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簡東明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5年1月16日第九屆立法 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 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原住民 立法委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 150027號公告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於10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告之檢察官原為黃政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俊毅,有105年8月5日法務部新聞稿在卷可查,並於105 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戴錦花 為被告之配偶,綽號「戴校長」,負責被告競選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呂秀惠為排灣族平地 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被告在臺中地區之競選 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 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
梁巫玉蘭(綽號玉蘭姐,職稱組長)、全阿旦(對外自稱全 雅萍,職稱小組長)則為呂秀惠之友人,渠等與劉銘仁(職 稱組長)、王進義(職稱組長)、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 、韓秀香、余雲卿(職稱小組長)、王進步(職稱小組長) 、徐三雄(職稱組長)、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職稱組 長)、洪秀華、黃春美、陳淑華等人均為被告在臺中地區之 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 。王玉枝則為全阿旦之國中同學。上開戴錦花等人為求能讓 被告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全阿旦於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銘仁詢問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 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與王玉枝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 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會有糖可以吃(即 有錢可以拿),王玉枝應允之,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 附表一所示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全淑貞、田月娘 、史美娜、王麗珠、全惠玲等人表示若投票予被告,屆時會 有糖可以吃,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除全 惠玲不置可否外,其餘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等 均應允投票予被告,而與王玉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全阿旦除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 外,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秋敏,要求提供投票權 人名單,並告知全秋敏若投票予被告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 敏應允之,並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 而與全阿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⑵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 7729148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姚 約翰使用之門號0932551051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被 告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姚約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姚約翰隨應允之,而與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
⑶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 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呂秀惠、 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 ,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錦花聽聞後, 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 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 每人新台幣(下同)300元賄款。惟至105年1月14日止,戴 錦花仍未交付該等賄款,呂秀惠遂與梁巫玉蘭及簡參妹(被
告之姪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北上與戴錦花會 面,欲向戴錦花索取賄款,惟因戴錦花隔日早上在南投縣仁 愛鄉另有行程,渠等又共同搭乘客運南下,在統聯客運車上 ,呂秀惠再度向戴錦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 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戴錦花聽 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 內休息,呂秀惠將之告知梁巫玉蘭並徵詢問關於發放返鄉投 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梁巫玉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 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思等語。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 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37號統聯客運公司中 港轉運站後,戴錦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呂 秀惠,經梁巫玉蘭、簡參妹等人提醒不當後,戴錦花始與呂 秀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 款予呂秀惠,以供呂秀惠轉交予全阿旦、梁巫玉蘭、呂東雄 、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 敏男、謝建華、洪秀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 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 返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秀惠收受 該10萬元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 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 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 ),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 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及 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
⑷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為上開立法 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戴錦花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先覓得以支持被告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 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規避因 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虛偽以發放「工作費」「 車馬費」賄賂之名義,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 工作費、車馬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江連國、田德 福、楊陳田龍交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現金賄賂,江連國、田 德福、楊陳田龍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 ㈡王榮儀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 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 被告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 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
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 為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 即與王榮儀、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12 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號之聯合競選總 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榮儀,囑 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另當場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當場轉交馬 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 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王榮儀取得上開148,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 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 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麗花等 5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⑵馬昭明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亦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 名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 ,親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7名有投票權人,交付如 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7名有投票權人, 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㈢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 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 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被告在屏東縣霧 臺鄉之輔選事務;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 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 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 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人則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 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王榮儀、何晉 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分別交付現金132,000元、102,000元予 何晉文、杜志浩,囑由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 、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另當場假
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13萬元分別 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牡 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何晉文取得上開132,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泰武鄉工作人員名冊(一)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 自或委由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周利 雄等50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 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之周利雄等45名有投票權人,亦 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⑵杜志浩取得上開102,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201 6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草 案)」,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 ,親自或委由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六所示之 柯海燕等18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 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而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柯海燕等12名有投票權人, 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⑶蔡資芳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旋依被告、王榮儀審核 後之「牡丹鄉組織架構」、「牡丹鄉輔選立委各村負責人」 ,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 或委由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方玉妹 等13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賄 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如 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方玉妹等1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⑷董婕妤取得上開13萬元現金後,即依被告、王榮儀審核後之 「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獅子鄉輔選幹部名冊」,於 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 附表八所示之韋忠貞等14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 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八編號1至11所示之韋忠貞等11名 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㈣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王榮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 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先 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8萬元予舊識即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秘書張成森,囑由張成森依其提出、並經被告審核後之
「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候選人簡東明滿州區、鄉工作人員名冊 (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向該名冊所列之屏 東縣滿州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 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惟因張成森認此舉 可能涉及賄選,旋將上開8萬元現金退還被告,而未予發放 。被告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39,000 元、12萬元,分別轉交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南區書記兼來義 鄉黨部主任張元戎、國民黨屏東縣春日鄉黨部聯絡人呂秀蘭 ,囑由張元戎、呂秀蘭分別依張元戎提出、並經被告審核後 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來義區、鄉工作人員 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第九屆山原 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春日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 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向該名冊所列之屏東縣來義鄉 、屏東縣春日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然因張元戎、 呂秀蘭均認此舉有賄選之疑慮,而挪作他用,未予發放。 ㈤簡英偉係被告之次子兼助理,負責被告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政 治獻金及競選經費之調度、收支及核銷;周維平係被告助理 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 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 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 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 部代理主任,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鄭善雄 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 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被告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人與温 光林皆為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被 告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簡英偉、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 、鄭善雄、羅耀明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 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被告之選民後 ,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票 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 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被告;復於104年12 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2323616號帳 戶即「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被 告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與周維平。嗣後周維平遂分 別交付高王添福2萬2千元、謝進財2萬元、鄭善雄2萬1千元 、羅耀明2萬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高
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內覓得以支持被告為前 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將其等年籍資料 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 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後,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 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千元至2千 元不等之賄賂與上開應領清冊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於上開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又被告與周維平另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 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 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賄賂與温光林,並約定 温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高王添福取得2萬2千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 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九所 示之周建邦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現金 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附 表九編號4所示之白天勇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
⑵謝進財取得2萬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所示之 田新忠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賄賂 ,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 十所示之田新忠等8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
⑶鄭善雄取得2萬1千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一 所示之盧得勝等15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而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等3名有投 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⑷羅耀明取得2萬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二所 示之林華強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現 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等4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㈥查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被告對戴錦花同意以發 放返鄉投票交通費為由交付賄賂,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之親 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向 屏東、高雄、臺中、南投之具投票權之選民,除交付賄賂金
錢予選民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多以假藉發放工作費 ,對多位選民交付每人1,000元或2,000元賄款、返鄉投票交 通費每人一律期約發放300元,且行賄對象各有地域上差異 ,未見重疊,上開賄選方式,儼然有相當組織性分頭進行, 而此種輾轉賄選之方式,應認被告對於其親屬、競選團隊幹 部、樁腳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屬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對於 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 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 行為等情,應可認定。又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 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被告若涉有賄選,自不 受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追訴被告之拘束。
㈦依刑事證人之證述,金秀蘭、呂一平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工作 ,顏國秋僅掃地2次,即受領1000元,劉富郎僅在宣傳車上 揮旗子1次2小時,即受領2000元等情,可知本件不區分證人 有無到場工作、工作繁重度及內容為何,即一律給予1000至 2000元之「工作費」款項,且發放對象,復限於有投票權之 人發放,故可徵該所謂「工作費」之發放,目的不在工作之 對價,而係影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況證人金秀蘭等 證述未實際工作即受領所謂之「工作費」,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或其幹部知悉迄今,亦無任何追究上開 證人等詐領之責,亦與常情有違,甚而被告交予王榮儀、馬 昭明、杜志浩、何晉文、蔡資芳、董婕妤,及被告之妻戴錦 花交付呂秀惠,代為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錢,並未列入被 告申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表內,此有監察院 105年7月11日院以申肆字第105180261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 委員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 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可參。故被告聲稱之「工作 費」、「茶水費」等,實際上應係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 賄款無疑。查負責發放款項予上揭證人者,為被告之選舉幹 部或樁腳,均為被告信任委予輔選重任之人,應不致聯合收 款之證人欺騙被告,故衡情被告對於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 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㈧依戴錦花之供稱,戴錦花並未具體指示江連國等工作內容, 即各發放現金2,000元予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佐以 上開應領清冊之欄位「工作地點內容」「日程」均為空白等 情,亦可證戴錦花未就江連國等3人所實際執行之輔選工作
為合理之監督、驗收,更非基於其等實際付出之勞力或達成 之成果發給酬勞,無異是以2,000元之金錢代價,促使有投 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是以該等金錢報酬之名目無論 是「工作費」「車馬費」,實質上均屬賄選之對價甚明。另 據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3人之證詞,渠等縱使未為客 觀具體之輔選工作,亦可領取工作費。足徵戴錦花發放予江 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之現金,確屬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願之賄款無疑。查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被告對 戴錦花同意發放工作費、車馬費等為由交付賄賂,其亦應知 悉且同意為之。
㈨末查,被告行賄罪部分已經經刑事法院二審判決確定所認定 ,被告所述關於費用制度的情形都是臆測之詞,且並未舉證 說明。綜上所述,被告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嫌,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則被告當選 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原住民立法委員,自屬當選無效,為此 ,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並聲明: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之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簡東明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選舉乃需動員眾多人力分工參與之大型活動,給予出力人員 勞務「工作費或工作津貼」,乃屬當然且必要。因為選務工 作在質與量上的不確定性(難以量化)、不定期性(隨時且 不限正常上班時間,又需長期待命)、人情性(主要是基於 人情而來參與)、奉獻性(部分勞務須自行吸收成本)、背 書性(以自己名譽與信用為特定候選人背書,以達請託投票 之目的)以及表態性(超越秘密投票精神,公開暴露個人之 政治立場),因此,對於參與協助選務工作之人,除為專屬 聘任或承攬關係之人外,對於其輔選工作之管理必須考慮「 人情因素」,不便以強制方式命參與人員工作,不便實施強 制考核,就其工作品質只能以較寬鬆、低標準之方式監督或 要求。因此,所謂「工作費」本質上實為津貼之性質,與勞 務本身並無類似雇傭契約所稱之工資對價關係(不對稱性) ,只是一種單純的補貼、補助、津貼性質,而與勞務付出多 寡無涉。何況,現行相關法規就此亦無禁止或對人員委聘資 格、工作內容與薪資水準為任何限制,僅規定全部競選經費 之支出上限而已。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2 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復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可稽。準 此,關於助選人員之資格、工作內容與報酬皆無法定限制, 候選人可自由決定與助選人員約定工作內容以及給付選務勞 動對價之報酬,於法並無相違。
㈡關於原告主張戴錦花在台中市、南投縣涉嫌發放交通補助費 賄選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任何賄選犯嫌,足徵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無法證明被告與該刑案被告戴錦花、全阿 旦、梁巫玉蘭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且依該起訴意旨及卷內各證人所述,戴錦花決定給付系爭工 作費乃出於幹部不斷催促輔選經費不足且臨時決意,行程緊 湊及交付過程中戴錦花根本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聯絡, 被告未受通知且毫不知情。準此,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與之共同實施賄選行為。況依該案卷證,尚不足認戴錦花 係出於賄選之犯意交付系爭工作費。依據呂秀惠及梁巫玉蘭 及戴錦花關於戴錦花交付予呂秀惠10萬元之過程,及雙方對 於系爭10萬元之性質,供述皆不吻合,而戴錦花自始至終皆 稱該10萬元是此次選舉工作人員之工作費,戴錦花並未同意 幹部可補助車馬費,否則何需交付10萬元予呂秀惠時要求其 簽收,並切結該筆費用用於台中市28個區的拜票用,更要求 呂秀惠交付拜票費用時需寫收據?(呂秀惠105年3月4日偵 查筆錄亦供稱簽收領據內容是固票跟催票費用)。顯然二人 對於該筆款項是否為賄款,並無合意,縱事後呂秀惠將該款 項以每人300元以交通補助費之名義分發予他人,亦屬呂秀 惠個人之意思。再者,交付10萬元之當天(105年1月15日) ,依在場之簡三妹於105年3月11日之證詞,顯然該10萬元, 並非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所稱之交通費。又戴錦花向呂秀惠比 的是「ok」之手勢,是表示同意籌措輔選經費,而檢察官卻 恣意曲解為3,表示同意支付每人300元車馬費之意,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另由證人即司機何志明及徐三雄 之證述,益徵戴錦花並未同意補助車馬費。又全阿旦、王玉 枝於刑案中雖坦承犯行,惟此乃該二人之個人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戴錦花事先知悉及有授意渠等向選民為如此之言語表 示,更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亦無證明被告與戴錦花、全阿旦 、梁巫玉蘭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未舉 證被告與戴錦花是否有接觸並討論此事。且依刑事偵卷內所 附戴錦花之通聯記錄所示,自1月10日起至1月15日凌晨3點 戴錦花在台中轉運站交付系爭10萬元止,戴錦花與被告間僅 於2點9分48秒有一通被告打入但未接通之記錄,故兩人間無 任何電話往來,而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蘆 竹鄉新南路」、戴錦花已在車上,顯然被告不可能知悉戴錦 花之行動,亦足徵被告對戴錦花之行動並無管理或監督之實 。原告主張戴錦花發放系爭金錢前,曾得到被告之同意,顯 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戴錦花共同賄選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
原選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戴錦花 無賄選之犯意犯行(10萬元係用於輔選幹部工作費、催票、 固票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而為無罪之諭知。上開 判決理由之論證方式,指出縱使少數輔選幹部為認罪之表示 並不代表渠等收受之款項即可在法律上評價為「賄款」。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戴錦花前述交付現金予 輔選人員之動機、原因、如何有賄選合意?及若有賄選犯意 則與被告間是如何聯絡而達成合意?等基礎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綜觀全卷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且亦未起訴被告涉嫌 犯罪。顯然原告亦認為自刑事偵查結果,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犯罪嫌疑,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戴錦花交付金錢乙事與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如何認為民事部分, 被告須因戴錦花個人之行為擔負共同賄選之責任?檢察官未 積極舉證證明該款項為賄款之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 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 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 尚非法所不許發放工作費,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之事實與該案事實相同,亦應為 相同之認定。此外,該刑案被告等多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欠缺錄音,而經勘驗光碟後發現違反強制辯護規定情形不勝 枚舉,且有利被告等筆錄記載不完全,或與實際供述不符之 情形,益徵該刑事被告等在接受調查時其供(證)有遭誘導 取供,供述並非真意之瑕疵。再者,證人韓秀香、劉銘仁、 徐三雄為競選幹部分別自戴錦花、呂秀惠受領工作費未遭起 訴,而同樣為競選幹部之呂東雄等人竟遭起訴涉犯收受賄賂 罪,原檢察官均未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難脫揣測之嫌。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就屏東縣瑪家鄉、泰武鄉、霧台鄉、 牡丹鄉、獅子鄉、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選區與國民黨王榮 儀、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謝進財、簡英偉、 周維平等及其輔選人員等有共犯賄選之嫌,經刑事起訴後, 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之判決。由該判決之理由可 知被告提供「工作費」或「津貼」給輔選幹部或輔選志工, 乃屬恩惠性之給予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 可言。李麗花等收到系爭款項之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 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 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況被告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 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上開判決亦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簡英偉知悉交付給周維平之 15萬元係供周維平用以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給名冊上選民之 賄款,難據此認定簡英偉有參與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且同案被告高王添福等人實際上有從事輔選作業,且有簽收 領據,亦有投保意外險,難認簡英偉等人有行賄之犯意。綜 上推知,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月24日以主普薪字第1060401095 號函覆鈞院依據該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5萬3033元,則平均每人每日消費支 出為693元,顯然每人每日「應有所得」當高於其消費支出 始能維持生活。輔選人員既屬勞務付出,動輒數小時,每日 應得工資核算之認定,自不能低於上述平均消費支出,因此 前揭高院刑事法院判決認為「部分證人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 200元至1,800元不等,則被告透過王榮儀等11人發放給李麗 花等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過當。」 ,誠屬正確。故原屏東地院之有罪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各輔 選人員所得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即屬錯誤。再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106年9月30日以中院麟民發105原選2字第1060117664號 函覆,屏東地院刑事判決理由謂「倘被告簡東明等人確因選 舉需要而有雇工從事勞務如插旗掛布條等工作,也應雇用年 輕力壯的人較合理」,顯然就非法律所禁止之事項加以限制 ,且逾越司法與立法之份際,有違憲之虞。現在留在山地部 落的人就只剩下老人、小孩,無法找到沒有投票權人來擔任 幹部或選務工作,這是檢察官不瞭解山地部落的現況。另依 內政部107年1月18日以台內民字第1070001780號函覆,可知 僅於動支政治獻金時需依政治獻金法編列政治獻金會計報告 書並按監察院所訂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查,若費用支出來源 並非政治獻金者,即無此必要,本件被告並非以政治獻金支 應系爭工作費用,自不受其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作費 用與其政治獻金申報不符,顯屬誤會。至其他關於候選人聘 任輔選工作人員或志工之區別、身分限制、監督管理規範及 其薪酬、支領項目、給付標準等事項,中央選委會及內政部 暨先後回覆其權管現行法令未有規定亦無研究及調查統計, 自屬人民得權宜審酌自由決定之事項,法院不得以法律所無 限制之事項拘束人民。原告如主張有違法不當或顯不相當, 即應由原告就上述問題負舉證之責任。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為被告及馬昭明等人有罪諭知,惟 被告係在同一場合發放選舉經費(工作費)給該案共同被告 王榮儀等各鄉黨部主任,其他共同被告王榮儀等人在受領金 錢時未與被告成立賄選合意,被告何以反而能與未直接授受 金錢之馬昭明成立犯罪合意?尤其王榮儀亦屢次供稱被告在 發給金錢時一再強調是工作費,且是輔選幹部要發的工作費 ,足見已具體限制錢款用途,何來「未先言明禁止」?縱如
該刑事判決所認,王和家等人之勞務付出與其受領之金錢數 額顯不相當,然依王榮儀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是先審核各 鄉主任提交之「工作人員名冊」後再發放工作費,若是賄選 ,理當多多益善,何需審核?且若是賄選即應避免厚此薄彼 ,以免反生怨懟,東窗事發,又何需區分職務大小定其金額 多寡?在在與賄選實務有間!被告依馬昭明提交之名冊,共 有80名左右工作人員,而發放123,000元工作費,自與王榮 儀提出名單人數與收取工作費金額相當,並無特殊之待遇或 條件。又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馬昭明之發給對象、數額與其 過程,且在發給時已具體言明錢款用途,如何事後阻止?豈 可歸咎於被告?與其他無罪之鄉黨部主任認定理由相較,該 刑事判決就此有罪認定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馬昭明有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就該案全卷 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對於馬昭明自行將現金款項123,000 元作異於其他鄉之處理方式,因從未直接與馬昭明討論或監 管,既無接觸,即無犯意聯絡或謀議之可能。且馬昭明所實 行之發放方式與其他各鄉黨部主任確實發給各輔選人員之作 法皆大致無異,顯然被告所能預見或信賴者為各鄉黨部大約 相當之作業方式與發放行情,何能預見為自其手上受領金錢 之馬昭明將採取僅發給部分輔選召集人之歧異作法?若欲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