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賴錫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陳木桂
陳廖春燕
陳申萬
陳永平
廖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54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5A部分(面積:5774平平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95B部分(面積:5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申萬、陳廖春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表所示。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而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 定。再者,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其自民 國74年9月間起即為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筆數應受89年1 月4日共有人之人數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 理分割,僅能分割為2筆,且各筆土地僅得單獨所有或部分 共有人共有。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5A、面積577 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共有;編號95B、面積57 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木桂、陳申萬、陳永平、陳廖春燕 、廖玉櫻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是能分割的,當初原告是向 訴外人何西明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登文也是向訴外人何西 明購買,所以要符合法律規定維持共有,也是要跟被告陳登 文共有。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登文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並非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577.35平方公尺,未達到 0.25公頃,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與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有所違背,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⑵倘法院仍欲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登文不同意原告所提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被告陳登文主張應單獨取得分割部分之所有權,被 告陳登文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編號95A部分土地。再參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案並無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陳登文並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是應將土地分配於共有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被告陳 登文主張應單獨取得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木桂、陳永平、廖玉櫻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
㈢被告陳申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同 意分割,並同意與被告陳木桂、陳永平、陳廖春燕、廖玉櫻 保持共有。
三、被告陳廖春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年1月10日現 場履勘現場表示同被告陳木桂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系爭土地,面積11547平方公尺,土地現共有人為兩造共7 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木桂與陳登 文共有,被告陳木桂於91年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陳申萬與陳 永平,再於101年夫持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陳廖春燕,陳永 平於101年夫妻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廖玉櫻,被告陳登文則 於94年買賣部分持分予原告,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標示資 料、異動索引內容、登記謄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4、115、119-127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至多僅能 分割為2筆,且該2筆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以上,而此並非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尚無礙於本件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復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 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係由西北方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進入,唯一 入口為一約3.3公尺農路,系爭土地四周均為水溝,目前土 地以田埂為劃分由被告各自栽種水稻或油菜花作物、果樹等 情,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39-46頁),本院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述情 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9-48頁 )。核諸原告之持分經換算面積不及0.25公頃,不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而其持分本源自被告陳登文之部分持分,又被告 陳木桂、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五人人均已 表示願承受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渠五人維持共有,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多次修改分割方案後,所主張將系爭土地 分為二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95A部分分歸 由原告與被告陳登文共有,附圖編號95B分歸由被告陳木桂 、陳廖春燕、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五人共有,雖仍有 維持共有之情形,此乃係因以原物為分配,為共有人之利益 及其他必要所致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係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配,已經被告陳木桂、陳廖春燕 、陳申萬、陳永平、廖玉櫻等人同意,且符合上開法規規定 ,被告陳登文復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自堪認原告之 方案非僅得維持系爭土地固有之經濟效益,亦能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為適當、允妥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 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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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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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錫勳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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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登文 │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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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木桂 │1/12 │
├──┼─────┼───────┤
│4 │陳申萬 │1/6 │
├──┼─────┼───────┤
│5 │陳永平 │1/12 │
├──┼─────┼───────┤
│6 │陳廖春燕 │1/12 │
├──┼─────┼───────┤
│7 │廖玉櫻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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