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86號
TCDV,105,訴,308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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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賴錫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陳木桂
       陳廖春燕
       陳申萬
       陳永平
       廖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54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5A部分(面積:5774平平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95B部分(面積:5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申萬陳廖春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表所示。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而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 定。再者,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其自民 國74年9月間起即為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筆數應受89年1 月4日共有人之人數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 理分割,僅能分割為2筆,且各筆土地僅得單獨所有或部分 共有人共有。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5A、面積577 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共有;編號95B、面積57 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木桂陳申萬陳永平陳廖春燕廖玉櫻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是能分割的,當初原告是向 訴外人何西明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登文也是向訴外人何西 明購買,所以要符合法律規定維持共有,也是要跟被告陳登 文共有。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登文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並非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577.35平方公尺,未達到 0.25公頃,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與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有所違背,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⑵倘法院仍欲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登文不同意原告所提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被告陳登文主張應單獨取得分割部分之所有權,被 告陳登文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編號95A部分土地。再參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案並無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陳登文並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是應將土地分配於共有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被告陳 登文主張應單獨取得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木桂陳永平廖玉櫻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
㈢被告陳申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同 意分割,並同意與被告陳木桂陳永平陳廖春燕廖玉櫻 保持共有。
三、被告陳廖春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年1月10日現 場履勘現場表示同被告陳木桂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系爭土地,面積11547平方公尺,土地現共有人為兩造共7 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木桂與陳登 文共有,被告陳木桂於91年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陳申萬與陳 永平,再於101年夫持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陳廖春燕,陳永 平於101年夫妻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廖玉櫻,被告陳登文則 於94年買賣部分持分予原告,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標示資 料、異動索引內容、登記謄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4、115、119-127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至多僅能 分割為2筆,且該2筆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以上,而此並非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尚無礙於本件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復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 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係由西北方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進入,唯一 入口為一約3.3公尺農路,系爭土地四周均為水溝,目前土 地以田埂為劃分由被告各自栽種水稻或油菜花作物、果樹等 情,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39-46頁),本院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述情 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9-48頁 )。核諸原告之持分經換算面積不及0.25公頃,不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而其持分本源自被告陳登文之部分持分,又被告 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五人人均已 表示願承受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渠五人維持共有,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多次修改分割方案後,所主張將系爭土地 分為二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95A部分分歸 由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共有,附圖編號95B分歸由被告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五人共有,雖仍有 維持共有之情形,此乃係因以原物為分配,為共有人之利益 及其他必要所致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係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配,已經被告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人同意,且符合上開法規規定 ,被告陳登文復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自堪認原告之 方案非僅得維持系爭土地固有之經濟效益,亦能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為適當、允妥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 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1 │賴錫勳 │1/20 │
├──┼─────┼───────┤
│2 │陳登文 │9/20 │
├──┼─────┼───────┤
│3 │陳木桂 │1/12 │
├──┼─────┼───────┤
│4 │陳申萬 │1/6 │
├──┼─────┼───────┤
│5 │陳永平 │1/12 │
├──┼─────┼───────┤
│6 │陳廖春燕 │1/12 │
├──┼─────┼───────┤
│7 │廖玉櫻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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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