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31號
TCDV,105,訴,2431,20180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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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劉玲琅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被   告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件終結前(現繫屬最高法院中),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繼 承自其被繼承人劉勳而取得,遽遭被告以地上建物無權占有 ,是以共有人身分並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第三 人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 林富美、蔡榮山(下稱沈周淑女等8人)公同共有,乃以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5人列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第三人沈周淑女等8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案經本院以被告所提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提起 反訴之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廢 棄後,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現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迄未 審結。本件本訴之證據調查已經告一段落,而反訴如屬合法 ,因與本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自應一併審理裁 判,則依前引法文規定,本件應於反訴裁判終結確定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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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