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2號
TCDM,107,訴,952,2018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倉
      閔會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5732號、107年度偵字第927、92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其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閔會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其倉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 區篤行路之租屋處附近,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臺中二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 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扮中古車商,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8891.c om.tw)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中古汽車資料,曾慶福瀏覽上 開汽車販售訊息後,因有意購買,即於106年4月19日依網頁 指示與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絡,該成員即對曾慶福佯稱 需先行支付訂金3萬元至蔡其倉上開帳戶,曾慶福陷於錯誤 ,先於106年4月25日請其友人黃梓柴代為匯款3萬元至蔡其 倉上開帳戶內。嗣上開機房成員續與曾慶福聯繫,佯稱已可 交車,惟曾慶福必須先行支付價款,曾慶福因此於106年5月 16日匯款90萬元至邱政瑋(另案通緝)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曾慶福後並未取得所欲購買之車輛,且所匯入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始發覺受騙。
二、張穗勳(綽號張廣勤,由本院另行審理)、閔會元於106年5 、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 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張穗勳 依「許大哥」指示,指示閔會元申辦金融帳戶交予集團使用 及騎乘機車搭載閔會元提領款項,並收取閔會元領得之款項 後,將款項繳回「許大哥」;閔會元則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 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閔會元張穗勳、「許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一線人員 假扮中古車商,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8891.com.tw) 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中古汽車資料,蔡維勵瀏覽上開汽車販 售訊息後,因有意購買,即於106年4月20日依網頁指示與上 開機房成員聯絡,嗣再由二線人員,對蔡維勵佯稱需先行支 付訂金3萬元,蔡維勵陷於錯誤,先於106年4月21日匯款3萬 元至蔡其倉上開帳戶內。嗣上開機房成員續於106年6月13日 與蔡維勵聯繫,佯稱已可交車,將交由會計師與蔡維勵確認 交車、簽約事宜,且誆稱必需將全額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以 作資金之證明,待車輛之賣方審核無誤後,便可將匯款先行 領回,交車時再付清價款即可,隨即將閔會元向合作金庫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委 託書等物品寄送予蔡維勵,以取信蔡維勵蔡維勵隨即於10 6年6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閔會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閔會元就合作金庫帳戶預先 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蔡維勵匯入 之款項轉帳至閔會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穗勳接 獲「許大哥」通知,隨即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 載閔會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臺中分公司 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0萬元後,再由閔會元持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提領2筆4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提領2萬元,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領得款項交予 張穗勳張穗勳再轉交予「許大哥」,閔會元因而獲取27,0 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蔡維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偵927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 及被告閔會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霧峰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溪湖 警758卷第8頁至第10頁、偵18115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257 32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福於警詢、偵查中(見溪湖警 955卷第8頁、偵927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勵於警 詢、偵查中(見溪湖警758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25732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偵1811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 黃梓柴於警詢(見溪湖警955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穗勳於警詢、偵查中(見霧峰警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溪湖警758卷第14 頁至第16頁、偵1811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5732卷第31 頁至第3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 權分社106年7月19日中二信(106)五權字第082號函暨檢附被 告蔡其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慶福提出之 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 閔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蔡維 勵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15日委託書、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蔡 維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閔會元提領贓款一覽 表、被告閔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閔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閔會元與同案被告張穗 勳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 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044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書、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7772號函暨檢 附106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 6年10月2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3876號函暨檢附閔會元 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溪湖警955卷第25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溪湖警758卷第24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48頁、霧峰警卷第18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 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18115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證 物袋、偵25732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扣案蘋果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佐,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閔會元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時間係為106年5、6月間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閔會元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之罪,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閔會元所述 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閔會元



、同案被告張穗勳、「許大哥」,而依告訴人蔡維勵證述 之情節,其係遭被告閔會元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 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閔會元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其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閔 會元於106年6月15日多次臨櫃及持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維勵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閔會元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蔡維勵 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蔡維勵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 交同案被告張穗勳,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 之行為分擔。被告閔會元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閔會元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閔會元並未與其他負責撥 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閔會元與同案被告張穗勳、「許大 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閔會元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閔會元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閔會元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被告蔡其倉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曾慶福蔡維勵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蔡其倉閔會元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被告蔡其倉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 罪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曾慶福蔡維勵求償困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閔會元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蔡 維勵之財產法益,業與告訴人蔡維勵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蔡維勵所受損害,迄今給付25,0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8115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二人行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閔會元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被告蔡其倉 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閔 會元為國中肄業,目前受傷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8頁)、犯罪動機,告訴人曾 慶福、蔡維勵對刑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被告蔡其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閔會元於警詢供稱:106年6月15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領款,同案被告張穗勳有給我3,000元及24,000元, 共計27,000元報酬等語(見霧峰警卷第15頁反面),屬被



閔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閔會元與同案被告張穗勳為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閔會元供陳在案(見偵1811 5卷第8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閔會元本 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3.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其倉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