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757號
TCDM,107,重訴,75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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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港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鳴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鳴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 年間某日,自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生存遊戲專賣店購 買道具槍、彈殼、彈頭、底火帽、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持其所有之C 型夾將槍 管夾妥固定,再以其所有安裝電鑽頭之電鑽穿孔貫通實心槍 管,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將前揭購 入之彈頭、彈殼、底火帽組裝,再於彈殼、底火帽間裝入火 藥,其中2 顆已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另2 顆則尚未具殺 傷力而未遂,並將上開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無故而持有;且持上開已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1 顆持往彰 化縣線西鄉海邊試射擊發成功1 次。嗣於106 年12月5 日下 午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128 號前,張鳴港因 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及毒品,見巡邏員警即駕車迴轉,經警 見其行蹤可疑盤查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逮捕後,司法警察即 在張鳴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依法附帶搜索,於駕駛座右側 椅縫查扣前揭經張鳴港改造之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於同日 下午6 時30分,在張鳴港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 號租屋處,經張鳴港同意搜索後,經警於該址查扣經張鳴港 改造之子彈1 顆,及張鳴港所有,供其製造前揭槍、彈所用 如附表一編號4 至9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改造 、製造槍、彈進而試射成功1 次等情坦承在卷,且有查扣現 場照片6 紙、扣案物照片1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 照片第1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43頁至第48頁);而扣案經被告改造之手槍1 枝及 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可 擊發,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35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 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 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總共改造子彈4 顆,其中1 顆因其於海邊試射擊 發而未扣案;至另改造之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 顆 子彈已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另2 顆子彈被告已著手改造 ,然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 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 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 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1 枝及子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 行為,各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依被告供述,其所製造之子彈係可放入該改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並試射成功;而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 用,二者有密切關係,是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 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 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 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2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係自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玩具 槍後再予加工改造,惟既稱所購得者乃合法之玩具槍,係經 被告自己車通槍管,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 足見其材料來源尚無不法可言,亦即,其係以合法之玩具槍 擅自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且係在 其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 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應依此條文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係因喜愛生存遊 戲始製造槍彈,並無傷害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之意圖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 、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 ,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屬高度危險之違禁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本案被告遭查扣當時,乃隨身攜帶該改造完成之 槍彈,被告行為,實具有相當惡性及危險性,而衡以所犯之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是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未持 之犯罪等情,固可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減,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 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為製造槍枝、子 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並衡酌本案被告製造 手槍之數量為1 支、改造子彈4 顆,其中2 顆具殺傷力,2



顆尚未具殺傷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使用該槍彈從 事違法行為,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工畢業、 已於化學廠工作達11年,尚須扶養雙親等教育、家庭狀況, 及其因對生存遊戲有興趣始為改造槍彈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就己身所涉犯行深感悔悟,並對改造槍彈過程完整陳 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無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鑑 驗後之彈殼,雖因無殺傷力,抑或已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 及效能,難認仍具違禁物之性質;然上開物品均仍係被告 所有,因其犯製造子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被告自行於彰化縣線西鄉海邊試射擊發之子彈1 顆,既 已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且該試射後之殘餘物,既不存在子彈原形,亦未 扣案,顯已無沒收必要性,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 │1支 │經鑑定結果認為具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尚未具殺傷力之非│2顆 │被告所有製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制式子彈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分│
│ │ │ │經兩次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彈殼 │1顆 │被告所有製造,送鑑射擊後殘留 │
├──┼────────┼───┼──────────────────┤
│ 4 │非制式彈頭 │40顆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5 │非制式彈殼 │48顆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6 │非制式子彈零件 │1包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底火帽) │ │ │
├──┼────────┼───┼──────────────────┤
│ 7 │底火 │1批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8 │電鑽 │1把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
│ 9 │老虎鉗 │1把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鑽頭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2 │C型夾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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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