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燕
      賴秀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12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紀淑萍即吉富飲食店以其與被告陳秋燕訂立九銅里加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被告賴秀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第2項求為判命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房屋內外之附有原告智慧財產權(商標、服務標章、著作 權等)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印刷宣傳物、事務系統用品 、標誌、名稱、設備器具等物品文件,予以拆除,嗣於民國 106年9月4日具狀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民事準備書狀) ,不再為前開聲明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契約以陳秋燕為當事人,賴秀娟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 抗辯二人是表姊妹,具合夥關係,是一同簽約及共同經營,



故同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此與原告主張有異。以下為行 文方便,有時僅稱被告,有時特定其對象,乃因兩造主張不 同所致,並無認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秋燕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陳秋燕並邀 同賴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加盟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專 家」飲食店,加盟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計3年),加盟店店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原告授權陳秋燕非獨家使用原告之專門知識、商標 、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以經營加盟店陳秋燕旋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品玥料理店」之商業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即陳秋燕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址)之房 屋經營加盟店,經原告對陳秋燕之加盟店人員為教育訓練及 輔導開店營業後,該加盟店之生意不錯,經營順利。然賴秀 娟於106年6月上旬,突然於LINE上貼文記載「已抽查你們提 供多種醬料前後內容物短少標示容量與實際內容量嚴重短缺 欺騙之嫌疑,故將保留此醬料為證物提報行政相關單位受理 處理,受理期間將暫緩支付5、6月之貨款一切合法處理」後 ,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35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及停止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商品及原物料,並要求返還簽約時交付原告供為履約 擔保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票號WG4585826 、發票人:陳秋燕,未載發票日期,下稱系爭本票)及合約 書,原告並應自行拆除相關商標之物品。然於106年6月7日 賴秀娟卻在LINE上向原告訂貨,並詢問是否當日送貨,原告 因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有訂貨,且陳秋燕無得對原告終止 契約之法律上事由,因而不理會陳秋燕所寄存證信函,並於 LINE上要求陳秋燕依約履行及向原告訂貨,詎陳秋燕其後未 再訂貨,且就所積欠之貨款7萬1120元拒絕給付。陳秋燕取 得九銅里鍋物專家營業知識後,於店內外使用原告之商標、 服務標章、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標誌等(下稱系爭商標) 予以營業,於106年4月24日更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品玥料理 店」負責人為賴秀娟,而將經營權移轉與賴秀娟,另被告於 106年8月21日始拆除招牌後,仍於系爭營業址使用系爭商標 販售與九銅里鍋物專家相同餐點,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被 告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5條第1項及第8項 、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2項之 約定,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貨款7萬1120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知悉換約之事,然原告所 稱「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是秋燕,如果要換約必須秋燕協助 」等語,係因原告於106年5月間方知悉加盟店負責人變更為 賴秀娟,因而對賴秀娟表示須由陳秋燕協助辦理換約(即陳 秋燕與原告終止加盟契約,改由原告與賴秀娟另簽立加盟契 約」)。另原告與陳秋燕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指之「競爭」行為,且原告無對外 招募加盟業務,亦無推出加盟業務廣告,僅有被告及訴外人 吳憲庭所經營潭子店之加盟店,被告締約前受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原告自無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下稱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所指事 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是 被告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法第25條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縱使本件有違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僅係公平會得依公平 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行政處分,非謂系爭契約無效, 況依公平會107年3月22日公服字第10712601631號函文業已 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規定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 平法第25條之問題。
㈢原告為陳秋燕之加盟店處理整修工程、裝潢工程、建置設備 、購置營業用桌椅、廣告招牌等事務,支付與各廠商之金錢 合計為313萬0899元,是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之工程款300萬 元,並非加盟金之性質,至原告與訴外人吳憲庭所簽立「潭 子店」之「九銅里加盟契約書」,其中第3條所記載之165萬 元加盟金,實際上亦屬工程款,另依被證11錄音譯文內容, 亦足認原告並未收取加盟金,被告未給付加盟金300萬元予 原告,被告係給付系爭營業址開業工程款300萬元,故被告 請求返還加盟金並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以原告應退還之加盟 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貨款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 。另原告除提供完整教育訓練外,亦無償提供九銅里訓練手 冊予被告,更於被告開業期間10日內派員指導協助,被告稱 原告提供之服務價值至多僅1萬元,顯屬無據。被告對積欠 貨款部分業為自認,至於被告指稱原告給付之醬料重量不足 一節,依被證6所示原告給付醬料重量均超過500公克,此與 系爭契約附件之訓練手冊所載重量為500公克一致。故並無 重量不足問題,至被證16照片上標籤貼紙所載「600公克」 ,乃印製錯誤所致,況醬包僅為貨款之一部,是被告主張就 全部貨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宣稱九銅里營業之營收超過佰萬,且提供社群 網路FB潭子加盟店開幕宣傳照片向被告招募加盟,然被告欲 探詢潭子店加盟情事時,原告限定僅能以訂位方式參觀,且 限制不得與加盟商接觸洽商了解加盟情況,另從未於訂立系 爭契約前提供任何諸如產品項目、產品規格、原物料價格等 關於加盟內容之重要資訊予被告,且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 間,被告在原告催促時間壓力下,於105年12月14日訂立系 爭營業址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面額 30萬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招攬加盟行為,未給予被告充 分契約審閱期間,未提供被告相關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 法第25條、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及公平會對於公平 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 6點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公平 法第25條所規範行為,不侷限於同法第4條所稱競爭行為, 尚包含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所規範之行為,再公平 法第42條規定並無排斥民法第71條適用,公平法第25條屬強 行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契約行為為無效。 ㈡系爭契約早於被告簽訂之前,原告至少已用於潭子加盟店, 且契約條款以電腦繕打,故系爭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加盟所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對被告處處設限, 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可知,僅被告受 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終止契約, 被告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縱使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仍無從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求償,故系爭契約係減輕原告責任 並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 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無效。另公平會雖對原告不予處分,然 係因原告加盟店樣本數不足,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違反公平 法第25條之規定,況法院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且依公平會 函文主旨「惟為避免爾後影響交易秩序,特予警示如說明二 」,而說明第二點即直接指明「於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 供加盟重要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自足認公平會亦認 定原告於招攬加盟業務時,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加盟者 審酌。
㈢原告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為加 盟,並在原告強烈說服下始由陳秋燕為形式上負責人、賴秀



娟為形式上連帶保證人,是縱陳秋燕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 秀娟,仍未變更合夥關係,亦非原告所稱陳秋燕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移轉經營權。且被告移轉經營權之情事原告早所知悉 ,故原告乃於LINE自陳「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是秋燕,如果 要換約必需秋燕協助」等詞,原告之配偶亦曾致電被告討論 換約一事,均足認原告未有反對,則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顯違誠信。 被告因不諳法令,不明暸終止契約後之效果,方於存證信函 表示「於30日內自行拆除台端相關商標之物品,以免訟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8月3日,則被告於該日之前使用系爭商標,自屬 合法,另於該日之後,被告已將外牆系爭商標拆除,亦未以 九銅里作為店名,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販賣之餐 點內容非商標法中所謂「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原告更 未就其餐點聲請商標註冊,原告援引商標法第71條主張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另點餐單等消費性物品雖印有九銅里 字樣,然此部分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訂 製該等物品時,已授權被告進行商標使用,應屬商標合理使 用範圍,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 定。
㈣被告積欠貨款一節,乃原告交付之醬料重量明顯不足,每包 均較原告教育訓練及約定之重量短少至少50公克,經被告反 應,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得自行向廠商訂貨。 又縱系爭契約有效,審酌被告支付加盟金高達300萬元,並 且於簽約後陸續向原告訂貨並支付貨款,原告已獲得相當利 益,然被告經營虧損連連,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 至相當數額。原告收取之300萬元,外觀為工程款,實則包 含加盟金,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審酌原告提供各項資源及被 告所受利益比例之結果,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應為150萬 元,爰以該加盟金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及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背面以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秋燕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陳秋燕加盟 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期間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合計3年),加盟店店址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授權陳秋燕非獨家使用



原告之專門知識、商標、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以經營加盟 店,並由賴秀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陳秋燕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及面額30萬元本票(票號: WG4585826。發票人:陳秋燕。發票日:未載,即系爭本票 )為保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卷二第195頁),系爭 本票現仍為原告持有。
陳秋燕於106年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品玥料理店」之 商業登記,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以經營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店,嗣於106年4月24日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賴秀娟(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㈢原告為「九銅里」之商標權人(註冊號數:01836805。見本 院卷一第57頁)。
賴秀娟於106年6月2日,以LINE通知原告「已抽查你們提供 多種醬料前後內容物短少標示容量與實際內容量嚴重短缺欺 騙之嫌疑故將保留此醬料為證物提報行政相關單位受理處理 受理期間將暫緩止付5.6月之貨款一切合法處理」(見本院 卷一第26頁)。
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35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隨意調整原物料包裝容量及調整商品 價格,且商品標示有詐欺行為,爰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及停 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原物料,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及 合約書,並要原告自行拆除相關商標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 27頁)。
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8月2日送達陳秋 燕),對陳秋燕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48頁 、本院卷二第186頁)。
㈦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在臉書記載「九銅里鍋物專家潭子加 盟店…歡迎加入創業行列…馬上成佰萬名店業主,加盟專線 0935-394101(文末附上開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頁 )。
㈧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向廠商訂購花枝漿(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㈨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賴秀娟表示:「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 是秋燕,如果要換約必須秋燕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㈩被證11即106年6月2日原告之配偶林振吉與被告間錄音譯文 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 被告終止契約後,繼續以九銅里廣告招牌營業,至106年8月 21日已全部拆除並停止使用相關印刷宣傳物(見本院卷一第 136至138頁、卷二第185頁背面)。




「九銅里」潭子加盟店加盟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2頁)。
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訂貨時間為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二 第185頁背面)。
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7萬1120 元,惟被告爭執貨款售價及含量(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卷二第88頁)。
公平會107年3月22日公服字第10712601631號函載:「主旨 :有關貴事業被檢舉於招募『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過程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惟為避免爾後影響交易秩序,特予警示 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 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 期間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行銷推廣費用』等加盟重要 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年8月3日起 算。
二、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倘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㈢倘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萬11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加盟金返還債權3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肆、爭點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5條之規定? ㈠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1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第2項)」被告指稱原告於簽約前向被告保證九銅里的獲利 可達30%,營收超過佰萬,並提供潭子加盟店的社群網站開 幕宣傳照片為佐證,故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云云。然查,事業 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對於招募者而言,藉



由加盟者的參與合作,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 ,進而建立知名品牌地位,並透過原物料之持續供應或業績 利潤之分享等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另就加盟者 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的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 ,只須負擔必要的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 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 可以大幅減省無謂的錯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互蒙其利。 但是商業模式的移轉並非必然獲利之保證,尚牽涉營業地段 、交通便利、人潮流動、鄰近環境、居民特性、競爭同業乃 至實際服務方式及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不可一概而論。準 此以言,原告即使以潭子加盟店社群網站有關「營收佰萬」 的內容提供被告參考,亦僅止於參考而已,不能遽認原告保 證被告必有此等獲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締約時原告 有承諾30%之獲利保證,何況所謂30%之獲利係以何種方式 計算,亦屬不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欺罔或提供虛偽不實之 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公平 會就此制訂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 3點第1項明訂:「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 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 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 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又關於影響交易 秩序之判斷,同處理原則第5點明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 ,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 、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 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 之交易秩序(第1項)。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 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 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 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 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 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 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 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2項 )。」故事業除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外,尚須其行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得認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否



則僅得另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
㈢被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亦未提供相關加 盟之重要資訊(諸如規格、品項、原物料、價格等),構成 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姑先不論原告有無上開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就雙 方締約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公平會 受理被告檢舉後,業已函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不爭執事項)。本院並審酌原告所 經營之九銅里鍋物飲食,相類似的餐廳眾多,並沒有足以與 同類餐飲店家明顯區隔之事業特性,且系爭契約簽訂前,僅 潭子店曾有加盟紀錄,可見尚在發展階段,消費者對之並無 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另本件爭執緣起,在於被 告認為加盟後經營困難,獲利有限,又有原告提供原物料份 量不足及任意調整價格之疑慮,進而拒絕支付貨款而引發, 足認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 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整體而言,尚難 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至於公平會固在上開函文說明 二記載:「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 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及行銷推廣費用』等加盟重要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 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 。」等詞,然此僅係為避免原告爾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而另予警示提醒,此觀之上開函文說明二之文字內容前載述 「貴事業倘日後欲從事加盟招募,於招募過程中,應…」等 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可知公平會並非認定原告 已有上開情節之違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公平法各該規定之違反,是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 效云云,並非有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㈠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 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 ,即屬一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反之,即應認為係 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乃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 物專家」飲食店,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甲方授權乙方 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商標、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 以經營加盟店;除具本契約所載之終止事由外,未經雙方同 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又觀之契約第4條有關 設備、器具、裝潢與識別系統;第5條商品供給與貨款給付



;第6條廣告宣傳與行銷規劃;第8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第 9條指導與協助;第10條教育訓練;第11條營業規範等約定 ,被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及限制,並於第7條名詞疑義 與解釋明訂「本契約用之專業名詞或用語如有疑義時,悉依 甲方所定之作業手冊、管理規章、辦法、守則為準;上開作 業手冊、管理規章、辦法或守則所未定義之名詞或用語,如 雙方於適用上發生歧義時,悉依甲方之解釋為準。」依各該 約定之內容觀察,顯然係原告為拓展其事業規模,藉由商標 授權、專門知識及技術轉移、指導訓練、行銷規劃及協助等 方式,以召集有意合作之加盟者一同參與經營,且上開各項 商業模式及約定之內涵,尚包括原告單方所制訂之作業手冊 、管理規章、辦法及守則,而以附件方式作為契約之一部, 原告並自陳「被告係在詳細閱覽契約書之條款後,表示可以 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知被告僅係被動選擇是 否接受原告所預擬之契約條款,甚至契約適用發生疑義時, 應依原告之解釋為準,純屬有利於原告一方,被告並無實際 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應屬明確。此與系爭 契約中所謂「工程款」數額之討論協商係屬二事,不得混為 一談。又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先有潭子加盟店參與經營,觀 之該加盟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亦可見 原告招募加盟已有一定之授權模式可循。綜上各情,系爭契 約乃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 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 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 ,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 ,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故系爭 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 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有顯 失公平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之規定而無效等 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係有關被告違 反所列相關約定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終止解約條款,固 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課以違約金、損害 賠償責任及他方之終止或解約權利,事屬常見,依其約定之 責任條件觀之,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不能謂係加重被告之 責任。至於系爭契約未就原告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責任,及 賦予被告相對應之終止或解約之權利部分,未有約定,乃免



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於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故於上開約定條款相當之範圍內,亦應賦予被告請求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終止或解約之權利,以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被告抗辯上開各條款為無效,除上開應予衡平調整之範 圍外,為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數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項、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 情節重大,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 請求違約金等語。首應說明,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可知本條乃授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計算 損害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業已陳明係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審 理範圍,自應僅以該約定條款之要件事實予以認定及審酌。 ㈡就訂貨及積欠貨款爭議,被告固不否認並未給付106年5、6 月之貨款,但強調原告交付的醬料重量明顯不足,每包至少 短少50公克以上,經反應仍無改善,才未續訂及支付貨款等 語。然查,被告所稱醬料包重量不足,係以該醬料包每包重 量600公克為計算標準,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訓練手冊所載 銅板烤肉醬之標示,係每包50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故被告所收受之醬料包其包裝上雖標示為600公克,然系 爭契約既有明文約定,自應以該契約約定之標示重量為認定 標準。被告就此問題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映,然原 告回覆「醬料是一包對500CC的水」,此與上開訓練手冊所 載內容相符。雖嗣後原告有表示「已經說明商品不足量做補 充,麻煩5月6月貨款6/12現金支付$71120元整」,然其意 思,無非希望被告可以如期依約給付貨款,如真有數量不足 之情形,可補充給被告,而非已經承認所交付之醬料數量不 足。則以每包500公克為標準,依被告所提出之秤重照片顯 示,均有超過500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尚無被告所 指原告短交醬料之違約情事,被告自有依約支付貨款之義務 ,被告拒絕支付,並於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 又被告雖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花枝漿,但 亦僅止於此而已,被告拒絕支付貨款,未向原告訂貨,並持 續營業,使用非屬依約定應由原告提供之原物料,自屬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營業所需之商品、原物料等, 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採購」、同條第8項「乙方應於 貨到驗收無誤後,立即以現金支付貨款」之約定,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於106年8月3日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係有 憑據。
㈢就系爭契約經營權讓與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 「第1項所定加盟店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坪數等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之」;第16條第1項約 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份讓與、出租、設質予第三人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 。」惟陳秋燕於106年4月24日將所經營加盟店即「品玥料理 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秀娟,卻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主張陳秋燕違反上開約定,自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被告二人為表姊妹,係合夥關係,並一同 簽訂系爭契約,乃原告強烈說服由陳秋燕擔任形式負責人, 賴秀娟擔任形式連帶保證人,此情原告早已知悉,訂貨與加 盟店的經營由被告二人分工進行,後因陳秋燕身體微恙,乃 變更負責人為賴秀娟,原告之配偶亦曾與被告討論換約之事 ,加盟店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並無所謂移轉經營權之違約 云云。然查,賴秀娟有無參與加盟店之經營,與經營權之移 轉係屬二事,品玥料理店本登記陳秋燕一人為負責人,並非 合夥,此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又雖被告有一同參與加 盟店之經營事實,原告並曾對賴秀娟表示合約負責人是陳秋 燕,如要換約必須陳秋燕之協助等語(不爭執事項㈨),而 堪認其知悉被告間合作關係及變更負責人之事,但其仍提醒 被告必須換約,可知原告雖非明示不同意被告間經營權之移 轉,但仍強調被告必須換約,此涉及契約第16條第2項以下 有關換約後之考核、訓練乃至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之協商等手 續,換言之,被告間仍應為必要之補正,始得認為合法,不 能因原告知悉變更負責人之事,即認該負責人之變更並未違 約,亦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指摘原告為此訴訟上之主張係違 反誠信,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據此,原告以陳秋燕違 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依同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2 款於106年8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因被告契約終止後 持續以九銅里之招牌營業至106年8月21日始拆除,及停止使 用相關印刷宣傳物(不爭執事項),而併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秋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有憑 據。
四、違約金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



105年12月14日簽訂,於106年8月3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期 間僅半年有餘,陳秋燕因加盟所得之營業利潤應屬有限,而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同年月21日已將相關原告商標招 牌及宣傳物予以拆除,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惟另考量被告因 加盟取得相關營業資訊,包括店面布置規劃、行銷手法、原 物料備置儲存等方式,已獲得原告有關經營管理必要協助或 訓練,確有相當獲益,解約後原告因此失其原本可以擴大經 營及藉由加盟而增加獲利之可預期收益,亦有相當損害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陳秋燕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抵銷之抗辯:
㈠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後,所約定之加盟金應予返還,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工程款之名義規避,實質上係屬加盟金 之性質,同條項第2款約定「無須返還」,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原告則主張僅有工程款之約定,並非加盟金等語。經 查,所謂加盟金,其性質應屬加盟者取得既有事業之相關授 權,藉以學習如何經營管理並獲取該招募事業營運知識及管 銷經驗之對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加盟金之給付」為 標題,其第1款所列之給付項目,包括加盟金、教育訓練費 、保證金及工程款共4種,其中僅工程款一列明訂工程款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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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