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6號
TCDM,107,訴,82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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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哲旻自民國106 年8 月13日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朋 友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洪海」 、「小叮噹」、「翔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 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 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下述行為:
⒈先依「洪海」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扣案之金融卡),「洪海」並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之Samsung 廠牌金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 應予更正)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晶片讀卡機1 臺予楊哲旻作為聯繫 之用,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QC-6120號自用小客車 各1 臺(均未據扣案)作為楊哲旻提領詐欺款項交通往返之 用。
⒉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銀 行客服人員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洪海」等人掌握行 騙進度後,再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楊哲旻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楊哲旻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該等金融卡,提領如該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詳細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再依「洪海」、「小叮噹」及「翔哥」(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僅記載「洪海」,應予補充)之指示,將領得款項



,扣除約定之報酬即各提領款項之1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2 % ,應予更正)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男子,楊哲旻則分別獲得各款項1%之報酬。 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於 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發覺楊哲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形跡可疑,乃對其進行盤查,經警依法搜 索其皮包內之物品,發現數張金融卡,其中1 張業經通報為 詐欺犯罪警示帳戶,復經楊哲旻主動提出相關金融卡及存摺 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金融卡,均已遭楊哲旻丟棄而未據扣案),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賴柏安、董子誼、李宗閔、施亞伶陳建華邱振瑋陳彥學黃琪雯邱綉惠、莊麗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安、董子誼 、李宗閔、施亞伶陳建華邱振瑋陳彥學黃琪雯、邱 綉惠、莊麗芽;證人即被害人李友維陳文駿黨惠柔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MyCard遊戲點數卡列印資料 、取款憑條、匯款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 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紀錄、犯行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交易明 細表19份、蒐證照片9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網路遊戲 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 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玩家輸入其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卡之序 號及密碼,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上網打玩,經電腦程



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此等電磁紀 錄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 相當,惟因玩家欲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須先 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故此等遊戲 點數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楊哲旻如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13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除 有以施行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賴柏安匯出款項,而由被告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外,該詐欺集團另有獲取由告 訴人賴柏安所交付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此部分遊戲點 數雖非屬物,然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價值共新臺幣7000 元),依前開說明,當屬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之所為,係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法詐欺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贓款。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 人部分,被告雖亦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亦係為達到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在刑法之 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前開時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 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與「



洪海」及「小叮噹」、「翔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卷一第20頁反面筆錄)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 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該當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即該次犯行詐得金額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針對該等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亦不同,屬於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就對該13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成員 ,貪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所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 察官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並非 實際獲取全部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分工並非核心角色,暨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認被告 所犯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能,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晶片讀卡機1 臺均為共犯「洪海」交付予被告楊哲旻作為本 案犯罪聯繫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54 頁),已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自前述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13所示之款項,然因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 團核心角色,非實際取得前述款項之人,所得報酬依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各次領取款項之1%(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5428 號卷一第97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9364 號卷第17頁、第48頁反面,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1.2 % ,應予更正),則被告所犯本案13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 示,因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個 人私人用途,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該項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車輛2 臺固為「洪海」提供予被 告作為提領款項往返交通之用,然該等物乃係「洪海」以遊 民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使用,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10 6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卷一第18頁反面),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自亦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 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凍結 ,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業無法提領款項,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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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被告犯罪│論罪科刑 │沒 收 │
│號│害│ │ │所得(即│ │ │
│ │人│ │ │提領款項│ │ │
│ │ │ │ │之1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下無條件│ │ │
│ │ │ │ │捨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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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54:47│764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柏│上6 時46分許撥打電│106/09/16 19:55:4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安│話予賴柏安,佯稱:│106/09/16 19:57:22│(本件遊│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多益英檢重複報名│ │戲點數部│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分,因非│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櫃員機處理」等語,│288號 │在被告提│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致賴柏安陷於錯誤,│( 全家- 台中北新) │領現金之│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範圍,不│ │機壹臺均沒收。 │
│ │ │同)2 萬9989元、56│***************** │計入被告│ │ │
│ │ │08元、2830元、1萬 │106/09/16 20:20:18│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5000元、2 萬3000元│ │。) │ │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 │ │至指定之扣案如附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二段199 號(彰化銀│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並至統一便利超商│行) │ │ │徵之。 │
│ │ │購買5000元之「MYCA│ │ │ │ │
│ │ │RD」遊戲點數1 張及│ │ │ │ │
│ │ │1000元之遊戲點數2 │ │ │ │ │
│ │ │張(起訴書漏載其中│ │ │ │ │
│ │ │1000元之遊戲點數1 │ │ │ │ │
│ │ │張,應予補充更正)│ │ │ │ │
│ │ │後,將遊戲點數卡之│ │ │ │ │
│ │ │序號及密碼交予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76427 元及價值│ │ │ │ │
│ │ │共7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之利益(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共遭詐騙8 萬2427│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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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57:22│17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友│上7 時33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維│話予被害人李友維,│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佯為臺灣銀行主任,│288號 │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詐稱:「李友維之前│ (全家-台中北新) │ │貳月。 │444號SIM 卡壹張 │
│ │ │於蝦皮拍賣上交易金│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額有誤,誤簽為12 │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期分期付款,需至自│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動櫃員機操作退款」│ │ │ │ │
│ │ │等語,致李友維陷於│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錯誤,匯款1 萬7990│ │ │ │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 │ │元至指定之如附表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編號1 所示之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之。 │
├─┼─┼─────────┼─────────┼────┼──────┼────────┤




│3 │陳│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37:58│291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文│上8 時58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駿│話予陳文駿,佯為臺│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0│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中心月旅館服務員及│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郵局人員,詐稱:「│行) │ │貳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陳文駿之前於網站上│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訂購旅館時,旅館人│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員誤多訂10間房間,│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退款」等語,致陳文│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駿陷於錯誤,匯款2 │ │ │ │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 │ │萬9123元至指定之如│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帳戶。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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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於106 年9 月16日下│106/09/16 19:16:21│595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子│午5 時8 分許撥打電│106/09/16 19:17:1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誼│話予告訴人董子誼,│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佯為旅遊網站客服人│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段109 號( 全家- 台│ │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服人員,詐稱:「董│中日新)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子誼先前於網站上訂│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購之民宿,會計人員│*****************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06/09/16 19:36:55│ │ │ │
│ │ │繳費12次,需至自動│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櫃員機操作」等語,│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0│ │ │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 │ │致董子誼陷於錯誤,│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各匯款2 萬9985 元 │行)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2 萬9557元至指定│ │ │ │徵之。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 │ │示帳戶。而遭詐得共│ │ │ │ │
│ │ │計5萬9542 元。 │ │ │ │ │
├─┼─┼─────────┼─────────┼────┼──────┼────────┤
│5 │李│於106 年9 月13日上│106/09/13 13:05:40│700 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宗│午11時4 分許撥打電│106/09/13 13:05:40│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閔│話予李宗閔,佯為李│106/09/13 13:06:24│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宗閔之表哥,詐稱:│106/09/13 13:06:24│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急用7 萬元」等語│106/09/13 13:06:24│ │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致李宗閔陷於錯誤│106/09/13 13:06:24│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匯款7 萬元至指定│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 │機壹臺均沒收。 │
│ │ │示之帳戶(起訴書所│26號( 第一銀行員林│ │ │ │
│ │ │載第一銀行帳號0072│分行)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0 號帳戶號│ │ │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碼漏載尾碼4 ,應予│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更正)。 │ │ │ │沒收時,追徵之。│
├─┼─┼─────────┼─────────┼────┼──────┼────────┤
│6 │施│於106 年9 月14日晚│106/09/14 23:21:37│421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亞│上9 時32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伶│話予施亞伶,佯為 │台中市神岡區庄前里│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Ding訂購電影票平台│5 鄰三民南路2 號( │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網路客服人員及臺新│萊爾富神岡庄前店) │ │拾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銀行客服人員,詐稱│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因系統錯誤,將│****************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施亞伶訂購電影票張│106/09/14 23:29:36│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數,多訂購成20張套│106/09/14 23:29:36│ │ │ │
│ │ │票,必須在106 年9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臺幣肆仟貳佰拾玖│
│ │ │機取消交易」等語,│100號(統一神寶)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致施亞伶陷於錯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依指示匯款2 萬9987│**************** │ │ │追徵之。 │
│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 │106/09/15 00:03:02│ │ │ │
│ │ │所示帳戶;匯款3 萬│ │ │ │ │
│ │ │元、2 萬5000元、3 │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 │
│ │ │萬元、3 萬元至彰化│100號(統一神寶) │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帳戶 │**************** │ │ │ │
│ │ │;匯款2萬9985元、2│106/09/15 00:04:00│ │ │ │
│ │ │萬9989元、2 萬998 │ │ │ │ │
│ │ │5 元至郵局帳號7000│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100號(統一神寶) │ │ │ │
│ │ │帳戶;匯款2 萬9985│ │ │ │ │
│ │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應予更│ │ │ │ │
│ │ │正)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匯款2 萬9985元至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4號帳戶;匯款4 萬│ │ │ │ │
│ │ │9912元、4 萬99 87 │ │ │ │ │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匯款2 萬71│ │ │ │ │
│ │ │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6 號帳戶。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42萬19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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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22:40:37│9538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建│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106/09/14 22:41:1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華│予陳建華,佯為EZ訂│106/09/14 22:42:05│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 │ │有期徒刑貳年│(含門號0000-000│
│ │ │客服人員,詐稱:「│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44 4號SIM 卡壹張│
│ │ │因系統錯誤,將陳建│110-2 號( 萊爾富台│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華設定為會員,須收│中中清店)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取會員費用,必須依│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指示解除會員」等語│***************** │ │ │ │
│ │ │,致陳建華陷於錯誤│106/09/14 23:04:14│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分別匯款2 萬9987│106/09/14 23:04:14│ │ │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 │ │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106/09/14 23:05:42│ │ │捌元沒收,於全部│
│ │ │戶(帳號:00000000│106/09/14 23:05:4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0 號);│106/09/14 23:07:36│ │ │,追徵之。 │
│ │ │匯款3000元至郵局帳│106/09/14 23:07:36│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號);│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 │ │ │
│ │ │匯款2 萬9989 元 至│一段302 號( 統一綠│ │ │ │
│ │ │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點)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5元2 筆(共│106/09/14 23:38:59│ │ │ │
│ │ │5 萬9970元)至如附│106/09/14 23:39:45│ │ │ │
│ │ │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106/09/14 23:40:30│ │ │ │
│ │ │;匯款2 萬9000元、│ │ │ │ │
│ │ │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台中市神岡區神岡路│ │ │ │
│ │ │號7 所示帳戶;匯款│4號(神岡郵局) │ │ │ │
│ │ │3 萬9999元、9998元│ │ │ │ │
│ │ │、1 萬4999元、5萬 │**************** │ │ │ │
│ │ │14元、5 萬14元、5 │106/09/15 00:24:54│ │ │ │




│ │ │萬13元、5 萬12元、│106/09/15 00:26:07│ │ │ │
│ │ │2 萬4999元至郵局帳│106/09/15 00:27:10│ │ │ │
│ │ │戶(帳號:700000 │106/09/15 00:28:10│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匯款2 萬9985元、│台中市大雅區忠義里│ │ │ │
│ │ │2 萬9985元、3 萬元│仁愛路100 號( 大雅│ │ │ │
│ │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泉崗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匯│**************** │ │ │ │
│ │ │款2 萬9985元、3 萬│106/09/15 01:14:24│ │ │ │
│ │ │元2 筆至遠東商業銀│106/09/15 01:15:19│ │ │ │
│ │ │行帳戶(帳號:8050│ │ │ │ │
│ │ │000000000 號);匯│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 │
│ │ │款2 萬9985元、3 萬│二段776 號( 統一新│ │ │ │
│ │ │元2 筆至兆豐商業銀│象) │ │ │ │
│ │ │行帳戶(帳號:0170│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匯款29985 元、3萬 │ │ │ │ │
│ │ │元、2000元至瑞興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3 萬元3 筆│ │ │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5元2 筆至郵│ │ │ │ │
│ │ │局帳戶(帳號:7000│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而遭詐得共計95萬│ │ │ │ │
│ │ │3889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7萬9889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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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黨│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18:18:26│137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惠│下午5 時40分許撥打│106/09/14 18:19:20│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柔│電話予黨惠柔,佯為│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臺中心月旅館服務員│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一段733 號( 合作金│ │拾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詐稱:「因旅館人│庫員林分行)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員作業疏失,導致黨│****************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惠柔信用卡被扣10 │106/09/14 18:33:52│ │ │機壹臺均沒收。 │
│ │ │筆款項,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驗證身分」│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等語,致黨惠柔陷於│495 號( 彰化銀行員│ │ │臺幣壹仟參佰柒拾│
│ │ │錯誤,匯款2 萬9987│林分行) │ │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帳號:000000000000│106/09/14 18:53:11│ │ │,追徵之。 │
│ │ │3814號);匯款2 萬│106/09/14 18:54:18│ │ │ │
│ │ │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106/09/14 18:56:06│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匯│台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 │ │
│ │ │款2 萬9985元2 筆、│二段201 號( 中國信│ │ │ │
│ │ │1萬7985 元至如附表│託大里分行) │ │ │ │
│ │ │二編號12所示帳戶。│***************** │ │ │ │
│ │ │而遭詐得共計13萬79│106/09/14 19:09:08│ │ │ │
│ │ │29元。 │ │ │ │ │
│ │ │ │台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 │ │
│ │ │ │2 段147 、149 號 │ │ │ │
│ │ │ │ (OK 超商大里三興 │ │ │ │
│ │ │ │ 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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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於106 年9 月13日下│106/09/13 18:27:32│12250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振│午5 時15分許撥打電│106/09/13 18:28:11│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瑋│話予邱振瑋,佯為威│106/09/13 18:28:48│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秀影城網路訂票系統│ │ │有期徒刑貳年│(含門號0000-000│
│ │ │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貳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銀行客服人員,詐稱│128號( 京城銀行斗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因系統整合,導│六分行)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致邱振瑋多訂購40張│*****************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電影票,需依指示操│106/09/13 22:29:26│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等語│106/09/13 22:30:18│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致邱振瑋陷於錯誤│106/09/13 22:31:22│ │ │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 │ │,分別匯款2 萬998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
│ │ │7 元2 筆至國泰世華│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銀行帳戶(帳號:01│223號(合庫商銀雲林│ │ │時,追徵之。 │
│ │ │00000000000000000 │分行) │ │ │ │
│ │ │號);匯款2 萬9989│******************│ │ │ │
│ │ │元2筆、2 萬9985元 │106/09/13 22:32:33│ │ │ │
│ │ │至第一銀行帳戶(帳│106/09/13 22:33:25│ │ │ │
│ │ │號:00000000000000│106/09/13 22:34:18│ │ │ │




│ │ │81844 號;)匯款2 │ │ │ │ │
│ │ │萬9989元2 筆至臺北│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223號(合庫商銀雲林│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分行)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0元6 筆、2 │106/09/13 23:29:58│ │ │ │
│ │ │萬9985元、1 萬4985│ │ │ │ │
│ │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 │ │
│ │ │帳號:000000000000│517 、519 號( 太平│ │ │ │
│ │ │0000000號);匯款 │竹仔坑郵局) │ │ │ │
│ │ │2 萬9980元2 筆、2 │***************** │ │ │ │
│ │ │萬71 23元、2 萬99 │106/09/13 23:47:13│ │ │ │
│ │ │95 元、2 萬9995元 │106/09/13 23:48:13│ │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106/09/13 23:49:07│ │ │ │
│ │ │示帳戶;匯款2 萬99│106/09/13 23:50:10│ │ │ │
│ │ │80元4 筆至中國信託│106/09/13 23:51:13│ │ │ │
│ │ │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 │ │
│ │ │8號);匯款2 萬998│115之1號(玉山銀行 │ │ │ │
│ │ │0元、2 萬9985元3筆│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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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