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42號
TCDM,107,訴,84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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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38、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珉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廖珉漳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葉○璇(民國90年2 月生,下稱甲 女)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時間後 不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廖珉漳交付愷他命給甲女 ,並向甲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廖珉漳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52頁反 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偵5738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8卷第83至84、 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甲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甲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以「微信」與被告交談畫面之翻拍照片 2 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以「微信」與甲女交談畫面之 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之母何美玲】、第六分局107 年度保 管字第654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38卷 第31至35、37至47、70、94、98頁)、第六分局107 年度安 保字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141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 度高達96.6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1.3753 公克等情,有該 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8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愷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 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 動機或與甲女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 轉讓愷他命給甲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有 在施用愷他命,施用的數量很多、速度也很快,賣愷他命可 以從中賺取量差來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 告既非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確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再愷他命 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 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業如前述,顯 非注射針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參酌國 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而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愷他命 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後,於107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宇」之人等語(見偵5738卷第78頁反面),並配合員警查 緝其毒品來源後,於同年月22日查獲綽號「國宇」之陳昌 佑,堪認檢警人員係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陳昌佑於107 年 2 月4 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4 月24日中檢宏誠107 偵5738字第107902441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案可認係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就其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另參酌被告本次販賣給甲女之愷他命數量、金額不低,本 院認無從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是被告 於107 年1 月初向陳昌佑所購得者,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1567號見解同此)。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陳昌佑確有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前有何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給被告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前開 函文內亦指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具結陳稱: 我於107 年2 月4 日和陳昌佑交易時,是跟綽號「小床」 之人一起過去的,我只有「小床」的微信,不知道「小床 」的真實姓名,是「小床」把我帶到停車場後,我才和陳 昌佑互加好友等語(見偵5738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既 然係於107 年2 月4 日與陳昌佑交易當時始透過「小床」 與陳昌佑會面並互加好友,又豈能於同年1 月初與陳昌佑 進行交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三)本案之購毒者甲女為90年2 月生,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尚 未成年,然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毒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 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意旨同此),附此敘明。(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殊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愷他命於 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即著眼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而將其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自承其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本次為警查 獲後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確呈愷他命之代謝物愷他命陽 性反應(見偵5738卷第52、54、128 頁),是其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 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遞減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愷他命足 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給尚未成年之甲女,非但 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愷他命之價、量、純度,及遭 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純度所為實屬不該。(二)犯後於偵查 初期原否認犯行,嗣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上手之 犯罪後態度(其因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而 減輕其刑部分,均不得重複評價)。(三)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四)自陳未婚 、原先在中龍鋼鐵廠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738卷第11頁)。(五)自陳為賺 取毒品施用而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6頁) 。(六)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之時間介於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3日間,對象僅甲 女1 人,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見 解同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已 因直接碰觸、沾染上開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依證人甲女之證述、被告之 陳述及前開翻拍照片4 張,堪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 物,被告亦自承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用,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其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現金(見本院卷第9 頁反 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 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次 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四、至員警自甲女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甲女向 被告購得之毒品,雙方於員警查獲時已經完成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及甲女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屬被告已售出之第 三級毒品,而為甲女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自無從於本 案中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應 依法沒收,尚與法律規定不符。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聯繫時│交易地│販賣之│ 交易金額 │宣告刑 │沒收 │
│號│間 │點 │毒品 │(新臺幣)│ │ │
├─┼───┼───┼───┼─────┼────┼──────┤
│1│107 年│臺中市│愷他命│ 6,000元│廖珉漳販│扣案之犯罪所│
│ │1 月15│北區錦│ │ │賣第三級│得新臺幣陸仟│
│ │日某時│中街12│ │ │毒品,處│元及如附表二│
│ │ │9 號 │ │ │有期徒刑│編號4至7所│
│ │ │ │ │ │參年捌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2│107 年│臺中市│愷他命│1萬3,000元│廖珉漳販│扣案之犯罪所│
│ │2 月13│西屯區│ │ │賣第三級│得新臺幣壹萬│
│ │日0 時│弘孝路│ │ │毒品,處│參仟元及如附│
│ │5 分許│161 號│ │ │有期徒刑│表二編號1至│
│ │ │ │ │ │壹年陸月│2、4至7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1 包│1.驗餘淨重15.250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 │
│ │ │2.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0頁) │
│ │ │3.第六分局107 年度安保字第471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2 (見本院卷第19頁) │
│ │ │4.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毒品之純度為96.6│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71.3753 公克(見│




│ │ │ 本院卷第21頁之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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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結晶1 包│1.驗餘淨重48.854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 │
│ │ │2.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0頁) │
│ │ │3.第六分局107 年度安保字第471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3 (見本院卷第19頁) │
│ │ │4.與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毒品之純度為96.6│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71.3753 公克(見│
│ │ │ 本院卷第21頁之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3 │白色結晶1 包│1.驗餘淨重8.8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 │
│ │ │2.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0頁) │
│ │ │3.第六分局107 年度安保字第471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1 (見本院卷第19頁) │
│ │ │4.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純度為96.6│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71.3753 公克(見│
│ │ │ 本院卷第21頁之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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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蘋果牌行動電│1.含SIM 卡1 枚 │
│ │話1 支 │2.型號:iPhone6 plus │
│ │ │3.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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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罐13個 │1.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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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拆封之分裝│1.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
│ │罐4 組 │ 號2 │
│ │ │2.起訴書誤載為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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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1 臺│1.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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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新臺幣1 │1.見偵5738卷第9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萬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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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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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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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牌行動電│1.型號:iPhone6 │
│ │話1 支 │2.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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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蘋果牌行動電│1.型號:iPhoneX │
│ │話1 支 │2.見本院卷第2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3 │現金新臺幣15│1.見偵5738卷第94頁之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萬0,1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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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