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06號
TCDV,105,訴,320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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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施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女 有被告林裕仁、原告林棠華及訴外人林裕雍等3人,因訴外 人林裕雍已於林施菊死亡前之93年12月31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即被告林畇希林宏澧代位繼承,故原告林棠華、被告林 裕仁之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林畇希林宏澧應繼分則為各 6分之1。被繼承人林施菊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 第21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而被告林 裕仁自95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尚按月向原告收受約新臺 幣(下同)2萬3800元至2萬6350元不等款項,共計180萬370 0元作為生活費。又林施菊101年3月22日死亡後,原告復支 付林施菊名下房地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 ,及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合計51萬4376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
㈡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 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在經兩造就上開爭點充分攻防後, 所作成之判斷結果,故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內所附「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年傑會計師作成鑑 識報告書」可知,本件卷證資料,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 年傑會計師查核多箱原始憑證,並提出於鑑識報告書「委託



人提出請求所列利息收入及原有資產(存款)16,562,031, 支出27,615,456淨額(11,053,425)(負數表示有林棠華代墊 款,以下同),經初步整理陳明志事務所帳目之憑證後,再 依憑證剔除(加回)後,調減包含憑證不符及屬於林棠華獨 資之南北旅社支出等,可認定利息收入及存款等計16,554,6 13,支出23,429,694,故林棠華有代墊款(6,875,081)」 等語,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代墊款非屬對林施菊之債 權,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裕仁應返還其向原告所收受生活費180萬3700元之 不當得利:原告於前案(即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代林施菊繳納 生活費180萬3700元予被告林裕仁,因前案認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林施菊之遺 產範圍內之遺產債務;而被告林裕仁無受此180萬3700元 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目的欠缺),自可成立不當 得利。本件原告(即受損人)自95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 ,按月給付被告林裕仁2萬3800元至2萬6350元不等款項共 計180萬3700元為生活費之行為,已據原告提出簽收單據 為證,此因原告欠缺給付目的(即林裕仁已成年,林施菊 無支付此等款項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為 林施菊代墊給付被告林裕仁系爭180萬3700元生活費之行 為,係屬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被告林 裕仁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180萬3700元之生活費,致原告 受損害,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⒉就林施菊死後名下房地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1萬1 476元,及喪葬費40萬2900元等必要支出費用,皆由原告 所代墊部分,被告林裕仁應返還不當得利17萬1459元,被 告林畇希林宏澧則各應返還不當得利8萬5729元: ①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民事裁判意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 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而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則繼承人之一如已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②由被繼承人林施菊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帳戶明細,可證自99年5月4日林施菊三信銀行的帳



戶僅用以自動扣繳林施菊監護宣告前所設定之水電瓦斯 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稅金等,於林施菊101年3月 22日死亡後,其三信銀行的帳戶任何人都無法動支,以 致林施菊101年3月22日死後名下房地102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及喪葬費40萬2900元等必要支 出費用,因被告皆袖手旁觀,只好由原告自掏腰包代墊 。
③被繼承人林施菊往生後,其名下房地102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及喪葬費40萬2900元等,共計 51萬4376元之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上開規定 應有全體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負擔,惟被告等人均未分 擔上開開銷,全由原告預先支出,故被告等人因原告代 為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原告代為清償林施菊死後支出 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上開款項 共計51萬4376元係屬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債務,均應由被 繼承人林施菊之遺產支出。承上,原告先行墊付後自得 按應繼分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 顯然。即按被告林裕仁之應繼分3分之1、被告林畇希林宏澧應繼分則各6分之1計算,被告林裕仁應返還17萬 1459元(即514376元/3=171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各應返還8萬5729元(即5 14376元/6=8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裕仁應給付原告197萬5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林畇希應給付原告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林宏澧應給付原告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兩造甲案)中,原告對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 人內部債務之分擔關係」,繼承人等應平均分攤被繼承人林 施菊遺產債務,請求權基礎並非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故本件請求權基礎既係「不當得利」,則其訴訟標的顯屬 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既屬不同,則兩案當非屬同一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雖被告爭執其 中102年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部分有重複起訴之 虞。然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書第16頁記載 「…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部分,並未 提出支付之證明;退步言之,縱然屬實,亦係林施菊過世後 之支出,自非屬對林施菊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應列入林施菊 遺產範圍,亦不可採。」等語,可知102年房屋稅、地價稅 共計11萬1476元未重複起訴。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 本件是請求返還代墊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不當得利 」共計11萬1476元,故其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既為不同,則兩案當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㈡由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兩造乙案)之判決理由欄可知,基於爭點效理 論,上開款項係為原告個人所支出無疑:
⒈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詳細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判決駁回被 告在該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500萬元之反請求。可證本件 原告並非以林施菊的存款支付其代林施菊支付予林裕仁生 活費180萬3700元,亦非以林施菊的存款支付林施菊喪葬 費40萬2900元,以及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 元,顯見上開款項實屬原告個人所支出之代墊款甚明。 ⒉本件原告於前揭兩造甲案、乙案已提出相關支付證明資料 之收據憑證(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單台灣銀經 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告別式支出憑證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及訴外人曾鈺 華代被告林裕仁簽收取得生活費180萬3700元之簽收單, 又此部分之款項在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等人未予 支出該款項下,若非原告先行代墊支出,何以得持有相關 之收據資料原本,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唯有支付款項之人 當會持有相關之收據,是原告既持有上開收據原本,應可 認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被告等人若主張「上訴 人所主張之代墊款項是由林施菊存款所支出」或「非原告 個人所支出」,則應由被告等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付林施菊101年3月22日死後名下房 地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1萬1476元,及喪葬費40 萬2900元。其次,原告業已提出林施菊三信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明細,可證自99年5月4日林施



菊三信銀行的帳戶僅用以自動扣繳林施菊監護宣告前所設 定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稅金等,於林施 菊死亡後,由原告代墊。被告辯稱是由林施菊上開三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提領支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何時自林施菊所有之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上開費用。
⒊被告林裕仁於前揭兩造間甲、乙案不爭執其有自原告處收 受180萬3700元,則被告既於前案均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其已支付有關被告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 部分,因被告林裕仁之自認,即無須負舉證之責,是可知 被告林裕仁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給付之180萬3700 元之利益,致原告生有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 告林裕仁自當應返還之,喪葬費部分亦同。
三、被告則以:
㈠於前揭兩造甲案中,原告林棠華即是起訴主張其有所謂代墊 款,而請求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清償,惟原告於該 事件已敗訴確定。且原告在兩造甲案中所請求清償之代墊款 ,就包括原告林棠華本件起訴請求的款項:即①被告林裕仁 生活費180萬3700元: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②102年房屋 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③喪葬 費40萬2900元:請求權基礎為繼承關係;而於本件原告對① 被告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部分: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被告就此,程序上沒有意見。②102年房屋稅、 地價稅共11萬1476元部分:原告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則其請求權相同,應為重複起訴。③喪葬費40萬2900元 :原告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就此,程序上沒 有意見。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三個部分,在兩造甲案中,原告均已請 求,且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代墊」等情。而在兩 造甲案中,原告之請求遭法院駁回最主要的理由,為原告接 手管理被繼承人林施菊之財產時,林施菊名下有高達至少15 70萬元之現金(尚不論還有其他不動產),而此等現金迄至 林施菊過世,均足以支應林施菊之生活、護養等支出,因此 不可能還需要原告林棠華代墊款項;且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 所主張的代墊款確實是林棠華個人所支出。換言之,本件被 告即便不爭執原告在程序上重複起訴之問題,即便原告於本 件係引用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但在實體方面,如以「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若要有理由」而論,則其前提仍然是要證明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為原告個人所支出(包括所謂原告代 墊之方式、代墊之資金來源等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本件請求之款項內容與兩造 甲案、乙案之款項內容,完全相同,且於本件不爭執事項 亦明載,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單據與金額,均與前揭「 兩造甲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中所 提出者相同,亦即兩案是一模一樣的款項。
⒉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係前揭兩造甲案、兩造乙案 已提出之證據;原告提出之原證7,亦係原告在前揭兩造 甲案、兩造乙案已提出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鑑識報告 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認定為不可採。
⒊另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被告在前揭 兩造甲案、兩造乙案當時對於上開所謂鑑識報告書之意見 為何?被告曾向本院提呈兩造甲案、乙案當時,被告就該 所謂鑑識報告書亦提出如被證8、9之書狀回應。 ⒋則原告就一模一樣的款項,於兩造甲案已遭法院認定乃「 無法舉證是原告林棠華個人所支出」,且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此等事實至為明確,本件就此更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若要有理由,則其前提仍然是要證明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為原告個人所支出,但原告就一 模一樣的款項,於兩造甲案已遭法院認定乃「無法舉證是林 棠華個人所支出」,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當屬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林施菊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裕仁、原告林棠華應繼分 各3分之1及被告林畇希及被告林宏澧應繼分各6分之1。 ㈢原告林棠華自94年10月3日被繼承人林施菊經本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至101年3月22日被繼承人林施菊死亡時止,擔任被 繼承人林施菊之監護人。
㈣被告林裕仁自95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有收到180萬3700元 生活費。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菊名下房地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 11萬1476元,及喪葬費40萬2900元,共計51萬4376元。 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三個部分:即①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 0元、②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1萬1476元、③喪葬費40萬 2900元,以及相關單據與金額,均與「兩造甲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4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事件中所提出者



相同。
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三個部分,在前揭兩造甲案中,原告均 敗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給付102年度房 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之部分,於程序上是否為重複起 訴?
㈡如非重複起訴,則原告主張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 47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個人所支出而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㈢另就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180萬3700元生活費與喪葬費40 萬29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個人所支出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 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可知 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僅在發生該確定判決 所未及審酌且「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答辯是否有理 由有關之新事實」,始可例外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
㈡關於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之部分:原告起 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女有林 裕仁、林裕雍、林棠華等三人,惟因林裕雍已於93年12月31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畇希林宏澧代位繼承。而林 施菊死亡後,原告復支付林施菊名下房地102年房屋稅、地 價稅共11萬1476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 有全體繼承人按各其應繼分負擔,惟被告等人均未分擔上開 開銷,而全由原告預先支出,故被告等人因原告代為支付上 開稅金,而受有原告代為清償林施菊死後支出費用之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按其應繼份比例返還上開不 當得利等語。
㈢經查,原告前曾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 ,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就被繼承人林施菊死後之 由原告代墊之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並依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書第1 、2頁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㈡林施菊之 資產現金有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上訴人代林施菊支出下 列各項費用:…⑦林施菊死亡後,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 價稅共22萬2952元(註:實際為11萬1476元)…編號⑦部分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三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據不當得利 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且兩造間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即 兩造甲案)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53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為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證,查核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施菊代墊102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1萬1476元之部分,原告記曾於兩造 甲案中基於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本件原 告再次基於不當得利、繼承為請求此部分代墊款項之返還, 則兩訴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及訟標的仍屬相同,堪認二者 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此部分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 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在三人關係給付不 當得利,指示給付類型在實務上最為常見,在給付不當得利 ,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且為維護給 付關係上之各種抗辯,在雙重原因欠缺之情形,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 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立。
㈤原告主張代林施菊支出①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喪 葬費40萬29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支出憑證、簽收單據、 喪葬費支出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以其自有資金代 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菊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禁 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民法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原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林施菊設於三信商銀帳戶,於其於受 宣告禁治產前,其定期存款同一時期最高金額為88年8月9 日至88年10月25日,金額為2300萬元,同時間之現金存款 亦為30餘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且其於94年3月11日當日 ,亦尚有定期存款1070萬元、現金存款504萬3098元,合 計1574萬3098元等情,亦於前揭兩造甲案中查明認定在卷 。
2.原告主張交付生活費180萬3700元予被告林裕仁,固據其 提出明細表及訴外人曾鈺華代被告林裕仁簽收之單據影本 為證,被告林裕仁就曾自原告收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 惟被告林裕仁向原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係自95年5月起 至101年3月止,按月收受約2萬3800元至2萬6350元不等, 此有前述明細表及簽收單據影本附卷可參,惟此等款項係 原告於林施菊受禁治產宣告而擔任其監護人後一年始為之 支出,且迄今原告仍未就其代墊給付予被告O180萬3700元 之生活費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又原告固曾於兩造甲



案中,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為林施菊代墊生活費予被告林 裕仁等情,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為法院所不採信;又 原告接手管理林施菊之財產時,林施菊於三信商銀帳戶存 款共有合計1574萬3098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繼承人林施菊之現金不足,而代墊前述①林裕仁生活費18 0萬3700元、③喪葬費40萬2900元支出,自乏憑據;且原 告復就其代墊前述①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喪葬 費40萬2900元款項之代墊事實(含代墊資金來源等)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㈥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鑑識報 告書,並以該鑑識報告作為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必 要費用時,代墊687萬508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鑑識報告書 影本為證。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 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 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 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 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 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鑑識報告書既係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提供被告已有爭執之帳目憑證資料,自行委託建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之 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況且 該鑑識報告遽以認定原告有代墊款687萬5081元。惟原告就 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上開鑑識報告徒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 入及存款,即遽以認定原告有代墊情事,自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以個人資金代墊①林裕仁 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喪葬費40萬2900元支出之事實,且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財產損益變動之給付事實,難認被告有因 原告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生活費18 0萬3700元及喪葬費40萬2900元,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裕 仁應給付原告197萬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畇希應 給付原告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宏澧應給付原 告8萬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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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