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原名:陳奕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前之某時許,受 黃文忠之邀約,前往支援黃文忠之友人即徐俊偉之父徐明昌 與甲○○間之六合彩賭金糾紛。徐明昌先與甲○○約定在臺 中市○○區○○街000 ○00號徐明昌住處談判,徐明昌並邀 友人鄭文雄到場,徐俊偉則邀劉文欽到場,黃文忠另直接或 間接邀集黃文賢(黃文忠之堂弟)、楊亦夫、簡智成、少年 賴○偉(81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二、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許,乙○○駕車搭載簡智 成前往徐明昌上開住處後,即與簡智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黃文忠(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楊亦夫(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俊偉(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文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鄭 文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劉文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賴○偉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待甲○○會同庚○○、丁○○、鄧濠浚、 丙○○、辛○○、戊○○(更名黃芊蓉,以下仍稱戊○○) 等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徐明昌上開住處外,甲 ○○先進入屋內欲收取50萬元餘款,由鄭文雄在屋內1 樓與 甲○○聊天,約5 分鐘後,乙○○手持木棍,與黃文賢、劉
文欽、簡智成、劉文欽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開始動手 毆打甲○○,其中庚○○原在屋外車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 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遭毆打。辛○○ 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 ,辛○○依言下車,而同車內之戊○○因未依言下車,乃由 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戊○○;而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 候之丁○○、鄧濠浚、丙○○3 人聽聞槍響,旋下車查看後 ,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 屋內。另庚○○、辛○○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 ,庚○○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遭簡智成以腳踹、楊亦夫以槍 托擊打頭部1 下,而在屋內之甲○○亦遭少年賴○偉、黃文 賢、徐俊偉及數名成年男子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 部,甲○○因此受有頭後頸部切割傷、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庚○○則受有頭部左頂皮撕裂傷、右肘、右膝腿擦挫傷等 傷害。嗣因亦在現場附近之蔡雅芬( 其當時與鄧濠浚之友人 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內),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 報案,警方獲報旋即趕抵現場處理,乙○○等人見警方趕來 ,除鄭文雄仍留在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俟經警在附近搜 捕而查獲黃文賢、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少年賴○偉等 人,並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頂樓水塔旁扣得徐 俊偉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含裝有15顆9mm制式子彈之彎彈匣 1個),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 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 彈匣3個、擦槍工具1 組、消音器2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 扣得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 支等物,乙○○及其他不詳之 成年人等則均趁亂逃逸。
三、案經甲○○、庚○○、丁○○、丙○○、辛○○、戊○○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辛○○、丁○
○、丙○○、戊○○及鄧濠浚,以及同案被告簡智成、楊亦 夫、徐俊偉、黃文賢、鄭文雄、劉文欽、少年賴○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 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91頁、99年度 少連偵字第138 號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95頁至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偵卷第30頁反 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反至第67頁、104 年度 偵字第12178 號偵卷第55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偵卷 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一第234 頁至 第239 頁、第315 頁至第321 頁、卷二第37頁至第84頁、第 162 頁至第165 頁、卷三第28頁至第39頁、第149 頁至第17 1 頁、第258 頁反至第259 頁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卷第198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庚○○及甲○○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簡智成之電話通聯紀錄、蔡雅芬撥打 110 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及現 場附近路口照片5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3 頁 、第35頁反至第36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 118 頁、第162 頁、第163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偵 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一第260 頁 、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1 頁、第305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簡 智成、黃文忠、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鄭文雄、劉文 欽、少年賴○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至少年賴○偉 於案發時為年滿17歲之人,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尚難 僅憑外觀即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與少年賴○偉共同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共 同剝奪被害人甲○○、庚○○、辛○○、戊○○、丁○○ 、鄧濠浚、丙○○之行動自由,以及傷害被害人甲○○、
庚○○之身體健康,核各係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屬同一行為,然二者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行為有部 分重合,自應評價為1 行為,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於9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84 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 月20日、11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受黃文忠之邀約,即至現場支援他人處理 賭債糾紛,以非法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致使前揭被害人 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參酌被告參與程度、其 餘同案被告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 支,固為供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餘 同案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