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8號
TCDV,105,訴,20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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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張清豐
      張家銘
      張家振
      陳福成
      張林阿玉
      張守慶
      張桂嫡
      張宗源
      張宗陽
      張麗華
      張耀鐸
      張英炘
      陳上騰即陳畢華
      陳秀茹
      張陳綢
      陳幸瑜
      楊張瓊珺
      黃卿
      黃慧卿
      黃素卿
      黃瑩僖
      黃素瑩
      莊烱坤
      莊昀融
      莊文彬
      莊順吉
      莊明達
      莊禮聰
      張陳彩霞
      張慧瑛
      張慧瑤
      張偉士
      張偉龍
      張耀純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張瓊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阿玉張守慶張桂嫡張宗源張宗陽張麗華張耀鐸張英炘陳上騰即陳畢華陳秀茹張陳綢陳幸瑜楊張瓊珺張耀純白張瓊嫣黃卿黃慧卿黃素卿黃瑩僖黃素瑩莊烱坤莊昀融莊文彬莊順吉莊明達莊禮聰張陳彩霞張慧瑛張慧瑤張偉士張偉龍應就被繼承人張呂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含補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張志豪起訴時就所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係聲明:「 一、張耀鐸張英炘楊張瓊珺應就被繼承人張呂完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6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張耀鐸張英炘楊張瓊珺、張耀叁、張耀純、白張瓊 嫣應就被繼承人張壁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張林阿玉張守慶張桂嫡張宗源、張宗 陽、張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張耀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陳上騰即陳畢華陳秀茹、黃陳 秀燕、莊陳秀美張陳綢陳幸瑜應就被繼承人陳張瓊00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嗣經 查明張呂完之繼承、再轉繼承情形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變更聲明為:「張林阿玉張守慶張桂嫡張宗源、張宗 陽、張麗華張耀鐸張英炘陳上騰即陳畢華陳秀茹黃陳秀燕莊陳秀美張陳綢陳幸瑜楊張瓊珺、張耀叁 、張耀純白張瓊嫣應就被繼承人張呂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嗣又因查得黃陳秀燕 於起訴前之91年12月30日死亡、莊陳秀美於起訴前之95年7 月18日死亡、張耀叁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5日死亡,而撤回 黃陳秀燕莊陳秀美、張耀叁部分之起訴,並追加黃陳秀燕 之繼承人即黃卿黃慧卿黃素卿黃瑩僖黃素瑩;莊陳 秀美之繼承人即莊烱坤莊昀融莊文彬莊順吉莊明達莊禮聰;張耀叁之繼承人即張陳彩霞張慧瑛張慧瑤張偉士張偉龍為被告,並再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張志豪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繼承之基礎事實,且係追 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陳福成張林阿玉張守慶、張 桂嫡、張宗源張宗陽張麗華張耀鐸張英炘、陳上騰 即陳畢華、陳秀茹張陳綢陳幸瑜楊張瓊珺黃卿、黃 慧卿、黃素卿黃瑩僖黃素瑩莊烱坤莊昀融莊文彬莊順吉莊明達莊禮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志豪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志豪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志豪陳福成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張呂完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張志豪為2700分 之345、陳福成為270分之191、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各 為2700分之115、張呂完為27分之1。又張呂完已於37年9月 19日過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阿玉張守慶、張 桂嫡、張宗源張宗陽張麗華張耀鐸張英炘、陳上騰 即陳畢華、陳秀茹張陳綢陳幸瑜楊張瓊珺張耀純白張瓊嫣黃卿黃慧卿黃素卿黃瑩僖黃素瑩、莊烱 坤、莊昀融莊文彬莊順吉莊明達莊禮聰張陳彩霞張慧瑛張慧瑤張偉士張偉龍(下稱張林阿玉等31人 ,繼承、再轉繼承情形如上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其聲明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張林阿玉等31人就張呂完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且同意陳福成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後述分割方案中張 林阿玉所分得之土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分 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歸張志豪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歸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70.43平方公尺,歸陳福成單獨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歸張林阿玉等31人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下稱甲案)」
二、被告主張:
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主張:同意按甲案分割。 ㈡張陳綢黃慧卿黃瑩僖主張:系爭土地可採如附圖三所示 乙案(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所示,圖中編號A歸張志豪 所有;編號B歸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共同取得;編號C歸 陳福成所有;編號D歸張林阿玉等31人公同共有)或以變價 方式分割。
陳福成主張:按甲案所示位置分割後,其願以價金補償張林 阿玉等31人以取得甲案中編號號D部分部分之土地(下稱丙 案)
陳秀茹主張: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張耀純白張瓊嫣張陳彩霞張慧瑛張慧瑤張偉士張偉龍主張: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採變價或丙案 分割,均無不可。
張林阿玉張守慶張桂嫡張宗源張宗陽張麗華、張 耀鐸、張英炘陳上騰即陳畢華陳幸瑜楊張瓊珺黃卿黃素卿黃素瑩莊烱坤莊昀融莊文彬莊順吉、莊 明達、莊禮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係張志豪為2700分之345、陳福成為270分之191、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各為2700分之115、張林阿玉等31人為27 分之1,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空白,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面積係665平方公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茲系爭土地



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
㈡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件張林阿玉 等31人就張呂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張 志豪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張志 豪併予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上開說明,併應予以准許 。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呈長方、不規則形,地形 不甚方整,現為袋地,須由同段1403地號土地或1403之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臺中市昌平路5段135巷,其上有磚土造、 鐵皮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其地形、實際坐落、使用面 積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如該所 105年8月1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737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0、203至210、225至226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7項等所定之分 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 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在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 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 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 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本件兩造分別提出甲、乙、丙 分割方案,經查:
⑴依甲、乙、丙三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土地主要 分配位置、受分配對象及面積,均無太大差異,其中附圖二 、三中之編號A、B、C位置均分歸由張志豪張清豐、張家 銘、張家振陳福成所有,而各所分配之面積,亦均係各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兩造均換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但為 配合地政機關僅登記為整數,爰於定分割方法時,依職權將 分配面積,採四捨五入之原則,調整為整數,下同),且關 於張志豪分得編號A;張清豐張家銘張家振分得編號B並 繼續保持共有,陳福成分得編號C方位之位置,亦均無二致 ,足徵將系爭土地按此方位、面積為原物分割為兩造之共識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主要依據。 ⑵又上開三案中,主要差異點在於張林阿玉等31人合計可分得 之25平分公尺土地,應否直接分割為張林阿玉等31人所有, 或係逕將之變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張林阿玉等31人,抑或 係採納陳福成之提議,由陳福成承受該部分土地後,按鑑定 價額補償予張林阿玉等31人。本院審酌張林阿玉等31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甚低,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無 論係分在甲案編號D位置,或係分在以案編號D位置,其面寬



、總面積、出入均不足為相當之經濟利益使用,尤其係依現 有土地使用情況,更不具開發實益,且在原物分割後,張林 阿玉等31人間尚存在公同共有關係,人數又多達30人以上, 各自所住區域又在不同縣市,僅就整合、協商而言,即存在 相當之不便利,可窺見日後之管理、使用,亦必當不易,是 將之分割予張林阿玉等31人,未必實質有利於其等。又因可 分得之面積過小,開發困難,如逕採變賣方式分割,亦未必 能順利標賣出,遑論賣得高價,故採變賣方式分割,亦未必 實質有利於張林阿玉等31人。反之,如採納陳福成之提議, 由陳福成承受該部分土地後,按鑑定價額補償予張林阿玉等 31人,既可解決挑選分配位置之困難(如按甲案,恐形成袋 地。如為保障該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將必須保留道路用地, 將變相使張林阿玉等31人實質上可受分配之面積縮小,並將 原使用地形割裂破壞),並使陳福成之獲分配土地之面積擴 大、地形更臻完整,而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上昇。而關於 張林阿玉等31人應受補償之價額,可由專業機構施以鑑定而 予確認,實質上即與變賣之方式無異,當足以保障張林阿玉 等31人之利益。
⑶據上,本院認為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 ,併持分比例之多數之利益,復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 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 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原物分割,而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
⑷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65平方公尺、呈長方、不規 則形,地形不甚方整,現為袋地,須由同段1403地號土地或 1403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臺中市昌平路5段135巷,其上 有磚土造、鐵皮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後,各宗地面積不一,衡之社會常情,其分割後各 宗地之價值當然有別,是如採附表一所示分割時,各宗地之 受分配者所得實際價值必因而有所差距,自有相互補償之必 要。本院依陳福成聲請,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經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 交易現況等,認陳福成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張林阿玉 等31人等情,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171103報告書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本件 鑑定,已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 現況等情,復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 ,均無人提出意見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分割、補償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張志豪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自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
┌─────────────────────────────────┐
│依丙案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實際位置見附件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
├───────┬───┬────┬─────┬──────────┤
│附圖一編號 │取得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 備註 │
│ │姓名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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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張志豪│1分之1 │85 │ │
├───────┼───┼────┼─────┼──────────┤
│ B │張清豐│3分之1 │ │張清豐張家銘、張家│
│ ├───┼────┤ │振就分配後土地依上開│
│ │張家銘│3分之1 │85 │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
│ ├───┼────┤ │有 │
│ │張家振│3分之1 │ │ │
├───────┼───┼────┼─────┼──────────┤
│ C、D │陳福成│1分之1 │495 │即陳福成原持有比例面│
│ │ │ │ │積470平方公尺+被告 │
│ │ │ │ │張林阿玉等31人共有之│
│ │ │ │ │持份比例面積25平方公│
│ │ │ │ │尺,合計為495平方公 │
│ │ │ │ │尺 │
├───────┼───┼────┼─────┼──────────┤
│ │ │ │合計:665 │ │
└───────┴───┴────┴─────┴──────────┘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陳福成
受補償之人:張林阿玉等31人
┌──┬────┬──────┬─────┐
│編號│可得補償│應繼分比例 │按應繼分比│
│ │之人 │ │例計算之補│
│ │ │ │償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1 │張林阿玉│ 3/80 │ 22,566 │
├──┼────┼──────┼─────┤
│ 2 │張守慶 │ 3/160 │ 11,283 │
├──┼────┼──────┼─────┤
│ 3 │張桂嫡 │ 3/160 │ 11,283 │
├──┼────┼──────┼─────┤
│ 4 │張宗源 │ 3/80 │ 22,566 │
├──┼────┼──────┼─────┤
│ 5 │張宗陽 │ 3/80 │ 22,566 │
├──┼────┼──────┼─────┤
│ 6 │張麗華 │ 3/80 │ 22,566 │
├──┼────┼──────┼─────┤
│ 7 │張耀鐸 │ 3/16 │ 112,829 │
├──┼────┼──────┼─────┤




│ 8 │張英炘 │ 3/16 │ 112,829 │
├──┼────┼──────┼─────┤
│ 9 │陳上騰 │ 1/32 │ 18,805 │
├──┼────┼──────┼─────┤
│ 10 │陳秀茹 │ 1/32 │ 18,805 │
├──┼────┼──────┼─────┤
│ 11 │黃卿 │ 1/160 │ 3,761 │
├──┼────┼──────┼─────┤
│ 12 │黃慧卿 │ 1/160 │ 3,761 │
├──┼────┼──────┼─────┤
│ 13 │黃素卿 │ 1/160 │ 3,761 │
├──┼────┼──────┼─────┤
│ 14 │黃瑩僖 │ 1/160 │ 3,761 │
├──┼────┼──────┼─────┤
│ 15 │黃素瑩 │ 1/160 │ 3,761 │
├──┼────┼──────┼─────┤
│ 16 │莊炯坤 │ 1/192 │ 3,134 │
├──┼────┼──────┼─────┤
│ 17 │莊文彬 │ 1/192 │ 3,134 │
├──┼────┼──────┼─────┤
│ 18 │莊順吉 │ 1/192 │ 3,134 │
├──┼────┼──────┼─────┤
│ 19 │莊明達 │ 1/192 │ 3,134 │
├──┼────┼──────┼─────┤
│ 20 │莊禮聰 │ 1/192 │ 3,134 │
├──┼────┼──────┼─────┤
│ 21 │莊昀融 │ 1/192 │ 3,134 │
├──┼────┼──────┼─────┤
│ 22 │張陳綢 │ 1/32 │ 18,805 │
├──┼────┼──────┼─────┤
│ 23 │陳幸瑜 │ 1/32 │ 18,805 │
├──┼────┼──────┼─────┤
│ 24 │楊陳瓊珺│ 3/16 │ 112,829 │
├──┼────┼──────┼─────┤
│ 25 │張陳彩霞│ 1/240 │ 2,507 │
├──┼────┼──────┼─────┤
│ 26 │張慧瑛 │ 1/240 │ 2,507 │
├──┼────┼──────┼─────┤
│ 27 │張慧瑤 │ 1/240 │ 2,507 │
├──┼────┼──────┼─────┤




│ 28 │張偉士 │ 1/240 │ 2,507 │
├──┼────┼──────┼─────┤
│ 29 │張偉龍 │ 1/240 │ 2,507 │
├──┼────┼──────┼─────┤
│ 30 │張耀純 │ 1/48 │ 12,537 │
├──┼────┼──────┼─────┤
│ 31 │白張瓊嫣│ 1/48 │ 12,537 │
├──┴────┼──────┼─────┤
│應補償總金額合│ 1/1 │ 601,753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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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