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傅雪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賴招伶」印章壹顆,均沒收。
傅雪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賴招伶」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因不滿其配偶賴招伶不願與其辦理離婚,竟與友人傅 雪玲謀議由傅雪玲假冒賴招伶之身分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連冠霖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某時,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招伶」之印章1 顆,復於同日 中午某時,在其與賴招伶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A 棟11室內,藉機取走賴招伶之國民身分證,以便辦理離 婚登記時使用,連冠霖另在取得之空白制式「離婚協議書」 上,除填載其與賴招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外 ,並在「立離婚書人乙方(女)」之欄位上偽簽「賴招伶」 之署名1 枚(而後傅雪玲將連冠霖偽簽之「賴招伶」署名劃 掉,而重新偽簽「賴招伶」署名1 枚),及以上開偽造之「 賴招伶」印章偽造「賴招伶」之印文2 枚,又在「證人」欄 位上,偽造「張煒祥」及「鐘家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而偽造完成賴招伶與連冠霖協議離婚,並經證人「張煒祥」 及「鐘家宏」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 18分許,與傅雪玲一同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由傅 雪玲冒充賴招伶之身分,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及賴招伶之身分證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慧仁查核,致陳 慧仁誤認傅雪玲係賴招伶本人而受理之,隨即列印「離婚登 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連冠霖、傅雪 玲在申請人欄位上簽名,傅雪玲隨即接續在「離婚登記申請 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賴招伶」之署名後,將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文書交予陳慧 仁以行使,致陳慧仁形式審查後,將賴招伶與連冠霖兩願離 婚及「張煒祥」、「鐘家宏」均已同意擔任本件離婚證人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離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 書上,並從新製發國民身分證予連冠霖、傅雪玲,足生損害 於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慧仁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與賴 招伶本人聯繫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招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冠霖、傅雪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0號 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賴招伶 、陳慧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至17、18至19 、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連 冠霖與賴招伶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至 2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 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 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 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 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 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 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查被告2 人未經賴招伶、「張煒祥
」、「鐘家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等人署名、印文 ,並由被告傅雪玲冒充賴招伶之身分,與被告連冠霖一同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2 人偽刻「賴招伶」之印章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等人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招伶」印章之偽 造印章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被告2 人之犯罪 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2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以遂行達到辦理離婚 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連冠霖不思與告訴人賴招伶理性處理離婚事宜 ,為能向戶政機關順利辦理離婚登記,竟異想天開,商請 被告傅雪玲假冒賴招伶之身分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甚且未經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賴招伶」、「張煒祥」 、「鐘家宏」等人之署名、印文後,將之交予戶政機關以 行使,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離婚事項 登載,已損害於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被告2 人參與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 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書 均經被告2 人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已 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該戶政事務所係因正當理由而 取得,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書上如 附表所示之「賴招伶」、「張煒祥」、「鐘家宏」之署押 、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偽造之「賴招伶」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2 人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因 事後業經繳回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2 人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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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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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離婚協議書 │⑴「賴招伶」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 │
│ │ │⑵「張煒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⑶「鐘家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二 │離婚登記申請書 │⑴「賴招伶」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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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⑴「賴招伶」之署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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