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許忠祐(所涉犯行另行審理)、盧○龍(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陳梓耘(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0日6時 許,由丁○○提供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具予陳梓耘、盧○龍作 為犯罪聯繫之用,陳梓耘、盧○龍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自 臺中搭乘客運至臺北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 月20日9時10分許,致電戊○○及其女丙○○佯稱:戊○○ 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 檢察官協助辦案,待案情釐清後再退還云云,戊○○與丙○ ○心生懷疑而與警方聯繫,並備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與銀行所提供之100萬元餌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丙 ○○持往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7巷巷口前等候交付,許忠祐 再以電話通知取款陳梓耘至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ibon下 載列印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再由陳梓 耘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上址,由盧○龍在旁把風,陳梓耘佯 裝公務機關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製作公文之 正確性及戊○○、丙○○,丙○○再將上開1,000元現金及1 00萬元餌鈔交付予陳梓耘,陳梓耘取得款項後與盧○龍會合 ,並準備搭乘不知情之林漢堂所計程車離去之際,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 ),核與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1至22頁、第81頁背面);⑵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81頁至 第81頁背面);⑶證人林漢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 25頁至第25頁背面);⑷共犯陳梓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 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下稱
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⑸共犯盧○龍於警詢中供述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 背面至第56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均大致 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戊○○室內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76頁至第76頁 背面)、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104 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104年1 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各1份(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偵一卷 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有檢察官許永欽印文、下方有臺灣臺北 地方院公證本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40 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有檢察官許永 欽印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文 )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41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扣案物品相片10 張(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領回新臺幣1,000元及餌鈔,見偵一卷第45頁)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個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戊○○、丙○○詐 取款項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許忠祐、陳梓耘、盧○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不知盧○龍年紀、盧○龍沒說過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99頁),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盧○龍為少年,本件尚難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告訴 人等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提 供共犯陳梓耘、盧○龍用以互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供稱係其所購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99 頁),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共犯陳梓耘自便利 商店利用ibon下載列印,亦堪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打印之「檢察官 許永欽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文」,雖均為偽造之印文,但既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沒收,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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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
│ 1 │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 │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3 │白色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 │
│ │號SIM卡) │
├──┼──────────────────────────┤
│ 4 │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 5 │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