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素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耀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陳節女
被 告 邱陳月女
陳劍龍(兼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婷芳(兼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霞(即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渝萍(即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晴(即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蓁(即原被告陳耀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劍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6萬8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惠玲應給付505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陳劍龍負擔37%,被告林惠玲 負擔9%,餘由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長 子陳耀卿為被告之一,惟於訴訟進行中,陳耀卿於民國(下 同)104年12月18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妻吳秀霞、 其子陳劍龍、其女陳婷芳,與其孫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 (該3人之父陳劍虹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故該三人係陳劍 虹之代位繼承人)於105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㈠被告陳耀卿、陳劍龍、陳婷芳、林惠玲應連帶或共同 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05萬元(視情況 再為調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被告陳耀卿、吳陳節女、陳耀平、 邱陳月女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依 該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審理終結前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陳劍龍應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246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惠玲應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50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劍 龍、林惠玲應連帶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1035萬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應連帶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 承人4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其變更,除部分係配合前述陳耀卿之死 亡所為調整外,其餘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即 均本於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產分割請求,及遺產受侵害所生 之損害賠償公同共有債權(詳見後述)而來,訴訟資料完全 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其變更。
參、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陳添福繼承 人之身分,對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並將此共同共有債權列入陳添福之遺產而請 求分割,顯係為陳添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陳劍龍 、林惠玲、陳婷芳而為請求,依上說明,自無由陳添福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列為原告之必要。況原告既列其以外之 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自無從再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否則將混淆同一訴訟中之兩造地位。是 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辯稱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尚不足採。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添福於102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3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 其中原告、被告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均為陳添福之 子女,又如前述,陳添福之長子陳耀卿於104年12月18日死 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吳秀霞、其子女即被告陳劍 龍、陳婷芳、其孫即被告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再轉繼承 ),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惠玲則為陳劍虹之 妻。
二、被繼承人陳添福本與其妻陳林阿妝居住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 路,陳林阿妝於95年7月19日死亡後,陳添福情緒低落逐漸 失智,不得已乃聘請外勞照顧陳添福,嗣陳添福因血糖飆高 昏迷緊急住院,於99年3月出院後,乃至臺中市南區南和路 與陳耀卿、陳劍龍及林惠玲等人同住,陳耀平則負擔外籍看 護薪資,吳陳節女、邱陳月女、陳素女給付孝親費。陳添福 死亡後,國稅局於102年11月間通知原告補繳遺產稅,經原 告追查後始知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有挪用陳添福財 產(遺產)之行為,經原告及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 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陳劍龍、林惠玲 、陳婷芳業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該3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 刑事判決)。原告主張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有下列不法 侵害陳添福財產(遺產)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 等賠償下述款項予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公 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請求分割(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 ):
(一)陳劍龍侵占陳添福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學 田段141-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中之
金額500萬元支票,以贈與名義,於100年8月16日存入訴外 人即陳劍龍舅舅吳明宗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號帳戶內(此部 分姑不論嗣後款項是否有移轉或再交付予陳劍龍,此款項既 係陳劍龍無權侵占並擅自處分,自應由陳劍龍負責返還予繼 承人全體);陳劍龍又於100年10月31日,在合作金庫沙鹿 分行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陳金勳收取尾款中之1966萬 8000元現金,並予以侵占,以上陳劍龍共計侵占2466萬8000 元,自應如數賠償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
(二)陳劍龍、林惠玲於陳添福死亡前之100年9月2日至102年1月2 3日期間,以臨櫃提領現金及以提款卡盜領之方式,合計領 得陳添福之存款1165萬元(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 但應扣除編號8之45萬元、編號39之35萬元、編號41之45萬 元),經扣除土地代書費54萬7000元、規費2萬8485元、陳 添福生活費72萬元後,其等2人不法侵害陳添福存款之金額 為1035萬4515元,自應如數連帶賠償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三)林惠玲於陳添福102年2月6日病危至102年3月3日期間,盜領 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添福存款共計505萬元,其 應如數賠償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
(四)陳添福於102年3月2日死亡後,林惠玲與陳婷芳於102年3月4 日共同開車至彰化銀行總行盜領陳添福帳戶存款各373萬980 0元、275萬1400元,及於同日自陳添福之郵局帳戶領出18萬 5360元,以上3筆存款合計667萬6560元,林惠玲返家後並將 前開領得之存款交予陳劍龍藏匿,該金額扣除其等嗣所支出 之陳添福喪葬費85萬元、醫療費12萬3990元、繳納贈與稅及 加計利息28萬7493元、陳添福遺產稅483萬2477元、邱陳月 女、陳素女各分得之6萬6000元,所餘45萬600元仍為陳劍龍 侵占。因此部分係林惠玲、陳婷芳共同提領並交付陳劍龍, 故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共同不法侵害陳添福遺產,應連 帶賠償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45萬600元。
三、被繼承人陳添福並未訂有遺囑,其遺產並無分割之情形,雙 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對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答辯之陳述:
(一)於102年3月18日陳添福告別式後,回學田路老家,原告、陳 耀卿、陳耀平、邱陳月女、吳陳節女等5兄弟姊妹在場分金 飾及手尾錢5萬元,原告打開金庫拿出父親遺產之戒指11個 ,母親遺產之項鍊、手鐲各1只,林惠玲、陳冠蓁幫忙將戒 指分成5袋,一袋2個戒指,項鍊分予大嫂即吳秀霞,手鐲分
予二嫂即訴外人鄭麗芬,多一戒指再分予陳劍龍;另於102 年4月24日陳添福進塔日,5兄弟姊妹在學田路老家討論遺產 分配,每人各分得手尾錢6萬6000元,原告與邱陳月女原本 有考慮是否要退出分配土地,2人乃各先取走6萬6000元,陳 耀卿、陳耀平、吳陳節女3人合計19萬8000元的手尾錢原本 是要作為辦理土地過戶費用,故該3人所分得之手尾錢尚放 在金庫,如今大家都完成土地過戶程序並各自繳清稅款,但 陳耀卿、吳陳節女2人之手尾錢仍放在學田路老家金庫中, 而為陳劍龍、陳婷芳、林惠玲等人所占有。故關於陳添福所 遺金飾、手尾錢等已經分配完畢,不需再分配,反係陳劍龍 、陳婷芳、林惠玲應返還陳耀卿、吳陳節女2人各6萬6000元 之手尾錢。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遺產稅單下來時,始發現陳添福之系 爭土地遭出賣,並開始追查陳劍龍等人之侵害行為,嗣已於 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故並未罹於2年侵權 時效。
五、並聲明:
(一)被告陳劍龍應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246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惠玲應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50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劍 龍、林惠玲應連帶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1035萬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應連帶給付陳添福之全體繼 承人4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就聲明(一)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則以:意見同原告。二、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則以:
(一)程序方面,因原告業於書狀主張「原告陳素女一再強調在10 2年4月24日先父進塔日,五個兄弟姊在學田老家討論遺產分 配,這是原告最後一次打開先父心愛的大金庫,其中討論土 地繼承及大哥陳耀卿填的清單:股金60萬元、烏日郵局存款 38萬元用去醫療喪葬費約68萬元,剩下30萬元,及村里補助 3萬元,共33萬元,每個兄弟姊妹分到6萬6000元」等語,被 告雖否認102年4月24日當時陳耀卿在場,並主張陳耀卿未取
得任何原告所稱分配給陳耀卿之紅包、金飾,但原告既主張 已與陳耀卿、陳耀平、邱陳月女、吳陳節女為上述協議,即 可認定陳添福之5名子女業於102年4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原告本件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退萬步言,倘鈞院未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與分割遺產係不同之請求,且被告否認陳添福之遺產有 遭侵害,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退萬步言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主張陳耀卿一家 受領被繼承人陳添福之財產,然因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今原告僅一人起訴請求,將其餘繼承人 列為被告,不符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要件,故程序 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陳添福遺產內容及分割 方法均不爭執。
(三)陳添福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係因脊椎退化脊髓病變導致行 動不便,並非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力減損或患有失智症,系爭 土地乃被繼承人陳添福自行決定出售,買方陳金勳於100年1 0月31日交付尾款1966萬8000元,當日陳添福亦有到場,且 親自於交款紀錄上簽名,當日許多與土地買賣契約不相關之 人士到場,陳添福告知陳劍龍該些人乃其債權人,陳添福收 取現金後,由陳劍龍載其返回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老家,陳 劍龍幫忙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房屋內,嗣後陳添福即要陳 劍龍在外等候,由其自行與該些人士於老家內處理,陳劍龍 僅見該些人士離開時,有持包包離開,然詳情陳劍龍並不清 楚,陳劍龍並未取用該筆款項。另陳添福有向吳明宗借款49 0多萬元,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後,以500萬元償還本金及利 息,陳添福過世後交由代書申報遺產時,代書逕以贈與名義 申報,然被告因無法提出當年之借據故未申請復查,是陳劍 龍並未侵占該500萬元。從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列損害 賠償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遺產請求分割。(四)陳添福過世前神智清楚,並無失智之情形,銀行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關於財產之處分亦由其自行決定, 其欲如何花用,非被告等所能置喙。又陳添福倘有領錢之需 求,則會請林惠玲代其前往提款,林惠玲領完後即將款項交 予陳添福,林惠玲、陳劍龍並無原告所指盜領行為。是以, 附表一編號25、26原告所主張之侵權債權,並非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之標的。
(五)陳添福102年3月2日死亡翌日,原告及被告邱陳月女於守靈
時,要林惠玲提領陳添福銀行帳戶內款項,供後事花費使用 ,林惠玲乃央求陳婷芳開車載送前往彰化銀行,領取陳添福 帳戶內2筆合計649萬1200元之存款,所為係遵照長輩之指示 ,且該款項領回後即交予陳劍龍放入陳添福之金庫中,供陳 添福後事等使用,故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侵吞私用,原告主 張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共同不法侵害陳添福遺產,應連 帶賠償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45萬600元一節,並無理由。(六)原告及邱陳月女、吳陳節女於陳添福死亡後頭七、出殯時, 曾開啟金庫,其中原告、邱陳月女以不分配家產為由,各取 走6萬6000元,並自行將金飾、財物分配整理,事後陳劍龍 清點金庫時,僅餘26萬1700元,故短少之款項,陳耀卿、陳 劍龍、陳婷芳並未取用。原告於106年7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 件所具「刑事理由㈣狀」中,業自承原告、陳耀平、吳陳節 女、邱陳月女各自取走陳添福所遺手尾錢1萬元、現金6萬60 00元,即每人取得7萬6000元,合計為30萬4000元,又陳添 福所遺11個金戒指、1個金項鍊、1個手鐲,亦是在上開4人 手中,此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該4人應提出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予變價分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原告主 張自陳添福之烏日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領取3筆合計667萬65 60元之存款,扣除陳添福喪葬費85萬元、醫療費12萬3990元 、繳納贈與稅及加計利息28萬7493元、陳添福遺產稅483萬2 477元、邱陳月女、陳素女各分得之6萬6000元後,仍餘45萬 600元一節,如認確有剩餘45萬600元,亦應認此款項係原告 、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於102年4月24日共識留給不 在場之陳耀卿。
(七)系爭刑事判決錯誤認定100年10月31日之土地尾款現金1966 萬8000元為陳劍龍之犯罪所得,然陳添福於100年10月31日 有行為能力,應以陳添福本身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間不行使而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日,因原告於104年9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間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故不得再行主張請求。又系爭刑事判 決錯誤認定林惠玲領取該判決附表二款項之行為為犯罪,然 就此侵權行為時效,仍應以繼承人繼承開始日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2年間不行使而為消滅時效計算起算日,原告 於104年9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不得 主張請求。又原告基於系爭刑事判決錯誤認定,而請求陳劍 龍、林惠玲、陳婷芳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45萬600元,然就 此侵權行為時效,仍應以應以繼承人繼承開始日為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定之2年間不行使而為消滅時效計算起算日,原 告於104年9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
得主張請求。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繼承人陳添福於5年9月8日出生,102年3月2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尚未分割,陳添福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兩造於審理中業合 意(見105年11月30日、106年8月16日、107年1月31日、10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本院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判決分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陳添福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所附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烏日郵局存摺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050774 6號函暨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為證,足認屬實。是就 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援引原告部分主張,辯稱:陳添福之5名子女即原告 、陳耀卿、陳耀平、邱陳月女、吳陳節女業於102年4月24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陳添福死亡後,上 開5名子女有協議分配學田路老家金庫中之手尾錢5萬元、現 金33萬元及若干金飾,顯僅就該等小部分遺產主張已協議分 割完畢,而非主張已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且如上述,本件 至少尚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 產待裁判分割,故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 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上開所辯,顯係以偏概全,自無足 採。
四、原告另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同 共有債權應納入陳添福之遺產分割,此為被告陳劍龍、林惠 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吳秀霞、陳渝 萍、陳詠晴、陳冠蓁另主張原告、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 月女私行取走陳添福所遺手尾錢、現金合計30萬4000元,及 11個金戒指、1個金項鍊、1個手鐲,亦應列入陳添福之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陳劍龍於100年10月31日侵占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 之1966萬8000元現金尾款,為有理由: 1.陳劍龍辯稱:買方陳金勳於100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土地尾 款1966萬8000元當天,確實有許多與土地買賣契約不相關之 人士到場,陳添福告知陳劍龍該些人乃其債權人,陳添福收 取現金後,由陳劍龍載其返回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老家,陳 劍龍幫忙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老家屋內,嗣後陳添福即要 陳劍龍在外等候,由其自行與該些人士於老家內處理,陳劍 龍僅見該些人士離開時,有持包包離開,然詳情陳劍龍並不 清楚,陳劍龍並無取用該筆款項等語。
2.查陳添福係5年9月8日出生,其妻陳林阿妝於95年7月19日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綜合兩造於本件之陳述,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所有偵審卷證,可知陳添福 原與其妻陳林阿妝同住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論子巷12號老家 ,陳林阿妝於95年6月5日死亡後,陳添福因罹患前列腺肥大 、脊髓病變,導致血尿、尿失禁、坐輪椅行動不便,須長期 伴隨照護,原照護陳林阿妝之外籍看護乃轉而照護陳添福(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30501072號 函附雇主陳素女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陳添福相 關案卷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7號卷第172至第177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2日中市衛企字第10300170 21號函附陳添福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 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工能附表〈見系爭刑事案件他 字第37號卷第215至第220頁〉為證)。至99年3月間,復因 陳添福年事已高,為方便家人協同就醫照顧,乃與外籍看護 搬入臺中市○區○○路00號,與其子陳耀卿(於104年12月1 8日死亡)、其孫陳劍龍、陳劍虹(於104年5月30日死亡) 、陳劍虹之妻林惠玲等人同住。嗣陳添福於100年8月13日與 陳金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5471萬8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金勳,陳金勳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面額各 500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368萬元之支票1張,由陳添福簽收 ,第三期款(交款紀錄無第二期款)於100年10月18日支付 面額547萬元支票1張,由陳劍龍代為簽收,尾款3556萬8000 元於100年10月31日以1966萬8000元現金及面額1590萬元之 支票1張支付,並由陳添福簽收,此經陳金勳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 3.證人即陳劍龍之堂嬸陳王金枝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添福生病時叫何人載他?有事情都叫何人處理? )陳添福有事情一定都要叫陳劍龍,有什麼事情也都交代陳 劍龍處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 證人即與陳添福同時出售土地予陳金勳之地主陳秋海於本件 106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你與陳添福認識多久?)好 幾十年,他住的地方離我住的地方約400公尺,我們是老鄰 居。(陳添福有幾個孫子?)我只知道陳劍龍,我之前看到 都是陳劍龍載他去看病。(陳劍龍的妹妹陳婷芳是否認識? )不認識。(你既然不認識陳婷芳,為何於偵訊時回答「簽 約時他孫子陳劍龍、陳劍龍妹妹陳婷芳都在場」?)陳劍龍 確定在場,現在不太有印象陳婷芳有沒有在場,當時在場的 人很多,簽約時間又很久,前後約一個小時,陳添福當時還 在考慮要不要賣,我記得好像陳劍龍當時有打電話給他妹妹 陳婷芳講一講,有給陳添福聽電話,現在比較有記憶的是這 部分,所以偵訊時才會想成陳劍龍的妹妹有到場,我現在想 起來好像是陳劍龍打電話給他妹妹,但現在印象也不清楚, 但我現在有想到陳添福想很久,陳劍龍打電話給他妹妹(但 這個妹妹是不是陳婷芳我不知道),之後陳劍龍又把電話轉 給陳添福聽,後來陳添福才決定要賣。(陳劍龍打電話給他 妹妹,你距離陳劍龍多遠?有無聽到講電話的內容?)沒有 聽到,只記得陳添福當時一直在猶豫,猶豫很久,最後才決 定要賣。(你說陳劍龍後來把電話拿給陳添福聽,有無聽到 陳添福講電話的內容?)沒有聽到,但當時看到陳添福講電
話講的很高興,講完電話不久就簽了。(你說陳添福猶豫要 不要賣,什麼原因是否知道?)陳添福覺得土地已經賣那麼 多,為什麼還要賣,他跟陳劍龍講我土地已經賣很多了,還 要再賣嗎,因陳添福土地很多筆,當時陳添福不清楚要賣哪 一筆,當場陳劍龍才跟陳添福說要賣土地的位置,陳劍龍跟 陳添福說要賣的這筆土地必須經由我的土地才能出去,實際 上也是如此,陳添福要賣的這筆土地是袋地,必須經由我土 地的道路才能對外通行,陳添福聽了了解後才同意賣」等語 。又系爭土地之尾款3556萬8000元,其中1966萬8000元係陳 劍龍透過代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要求買方陳金勳改為現 金交付;雙方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履 行,當時買賣雙方及代書阮千惠均有到場,買方除陳劍龍及 陳添福外,另有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前來,陳金勳及合作金庫 沙鹿分行人員均曾規勸治安不好勿領現金,但最後仍以現金 支付,由陳金勳當場提領現金,會同陳劍龍清點無誤,裝入 規格不一之3、4個紙箱,交予陳劍龍及同行前來之數名不詳 人士開車載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勳(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1頁 )、阮千惠(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第37號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6至第10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明確。就 與陳劍龍及陳添福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數名不 詳人士身分,陳金勳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提示偵續卷三第100頁背面倒數第5行,你在偵查中出庭回 答檢察官時說到,去合庫領錢當天賣方有很多人去,賣方是 指誰?)陳添福、陳劍龍,這二個我比較常看見,其他人我 不認識。(還有幾個人去?你的很多人,什麼叫做很多人去 ,可否說一個具體數字?)記得印象有3、4個人或4、5個人 左右。(你有無看到他們跟陳添福在溝通、聊天?)我沒有 注意看。(不然你如何知道是他們這邊的人?)因為同時進 去的」;證人阮千惠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係證稱:「( 當天妳說在場還有其他的人,這些其他的人當時如何到現場 如何離開?)我到銀行的時候,我記得陳添福已經坐在裡面 ,後來有看到陳劍龍跟其他人走進來,我才會知道陳劍龍有 帶其他人來,但走出銀行後我就沒有去注意了」等語。按陳 添福係5年9月8日出生,出售系爭土地時已高齡近95歲,復 有上開宿疾,顯然病弱體衰,其平日各項事務之處理,甚為 信任並依賴與其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孫陳劍龍為之,陳 添福雖有親自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惟依上開事證,可知陳劍 龍就系爭土地之簽約、指定付款方式、收取鉅額價金等交易 過程,均居於極為核心重要之角色,又鉅額不動產交易之付
款方式,買賣雙方為留存明確付款紀錄及避免鉅額現金授受 、運送、保管之危險,通常會選擇以轉帳匯款、交付票據託 收等方式為之,買方若會特別要求支付鉅額現金者,通常有 隱匿後續資金流向、避免他人追查財產等特殊動機。陳劍龍 反於交易常理,要求並堅持買方陳金勳將1966萬8000元之鉅 額尾款改為現金交付,所為自屬可疑,其雖以該鉅額現金係 陳添福持以還債等語置辯,惟依其所辯,陳劍龍明知將受領 1966萬8000元現金,就此鉅款之點收、運回等重要事務,竟 未請至親好友幫忙及護送,又於取款過程明知已有數名身分 不詳、陳添福所稱之債權人到場,而可能對陳添福鉅額尾款 有所不利,竟仍獨自載送陳添福及鉅額現金返回學田路老家 ,復僅在屋外等候,置年老病弱之高齡祖父,持鉅額現金在 屋內單獨面對數名不詳身分債權人,事後亦未追查該等債權 人真實身分、債務處理情形及鉅額尾款現金下落,所為明顯 違背常理。又以陳添福平日對陳劍龍之信任與依賴,其若確 有鉅額債務需即時清償之情形,當會請陳劍龍協助處理、立 據自保,以維權益,豈有於此重要關頭,反將至親拒於門外 ,任身分不明之多名債權人輕易取走鉅款之理?是陳劍龍所 辯顯悖情理,而不可採。堪認陳劍龍係恃陳添福之信賴及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便,特意將尾款中之1966萬8000 元指定為現金支付,代為受領後侵占入己。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劍龍侵占1966萬8000元尾款,屬故 意不法侵害陳添福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劍龍賠償1966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 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再依原告及林惠玲以外之被 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劍龍侵占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中之1張500萬 元支票,為無理由:
1.原告係主張陳劍龍將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張500萬 元支票,以贈與名義,於100年8月16日,存入其舅舅吳明宗 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侵占 入己。被告則辯稱陳添福曾向吳明宗借款,上開款項係用以 清償借款等語。
2.查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其中面額500萬元,票號UE000 0000號支票1張,係存入吳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103年12月10日合金沙存字第1030004453號函附前開支 票正反面影本、提示帳戶開戶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字 第89號卷第196至第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 4年12月25日金中清字第1040003581號函附吳明宗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續字第333號卷一第221至第236頁)可憑。證人吳明宗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0年左右陳添福開口跟伊借款 ,說他太太在外積欠賭債,向伊借錢週轉,當時有寫借據, 後來陳添福說他賣土地有錢可以還伊,請伊拿借據去跟他算 ,他就拿1張500萬元支票給伊兌現,借據伊就還給陳添福, 這是人情債,之前伊哥哥吳寬政做生意,曾向陳添福週轉, 伊哥哥過世後,有一天陳添福打電話向伊借錢,他說要用, 要做什麼伊不瞭解,因為是人情債,伊才答應,陸陸續續借 他,一次拿3、50萬元,很多次,總共拿490幾萬元,後來他 拿500萬元支票給伊,剩下的當利息,借條也還給他,伊再 想一下,是89年初,他陸續打電話說他需要錢,問伊有無30 萬元或50萬元,伊就從伊家拿錢去烏日學田老家給陳添福, 有寫借條,伊錢給他,跟他拿借據,陳添福還伊500萬元, 伊買田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字第89號卷第37至38頁 、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251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