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國親
王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李佳恩
法定代理人 唐瑞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德賢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王春枝為其 配偶,原告李國親及訴外人李國君為其子女。被告李佳恩則 為訴外人李國君之女,因訴外人李國君先於100年3月11日死 亡,被告李佳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訴外人李國君 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繼承人,法定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與原告王春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婚 後並因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於103 年間向訴外 人莊月晃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故被 繼承人李德賢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5,494,162 元計之( 計算式:6,254,162元-760,000元=5,494,162 元)。原告 王春枝於105年2月21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847,362 元,無消極財產,故原告王春枝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應以847,362 元計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德賢之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王春枝,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4,646,800元(計算式:5,494,162元-847,362元=4,646,8 00元),是原告王春枝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 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先行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2,323,400元(計算式:4,646,800元÷2=2,323,400元) 。
三、被告雖辯稱大雅區農會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為原告王春枝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戶名王春枝之大雅區農會存款及支票存款 ,為原告王春枝任職之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三釜公 司)之財產,而非原告王春枝之財產,原告王春枝於該三釜 公司擔任財務管理人員,因工作上需要,方於大雅區農會開 設上開兩帳戶,作為該公司零用金帳戶。是以,大雅區農會 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王春枝所有,自 不得將此列入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 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先由原 告王春枝先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23,400 元後,所 餘3,930,762 元部分(計算式:6,254,162元-2,323,400元 =3,930,762 元),方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李德賢生前即先將附表一編號9 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原 告王春枝,委請原告王春枝代其支付其死亡前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並為其處理喪葬事宜。附表一編號9 存款已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214,325 元, 所餘款項現由原告王春枝保管。原告王春枝為辦理被繼承人 李德賢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214,325 元,核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而原告 2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德賢喪葬事宜時,雖有收取奠儀共計 197,210元,然屬饋贈之親友對原告2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 日後由原告2 人承擔回饋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 人李德賢之遺產,自無以奠儀應扣抵喪葬費用之理。是在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3,716,437元(計算式:3,930,762元-21 4,325元=3,716,437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繼承取得,兩造各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238,812 元(計 算式:3,716,437元÷3=1,238,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上,就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可分 得之價值分別為:原告王春枝3,562,212元(計算式:2,323 ,400元+1,238,812元=3,562,212元);原告李國親1,238, 812元;被告1,238,812元。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詳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土地及坐落 於其上之建物各一筆,是將系爭房地分予一人,應較符合經 濟效用;又於被繼承人李德賢過世之前,原告王春枝即與被 繼承人李德賢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地數十餘年,系爭房地現亦 由原告王春枝使用居住;且系爭房地對於原告王春枝而言, 不僅是居住處所而已,更是渠與亡夫李德賢共同生活之回憶 ,有極深厚之感情;暨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曾立遺囑將其名
下之系爭房地、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皆分配由原告王春 枝取得,並指定原告王春枝為遺囑保管人及執行人,惟因被 繼承人李德賢不諳法律規定,致該遺囑並未完全符合法定要 件(註:見證人兼代筆人王春枝未簽名及漏未記明年、月、 日,故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縱然如此,依照該遺 囑內容,亦可窺知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志係將其生前與原告 王春枝共同住居之系爭房地分配與原告王春枝,使陪伴其一 生之妻子即原告王春枝得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安身立命之處, 以安享晚年。綜合上述,為保持土地及房屋之完整性及避免 日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產生爭執,暨參酌系 爭房地過去及現在之使用狀況,及被告常年與其母住居於北 部,未住居於系爭房地,及基於尊重及實現被繼承人李德賢 之遺願等因素,懇請將系爭房地分配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而附表一編號3 土地、編號11之終身壽險則由原告李國親 、王春枝及被告按各1/3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12之墓地,係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為其死後能安 葬於此並作為李氏家族墓使用而購置(惟僅有該墓地之使用 權),未來原告亦將依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之心願將其安葬 於此。因考量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子除原告李國親外,尚有訴 外人李國君(已歿),被告李佳恩則為李國君之女,未來原 告李國親及被告均有祭祀及慎終追遠之需求,暨尊重被繼承 人李德賢生前選擇福地安葬之決定,故附表一編號12之墓地 宜由原告李國親及被告按各1/2比例分別共有。 ㈢原告王春枝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 土地、編號11 之終身壽險後,尚可分得價值35,491元【計算式:3,562,21 2元-3,166,380元-217,200元-58,300元-84,841元=35, 491元)之遺產;原告李國親及被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 土地、編號12之墓地及編號11之終身壽險後,尚可各分得價 值665,671 元【計算式:1,238,812元-58,300元-430,000 元-84,841元=665,671元)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 由被告分得101,231元,原告李國親分得125,743元;附表一 編號5、編號6、編號10之存款均由原告李國親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7、編號8之存款均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88,485元,則分配予原告王春枝 35,491元,分配予原告李國親52,994元。六、爰聲明: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所有 ,且購買墓地是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而購買云云,然從富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東海花園公墓墓基使用申請書」、 「私立東海花園公墓管理規則」及(107)富塋中字第001號 函皆再再證明上開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及原告王春枝所購 買,上開墓地既為原告王春枝及被繼承人李德賢所共有,則 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自應計入墓地43萬元,應無疑義;此 外,就被繼承人李德賢是否有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部分,富 塋股份有限公司(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至多僅可以得知 訴外人莊月晃有匯入76萬元之墓地款,但無法證明該76萬元 是由被繼承人李德賢借款而來,且依一般人之經驗,76萬元 實非小數目,怎麼可能在借款當下未有任何借據,更何況莊 月晃非親非故,在未有任何證據下不可能平白無故出借76萬 元,且依據被繼承人李德賢與王春枝之財力狀況亦可知兩人 毋需借貸,原告此種主張實屬無稽之談,毫不合理,從而被 繼承人李德賢根本不可能負有76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二、原告王春枝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108 元,及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 款共50,057元。針對原告王春枝否認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 及支票存款共50,057元為其所有部分,被告否認在職證明之 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可以證明原告王春枝 有至大雅區農會匯款金額予他人,但仍無法證明該帳戶為原 告王春枝所任職之公司所使用,更甚者對照大雅區農會之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及之匯款單,為何在匯款轉帳之日期104年4 月22日、102 年11月16日皆未能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勾稽 出相對應的提領紀錄,更何況若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 公司需要由原告管理零用金,皆不可能用員工的名義設立帳 號,更不需要以員工的名義設立帳戶管理零用金,原告王春 枝所辯顯然委不足採,原告王春枝於大雅區農會之存款,仍 應計入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王春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 應以17萬元計之;另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應以30萬 元計之。
四、綜上,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共計1,397,527 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共計447,362 元+台中商業銀行 存款108 元+大雅區農會存款共計50,057元+東海花園公墓 墓基4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輛47萬元=1,397,527元 )。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婚後財產共5,824,162 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共計5,394,162元+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財產43萬元=5,824,162 元)。故原告王春枝與被 繼承人李德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213,318 元【計 算式:(5,824,162元-1,397,527元)÷2=2,213,3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王春枝主張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先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中, 先分割取得2,213,318元。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說明如下:
㈠因原告王春枝可先取得2,213,318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存款部份皆由原告王 春枝單獨取得;另就「南山人壽新增美麗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亦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因此份保單的被保險人為原告 王春枝,保險受益人為原告李國親,若分配由被告李佳恩取 得部分,並無任何實益,因為在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被告 也無法分得保險價金,更何況解約對於此份保單之運作並不 划算,若從保留保單的價值及完整性而言,由原告王春枝單 獨取得應最為公平且合適;又,就東海花園制式化墓地的部 分,原告王春枝於未來亦可使用該墓地,若分由被告李佳恩 取得,被告李佳恩並無任何使用權,更何況,若考量未來追 思之必要,被告李佳恩無須共有系爭墓地,依然可以到該墓 地追思,從而,該墓地仍應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始為合 適。此外,附表一之編號9 之存款,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由原 告王春枝提領一空,則妥適的分割方式應由原告王春枝單獨 取得,應無疑義。
㈡原告王春枝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原告王春枝單獨 取得,惟考量被告亦為李家家族成員之一,且被告與原告王 春枝間亦有相當情誼,更遑論於被繼承人李德賢在世時,被 告亦會至台中探望祖父、母,在上開房屋裡,亦仍放置有被 告之個人物品,被告對於該房地仍有深厚感情,且也希望可 以在回台中陪伴原告王春枝時,有可以棲身之處,從而,被 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公 平之分割方法,懇請鈞院衡酌。
六、又,喪葬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喪葬費用120,485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之花費皆為被告所否認證據之 真正,從而無從計入喪葬費用,又,因被繼承人李德賢過世 時,收有奠儀共197,210 元,因親友奠儀禮金乃李德賢生前 平日婚喪喜慶即包付出去之禮金,現親友才於喪禮中以奠儀 回禮,且若奠儀為親友間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那是否奠儀 禮金應屬繼承人所共有並均分,然奠儀禮金收受後,現仍於 原告王春枝手中並未與所有繼承人均分,實屬不合理。原告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可由奠儀收入中扣除,而不應先從遺產 中扣除,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
七、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欄」所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 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二、本件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李德賢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 賢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德賢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則渠與原 告王春枝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 偶即原告王春枝,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德賢所 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 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 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王春枝後,其餘部分遺產始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 德賢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之105年2月21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被繼承人李德賢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共計5,394,1 62元,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
屬實。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被繼承人李德賢剩餘財產之 爭點: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賢單獨 所有?②被繼承人李德賢是否因此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76萬 元?③於105年2月21日之價值為何?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 一人所購置,並向證人莊月晃借貸7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莊 月晃到庭具結證稱:「(從事何業?)塔位、墓地。(被繼 承人李德賢後事塔位墓地有無處理?)有,李德賢103年7月 底8月初有買一塊在東海花園的墓地。(當時購買墓地由你 經手?)是我經手,我是仲介塔位跟墓地的,我介紹李德賢 去買的,我不是東海花園墓地的人員,但我有介紹他去買。 (當時接觸情形?)我經由朋友介紹,被繼承人李德賢的兒 子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我朋友一起到李德賢家,在他家李 德賢告訴我有買墓地需求,但他沒有錢付款,所以我借錢給 他,並幫他轉匯給花園墓地,我有向銀行調當時匯款證明供 鈞院附卷。匯款帳戶上富塋公司就是東海花園墓地的公司帳 戶,我匯款76萬元,我一直沒有跟李德賢催收,到李德賢過 世,李太太就是原告王春枝她知道這件事情,到現在錢都還 沒有給我,迄今我也沒有去向她要過錢。(103年7月8月借 款方式為何?)我直接用我帳戶的錢匯到富塋公司帳戶。」 、「李德賢買的墓地不只76萬元,我記得是86萬元,他自己 付款10萬元,不足的76萬元才是我借款的。」、「(這塊墓 地是李德賢要買的,還是原告王春枝要買的?)是李德賢堅 持要買的,購買的人是李德賢,他是購買人,也是名義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 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資料影本相符,亦核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 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103年8月18日莊月 晃匯款新台幣760,000元至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確為繳交申請人李德賢、王春 枝二人購置祿三區5排13-3號之墓基價金、管理費及工程款 」相符,佐以富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亦僅記載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有統一發票可參,及證人 莊月晃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證人莊 月晃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 事,只為附和原告本件主張之必要,應認證人莊月晃上開所 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所購置, 並因此向證人借貸76萬元等情為真實。又關於該墓地於105 年2月21日之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金額86萬元計算,故此部分即以 86萬元認定之。
⑵是被繼承人李德賢婚後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 6254,162元,扣除消極財產76萬元,被繼承李德賢之剩餘財 產為5,494,162元。
㈡原告王春枝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共計447,362 元,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壽字第1070026 294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7年2月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060009208號函所附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收盤價資訊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原告王春枝剩餘財產之爭點 :⑴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 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⑵大雅區農 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共50,057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⑶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輛價值為何?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 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賢與原告王春枝共有?為原告王春枝婚 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本院認:
⑴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元應列入分配。 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2 月21日餘額為108元,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6日中業 執字第1070003677號函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屬 實,為原告王春枝於105年2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列 入分配。
⑵原告王春枝名下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共50,057 元不列入分配。
原告王春枝名下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於105年2 月21日餘額共計50, 057元,有大雅區農會106年11月30日雅 農信字第106000501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原告辯稱該帳戶為原告王春枝任職之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之財產,因工作上需要,方於大雅區農會開設兩帳戶,作為 該公司零用金帳戶等語,並提出內容為「茲證明王春枝於78 年5 月12日起任職於敝公司並擔任財務管理一職迄今,因工 作需要,大雅農會之王春枝帳戶為本公司零用現金帳戶,作 為公司應付小額費用之用途,此茲證明無誤」,其上並蓋有 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為證,被告 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在職證明係偽造之反 證,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非原告
王春枝所有,自不應列入分配。
⑶原告王春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價值應以17萬元計 之;另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價值應以30萬元計之。 上開車輛為原告王春枝所有,經鑑價,於105年2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價分別為17萬元、30萬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03622號 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7年2月13日(107)中汽興字第00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到庭 亦同意以上開鑑價價格計算(見本院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故上開車輛價值應分別以17萬元、30萬元計 之。
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非原告王春枝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不列入分配。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所購置,已如 前述,縱原告王春枝同為該墓基之申請人,有東海花園公墓 墓基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既非原告王春枝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3.是原告王春枝婚後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917,36 2元,加計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元,原告王 春枝之剩餘財產為917,470元。
㈢據上所述,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間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差額為4,576,692 元(計算式:5,494,162元-917,470 元=4,576,692 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 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 即為2,288,346元(計算式:4,576,692元÷2=2,288,346) ,而其對被繼承人李德賢2,288,346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德賢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李德賢並 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 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 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承人死 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 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原告王春枝陳稱為辦理被繼承人李 德賢之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共計214,325 元等情,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 平安禮儀有限公司追思告別項 目明細表120,48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之花費,被 告均否認。經查:
㈠關於編號2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福田日本料理 店收據上台照欄處空白,未見原告名義,且金額16,890元亦 與原告主張之10,560元不符,被告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 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關於編號3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六僅係大北京用 餐明細及金額,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4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僅係茂橙印刷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關於編號5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九臺灣殯葬資訊 網頁資訊僅係參考價額表,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㈤關於編號6、9、10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僅係原 告二人對教會之奉獻支付證明,核與喪葬費用之支出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㈥關於編號7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㈦關於編號8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一僅係摩爾視 覺圖像工作室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 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 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㈧是本件之喪葬費用為120,485 元,應由先行墊付之原告王春 枝自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王春枝 業收取奠儀款項,喪葬費用應可由奠儀收入扣除部分,依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無可避免衍生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 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 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 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 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 非可等同視之遺產,亦不得主張以某繼承人之奠儀收入扣抵 其所墊支之喪葬等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六、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6, 254,162元,扣除原告王春枝可請求之剩餘財產2,288,346元 及喪葬費用120,485元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845,331元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3分之1,故每人可分配之遺 產價值為1,281,777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總計原告王春枝應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財產分得3,690,608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0000000 +喪葬費用120485+應繼分 可分配取得0000000=0000000),原告李國親及被告每人各 應分得1,281,777元。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分歸原告王春枝 單獨所有,被告則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婚後於68年4 月間即居 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至今(有戶籍謄本可稽),乃原 告王春枝長期賴以居住維生之住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 房地在情感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相較於95年 10月22日始出生,且嗣即因父母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僅逢 年過節、寒暑假期間始返回臺中探望之被告,原告王春枝與 上開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顯較被告深厚且強 烈,故將上開房地分歸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 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且有助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 此部分遺產即應分歸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部分,兩造均陳稱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保單部分,該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 王春枝,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 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卷可稽,由 其承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較能達到投保保障之目的,故此 部分遺產應分歸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㈤綜上,原告王春枝分得之價值為3,696,405元【計算式:000 0000+217200+(174900÷3)+254525=0000000】,已逾 其可分得數額5,797 元(0000000-0000000=5797),應補 償原告李國親、被告各2,899元(5797÷2=2899,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12所 示遺產部分,則由原告李國親與被告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取得及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編號│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105年2月21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 │之價值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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