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人豪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 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晚上7 時許,透過友人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亮潔 洗車場」負責人凃鈞皓之介紹,在亮潔洗車場將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涂鈞皓,由涂鈞皓轉交給徐嘉 榮,再由徐嘉榮交付王子綸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王子 綸、徐嘉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以電話向毛舜輝詐稱:其係富邦產業之保險員, 毛舜輝欲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之中古車可獲理賠金 額180 萬元,須請毛舜輝先匯款180 萬元給車主做帳,其會 將車主之存摺、印章等物寄予毛舜輝,等做完帳毛舜輝可將 180 萬元自行領回云云,並將葉人豪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予毛舜輝,致毛舜輝陷於錯誤 ,即依照指示,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大社區農會,臨櫃匯款180 萬元至 葉人豪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子綸、徐嘉榮2 人業於106 年5 月13日因另案羈押禁見),旋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至葉人豪所有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人豪即變更幫助 犯意,提升為參與犯罪之犯意,與巫芷如、凃鈞皓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阿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由綽號「小
麥」之成年男子指示巫芷如聯絡凃鈞皓及葉人豪,葉人豪遂 由大甲區亮潔洗車場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70 萬元,再乘坐巫芷如 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萊爾富豐原豐商店,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ATM 提領10 萬元,共計交付巫芷如上開提領金額180 萬元,巫芷如再將 該180 萬元交付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阿國」即當場 交付巫芷如1 萬3000元、被告及凃鈞皓各1 萬元之報酬。嗣 經毛舜輝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毛舜輝所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惟矢口否 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王子綸 當初跟伊說要做外匯車買賣,但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伊 借帳戶使用,伊當時想換新車,需要貸款,想說這樣有大筆 資金在帳戶流動,信用會比較好,才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給王子綸使用;伊會去提款是 因為巫芷如跟伊說他們的客戶錢匯進來了,伊領完錢後就將 提領的款項全數交付巫芷如,是到伊的卡刷卡刷不過時,伊 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而去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認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僅係單純做外匯車買 賣所需,蓋因被告一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前往 大甲分局報案,可見內心之坦蕩,且被告係於報案後透過凃 鈞皓聯繫王子綸之友人,並且看到王子綸另案涉犯詐欺罪之 起訴書,始知受騙;另被告去臨櫃提款亦無朋分利益,巫芷 如證稱被告有分得報酬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 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對巫芷如或凃鈞皓之真 實姓名及於本案中之地位敘述甚明,並無任何掩飾不法犯行 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辯稱其不知此係詐騙行為應可採信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毛舜輝於106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接到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欲以92萬元購買之中古車可獲理賠金額180 萬 元,須先匯款180 萬元給車主做帳,會寄送車主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為由,致毛舜輝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5 月15日 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社區農 會,臨櫃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由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指示巫芷 如聯絡被告提領,被告遂由大甲區亮潔洗車場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 170 萬元,再乘坐巫芷如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豐原豐商店,於同日上午11 時33分許,以ATM 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巫芷如上開提領金 額18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舜輝於警詢時、證 人巫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 款回條、毛舜輝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款存摺、毛舜輝遭詐騙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 、10-11 、14- 17、23-24 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9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603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9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66號函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 業銀行臨櫃提款畫面5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2月1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088號函檢附之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2 張(見偵卷第19-22 、24-28 、30 -31 、36- 37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印章1 個及提款卡1 張
等物扣案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王子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 告;伊106 年5 月13日收押禁見,5 月間沒有到亮潔洗車場 ;亮潔洗車場的經營人凃鈞皓,伊沒見過,但有通過電話; 伊所屬的詐欺集團中,伊跟徐嘉榮的工作是負責拿車手提領 的錢,帳簿徐嘉榮說他會去找,伊也是從徐嘉榮手上拿到的 ,伊自己不會出面去接觸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 頁) 。證人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今天第一 次見面;伊曾經收取過亮潔洗車場老闆娘楊雅婷,還有伊配 偶巫芷如的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有透過亮潔洗車 場老闆凃鈞皓拿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跟臺灣中小企銀大 甲分行的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密碼,伊再交給 王子綸;王子綸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碰過面,伊跟被告也都 沒有碰過面;一開始是王子綸跟伊說做汽車AB車買賣,叫伊 看有沒有朋友是急需要錢的,看能否幫忙用個存摺,伊就去 問凃鈞皓;當時王子綸是跟伊講說,他的朋友有在做AB車的 買賣,他當時是說有車主要買,他們國外有AB車那種車要賣 ,就是說要等他們錢匯進去,車子才會運回來,就叫伊跟凃 鈞皓這樣講;伊不知道AB車為何意,王子綸當時只是跟伊說 是拼裝車而已;一開始伊就已經先跟凃鈞皓講看有無朋友急 需用錢,他就說不然他太太要先做看看,然後他說他陸陸續 續幫伊問,順序就是他先拿他太太的,之後再拿被告的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163、167 頁)。證人凃鈞皓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106 年間,因為徐嘉榮的關係而 認識王子綸,徐嘉榮說他有跟王子綸在經營汽車中古車買賣 ,介紹王子綸給彼此認識,但伊跟王子綸從來都沒有見過面 ,只有電話聯絡;王子綸從來沒有到過伊經營的亮潔洗車場 ,王子綸不認識被告;被告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是交 給徐嘉榮,是透過伊跟被告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90頁反面)。互核證人王子綸、徐嘉榮、凃鈞皓上開證述 ,堪認證人王子綸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到過亮潔洗車場,更 不可能在亮潔洗車場親自向被告收取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可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確實是透過證人凃 鈞皓交給證人徐嘉榮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 當初接洽及借帳簿時都是證人王子綸本人云云,顯屬犯後卸 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㈢、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證人徐嘉榮、王子綸等不 相識之人使用,惟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 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 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應可預見。證人徐嘉榮雖證稱係以買賣AB車,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亦證稱只知道AB 車為拼裝車,不知為何意;又證人凃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徐嘉榮跟伊說,王子綸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借用被告 的帳戶;他那時跟伊說不是算真正的中古車,是說外匯中古 車,俗稱AB車,是拼裝的,類似借屍還魂車,每個零件不同 ,依伊的認知AB車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由此足見買賣之車輛來源已有問題,所從事買賣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而以被告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與徐嘉榮、王子綸均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且針對所從事 AB車買賣之細節,完全沒有親自或透過證人凃鈞皓詢問過證 人徐嘉榮,業據證人凃鈞皓及徐嘉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168 頁),倘非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有容任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犯罪使用之心態,豈有單憑證人凃 鈞皓片面之詞,而未對於收受者之來歷、用途、使用方式等 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即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況且,依證人徐嘉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跟凃鈞皓講說有急需用錢的人,請他們提供 人頭帳戶,可以讓他抽取傭金,是指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可以 抽取傭金,也包含中間人就是凃鈞皓,也可以抽取傭金;收 取被告的存摺等相關資料時,確實有跟凃鈞皓講說交簿子之 後還要去臨櫃提款,日後可以收取傭金,所以凃鈞皓知道如 果日後有臨櫃提款,有領成功的話,凃鈞皓跟被告都可以拿 到錢,確實有叫他轉告交簿子的人;當時王子綸跟伊說大概 是提領的金額1.5%至2%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反 面),由此可見,被告既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
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事後有報酬可得,而願意交 付他人,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 以容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 幫助徐嘉榮、王子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前開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證人巫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5日早上10時許 ,有去豐原區中正路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因為「小麥」打電 話跟伊說,做車子買賣的錢進去,叫伊聯絡凃鈞皓跟被告去 領出來;伊老公徐嘉榮13日被逮捕,「小麥」是在14日晚上 用FaceTime聯絡伊,跟伊說伊老公有接一個去臨櫃領錢,要 找被告去臨櫃提款,他說妳不做不行,一直堅持要伊做;隔 天5 月15日被告去領錢當天,是伊用微信直接聯絡被告去領 錢,也有聯絡凃鈞皓,還有「阿國」;當天要出門之前,小 麥有告訴伊帳戶的名字,伊知道是被告去領,領款當天,伊 沒有跟被告講伊是王子綸的員工;伊開車去到銀行附近跟被 告見面,被告從銀行領錢出來交給伊,伊有載被告去萊爾富 超商的ATM 領款10萬元,伊不記得是否是在銀行領款完後發 生的事;伊拿到錢之後就一次整個給阿國,接著阿國就開始 當場分錢,他說只要有去領,就可以分這筆錢,找人來當人 頭帳戶的人也可以分錢,伊、被告跟凃鈞皓都有分到,確定 數目不記得,「阿國」分給伊1 萬3 千元,每個人最少1 萬 元,分錢時被告在伊的車上;當天被告看到伊時,覺得伊出 現也不奇怪,二話不說就主動把170 萬元交給伊,當場「阿 國」把被告的部分至少1 萬元交給被告時,被告順理成章且 二話不說就把錢收下;因為伊認識凃鈞皓,1 萬元阿國託伊 轉交給凃鈞皓,伊是當天在豐原那邊拿給他的,伊不曉得正 確數目,只確定有1 萬元;「小麥」說只要有領成功就可以 分到錢,106 年5 月15日伊是替代徐嘉榮的角色去從事這件 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79 頁)。證人徐嘉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凃鈞皓講,提供簿子的人日後還要負 責提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證人凃鈞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5日早上被告來伊店裡洗車, 有人通知證人巫芷如,巫芷如再用微信跟伊通話,通知說中 古車買賣已經匯被告的帳戶,要麻煩他把錢領出來,巫芷如 也有通知被告;巫芷如在通知時,沒有說她是王子綸的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 頁),核與證人巫芷如證述 當時未表示其為王子綸員工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是自稱為 王子綸的員工之人打電話云云,與證人巫芷如及凃鈞皓所述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事前已 知悉日後要領提帳戶內款項,方於106 年5 月15日接到證人
巫芷如通知即去銀行臨櫃提款與前往超商ATM 領款,並順理 成章將所提領之款項180 萬元全數交給證人巫芷如,期間未 曾詢問或提出任何質疑,倘非事前已知悉此事,何以如此, 且其所為已與一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 參與領取贓款之幫助犯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 子綸也有跟伊要台中商銀的帳戶,但伊沒有給他密碼;106 年5 月15日早上8 時許,王子綸透過他朋友打電話給伊,稱 有客戶匯款180 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他們再將錢 轉至伊台中商銀帳戶,希望伊幫忙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 頁 反面),則被告既然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企銀2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使用,對方豈需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轉至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而增加款項遭被 告自行領走之風險,倘被告不知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衡情應 質問緣由,而非毫無疑問的就聽從指示,遠從大甲區駕車至 豐原區之台中商銀臨櫃提款,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對於詐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由此 可知,被告因知悉提領款項有報酬可得,故於接獲通知即前 往台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提款,此時,其主觀犯意已從幫助 提升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其親自領款之行為,亦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定為共同正犯。㈤、證人巫芷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案發後才知道是做詐欺, 然亦證稱:「小麥」只有跟伊說汽車買賣的,至於何人要買 汽車?何人要賣車?都沒有講,都不知道,這種狀況下去領 錢,每個人出來就分了1 萬多元,伊覺得這樣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 、81頁),而證人巫芷如前有透過 其夫徐嘉榮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臺灣企銀 大甲分行帳戶供證人王子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本案案發前之106 年5 月3 日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證 人王子綸,業經證人巫芷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76 頁),且於該詐欺案件承認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377 、23791 、24121 、25972 、27752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5 號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 頁、126 頁反面),故證 人巫芷如理應知悉本案亦有涉及詐欺犯罪。而證人徐嘉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曉得提供簿子給人家,去臨櫃領款, 就可以抽成抽傭金,這個是很好賺的事情,為何要給別人去 賺,這伊當時也有問王子綸,伊告訴凃鈞皓時,凃鈞皓有產 生質疑,為何要透過伊來收,讓伊抽傭金,被告也可以拿到 傭金,這麼好賺?所以伊才會叫他跟王子綸自己聯絡;在本 案之前伊不知道AB車,是第一次從王子綸那邊聽到AB車這個
名詞,因為當時伊也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反面)。證人凃鈞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徐嘉榮跟伊 說,王子綸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借用被告的帳戶;他那時 跟伊說不是算真正的中古車,是說外匯中古車,俗稱AB車, 是拼裝的,類似借屍還魂車,每個零件不同,依伊的認知AB 車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證人徐嘉榮 、王子綸口中之AB車來源應屬不合法。此外,證人王子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收簿子時是講AB車,不是外匯車,AB 車是定義,只是講說這些車型號碼,就是人家匯錢過來,可 是車子不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於另案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有找徐嘉榮去蒐集人頭帳戶,因為要找他做AB 車買賣,因為買方要匯錢給賣方,因為綽號「寶哥」要用AB 車的方式詐騙,一開始請徐嘉榮蒐集人頭帳戶時,他就知道 要用AB車的買賣方式詐騙,伊也有告訴徐嘉榮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反面)。是依證人巫芷如、凃鈞皓、王子綸上開 所述,衡情可知匯款對象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 戶內,其款項來源顯然不合法,被告既為證人凃鈞皓友人, 且係聽聞證人凃鈞皓之言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證 人凃鈞皓應會據實以告,不會隱瞞其所知之資訊,是被告知 悉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提供犯罪集團從事詐欺使 用,事後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凃鈞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店裡將金融機構 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徐嘉榮時,伊當時忙著工作,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徐嘉榮未曾碰 面,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透過證人凃鈞皓交付給證人 徐嘉榮等情,證人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且證人 徐嘉榮有如實告訴證人凃鈞皓提供帳戶之原委,證人凃鈞皓 亦已先行交付其妻楊雅婷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證人徐嘉榮,亦 據證人徐嘉榮、凃鈞皓證述在卷,業述如前。又證人凃鈞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徐嘉榮沒有說帳戶提供他,他會給 多少佣金,通常都是收紅包,沒有說價錢,一般來說買賣介 紹費就是5 千元或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然證人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凃鈞皓講收簿子以 後,會有傭金或一定比例的錢拿,當時王子綸跟伊說大概是 提領的金額1.5%至2%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核與其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先跟楊雅婷老公(即凃 鈞皓)講說要做AB車買賣的事情,伊問她老公要不要賺這筆 錢,每筆交易可以抽1.5 至2%,伊也可以抽1%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 頁)一致。另證人凃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5日後來伊有去豐原的台中商銀豐原分行,當天阿國 沒有出現,巫芷如也沒有交1 萬元的現金給伊;伊太太在4 月13日、14日領錢之後,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去跟徐嘉榮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97頁反面-98 、101 頁),然 證人巫芷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有再轉交至少1 萬 元給凃鈞皓(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0 頁反面),證人徐 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凃鈞皓提供他老婆楊雅婷的金融 機構帳戶,當時伊拿給凃鈞皓跟楊雅婷8000元(見本院卷第 168 頁反面)。依證人巫芷如、徐嘉榮上開證述可知,不論 證人凃鈞皓交付其妻楊雅婷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楊 雅婷、被告親自領款後,因證人凃鈞皓為介紹人,故有從中 獲得報酬,此亦與證人巫芷如、徐嘉榮前開證述介紹提供帳 戶者已可分得報酬等情相符,被告106 年5 月15日當日果非 要領取報酬,何需自行再從大甲駕車至豐原。本院審酌證人 徐嘉榮之證詞,難認證人凃鈞皓對於本案犯行毫不知情,倘 若據實陳述,恐涉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故對於實際過從多 略而不提,所述不免有維護被告之嫌;佐以證人巫芷如就自 身擔任車手部分業已認罪,證人徐嘉榮就自身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且現服刑中,有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6頁),復經證人徐嘉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 ,則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虛偽 為不實之證述,故認證人徐嘉榮、巫芷如之證詞應為可採。㈦、至辯護人以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而認被告內心坦蕩,主 觀上並不知情等節,然警方受理民眾報案,並無法探知實際 情形及報案者內心想法為何,況如被告領款後認有疑義,即 應立刻報警,豈有於數日後之106 年5 月24日才報案(見警 卷第12、20-21 頁),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查被告雖僅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縱其與巫芷如、「小麥」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未有所協議
,然於行為當時,已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 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是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所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並未論及,顯非起訴範圍,且本院認此 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關係,故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易字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雖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34頁反面),然證人巫芷如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被告至少分到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巫芷如與被告交情不深(見本院卷第79頁),彼此並 無仇隙可言,其於本院審理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 實誣指被告有分得提領上開贓款之報酬之動機及必要,是證 人巫芷如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有獲取報酬1 萬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獲取報酬云云,委無足 取。是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 萬元,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段、 第3 項,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 款項被告收取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 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放報酬,車手對 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扣 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名:葉人豪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 2 │葉人豪印章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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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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