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4號
TCDM,107,訴,78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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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霖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坤霖於民國107 年1 月認識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 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利益,經該不詳成年男子招攬,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加入該不詳成年男子 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於同年月15日,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 子,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宋坤霖,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宋坤 霖前往提款,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宋坤霖,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宋坤霖即與 綽號勞斯萊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㈠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 麗華,佯稱為其表弟,因生意周轉需借款8 萬元等語,致劉 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8 萬元至 楊琳珠之臺中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琳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㈡107 年1 月14日下午起至 翌日即15日下午2 時36分許止,撥打電話及透過LI NE 發送 訊息予呂江雪蓮,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問題需借款5 萬元 等語,致呂江雪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7 分 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楊琳珠之上開帳戶。宋坤霖劉麗華呂江雪蓮受詐騙匯款後,持綽號勞斯萊斯之人所交付之上 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2 )及密碼,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4 萬元,尚未離去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 萬元(尚未發還,即附表



二編號3 )、上開金融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及其所有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手機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麗華呂江雪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 頁、第60至6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報告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手機WE CHAT 通聯記錄暨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8 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4頁)、告訴人劉麗華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見偵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呂江雪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楊琳珠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83至84頁 )、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提領楊琳珠郵局贓款之地點、時 間、金額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85 至91頁)、查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92 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綽號勞斯萊斯及當時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是被告所犯之1 次參與 犯罪組織罪、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2 人 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末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處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聯繫犯罪、 提領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現金4 萬元,係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未及轉交綽號勞斯萊斯,即為警查獲 ,被告對該等贓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犯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時,雖被告 自承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1000至2000元不等(見偵卷第 14頁、第47頁),惟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已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提款卡號/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主刑及沒收│
├──┼──────────┼───────┼────┼─────┤
│ 1. │楊琳珠之郵局帳號/國 │107年1月15日11│2萬元 │有期徒刑壹│
│ │泰世華銀行ATM(臺中 │時35分許 │ │年。 │
│ │市北屯區松竹五路180 ├───────┼────┤扣案如附表│
│ │號全聯台中松五店) │107年1月15日11│2萬元 │二編號1 、│
│ │ │時43分許 │ │2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楊琳珠之郵局帳號/中 │107年1月15日11│2萬元 │ │
│ │國信託銀行ATM(臺中 │時39分許 │ │ │
│ │市北屯區松竹五路199 │ │ │ │
│ │號1樓統一超商軍松店 │ │ │ │
│ │) │ │ │ │
│ ├──────────┼───────┼────┤ │
│ │楊琳珠之郵局帳號/中 │107年1月15日11│1萬9千元│ │
│ │國信託銀行ATM(臺中 │時45分許 │ │ │
│ │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 │ │ │ │
│ │22號1樓統一超商松佑 │ │ │ │
│ │店) │ │ │ │
│ ├──────────┼───────┼────┤ │
│ │楊琳珠之郵局帳號/臺 │107年1月15日12│1千元 │ │
│ │中大坑郵局ATM(臺中 │時11分許 │ │ │
│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8 │ │ │ │
│ │-1號) │ │ │ │
├──┼──────────┼───────┼────┼─────┤
│ 2. │楊琳珠之郵局帳號/台 │107年1月15日15│2萬元 │有期徒刑壹│
│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ATM │時34分17秒 │ │年。 │




│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扣案如附表│
│ │66號) │107年1月15日15│2萬元 │二編號1 、│
│ │ │時34分55秒 │ │2 、3 所示│
│ │ │ │ │之物,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0141│
│ │0000000000) │
├──┼───────────────────────────┤
│ 3. │現金新臺幣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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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