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李玉修
陳敬芳
陳唯承
陳膺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陳宏基
林建德
陳宜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宏基 、林建德、陳宜汎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修新臺幣(下同)2, 219,920元、原告陳敬芳140萬元、原告陳唯承100萬元、原 告陳膺任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修2,219, 920元、原告陳敬芳1,376,763元、原告陳唯承100萬元、原 告陳膺任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 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陳明欽因患有口腔癌,自85年起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療,並分別於90年7月2 日、91年4月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陳宏基進行重建下頷 骨手術、鬆解口腔攣縮並以皮瓣重建等手術,術後追蹤十餘 年,期間若有口腔癌之相關問題均由被告陳宏基追蹤及治療 ;於103年5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皮瓣修整、 舌部重建、頸部及口腔攣縮之鬆解,並於103年5月7日接受 頸部及口腔攣縮鬆解及由大腿取皮瓣、舌部前移及重建暨口 腔黏膜手術,103年5月8日因血塊淤積接受清血塊手術;復 於103年5月29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於同年5月31日由被告陳 宏基實施本次手術即皮瓣修整手術、鬆解頸部攣縮並轉移局 部皮瓣手術,手術相關過程如下:
(一)陳明欽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實施本件重建手術前,生 命徵象穩定,當時耳溫36.7度C;脈搏每分鐘101次;呼吸 每分鐘19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實施手術,13時15分 完成手術進入恢復室觀察,並於15時離開恢復室回到病房 。返回病房時,仍維持與實施手術前大致相同之耳溫36.7 度C;脈搏每分鐘101次;呼吸每分鐘20次之穩定生命徵象 。被告陳宏基為陳明欽之主治醫師,對於陳明欽之病史及 手術後有可能產生之不適症狀及風險應知悉甚詳,故其於 手術完成後,本應詳細向值班醫師或護理人員交代陳明欽 病情及應特別注意之醫療照護事項,以避免其於手術後有 任何突發狀況,致醫護人員不及反應並為妥適之醫護處置 ,然被告陳宏基於術後並未善盡其上開義務,致陳明欽之 後因被告林建德、陳宜汎之過失而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其 具有過失,至為顯明。系爭手術為皮瓣重建手術,而在手 術進行過程中,被告陳宏基並未施以氣切,且陳明欽於10 3年5月份已進行三次手術,依照醫療常規,此次術後依其 病情應轉入加護病房以獲得更充足之術後醫療照護,然被 告陳宏基僅於術後先轉至恢復室、再轉入普通病房,未進 入加護病房。上情均違反醫療常規,應有過失。(二)103年5月31日18時後,陳明欽開始呈現耳溫38.3度C;脈 搏每分鐘127次之異常狀態,亦即突然呈現體溫微燒,心 跳速度大於100下之異常情形。且陳明欽自18時2分起即多 次以紙筆或口頭向護理人員反應感覺喉嚨有痰、不舒服, 希望協助抽痰等語,惟經被告陳宜汎協助抽痰後,均無法 順利自陳明欽口腔及鼻腔內抽出痰液,且不適症狀持續惡 化。被告陳宜汎本應積極通知醫師前來診療,然被告陳宜 汎卻疏於立即通知醫生前來診察陳明欽,顯已具有過失。
於同日20時23分,陳明欽仍持續6、7次向被告陳宜汎表示 不舒服,均未獲積極置理,且持續呈現咳痰動作,被告陳 宜汎此時始去電聯絡住院醫師即被告林建德,惟被告林建 德怠忽值班醫師之職責,並未接聽電話,亦未回電;被告 陳宜汎則未再積極聯絡其他醫師前來診療,或進行其他處 置,放任陳明欽病情持續惡化。自103年5月31日20時23分 至22時35分陳明欽因病情惡化致失去意識止,被告林建德 均未出現,被告陳宜汎亦無再聯絡通知其他醫師前來診療 ,且除了更換紗布外,亦未就陳明欽上揭不適及異常症狀 為其他積極之處置或檢查,其二人具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陳明欽於103年6月2日曾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 檢查結果經放射科醫師研判,陳明欽失去意識之原因為缺 氧性腦病變,並建議為陳明欽進一步實施腦部核磁共振檢 查(MRI),足見陳明欽於103年5月31日22時35分因失去 意識而致昏迷之狀況,顯然與其曾表示感覺喉嚨有痰、呼 吸不順之缺氧情形有關,其確實因上開被告陳宏基、林建 德、陳宜汎之過失,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嗣陳明 欽經急救後仍呈腦傷且重度昏迷之情形,並於103年7月12 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之過失及致陳明欽死亡之因果 關係:
被告陳宏基為陳明欽系爭手術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建德、被 告陳宜汎分別為事件發生當天之值班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 其等均為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故 就陳明欽之手術、診療等醫療上或護理照護行為,當屬受被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揮、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 。陳明欽於系爭重建手術前之生命徵象穩定,惟於手術過程 中,被告陳宏基並未施以氣切,於手術後又未依照醫療常規 轉送加護病房,復因被告林建德、陳宜汎等未盡其術後照料 義務及為陳明欽之不適症狀為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之處置, 致陳明欽術後因被告等之遲誤處置過失而失去意識,進而因 救治無效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宏基、林 建德、陳宜汎之過失行為與陳明欽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因 果關係。觀之其等均為從事醫療護理行業之專業人士,被告 陳宏基向來知悉陳明欽有會厭閉合功能不完全之特殊狀況, 且該狀況於實施手術後可能會因此受到影響而須特別注意, 復因陳明欽於103年5月間已密集進行三次手術,於術後更應 轉入加護病房以獲得更完善之照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宏基卻於術後疏於注意,未詳細向值 班醫師或護理人員交代陳明欽病情及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且
在進行系爭皮瓣重建手術時,並未施以氣切,術後亦僅轉至 普通病房,而未轉至加護病房;被告林建德則怠忽職守,直 至陳明欽失去意識前,均未至陳明欽之病房巡房,顯然未善 盡值班醫師之職責,復因疏忽而於護理人員電話聯絡後,未 及時前來為陳明欽進行醫療處置;被告陳宜汎則完全忽視陳 明欽及親友向其反應陳明欽有術後呼吸不順、感覺有痰液等 異物之症狀,在為抽痰處置後但陳明欽症狀並未有所改善時 ,均未即時通知醫師前來診視陳明欽,亦未為任何處置,而 放任被害人病情持續惡化長達數小時之久,足證被告陳宏基 、林建德、陳宜汎均未善盡醫護人員之術後照料義務,致陳 明欽於手術後因不適症狀未經及時處置而陷入昏迷,終致死 亡之結果。基此,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 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上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等之訴有理由,就被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部分,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等勝訴。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為下列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李玉修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玉修係43年3月7日生,陳明欽為41年12月 20日生,其於103年7月12日死亡時為62餘歲,依103年度 雲林縣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92年,而原 告李玉修於陳明欽死亡時年約60歲,依103年度雲林縣簡 易生命表,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83年,故有關陳明欽 對於原告李玉修扶養義務之履行,應自陳明欽餘命結束時 止,仍尚有18.92年之期間。又原告李玉修有三名子女, 則陳明欽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以雲林縣10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則為( 15,159元×12=181,908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陳明欽應負擔對原告李玉修之扶養費應為: 616,720元。
2、看護費用:自陳明欽103年5月31日手術當日起至103年7月 12日止共計43日,均由原告李玉修全日負擔照護陳明欽, 則每日看護費用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費標準每 日24小時2,400元計算,共計103,20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玉修為陳明欽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十 年,共同養育3名子女長大成人,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被 害人驟逝,無法攜手盡享天年,原告李玉修內心之煎熬, 溢於言表,更致原告李玉修於親情倫理上受到極大之痛苦 ,家庭和樂亦遭嚴重破壞,甚為悲慟,主張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4、以上總計:2,219,920元。
(二)原告陳敬芳部分:
1、殯葬費用:禮儀公司費用211,500元、靈骨塔費用22,000 元、祭拜費用12,000元(依傳統禮俗購買祭品、紙錢等物 祭拜陳明欽)、救護車費用6,000元(將陳明欽由被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送返家中費用)、遊覽車費用9,000 元(出殯送行至火葬場往返費用)、守喪期間伙食費用 15,000元。合計275,500元。
2、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合計101,263元(計算式:95,858+62 5+1,820+2,960=101,263)。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敬芳為陳明欽之子女,陳明欽與原告 李玉修辛苦養育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本應由原告陳敬芳略 盡孝道,使陳明欽得安享天年,盡享天倫。惟因被告等之 過失致陳明欽死亡,讓原告陳敬芳無法克盡孝道,內心悲 苦,難以忘懷。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敬芳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
4、以上總計:1,376,763元。
(三)原告陳唯承、陳膺任部分:其等同為陳明欽之子女,理由 如原告陳敬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唯承、陳膺任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每人各100萬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玉修2,219,920元、原告陳敬芳1,376,763 元、原告陳唯承100萬元、原告陳膺任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103年5月31日手術治療陳明欽之流程如下:8時25分陳明欽 進入手術房,由被告陳宏基擔任主刀醫師、黃百慶擔任麻醉 醫師,進行皮瓣修整手術,鬆解頸部攣縮並轉移局部皮瓣手 術。9時51分手術開始。13時01分手術結束,手術時間為3小
時10分鐘。13時15分陳明欽出手術房。13時10分陳明欽進入 恢復室,陳明欽意識清楚,呼吸平順。13時45分陳明欽無不 適之主訴,監視器持續觀察中。14時00分陳明欽意識清楚, 肌力正常,Tidal Volume650ml,呼吸12次/分,血氧濃度10 0%,經麻醉醫師黃百慶評估可拔管。14時30分經黃百慶評估 陳明欽病情後,囑咐可返回病室。離開恢復室狀況:意識清 醒,生命徵象穩定,無併發症,手術部位之出血在被告陳宏 基允許範圍內,麻醉醫師已檢視,已給予全身麻醉後衛教。 15時00分陳明欽術後病情穩定,經醫師評估後准予返回病室 ,與恢復室人員交班完畢後,由家屬及轉送人員陪同推床回 病室。陳明欽返室後生命徵象:體溫36.7度C、脈搏109次/ 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4/87mm Hg、血氧96%,暫無不適 情形。15時05分耳溫36.7度C、脈搏109次/分、呼吸20次/分 、高血壓134、低血壓87mmHg、血氧濃度96%。18時00分耳溫 38.3度C、脈搏127次/分、呼吸18次/分、高血壓118、低血 壓82mmHg、血氧濃度96%。18時02分陳明欽使用紙筆交談表 示感覺喉嚨有痰,不舒服,一直咳嗽無法休息,表示想協助 抽痰,被告陳宜汎護理師由陳明欽鼻腔內抽出些許清澈水狀 鼻涕,口腔內無痰液抽出,呼吸次數約17-19次/分,無呼吸 費力情形。18時15分陳明欽主訴喉嚨有痰,咳不出來,表示 要協助抽痰,被告陳宜汎護理師由口腔無法抽出痰液。18時 22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探視陳明欽,陳明欽臥床休息中。 18時33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協助陳明欽抽痰,無法抽出痰 液,陳明欽意識清楚,臥床休息。19時02分,陳明欽持續有 咳嗽情形,表示想協助抽痰,被告陳宜汎從陳明欽口腔及鼻 腔仍無法抽出痰液,陳明欽意識清楚,臥床休息,呼吸狀態 平順,偶有咳嗽情形。19時05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量測陳 明欽耳溫38.0℃。19時21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評估陳明欽 皮瓣狀況。19時33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探視陳明欽,家屬 轉訴陳明欽使用海綿口腔棒,由口腔內有清出些許痰液,陳 明欽意識清醒,閉眼休息中。20時23分陳明欽表示感覺有痰 液,想咳咳不出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協助陳明欽由鼻子抽 出些許鼻涕,口腔無痰液抽出。被告陳宜汎護理師電聯值班 醫師被告林建德,無接聽,亦無回電。21時30分,陳明欽頸 部傷口滲濕,被告陳宜汎護理師協助更換傷口紗布。22時34 分,被告陳宜汎護理師量測陳明欽耳溫38度。22時35分,陳 明欽失去意識,血氧下降,被告陳宜汎護理師從病房以叫人 鈴聯絡護理站同事一方面聯絡醫師,一方面啟動全院119, 被告陳宜汎一直有待在陳明欽旁邊為護理行為。22時36分, 住院醫師被告林建德、另一名呂庭聿醫師前來處理。
二、被告陳宏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
(一)陳明欽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宏基和麻醉 醫師黃百慶:「伊常常覺得喉嚨癢癢的,但是痰液不多, 伊可以自己抽出來,請陳宏基醫師不要作氣切,不然作氣 切伊會很痛苦」可知,陳明欽係明確告知被告陳宏基不要 作氣切。黃百慶以「麻醉前評估表」、陳明欽的胸部X光 片顯示伊無肺炎、影像醫學方面其氣管十分寬敞、咳嗽反 映很正常、該手術是局部皮瓣而非顯微手術皮瓣、陳明欽 的氣合正常(數值454)等資料判斷,預計麻醉方式為全 身麻醉,醫療團隊認為在清醒的情況下以纖維內視鏡經鼻 插管即可,事後師黃百慶替陳明欽插管進行麻醉亦十分順 利,陳明欽之氣管十分寬敞,會厭軟骨也很正常,痰液不 多,並未發生原告所稱陳明欽有會厭功能閉合不完全情形 。基於尊重病人自主決定權和減少病人氣切產生的痛苦, 且經專業的醫療團隊評估醫學上無氣切必要,被告陳宏基 於系爭手術中不對陳明欽進行氣切,符合醫療常規。(二)若非手術難度較高(如顯微手術皮瓣,傷口缺損需擷取身 體其他遠處部位的組織來修補,且需接血管甚至神經才能 達到重建之目的),麻醉時間較長(如超過8小時)或手 術後帶有氣管插管的陳明欽,依醫療常規,才會送到加護 病房(陳明欽於103年5月7日手術是顯微手術皮瓣,麻醉 超過8小時,所以手術後立刻送加護病房)。惟陳明欽本 件進行的系爭手術是局部皮瓣(傷口缺損得擷取其附近部 位的組織來修補),手術難易度較低,且麻醉時間較短( 約3小時10分鐘),手術後又順利拔管,故黃百慶評估拔 管後可返回普通病房,暫無送加護病房之必要。(三)陳明欽於103年5月31日(星期六)13時01分手術結束後進 入恢復室,意識清楚、呼吸平順;14時00分意識清楚,肌 力正常,脈搏12次/分,血氧濃度100%,經麻醉醫師黃百 慶評估可拔管;14時30分經麻醉醫師黃百慶評估其病情後 ,囑咐可返回病室。離開恢復室的狀況,意識清醒,生命 徵象穩定,無併發症,手術部位之出血在手術醫師被告陳 宏基允許範圍內,麻醉醫師已檢視,已給予全身麻醉後衛 教。而根據上開資料之護理記錄與生命徵象記錄可知,陳 明欽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被告陳宏基當日下午並沒有值班 ,仍在離開醫院前至恢復室仔細觀察陳明欽,確認術後狀 況穩定後才離開,陳明欽並無特別應注意之醫療照護事項 。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書已具體指明被告陳宏基開立去痰 藥物Acetylcysteine,陳明欽最後一次使用該藥物是103 年5月30日晚餐後,手術後沒有給予陳明欽該藥物,故陳 明欽於103年5月31日晚上22:43失去意識,跟服用該藥物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宏碁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三、被告陳宜汎之護理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
(一)陳明欽在103年5月31日晚上6點至10點半期間,雖多次向 護理人員反應感覺有痰,需要協助抽痰,但其實並無痰液 抽出,且陳明欽亦會自行使用病房內之抽痰機器,或者自 行用棉棒清理口腔,此期間被告陳宜汎在為陳明欽為護理 行為時,其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每 分鐘約15至20下,並無呼吸道阻塞或危急情事。由於陳明 欽及家屬陸續反應有痰的事情,欲請醫師協助解釋感覺喉 嚨有痰的原因,乃在20時23分聯絡醫師,雖聯繫未果,但 因陳明欽無危急情事且無痰液抽出而未再通知,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又因術後2日內常見有輕微發燒症狀,被告陳 宜汎在18時發現陳明欽有發燒情況後,持續觀察體溫狀況 ,且頻繁進出病房、探視陳明欽,絕無原告所述放任陳明 欽病情惡化之情事。一般陳明欽手術後常有輕微發燒跟輕 微心跳加速的情形,但仍尚屬穩定生命徵象,除非達到緊 急情況,否則無須立即通知醫師。原告主張陳明欽有耳溫 38.3度C、脈搏每分鐘127次等情形,但其餘生命徵象均十 分穩定,且被告陳宜汎也多次協助陳明欽抽痰,並給予適 當的藥物,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二)原告陳膺任於偵查時坦承陳明欽自己抽了好幾次痰,但堅 稱被告陳宜汎當天22:34要幫陳明欽量體溫前,陳明欽只 有自己用棉棒清口水,沒有抽痰,惟被告陳宜汎稱當天22 :34要幫陳明欽量體溫前,陳明欽正在自己抽痰,被告陳 宜汎還沒有接手抽痰就看到陳明欽突然眼球翻白,而原告 陳膺任聽到被告陳宜汎上開陳述後,馬上改稱「不確定」 ,被告陳宜汎量體溫時,陳明欽有無自己抽痰,即由此可 知,原告明知陳明欽係自行抽痰(或使用棉花棒)導致胃 液逆流入氣管、嗆到,進而失去意識,原告仍堅稱陳明欽 死亡係歸責於被告未妥善治療云云,並無足採。(三)醫事審議委員會歷次鑑定報告已具體表示陳明欽當天22:3 4前的身體狀態尚稱穩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標準 佐證檢測血氧飽和度之頻率為何?就主觀認定被告陳宜汎 有過失,其未盡其舉證責任。陳明欽病歷紀錄和歷次鑑定 報告既然已具體記載陳宜汎四次協助陳明欽抽痰,並無忽
略陳明欽要求情況。且護理記錄可知,22時34分係被告陳 宜汎主動為陳明欽量測耳溫,陳明欽於斯時意識清楚、呼 吸正常,除了自己為抽痰行為外,另要求被告陳宜汎協助 其抽痰,而就在被告陳宜汎準備戴上手套為無菌技術抽痰 時,發現陳明欽突然失去意識,因此立即聯絡護理站啟動 全院119,採取必要緊急救護處置,絕無拖延情事。另位 護理師羅宥承曾於當日17時初、17-21時間、20時接近21 時間,3次幫陳明欽抽痰,並應陳明欽和家屬要求給予陳 明欽抽痰管,上開情況原告均不否認,惡意扭曲,令人遺 憾。
四、被告林建德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
(一)被告林建德為當日值班醫師,責任範圍為立夫醫療大樓8 、11、12、14樓、第一醫療大樓PD病房,又值班醫師職責 為針對有危急之陳明欽優先處置,所以巡房診視病人之行 為是有針對性的,陳明欽在當晚22時35分失去意識前,並 非急症患者,因而不會特別巡視。被告林建德在20時間並 未接獲護理站通知,而在診療其他患者,22時35分被告陳 宜汎護理師發現陳明欽失去意識,聯絡護理站啟動全院11 9時,被告林建德隨即在第一時間趕往救護,絕無怠忽職 守延誤救治之情事。另一位值班醫師呂庭聿在值班急救記 錄記載:「while arriving, massive yellow-green flu id inpatient's mouth」(抵達時,有大量的黃綠色液體 在陳明欽口中),且被告林建德在值班急救記錄也有記載 :「插管過程發現口腔內有稀液體」等語,可知陳明欽口 中「大量黃綠色的稀液體」應是造成其窒息之原因,極有 可能是陳明欽自行清理口腔碰觸咽部後壁引起嘔吐反射, 使胃液逆流嗆到氣管導致窒息,因而失去意識,絕非如原 告所述於術後因不適症狀未經及時處置而陷入昏迷,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偶發意外。
(二)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九)已經具體指明「緊急 氣管切開後置入呼吸管」並非外科住院醫師基本手術訓練 項目。吾人難以強求身為外科住院醫師之被告林建德必須 對上開緊急氣管切開術有豐富的經驗和技術,故被告林建 德於其他資深醫師到場支援前,為陳明欽所為之急救行為 ,並無任何過失。陳明欽於當日22:35血氧下降,失去意 識,被告陳宜汎護理師立即聯絡醫師前來急救,22:36住 院醫師被告林建德、另一名資深醫師呂庭聿即同時到達病 房為陳明欽急救。為陳明欽插氣管內管是由資深醫師呂庭 聿執行,要插管時兩人均看到陳明欽口中充滿大量黃綠色
液體,無法清楚看到聲帶(Vocal cold),其等遂不斷抽 吸黃綠色液體仍無法清楚看到聲帶,並一邊繼續面罩給氧 (Ambu bagging),一邊等待麻醉科醫師黃百慶、耳鼻喉 科醫師張展旗、整形外科醫師楊舒鈞於22:47陸續抵達。 雖經麻醉科醫師黃百慶以鼻內視鏡嘗試放置氣管內管,也 無法清楚看到聲帶,最後由耳鼻喉科、整形外科醫師打開 手術部位皮瓣做氣管切開術,上開急救過程被告醫院和醫 療團隊已確切執行各種呼吸路徑的建立方式,盡全力搶救 陳明欽,並無過失。被告林建德對陳明欽之醫療處分並無 任何過失,則雇主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更無任何 過失可言。
五、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答辯如下:(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禮儀公司費用211,500元、靈 骨塔費用22,000元之單據,其他如祭拜費用12,000元、守 喪期間伙食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6,000元、遊覽車 費用9,000元均無,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禮儀公 司費用部分,其中「國樂」、「花山」、「毛巾」、「孝 服」和「人力」(即俗稱之孝男孝女費用)等費用,非屬 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不得列為請求範圍。靈骨塔費用部 分,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求權,更遑論伙食費用部分,屬 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支出,跟喪葬費用無關,至遊 覽車費用9,000元恐係原告自行替親友包車,亦與喪葬費 用無關。原告至多可請求喪葬費用22,000元。(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性,然此部分為被 告替陳明欽進行醫療行為之費用,包含住院費、藥費、診 療費、檢查費、手術費等,縱然被告於103年5月31日「當 日」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但於103年5月31日前之醫療行 為(如住院費等上開費用),被告並無任何過失(5月31日 當天手術成功,原告請求範圍是當天手術後的醫療行為有 過失),而103年5月31日後之醫療行為,被告也盡力救助 ,亦無過失可言。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欲請求精神慰藉金,應敘明陳明欽之身 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本件被告等無加害行為),包 含但不限於陳明欽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資產等,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難認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被告陳宏基醫師為台大醫學系畢業並獲得博士學位,曾在 國外接受重建手術訓練3年,且在口腔癌的治療有33年豐 富經驗(在台灣比陳宏基醫師更具口腔癌的治療經驗的醫 師不多),曾任林口長庚整形重建外科主任、長庚醫學院 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和中華民國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
理事長。陳明欽於85-87年間被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為 口腔癌第四期,依國民健康署統計資料,口腔癌第四期患 者的五年存活率只有百分之33,即陳明欽隨時可能撒手人 寰。惟被告陳宏基於90年、91年兩次為陳明欽進行手術, 手術結果非常成功,讓原本身為口腔癌第四期患者的陳明 欽,又延續18年壽命。陳明欽經由被告陳宏基醫師的幫助 ,享有長於其他患者的壽命和生活品質,原告為陳明欽之 家屬,應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玉修為已故陳明欽之配偶;原告陳敬芳、 陳唯承、陳膺任均為陳明欽之子女;陳明欽因患有口腔癌, 自85年起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嘉義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治療,並分別於90年7月2日、91年4月8日於林口 長庚醫院由被告陳宏基進行重建下頷骨手術、鬆解口腔攣縮 並以皮瓣重建等手術,術後追蹤十餘年,期間若有口腔癌之 相關問題均由被告陳宏基追蹤及治療;又於103年5月5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皮瓣修整、舌部重建、頸部及口 腔攣縮之鬆解,並於103年5月7日接受頸部及口腔攣縮鬆解 及由大腿取皮瓣、舌部前移及重建暨口腔黏膜手術,103年5 月8日因血塊淤積接受清血塊手術;復於103年5月29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於同年5月31日由被告陳宏基實施本次手術即 皮瓣修整手術、鬆解頸部攣縮並轉移局部皮瓣手術。陳明欽 於103年5月31日上午9時51分實施手術,13時15分完成手術 進入恢復室觀察,並於15時離開恢復室回到普通病房。於10 3年5月31日22時35分因缺氧性腦病變失去意識而致昏迷,嗣 陳明欽於103年7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0頁,以下稱中司醫 調卷)、陳明欽除戶謄本乙份(見本院中司醫調卷第2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第48張正面(95頁)及反 面(96頁)影本乙份(見本院中司醫調卷第12-13頁)、第 49張正面(97頁)影本乙份(見本院中司醫調卷第14頁)、 第49張反面(98頁)影本乙份(見本院中司醫調卷第15頁) 、第50張正面(99頁)及反面(100頁)影本乙份(見本院 中司醫調卷第14號卷第16-17頁)、陳明欽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乙份(見本院中司醫調卷第18頁)、病歷影本乙份(見本 院中司醫調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又原告李 玉修前曾以「被告陳宏基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 醫師,被告林建德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科醫師,被告
陳宜汎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玉修之配偶即被害人陳明欽於103年5月31日因下唇 、下頷及頸部傷口仍有部分疤痕攣縮及皮膚缺損,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宏基實施之頸部疤 痕攣縮放鬆、右側胸大肌皮瓣重建下唇及頸部組織缺損手術 治療,被告陳宏基本應注意系爭手術會造成被害人喉嚨異物 感或呼吸不順,有施以氣切之必要;系爭手術後應將被害人 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完善之術後照護;所開立之Acetlylcyste ine應注意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失去意識;被告林建德本應注 意對被害人急救過程中,不應有延誤之情形;被告陳宜汎本 應注意於被害人護理期間,清除被害人口腔內痰液,被害人 出現發燒導致熱筋攣應有積極處置。被告陳宏基、林建德、 陳宜汎3人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103年5月31日18時2分 許、同日20時23分許,先後向被告陳宜汎表示有痰無法咳出 ,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體溫量測達38度,並失去意識,經 急救後而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提起告訴,惟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陳明欽於系爭重建手術前之生命徵象穩定,惟 於手術過程中,被告陳宏基並未施以氣切,於手術後又未依 照醫療常規轉送加護病房,復因被告林建德、陳宜汎等未盡 其術後照料義務,及為陳明欽之不適症狀為符合醫療及護理 常規之處置,致陳明欽術後因上開被告等之遲誤處置過失而 失去意識,進而因救治無效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宏基 、林建德、陳宜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 汎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 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①被告陳宏於為陳明欽施作手術過 程是否有未符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②被告陳宏基、林 建德、陳宜汎於陳明欽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義務之過失行 為存在?③若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行為,陳明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因被告陳宏基、林建
德、陳宜汎之過失行為所致?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連帶賠償?⑤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與被告陳宏基、林建德、陳宜汎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賠償?經查:
(一)被告陳宏於為陳明欽施作手術過程中,並無未符醫療常規 之過失行為存在:
原告主張陳明欽在103年5月間密集施行三次手術,且系爭 手術亦無實施氣切的禁忌症,如被告陳宏基於系爭手術中 施以合併氣切手術,則可避免陳明欽於手術後發生呼吸道 阻塞的情形,且被告陳宏基術後未將陳明欽送住加護病房 ,僅送至一般病房,此部分具有過失云云,然查: 1、按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師黃百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之前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科醫師。 (之前是否有擔任本案被害人陳明欽手術的麻醉?)答: 有,這個案件我有印象。..病人進到開刀房後有麻醉護 士準備生理跡象機器,準備好通知我,..我印象病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