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
、11246、11251、13265、1326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 」之成年男子,為圖謀暴利,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自行籌 組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並陸續招募甲○○ 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機房之時間及於機房內使用 之代號均如附表一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 」、「阿宏」、「阿漢」、「小蘭」、「阿寶」等人加入, 先透過吳俊德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涵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機房所在地,並覓得「大腳川」 (旗下有成員張瑋哲)等系統商合作,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 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 ,提供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 傳送之語音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又稱Gate 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 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 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 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 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 。渠等之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法為:由系統商群撥發話予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播放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將對行動電話停 止使用,或順風快遞郵件未領取之語音通知,致大陸地區民 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成員之徐偉輯、黃 則羲、郭俊明、連義鴻、黎懿萱、陳紫曦、徐輝榮、林世閔 、高證奇、廖敏吉、楊舒雯、楊雅琪、少年李○君、「小小 」、「阿宏」等人負責接聽,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 ,向回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申辦門 號,並積欠通信費用,將涉有法律責任,或假扮快遞公司客
服人員,佯稱其寄送違法包裹經警方查獲云云,套問其姓名 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後,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 徐偉輯、吳俊德、黃則羲、詹煌吉、許澤雄、甲○○、「阿 漢」、「小蘭」、「小小」等人負責接聽,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後再將電話轉給擔 任第三線成員之「小小」、「阿漢」、「阿寶」等人,佯裝 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詐稱為帳戶安全或為配合辦案凍結帳戶 ,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誘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再由「寶哥」聯絡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 )提領贓款後朋分獲利,第一線成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7 %之報酬、第二線成員則可分得8%之報酬,許澤雄並負責機 房內成員之日常生活管理。甲○○於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期 間,即與「寶哥」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少年李○君 、「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寶」等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及「大腳川」、張瑋哲(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 定)等系統商,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模式對 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之 款項。嗣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許澤雄等共18名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寶哥」所有並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寶哥」所籌組設立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由「寶哥」負責聯繫合作之系統商 及轉帳車手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加入之期間、於集團內使用之代號 及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均如附表一所載等情,均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同案被告及同案少年李○君之 供、證述相符,並有渠等指認共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詐欺機房之 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3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 、扣案現場白板兩塊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70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安部刑事居留令凍結管制令、「順風快遞」教戰手冊、工 商質押流程、注意事項、系統「怪獸」、「大腳」、「三星 」、「數位」撥出方式表、中國聯通地址表、蘇州市勞動力 和社會保障局醫保中心等機關之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 」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教戰手冊、「順風快遞」教 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群呼稿、「順風快遞」教戰 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中國聯通」教戰手冊、「郵 政儲蓄銀行」教戰手冊、「工商銀行」教戰手冊、詐欺集團 成員代號表、被害人孫亞茹、文圓圓、陳雲香、李丹茜、王 賢亮、閏坤、李玉石資料表、錢來也12-1月份業績表、宅神 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成員個人薪資表 、集團11月、12月開銷、建設費用表、集團1月份開銷表等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5至40頁、 第54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98至100頁、第 104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30頁、第147至149頁、第 165至167頁、第181至182頁、第194至196頁、第210至211頁 、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6頁、第269至 271頁、第283至345頁、第348至41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87號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3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被害人孫亞茹部分,起訴書固認 定係於不詳日期所為之,惟依卷附被害人孫亞茹資料表觀之 ,其上「前」欄位內記載「淇」即同案被告楊雅琪於機房內 使用之代號,「中」欄位內記載「蕃」即同案被告徐偉輯於 機房內使用之代號,而資料表上「前」、「中」、「後」欄 位依序代表該次負責接聽之第一、二、三線成員,亦據同案 被告許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23號卷一第167頁),足證該次對被害人孫亞茹施詐
實際參與之機房成員為同案被告楊雅琪及徐偉輯。又同案被 告楊雅琪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係自105年1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孫亞茹受 騙之日期僅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再比對卷附錢來也12-1月份 業績表、宅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有業績表紀錄之日期為17日 至23日,惟在這幾日業績表之紀錄中,均無一線成員是「淇 」且二線成員同時為「蕃」之情形,顯見被害人孫亞茹受騙 匯款2500元人民幣之部分並未記載於業績表內,而可排除係 在17日至23日所為。考量上開被害人孫亞茹資料表,以及其 餘卷附未記載詐得金額之陳雲香、李丹茜、王賢亮、閏坤、 李玉石等人資料表之格式,與如附表二編號22同時遭查扣之 被害人文圓圓之資料表完全相同,並據被告許澤雄供稱上開 資料表就是機房成員在現場填寫的轉單等語(見同上卷第16 7頁),足證確均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其 中雖僅在被害人文圓圓資料表上有記載日期為1月27日,惟 本院既採以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詳如後述),自應認 上開經扣案資料表所載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均在同日即105 年1月27日,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寶哥」所 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欺集團期間,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與上開同案 被告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及「寶哥」、少年李○君、 「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寶」等電 信詐欺機房成員,與「大腳川」、張瑋哲等系統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 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 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 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 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 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 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 成員共負其責。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作息依同案被告許澤雄 所述,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後 ,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受騙回撥電話之被害人完成詐欺行 為,並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下線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 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 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2之各編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被害人陳雲香、李丹茜、王賢亮、閏 坤、李玉石未遂之犯行,既與起訴之被害人文圓圓、孫亞茹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其前所犯並經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嗣與另案詐欺案件再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 影響。又被告於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並不知共犯 即少年李○君未滿18歲,業據證人李○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1次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 悟,再次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 警惕嚇阻之效。並考量其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性甚大,復參酌被告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分工地位,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渠等生母扶養,而被告亦有 提供渠等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至22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前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係「寶哥」所有提供予本案被告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 同案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各該相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 腦,均係同案被告林世閔、詹煌吉、黎懿萱、郭俊明、吳俊 德、楊舒雯等人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從事詐欺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10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同案被告郭俊明私人 積蓄,並非詐騙犯罪所得等情,均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警卷第 144頁反面),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四編號6、10所示之吸食器,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惟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於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 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 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代號 │分工 │加入期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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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偉輯│蕃 │一、二線│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拘均未到│
│ │ │ │ │ │庭,由本院另行通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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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俊德│偉 │二線 │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3 │黃則羲│熊 │一、二線│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
│ │ │ │ │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4 │郭俊明│明 │一線 │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
│ │ │ │ │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5 │詹煌吉│S │二線 │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
│ │ │ │ │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6 │許澤雄│老A │二線 │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 │ │ │確定。 │
├──┼───┼────┼────┼──────────────────────┼───────────────┤
│7 │連義鴻│鴻 │一線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8 │黎懿萱│小黎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
│9 │陳紫曦│小希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
│ │ │ │ │ │月,尚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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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輝榮│小成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
│11 │林世閔│白 │一線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
│ │ │ │ │ │月,尚未確定。 │
├──┼───┼────┼────┼──────────────────────┼───────────────┤
│12 │高證奇│老K │一線 │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
│13 │廖敏吉│翔 │一線 │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
├──┼───┼────┼────┼──────────────────────┼───────────────┤
│14 │林永章│Chang │一線 │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
│ │ │ │ │ │定。 │
├──┼───┼────┼────┼──────────────────────┼───────────────┤
│15 │甲○○│翰 │二線 │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16 │楊舒雯│汶 │一線 │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
│ │ │ │ │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 │ │ │ │ │。 │
├──┼───┼────┼────┼──────────────────────┼───────────────┤
│17 │楊雅琪│淇 │一線 │105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
│ │ │ │ │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 │ │ │ │ │。 │
├──┼───┼────┼────┼──────────────────────┼───────────────┤
│18 │少年李│Joan(轟│一線 │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 │○君 │) │ │ │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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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得金額(│一線成員│二線成員│宣告刑 │
│ │ │ │人民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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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 │不明 │3800元 │徐偉輯 │「阿漢」│ │
│ │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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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 │不明 │1萬5000元 │徐偉輯 │「阿漢」│ │
│ │月6日 ├───┼─────┼────┼────┤ │
│ │ │不明 │9萬元 │徐偉輯 │「小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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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 │不明 │3100元 │黃則羲 │「小小」│ │
│ │月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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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 │不明 │1萬4200元 │黃則羲 │「小蘭」│ │
│ │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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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 │不明 │1100元 │「小小」│「阿漢」│ │
│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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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 │不明 │500元 │黃則羲 │許澤雄 │ │
│ │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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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 │不明 │2500元 │少年李○│「小小」│ │
│ │月27日 │ │ │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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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2 │不明 │7萬5000元 │「阿宏」│「小小」│ │
│ │月28日 ├───┼─────┼────┼────┤ │
│ │ │不明 │2萬1700元 │黃則羲 │「小蘭」│ │
├──┼────┼───┼─────┼────┼────┼──────────────────┤
│9 │104年12 │不明 │1萬2500元 │黃則羲 │「小蘭」│ │
│ │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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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2 │不明 │2萬8200元 │廖敏吉 │「阿漢」│ │
│ │月30日 │ │ │ │ │ │
│ │ ├───┼─────┼────┼────┤ │
│ │ │不明 │3萬2100元 │黃則羲 │「小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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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 │不明 │7萬1000元 │廖敏吉 │「阿漢」│ │
│ │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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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月│不明 │3000元 │高證奇 │許澤雄 │ │
│ │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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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月│不明 │3萬5000元 │徐偉輯 │「小小」│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8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105年1月│不明 │10萬元 │陳紫曦 │黃則羲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9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05年1月│不明 │2萬9500元 │徐偉輯 │「小小」│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12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105年1月│不明 │1700元 │楊雅琪 │黃則羲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17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105年1月│不明 │4100元 │徐偉輯 │「小小」│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18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105年1月│不明 │2萬1500元 │高證奇 │許澤雄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19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105年1月│不明 │1萬元 │楊雅琪 │「小蘭」│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20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105年1月│不明 │1萬元 │林世閔 │徐偉輯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21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105年1月│不明 │1萬2000元 │陳怡彣 │許澤雄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23日 │ │ │ │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不明 │8400元 │高證奇 │「阿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105年1月│文圓圓│1萬400元 │廖敏吉 │詹煌吉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 │27日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孫亞茹│2500元 │楊雅琪 │徐偉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雲香│未得逞 │徐偉輯 │吳俊德 │ │
│ │ ├───┼─────┼────┼────┤ │
│ │ │李丹茜│未得逞 │楊雅琪 │黃則羲 │ │
│ │ ├───┼─────┼────┼────┤ │
│ │ │王賢亮│未得逞 │連義鴻 │黃則羲 │ │
│ │ ├───┼─────┼────┼────┤ │
│ │ │閏坤 │未得逞 │楊舒雯 │甲○○ │ │
│ │ ├───┼─────┼────┼────┤ │
│ │ │李玉石│未得逞 │連義鴻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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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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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5年度大型保 │物品名稱 │數量 │
│ │字第67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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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租賃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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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電子產品(路由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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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電子產品(電話機) │20台 │
├──┼───────┼──────────────────────┼───┤
│ 4 │4 │電子產品(閘道器) │3台 │
├──┼───────┼──────────────────────┼───┤
│ 5 │5 │電子產品(無線電呼叫器) │1台 │
├──┼───────┼──────────────────────┼───┤
│ 6 │6 │電子產品(閘道器) │11台 │
├──┼───────┼──────────────────────┼───┤
│ 7 │7 │教戰守則及被害人資料 │1組 │
├──┼───────┼──────────────────────┼───┤
│ 8 │8 │電子產品(路由器) │1個 │
├──┼───────┼──────────────────────┼───┤
│ 9 │9 │電子產品(碎紙機) │1台 │
├──┼───────┼──────────────────────┼───┤
│ 10 │10 │白板 │1個 │
├──┼───────┼──────────────────────┼───┤
│ 11 │11 │電子產品(閘道器) │2台 │
├──┼───────┼──────────────────────┼───┤
│ 12 │12 │電子產品(電話機) │4台 │
├──┼───────┼──────────────────────┼───┤
│ 13 │1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鍵盤、印表機) │1組 │
├──┼───────┼──────────────────────┼───┤
│ 14 │14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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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5 │電子產品(路由器) │2個 │
├──┼───────┼──────────────────────┼───┤
│ 16 │16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2台 │
├──┼───────┼──────────────────────┼───┤
│ 17 │17 │電子產品(手機:三星白色)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