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柏州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杉、林阿煌、林麗雲、吳三慶、吳錦、吳梅、張吳也 、吳綢、吳三朝、吳三富、吳烏甜、吳三為、吳腰、吳連三 、吳切、吳美、吳網、紀俊喜、紀勇全、紀君燕、吳嬌梅、 吳宗賢、吳珠、陳游白、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吳進生 、吳進長、陳鈴誼、陳慧誼、吳淑華、吳淑靜、吳瑞華、吳 明珊、吳笑、吳進松、吳進益、吳進烈、吳進標、曾吳貴雲 、楊欣雨、楊立竹、楊晴雯、楊世棟,就其被繼承人吳板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 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360,應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麗華、吳婷柔、吳志立、吳献修、吳瑞淑、吳菁菁、 吳靜儀、吳家豪、吳靜婷、柯松秀、吳婷君、吳憶如、吳依 屏、吳吉雄、吳秀蘭、吳百荏、吳孟宗、吳孟松、吳若婷、 吳金門、吳國生、吳金城、吳雀芬、陳吳秀琴、吳國顯、吳 江發、吳紳農、吳媛淳、吳騰耀、吳朝嘉、林碧霞、林炳松 、林炳洲、曹永全、曹瑋玲、曹維峻、林碧梅、林寶玉、吳 宗橙、吳奇益、吳奇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就其被繼承人吳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43200分之1800,應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 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就其被繼承 人吳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 ,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 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就其被繼承人 吳亀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 、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就其被繼承人吳冬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
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應辦理 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 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吳四通、陳 吳遷、張羅守、張國柱、張月娥、胡素萍、張文勇、張文鐘 、張芳怡、張月美、張國萍、張國勝、陳素香、陳素里、陳 文松、陳素貞、陳文興、陳麗卿、張國豐、張國茂、張錦鳳 、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雄、張明章、張明煌、張 朝淵、張秀玉、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 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黃 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 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王美麗、王淑惠、王秀月 、王文傳、王淑絹、王淑宜、孫王梅玉、王洪玉愛、王文宏 、王文亮、楊以琳、王風、王美紫,就其被繼承人吳木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 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應辦理繼承 登記。
七、被告黃耀西、黃雯娟、黃兆熹、蔡健生、蔡清山、蔡清元、 蔡菁卉、吳洙萍、吳岫青、吳璧鍾、吳東華、吳淑梅、吳廣 文、吳廣橋、吳墩欽、馬吳玉茹、吳京茹,就其被繼承人吳 進(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5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王吳𦠜、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 德勝、陳國楨、高秀鸞、吳麗月、吳西彥、吳香、吳昭松、 李吳較額、吳啟川、許素綢、吳奕成、吳灑涓、吳淑如、吳 明昌、吳月娥(原名吳佩芳),就其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15 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0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吳陳玉認、吳阿蘇、吳麗枝、吳燕冬、吳燕能、吳雅秋 、吳雅莉、吳志輝、吳雅妮、吳小梅,就其被繼承人吳壬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 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1,應辦理繼 承登記。
十、被告江支琁、江靜芳、江靜蓉、江靜芬、江靜子、江靜蕙、 江衍茂,就其被繼承人江王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360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唐逸文、唐怡德、唐允中、唐琴妮,就其被繼承人葉
彩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80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葉國力、陳黃照、魏葉月治、許葉寶,就其被繼承人 黃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60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兩造共有人(被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 、吳昆霖等4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應協同將該土地面積 284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十四、附表二所示兩造(被告吳啟川、吳燕三、吳昭吉、吳連欽 、吳月麗、吳珮均、吳景能等7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二「158之1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附表二所示兩造(即被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吳昆 霖等4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其等按附表二「158之28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中之2201分之1929,由附表二所示兩造(被告吳 啟川、吳燕三、吳昭吉、吳連欽、吳月麗、吳珮均、吳景 能等7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按附表二「158之1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被告部分 ,應連帶負擔);其餘2201分之272,由附表二所示兩造 (即被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吳昆霖等4人除外而 不包括在內)按附表二「158之28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第 158之1、第158之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下列
共有人死亡或該等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下 列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各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板(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 繼承人陳吳香,於本件訴訟中即104年7月27日死亡,陳吳香 之繼承人為陳游白、陳月霜、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等五 人;其中陳月霜復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陳月霜之繼承人 為楊世棟、楊欣雨、楊立竹、楊明雯等四人,自應准由陳吳 香、陳月霜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另吳板之繼承人吳林省 ,於本件訴訟中即106年2月17日死亡,吳林省之繼承人為陳 鈴誼、陳慧誼、吳淑華、吳淑靜、吳瑞華、吳明珊、吳笑、 吳進松、吳進益、吳進烈、吳進標,自應准由吳林省之前揭 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沙(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之 繼承人吳天色,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月17日死亡,吳天色 之繼承人為林寶玉、吳宗橙、吳奇益、吳奇鴻(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四人,自應准由吳天色之前揭繼 承人承受訴訟。
三、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澤龍(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之繼承人陳吳謹,於本件訴訟中即103年6月20日死亡,陳吳 謹之繼承人為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 德勝、陳國楨等七人,自應准由陳吳謹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 訟。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戊杞,於本件訴訟中即10 3年4月8日死亡,吳戊杞之繼承人為吳坤正、吳麗卿(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坤正、吳麗卿承受訴訟。五、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林玉鑾,於本件訴訟中即 104年6月17日死亡,吳林玉鑾之繼承人為吳東慶(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東慶承受訴訟。
六、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義興,於本件訴訟中即 103年8月6日死亡,吳義興之繼承人為吳奇鴻(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奇鴻承受訴訟。
七、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柑,於本件訴訟中即105 年2月19日死亡,黃柑之繼承人為葉國力、陳黃照、魏葉月 治、許葉寶等四人,自應准由黃柑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八、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壬申,於本件訴訟中即 107年1月4日死亡,吳壬申之繼承人為吳陳玉認、吳阿蘇、 吳麗枝、吳燕冬、吳燕能、吳雅秋、吳雅莉、吳志輝、吳雅 妮、吳小梅等10人,自應准由吳壬申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
九、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葉彩蓮,於本件訴訟中即 107年3月1日死亡,葉彩蓮之繼承人為唐逸文、唐怡德、唐 允中、唐琴妮等四人,自應准由葉彩蓮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 訟。
十、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東門(兼吳澤龍之繼承人 ),於本件訴訟中即106年1月22日死亡,吳東門之繼承人為 許素綢(就被告吳東門之原應有部分1920分之2,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為許素綢所有)、吳奕成、吳灑涓、吳淑如、 吳明昌等五人,自應准由吳東門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十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亮,於本件訴訟中即10 6年12月8日死亡,吳亮之繼承人為吳明祐(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自應准由吳明祐承受訴訟。
十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卿,於本件訴訟中即 104 年5月21日死亡,吳卿之繼承人為吳宏哲、吳志宏(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宏哲、吳志宏承受訴 訟。
十三、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吳金堆,於本件訴訟中即 105年8月11日死亡,吳金堆之繼承人為吳天甲、吳甲寅(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天甲、吳甲寅承受訴 訟。
十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陳秀美,於本件訴訟中即 106年7月11日死亡,陳秀美之繼承人為吳建成(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吳建成承受訴訟。
十五、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木(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 之繼承人張陳玉霞,於本件訴訟中即於106年6月11日死亡 ,張陳玉霞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國豐、張國茂2人(至於被 告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 張玉妃等7人嗣後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6年度繼字第176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按),自應准 由張國豐、張國茂承受訴訟。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華就其所有之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1,於83年4月25日設定 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林財乞,此觀卷附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即明,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林財乞告知訴訟,惟上開抵
押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揭抵 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吳清華所取得分配之金額,附此敘 明。
參、除被告吳東慶、唐允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第158之1地號土地(面積1929平方公尺)為附表二所示 兩造(被告吳啟川、吳燕三、吳昭吉、吳連欽、吳月麗、吳 珮均、吳景能等7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所共有(詳附表二 姓名欄、備註欄及「158之1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則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即被 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吳昆霖等4人除外而不包括在 內)所共有(詳附表二姓名欄、備註欄及「158之28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分別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吳板(於21年12月12日死亡)、 吳沙(於57年2月18日死亡)、吳田(於58年4月13日死亡) 、吳亀理(於71年11月5日死亡)、吳冬(於75年8月18日死 亡)、吳木(於24年9月6日死亡)、吳進(82年12月1日死 亡)、吳澤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江王美珠(於100 年9月7日死亡)、吳壬申(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月40日死 亡)、葉彩蓮(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3月1日死亡)、黃柑 (於本件訴訟中即105年2月19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爰訴請該等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284平方公尺,與依地 籍圖計算之面積272平方公尺有差異,故系爭第158之28地號 土地之兩造共有人(即被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吳昆 霖等4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應協同將該土地向地政機關辦 理更正面積為272平方公尺。
三、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 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系爭二筆 土地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四、並聲明:
㈠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 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吳四通、陳 吳遷、張羅守、張國柱、張月娥、胡素萍、張文勇、張文鐘 、張芳怡、張月美、張國萍、張國勝、陳素香、陳素里、陳 文松、陳素貞、陳文興、陳麗卿、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 、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國豐、張玉妃、張國茂、張 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雄、張明章、張明煌 、張朝淵、張秀玉、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 、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 、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 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王美麗、王淑惠、王 秀月、王文傳、王淑絹、王淑宜、孫王梅玉、王洪玉愛、王 文宏、王文亮、楊以琳、王風、王美紫,就其被繼承人吳木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應辦理繼 承登記。
㈡其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五項所示。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吳三朝、吳彩琴、吳其各:本件不同意分割,且沒有其 他分割方案提出。
二、被告林碧霞、林炳松、林碧梅、洪志龍:本件同意分割,本 件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 該賣得之價款。
三、被告吳振南、吳江水:本件同意分割,就本件分割方法採變 價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吳東慶:本件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希望能保留被告吳東 慶之房屋而為原物分割。
五、被告吳金香:本件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希望能依建物現況之 坐落位置予以原物分割。
六、被告吳甲寅:本件不同意分割,且本件依法倘應予分割,主 張就被繼承人吳金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0號建 物所坐落土地分歸被告吳甲寅所有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七、被告唐允中: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
八、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系爭第158之1地號土地(面積1929平方公尺)為附表二所示 兩造(被告吳啟川、吳燕三、吳昭吉、吳連欽、吳月麗、吳 珮均、吳景能等7人除外而不包括在內)所共有(詳附表二 姓名欄、備註欄及「158之1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則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即被 告洪志龍、吳其各、吳益昌、吳昆霖等4人除外而不包括在 內)所共有(詳附表二姓名欄、備註欄及「158之28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又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分別 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吳板(於21年12月12日死亡)、吳沙( 於57年2月18日死亡)、吳田(於58年4月13日死亡)、吳亀 理(於71年11月5日死亡)、吳冬(於75年8月18日死亡)、 吳木(於24年9月6日死亡)、吳進(82年12月1日死亡)、 吳澤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江王美珠(於100 年9月7 日死亡)、吳壬申(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月40日死亡)、 葉彩蓮(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3月1日死亡)、黃柑(於本 件訴訟中即105年2月19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共有人 之戶籍謄本及前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76號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按,且衡諸多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 狀而為陳述,到庭之部分被告則不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或 對分割方法意見歧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 亦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以一訴請求前揭被繼承人之各 該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㈡原告雖以被繼承人吳木之其中一繼承人張陳玉霞於106年6月
11日死亡後,張陳玉霞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張碧秀、張美雲、 張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國豐、張玉妃、張國 茂等9人為由,據此併聲明請求:被告張碧秀、張美雲、張 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玉妃等7人,亦應就被 繼承人吳木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00分之72 ,應辦理繼承登記。然張陳玉霞之繼承人,僅被告張國豐、 張國茂並未拋棄繼承,至於被告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 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玉妃等7人嗣後均已拋棄繼承 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76號家事事件公 告在卷可按,是原告就被告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張國 彬、張惠蓉、張美智、張玉妃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就被繼 承人吳木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 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 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 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比例 尺地籍圖:(0.10+0.02(4√F) )√F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 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 25+0.07(4√F) )√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 +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 ,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 配賦新面積總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 再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 權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 辦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經查, 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84平方公尺,經實際 測量結果,僅272平方公尺,因該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 計算之面積,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 範圍之規定,未辦理面積比例配賦,須於本案申辦分割時辦 理面積更正等情,此綜參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年6月23日測繪系爭二筆土地現況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備註欄說明及該所105年2月9日清地二字第1050011219號 復本院函即明。且衡諸多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而為陳述,就前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乙節 ,自難認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兩造共有人間已無爭執 等情以觀,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 之兩造共有人應協同將該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向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72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鐵皮房屋、磚造房屋及鋼筋混凝土房 屋數棟,系爭第158之1地號土地之其餘空地面積為821平方 公尺、系爭第158之28地號土地之其餘空地面積為121平方公 尺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此綜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則依
系爭二筆土地眾多共有人之人數,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而為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消滅共有關係之狀態 ,徒然減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倘依前揭現況建物之 坐落土地位置分歸該等少數之共有人所有,對其餘大部分共 有人顯非公平,亦難以創造較高之經濟價值。此外,依本件 兩造所陳之分割方法,可知倘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分配其中 一位共有人並為金錢補償之方割方法,與兩造之意願不符外 ,對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失之公平,再佐以被告復無 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法等情以觀,則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實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二筆土地倘分別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 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 原物分配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 之價格公開競價各購得系爭二筆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 人有意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對共有 人全體較為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 人間之公平、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 為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 並按系爭二筆土地之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所 示。
肆、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 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且衡諸原告僅就繼承登記 之請求為部分敗訴,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請則 屬有據,有如前述等情以觀,本院認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 分別按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如附表二「15 8之1應有部分欄」、「158之28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或連 帶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