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7號
TCDM,107,訴緝,5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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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869號、870號、871號,104年度偵字第18560號、28829
號、29854號,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瑞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繆瑞軒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住處,竊取其父繆秉融 所有置於衣櫥抽屜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支票 21張(支票號碼:EF0000000-EF0000000、EF0000000-EF000 0000、EF0000000-EF0000000號,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 繆秉融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盜蓋 「繆秉融」之印章於支票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繆秉融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至10所示之張樹恆(起訴書誤載為 張樹桓)、陳志強、王傳凱葉長鳴陳忠勇劉亮助、林 建瑋、施博元等人,供向張樹恆等8人作為擔保之用,使該 等收受支票之人陷於錯誤,相信渠等之債權受有保障,因而 同意借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財物予繆 瑞軒,及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之陳麗珠,供清償積欠陳麗珠 如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二、案經張樹恆王傳凱葉長鳴施博元繆秉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緝869號卷45頁、本院訴緝卷22頁 、88頁、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秉融(104年度偵29 854號卷6至7頁,第五分局警卷2、3頁,霧峰分局警卷1、2 頁、第一分局警卷3至6頁、104偵20504卷11至12頁、104偵 28829號卷18至22頁、104偵29854卷8頁、104偵緝869卷34、 35、48頁、本院訴緝卷92頁)、張樹恆(第一分局警卷11至 12頁、104偵7533卷14、20頁、本院訴緝卷92頁)、王傳凱 (第一分局警卷14、15頁、104偵7533卷13至14頁、20頁、 本院訴緝卷92頁)、葉長鳴(第一分局警卷7至9頁、104偵7 533卷13、20頁、本院訴緝卷9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勇 (第五分局警卷4至5頁、104偵緝869卷34頁、本院訴緝卷93 頁)、劉亮助(霧峰分局警卷3至4頁、104偵緝869卷38頁、 本院訴緝卷93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暨證人 即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時(104偵20504卷13至14頁)、證人 即被害人陳志強(104偵29854卷9至10頁、本院訴緝卷92頁 )、林建瑋(104偵20504卷18至19頁、本院訴緝卷9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104偵28829卷23至24頁、見本院訴緝 卷92頁)於警詢、本院供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志強、104 偵29854卷14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 書附表編號3王耿祥、104偵20504卷24頁)、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104年1月15日台票中字第B104027號函(第一 分局警卷21頁)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書 附表編號5魏玉枝、第一分局警卷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忠勇、第五分局警卷7 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亮助、霧峰分局警卷8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8蔡佩臻、104偵20504卷27頁)、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0黃裕民、 104偵28829卷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告訴人繆秉融104年1月11日報案、第五 分局警卷6頁)、繆秉融104年1月12日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 狀、支票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5、見第一分局警卷37頁) 、繆秉融104年1月16日之民事聲請撤回公示催告狀(第一分 局警卷38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告訴人繆秉融104年2月4日報案、第一分 局警卷44頁)、繆秉融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04偵1 3022號卷10頁)、告訴人葉長鳴王傳凱張樹恆104年3月 13日刑事告訴狀(104偵7533卷5至6頁)、告訴人葉長鳴104 年1月16日聲明書(第一分局警卷42頁)、葉長鳴與被告繆 瑞軒LINE、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第一分局警卷31至36頁 )、票據號碼0000000本票一紙(104偵7533卷22頁)、票據 號碼0000000本票一紙(104偵29854卷31頁)、票據號碼000 0000本票一紙(104偵7533卷第7頁)、票據號碼0000000本 票一紙(第五分局警卷11頁)、票據號碼0000000本票一紙 (104偵7533卷6之1頁、第一分局警卷29頁)、票據號碼267 182本票一紙(104偵28829卷第39頁)、繆瑞軒103年11月24 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104偵28829卷38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 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支票,分別作為向張樹 恆、陳志強、王傳凱葉長鳴陳忠勇劉亮助林建瑋施博元借款之擔保,並向渠等借款,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支票清償積欠陳麗珠債務,該等借款、清償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復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 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 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盜蓋繆秉融之印章 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繆秉融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如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以借款及清償債務,而行詐 欺取財或得利犯行,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詐得款項、清償債務,是其 所犯前開2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10部分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141、149頁),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所犯10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僅因一時 需求資金,肆意竊取告訴人繆秉融之支票後,冒用其名義偽



造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供作借款 之擔保或清償債務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可 寬宥,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偽造 支票之數量、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 能實質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諒解,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承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個六歲及一個三歲 小孩,其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建築工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 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05 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 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各支票上偽造之「繆秉融」之印文, 分別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票據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之支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且被告供稱 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支票背面「繆瑞軒」背書為真正等 語(本院卷145頁),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被告仍應 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支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示之支票金額,另附表 一編號5實際取得46萬5700元,並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已



分別清償10萬元、7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8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4、5、7之告訴人王傳凱、葉長 鳴、被害人劉亮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本院卷92、 93頁),故除上開附表一編號4、7已清償部分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王傳凱、被害人劉亮助,應予扣除外,餘均屬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 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因清償積欠陳麗珠如附表一 編號3之債務而偽造同額之支票,雖獲緩期清償之利益,因 其原負債務並未消滅,且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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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帳 號│票 號│發票日│金 額(│執票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原因│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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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2875│EF5843│104年3│30萬元 │張樹恆│103年12 │臺中市五│被告以投│被告同時交付票號TH│
│ │-7 │213 │月3日 │ │ │月31日 │權路之肯│資需求為│0000000號、面額30 │
│ │ │ │ │ │ │ │德基餐廳│由,向張│萬元、發票人繆瑞軒
│ │ │ │ │ │ │ │ │樹恆借款│、發票日103年12月 │
│ │ │ │ │ │ │ │ │並取得30│31日之本票予張樹恆
│ │ │ │ │ │ │ │ │萬元 │之鄭姓友人,該鄭姓│




│ │ │ │ │ │ │ │ │ │友人再轉交張樹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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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2875│EF5843│104年1│20萬元 │陳志強│103年12 │臺中市西│被告向陳│被告同時交付票號EF│
│ │-7 │215 │20日 │ │ │月30日 │屯區文華│志強共借│0000000號、EF58432│
│ ├───┼───┼───┼────┤ │ │路162巷 │款並取得│38號支票。 │
│ │002875│EF5843│104年1│20萬元 │ │ │「全家便│40萬元 │ │
│ │-7 │238 │月20日│ │ │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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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2875│EF5843│104年1│32萬90 │陳麗珠│103年12 │臺中市臺│被告償還│陳麗珠以此張支票向│
│ │-7 │217 │月31日│00元 │ │月中旬 │灣大道與│所積欠陳│王耿祥質押借款,王│
│ │ │ │ │ │ │ │文心路口│麗珠之債│耿祥於104年2月5日 │
│ │ │ │ │ │ │ │之便利商│務32萬90│提示。 │
│ │ │ │ │ │ │ │店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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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2875│EF5843│空白 │30萬元 │王傳凱│103年12 │臺中市西│被告向王│被告向王傳凱借款僅│
│ │-7 │227 │ │ │ │月間 │區美村路│傳凱借款│此1次,且同時交付 │
│ │ │ │ │ │ │ │與忠誠街│並取得30│票號WG0000000號、 │
│ │ │ │ │ │ │ │口之紅茶│萬元,嗣│面額30萬元、發票人│
│ │ │ │ │ │ │ │店 │後經被告│繆瑞軒、發票日103 │
│ │ │ │ │ │ │ │ │還款10萬│年12月17日之本票予│
│ │ │ │ │ │ │ │ │。 │王傳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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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2875│EF5843│104年1│61萬57 │葉長鳴│103年12 │臺中市西│被告向葉│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繆│
│ │-7 │228 │月10日│00元 │ │月21日 │區美村路│長鳴借款│秉融之支票予葉長鳴
│ │ │ │ │ │ │ │與忠誠街│並取得46│,均已兌現;葉長鳴
│ │ │ │ │ │ │ │口之紅茶│萬5700元│將此張支票交付其任│
│ │ │ │ │ │ │ │店 │,及投資│職之國泰洋酒公司同│
│ │ │ │ │ │ │ │ │餐廳15萬│事黃照清黃照清存│
│ │ │ │ │ │ │ │ │元。 │入魏玉枝之國泰世華│
│ │ │ │ │ │ │ │ │ │帳戶以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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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2875│EF5843│104年1│10萬元 │陳忠勇│104年1月│臺中市五│被告向陳│被告同時交付票號WG│
│ │-7 │235 │月30日│ │ │9日 │權路路旁│忠勇借款│0000000號、面額10 │
│ │ │ │ │ │ │ │ │並取得10│萬元、發票人繆瑞軒
│ │ │ │ │ │ │ │ │萬元 │、發票日104年1月9 │
│ │ │ │ │ │ │ │ │ │日之本票予陳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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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2875│EF5843│104年1│27萬元 │劉亮助│103年12 │臺中市大│被告向劉│ │
│ │-7 │239 │月5日 │ │ │月25日 │里區成功│亮助借款│ │
│ │ │ │ │ │ │ │路169號 │並取得27│ │




│ │ │ │ │ │ │ │ │萬元,嗣│ │
│ │ │ │ │ │ │ │ │後經被告│ │
│ │ │ │ │ │ │ │ │還款7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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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2875│EF5843│104年1│10萬元 │林建瑋│103年12 │臺中市區│被告以急│林建瑋委任蔡佩臻提│
│ │-7 │240 │月25日│ │ │月26日 │ │需現金為│示。 │
│ │ │ │ │ │ │ │ │由,向林│ │
│ │ │ │ │ │ │ │ │建瑋借款│ │
│ │ │ │ │ │ │ │ │並取得10│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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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2875│EF5843│103年 │20萬元 │張樹恆│103年11 │臺中市北│被告以即│被告同時交付票號WG│
│ │-7 │242 │12月25│ │ │月24日 │區錦中街│將結婚為│0000000號、面額20 │
│ │ │ │日 │ │ │ │23之2號 │由,向張│萬元、發票人繆瑞軒
│ │ │ │ │ │ │ │樓下 │樹恆借款│、發票日103年11月 │
│ │ │ │ │ │ │ │ │並取得20│24日之本票予張樹恆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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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2875│EF5843│103年 │50萬元 │施博元│103年12 │臺中市潭│被告向施│被告同時交付票號DD│
│ │-7 │244 │12月25│ │ │月24日 │子區崇德│博元借款│267182號、面額50萬│
│ │ │ │日 │ │ │ │路153之1│並取得50│元、發票人繆瑞軒、│
│ │ │ │ │ │ │ │號 │萬元 │發票日103年11月24 │
│ │ │ │ │ │ │ │ │ │日之本票予施博元;│
│ │ │ │ │ │ │ │ │ │施博元委由黃裕民提│
│ │ │ │ │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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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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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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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1所 │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1所示支票壹紙,除「繆瑞軒」 │
│ │ │背書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2所 │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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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3所 │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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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4所 │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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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5所 │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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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6所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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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7所 │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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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8所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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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9所 │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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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犯罪事實欄一│繆瑞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10所│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示之犯行 │號10所示支票壹紙,除「繆瑞軒」│
│ │ │背書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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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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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