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李輝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江毅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寶雲承受被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代理區長洪誌 宏,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由陳 寶雲接任區長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臺中市政府派令為 證。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具狀聲明由陳寶雲承受 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