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3號
TCDV,106,國,3,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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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梁靖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等應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105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等發 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敬明,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嘉盈,並於10 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機車優先道,行經成功路一段1179號前台3線202公里處( 下稱系爭道路)欲向右路旁停車時,因系爭道路南向路緣車 道有坑洞凹陷而路面不平,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原 告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陷入坑洞而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摔落地面受有嘴唇撕裂傷、肢體擦傷、雙膝撕 裂傷及挫傷、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出、左上正中門牙 移位及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查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究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或被告南投縣草 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因被告間相互推諉,致原告 未能準確判斷,倘要求原告先就被告其一起訴,待敗訴判決 確定後,始就另被告進行訴訟,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 有不利之影響;設若原告對被告同時分別起訴,不僅本身主 張矛盾,已可能導致裁判衝突。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就被告 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或被告草屯鎮公所中,擇一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㈢系爭車禍發生處之路面雖位於路緣車道,仍屬道路之一部分 ,應具備平整無缺陷可供車輛往前通行或靠右準備停車安全 之基本條件,一般用路人信賴路緣車道具備平整無缺陷可供 往前通行或靠右準備停車安全之基本功能,乃事所當然,卻 存有系爭坑洞,而未為鋪平之行為,顯然足以造成行車之障 礙,機車行經該處時,騎士確實極易摔倒,自屬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且據附近民眾告知於系爭事故前即曾多次 發生類似事故,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或被告草屯鎮公所既負有 管理維護之責,就系爭道路路面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致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是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系爭道路路面存有坑洞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其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因 被告其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診療,迄今仍未痊癒, 截至106年3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有保留收據者如 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大里仁愛醫院門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680元;薇風診所門 診6次,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8,330元。以上合計:72,290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門牙斷裂、右上正中 門牙脫出、左上正中門牙移位及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目



前仍在治療矯正中,醫師評估還須進行矯正之時間約2年, 以每月門診掛號費及矯正費約3,150元計算,估計尚須支出 醫療費用約75,600元。又原告需待牙齒矯正完成後,將來始 得進行二顆門牙之植牙,估計所需相關費用約224,400元, 合計預估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75,600+224,400=3 00,000)。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進修學院建教合作 班學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軒格仕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美髮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自104年1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起,因傷勢嚴重及密集就醫治療,又原告擔任美 髮助理工作,工作性質需面對客人並需久站來幫客人進行洗 髮等服務,依其傷勢、就醫需求及工作內容,於車禍發生後 1個月內自無法上班,因此自104年1月4日至31日向公司請假 未到班,致損失該期間原正常上班可領取之薪資16,800元。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103年12月1日甫核發行照,因104年1月4日系爭事故倒 地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8,29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正直青春年華,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所 述傷勢,導致顏面受損、留下疤痕,遭他人異樣眼光,致產 生焦慮、恐懼及自卑感,且其中牙齒受傷部分尚需長期接受 治療,下肢傷疤亦需進行磨皮美容治療始能去除,並因而多 次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又需因突發之 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 痛苦至鉅,並審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怠忽其管理 職責之情形嚴重,及事發後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原告為大 學生,每月收入18,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等情狀,原告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⑹以上合計請求997,380元(計算式:72,290+300,000+16,800 +8,290+600,000=997,380)。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前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分別經被告第二區養工 處於105年11月1日收受,被告草屯鎮公所於105年12月27日 收受,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或被告草屯鎮公所應給付原 告997,380元及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自105年11月2日起 ,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之系爭坑洞,明顯可見坑洞內之 磚塊有遭車輪撞擊或輾壓後而破裂裸露之紅磚及碎片。原告 於警詢時答稱「有移動」,係指將倒地之機車自路面扶起來 之移動,並非指移動至他處,且依現場照片編號3、7、8及 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之位置,係位於刮 地痕之終點,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前確實未將 機車移動地點。
㈡依現場照片編號3及現場圖所示,由系爭坑洞與刮地痕之相 對應位置,足證原告主張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欲向右路旁 停車而經過系爭坑洞致機車失控摔倒屬實。查系爭道路路緣 車道之寬度為2.3公尺,但仍為道路之一部分,並有車輛通 行其上,原告如逕行於車道上臨時停車,顯有遭後車追撞之 危險,故唯有向右路旁停車,以策安全,因此原告自機車優 先道欲向右路旁停車,即會行經系爭坑洞,非未考慮安全性 。
㈢綜合現場之跡證及證人葉坤助王家棟之證詞,足認系爭事 故確係原告欲向右停車時撞上系爭坑洞所致。又依員警拍攝 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坑洞外觀近照,系爭坑洞確有相當之凹凸 不平,需經平衡之動力交通工具通過其上,難謂其平衡性不 受影響,系爭坑洞之存在,確係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及人受傷 之結果,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行 車速度過快,致急速轉彎時,偏離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路肩 肇事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原告否認。蓋原告於警詢時即稱 肇事當時減速中,且由系爭車禍之刮地痕係自系爭坑洞處旁 往南延伸3.7公尺,均可證被告之推論與現場跡證及原告所 稱不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㈣系爭坑洞位於路緣車道之最右側,雖非通常行車狀態下行駛 之處,但該處卻係可供臨時停車或於行車遇特殊情況如遇消 防車、救護車時應避讓之處,如為臨時停車或於特殊情況下 仍有行車可能性,如為使消防車或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於值勤 時得以快速通過而避讓時,或特種車輛為趕往值勤地點而駕 駛於路肩、路緣時,皆可能使用系爭路段路緣之路面,故而 ,凡屬道路範圍者,管理機關皆應慮及使用之可能性,並維 護其路面之平整,復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所明定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是系爭肇事路段路面既留有系爭坑洞 存在,或未鋪平或形成高低差或放置磚塊,仍均屬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要不得因此免除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維 護責任。系爭路段之路面因凹凸不平之客觀情事,確實會使 行經該路段或欲靠右臨時停車之用路人不慎撞擊系爭坑洞或



在高度落差處摔車滑倒之風險升高,被告之一如將之鋪平或 設立警告標誌,當可降低前述風險,被告卻未為之,任令坑 洞或高低落差繼續存在,就道路設置管理自有欠缺,並致系 爭事故發生,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補 充說明:原告於106年4月7日起訴前已支付之醫藥費(有單 據部分),如原證11及原證17收據,金額合計應為76,050元 。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之應繳金額為10,395元,但原 告當天因現金不夠僅繳6,395元,後來原告業已補付該4,000 元,是以,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提出收據金 額合計為84,700元,其中矯正費之金額為60,500元,再參照 該醫院106年12月29日函覆矯正費用總價13萬元,係包含至 今已繳的費用,及植牙費用11萬元等情,則原告於中山醫院 已支出或需要之醫藥費應為264,200元(計算式:84,700+13 0,000-60,500+110,000=264,200),連同前開其他醫療院 所之醫藥費,全部為268,160元,原告並未多請求醫療費用 。
㈥系爭肇事路段並非原告經常行走之路線,原告自無從事先知 悉有系爭坑洞之存在而加以避開,又原告於行經系爭肇事路 段前,適有一轉彎處,其旁復有建築物,而生視線之死角, 故原告雖已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然仍無法注意到系爭肇事路 面之系爭坑洞,且原告要右邊停車,但撞到系爭坑洞,導致 機車失控往路緣上方0.4公尺滑行,並非原告欲往人行道行 車,原告亦無超速情況,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 失。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部分:
⑴查系爭坑洞位於人行道與排水溝渠間,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 施,系爭道路雖位於省道台3線202公里處,惟其經過草屯鎮 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亦屬市區道路,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 管理要點第10點第2款、第14點第3款、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規定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 排水溝渠等設施,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養 護管理。況系爭坑洞位於人行道與排水溝渠間之斜坡,似為 系爭道路商家所自建,依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第2條,斜坡道管理機關亦為被告草屯鎮公所。是以,被告 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既非系爭道路人行道、斜坡道、排水溝 渠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草屯鎮公所。此亦有法務部94年11月18 日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函可參。




⑵被告草屯鎮公所前於101年9月3日因「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 人行道改善工程」乙案,以草鎮工字第1010024145號函,函 請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參加協調會,上開人行 道改善工程施工範圍,除人行道外,亦包含路緣石及L型溝 。另依上開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完竣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草屯鎮公所就草屯鎮成功路人行道、路緣石及L型溝均重 新進行鋪設,足證被告草屯鎮公所確係系爭道路人行道、路 緣石及L型溝之設置機關。又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所屬 南投工務段前曾函請被告草屯鎮公所就台3線202K-203K路段 人行道溝蓋掉落、路面坑洞、髒亂、洩水孔蓋損壞等情況, 研議辦理改善,被告草屯鎮公所均未曾函復系爭道路之人行 道非屬其維護管理,足證被告草屯鎮公所亦不否認其為系爭 道路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
⑶又系爭坑洞位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草屯營業所前,人 行道與排水溝渠間之斜坡,似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營業所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高低差,方便汽車出入所自 建,此由距系爭道路約500公尺處之人行道,無斜坡道之設 置時,人行道與道路間存有高低差之現場照片可證,且依證 人葉坤助王家棟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證述 內容,及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2條,斜坡道 管理機關即為被告草屯鎮公所。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既 非系爭道路人行道、斜坡道、排水溝渠之管理機關,自非賠 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草屯鎮公所。 ⑷查系爭受損機車於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達現場前 ,機車已經移動,且相關紀錄均係由警方依照原告口述所作 成,而現場照片之刮地痕並不清晰,員警拍攝時,機車停放 之位置,是否位於刮地痕之終點,無法由現場照片得知。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刮地痕,並無系爭坑洞位置及系爭 機車停放位置。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年9月13日亦以肇事現場已移動,未便鑑定函覆鈞院 ,則原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經過系爭坑洞,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次查,系爭坑洞處並非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通過之路線,縱依原告所述係為向右路旁停車 經過系爭坑洞,惟系爭道路機車優先道與系爭坑洞間仍有4. 6公尺(比例尺為1:2)之寬度足以停靠機車,且系爭道路人 行道並未設置機車停車格,原告逕行橫跨路緣石騎乘機車至 人行道,亦違反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方法。
⑸又系爭道路依原告所述機車行進方向,恰處於彎道處,原告 是否因車速過快,突遇彎道反應不及,未及減速,致機車失 控滑行跌倒,並造成長達7.4公尺(比例尺為1:2)之刮地痕



。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觀認為其摔落地面受傷為系爭坑洞所 致,惟至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坑洞與其發生事故之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另稱聽聞系爭道路前曾多次發生類 似事故,惟原告所稱類似事故是否均為系爭坑洞所造成?發 生次數?發生於何時?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於騎乘機車時,如減速慢行、稍加注意車前 狀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足證系爭坑洞與原告車禍損害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⑹退步言,縱認系爭坑洞與原告發生車禍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得向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 惟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未提供醫療收據及請 求金額與收據不符部分,均不得請求,有收據部分則不爭執 。關於原告之矯正費用總價13萬元,包含至今已繳的費用。 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逾矯正費用13萬元及 植牙費用11萬元部分,均不得請求。次查,原告所受之傷害 除門牙斷裂、脫出外,肢體僅係擦挫傷,且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提及受傷後應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是以 ,原告縱於系爭車禍後向公司請假一個月,亦難以證明係因 系爭車禍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再依南投縣○○○ ○○道路○○○○○○○○○號7、8所示,系爭機車似無損 傷。是以,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之前檔 板、側蓋等受有損傷,必需支付修理費8,29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則認為過高。
⑺系爭肇事路段前,固有一彎道,惟系爭坑洞既位於人行道與 排水溝渠間之斜坡,應無建築物產生視線死角之情況,原告 於騎乘機車欲向右停靠時,如能減速慢行並注視前方,應可 察知系爭坑洞,如有危險應迴避、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詎仍疏未注意,且於系爭道路彎道處未減速慢行,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至少 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抵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草屯鎮公所部分:
⑴系爭肇事路段為省道台14線南向202公里處之成功路,一般 而言公路養護之實際情況,因涉及人力、經費等因素,故原 則上係由管理之權責機關負責,如有委託或委辦之必要,在 程序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是以系爭路段是否 委由被告草屯鎮公所負責養護,自不能僅憑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屬機關之公文,將責任推與地方基層之被告草屯鎮公所, 即認定被告草屯鎮公所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權責機關。又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之管轄 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 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 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 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以外之給付行政行為,亦應類推適用 之。準此,公路主管機關如需移轉管理權限於其他行政機關 ,應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經查,系爭路段 之法定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曾依 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將系爭路段委託被告草屯鎮公所管理 。是以,系爭路段現行管理機關應仍為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
⑵查系爭路段路緣石以外之L型邊溝即非屬人行道範圍。交通 部104年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圖2.1.1公路斷面構成 要素參考圖(四)亦有參考範例。就系爭路段現場私設之斜 坡道係位於人行道路緣石外側L型邊溝上,該溝為台14線興 建時即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迄今在案。按公路法第4條 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與省道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次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第十四點、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一)公路所設 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本案系爭道路既屬公 路路線系統,其L型邊溝應屬公路排水設施,仍應由被告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維護管理。本案係於此L型邊溝上設置斜坡 道致衍生國賠申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 案國賠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此亦有南投地 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可參。
⑶依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拍攝之現況肇事照片顯 示,原告車行速度過快,致急速轉彎時,偏離機車專用道而 行駛於路肩肇事,其肇事照片顯示之煞車痕昭然已揭。原告 主張當時是要路邊停車,本應減速慢行,如發現路面有障礙 的話,應迴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原告未注意於系爭道路 彎道彎道處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若原告是要靠右停 車,依照原告行車方向顯然是要衝上人行道,要在人行道上 停車,此行為屬於違規情形,原告屬與有過失,原告至少要 負擔八成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4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系爭道路南向之路緣凹凸不平處(下稱系爭路緣處 )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撕裂傷、肢體擦傷、雙膝撕裂傷 及挫傷、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出、左上正中門牙移位 及外傷咬合不正等傷害及機車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傷勢照片、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6月1日投草警交字第106001081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5頁), 被告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路緣處為被告 其一負責管理維護,該處存有凹凸不平之坑洞,屬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其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其一給付原告997,38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詞置辯。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路緣處之 管理機關為何?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㈢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其一給付997,38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為何?
1、按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 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市區道路劃歸公路 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 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 府協商定之。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 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委託程 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南投縣○○鎮○○ 路○段0000號前,該路段為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 內,屬市區道路,但亦是省道台13乙線公路202公里處,為 被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該市區道路與省道使用之同一 路線,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視同公路,又關於省道應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是系爭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 有關設施之法定管理機關自為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再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所稱公路附 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 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 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同要點第14點並規 定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是以系爭 路緣處位於系爭道路與人行道間之排水溝渠上之情狀以觀, 系爭路緣處亦應認是系爭道路用地之範圍,被告交通部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復未提出曾依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將系爭道 路委託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系爭路緣處之管理機關為被告 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應是無疑。
3、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復抗辯稱被告草屯鎮公所前就草屯 鎮成功路人行道、路緣石及L型溝均重新進行鋪設等改善, 未曾爭執非屬其維護管理云云,並以「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及「南投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等法規為據 。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前揭現場照片位置,以及證人即前 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王家棟於本院言詞辯 論所證:「坑洞本來的位置是排水孔,正常的話是鐵片,且 應該與路面的高度相同,但是現場所看的已有堆放磚塊,我 不知道為何會有置放磚塊。」、「應該不是路面凹洞,而是 上面放置磚塊,所以高度比旁邊路面高,從照片可以看得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系爭路緣處是指 人行道與系爭道路之高低處,而非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 高度所興建之內崁式平緩斜坡;又按國道、省道之養護,除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顯非當然授予該等機關法定管理權限, 仍是應由法定主管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之委託程序,將管理公 路之權限交由該等機關辦理,而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既 未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系爭道路之養護業務,則縱使被告 草屯鎮公所前未質疑有關草屯鎮成功路人行道、路緣石及L 型溝均重新進行鋪設等改善一事,亦不得依上開規定遽指被 告草屯鎮公所為系爭路緣處之主管機關。




4、綜上,系爭路緣處之養護管理單位應為公路主管機關,亦即 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路緣處凹 凸不平發生系爭事故,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依前 揭說明,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賠償損失,即屬無據。(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 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凡事實上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且在國家機關管理狀 態之公有設施,為保護大眾之利益,均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雖辯稱系爭路緣處非道路 ,且是位於人行道與排水溝渠間之斜坡,似為訴外人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高低差 ,方便汽車出入所自建云云,惟系爭路緣處屬被告交通部第 二區養工處養護管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觀乎現場照片,系 爭路緣處乃位於人行道與系爭道路間,實際上仍是供附近居 民及不特定之人民通行使用,縱其性質非屬一般道路,既已 實際上供公共使用,仍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無論 被告交通部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緣處有凹凸現狀是否具有 可歸責性,亦應認為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欲向右



路旁停車時,因系爭路緣處有坑洞凹陷而路面不平,現場又 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陷入坑洞而 導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及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至多僅是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可認原告駕駛之機車 往右偏向系爭路緣處,之後失控倒地,於路緣不平處前呈現 往南方向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惟刮地痕乃 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產生之痕跡,並非撞擊點,依 理仍無從判斷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地純僅是因閃避現場路緣 不平處,抑或撞及路緣高低處所致。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上 開系爭事故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表示「因肇事現場已移動,且 梁機車是否因輾壓坑洞後摔車不明,本會未便鑑定」等語, 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3日投鑑字第106000131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另據證人即南投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警員葉坤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製作的 文書是同事在現場製作完後交給我,我依據現場圖及筆錄再 做後製的文書作業。」、「王家棟說這是當事人撞到這個坑 洞之後才產生刮地痕,所以照片就是照到坑洞。」、「我們 所謂的路緣就與路面有區隔,所以事故點就是在路緣的地方 ,我認為這不是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及 證人即前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王家棟所證 稱:「我到現場時,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事故現場,準備把原 告送醫,機車已經扶起來了,認為現場已經有移動,所以我 就測量路寬及所有跡證,包括散落物、刮地痕,照相從遠到 近拍照,當時我在現場有製作草圖。」、「現場有二個快車 道及機車道,路緣與車道有高度落差,路緣就是附近的商家 為了進出方便所做斜坡,一般行車的話是不會撞到那個坑洞 ,那坑洞不是道路設施,不需要標示,我只是註明該處有凹 凸不平,拍照存證。」、「(系爭事故與凹凸不平坑洞有無 關係?)我個人認為是沒有關係,如果行進若往剛剛所述高 度落差處,也一定會摔車,不一定就會撞到這個坑洞。」、 「(現場有標示刮地痕與坑洞之關係為何?)就我現場之觀 察是車輛有撞到坑洞,然後往高低差處,所以才滑倒,滑倒 不一定是因為坑洞,我覺得最主要是因為高低差的關係而滑 倒。」、「…(高低差)至少10幾公分」、「應該是駕駛人



車頭之方向有偏離才會滑倒,與速度比較無關。」、「是否 可以在事故現場圖標示機車的位置?)沒有辦法,因為正常 是從上正扶起,有可能是拉起來的,位置就會偏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亦是說明當時處理現 狀,仍無法確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綜觀全卷內所有事故 發生後遺留之跡證,均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則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為舉證尚有不足。 3、再論,果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原告駕駛之機車車輪陷 入系爭路緣處所致,惟系爭路緣處僅是人行道與道路間之緩 衝區,有高低差,顯非可得行車之道路範圍,已無影響行車 安全之可能,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現場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視距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道路就單向分為2車道及機車優先道, 道路寬為9.3公尺,機車優先道與系爭路緣處間距尚有2.3公 尺寬之路肩,原告騎乘機車自機車優先道往右偏欲為停靠亦 僅得停靠於路肩,不致緊鄰路緣,則系爭路緣處雖有磚塊或 土石堆置,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視距均充足良好, 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路緣處 之高低差且有凹凸未鋪平之情形,且依系爭道路前述路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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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格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