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號
TCDM,107,訴,76,2018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浡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浡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及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浡軍與綽號「阿黃」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黃」)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阿黃」所屬之車 手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持「阿黃」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隨機選擇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受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賴浡軍每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可得5千元之報酬。嗣該集團內所屬不詳之電信 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法孟、張吉、 陳義弘等3人後,致使林法孟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頭帳戶。嗣「阿黃」接獲通知旋即指示賴浡軍,賴浡 軍便持「阿黃」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阿黃」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法孟等3人發現被騙後, 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陳義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賴浡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555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12頁、第39至40 頁、第49至50頁、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卷(下稱第二分局)第4至6頁,本院卷第19頁、第84頁反面 】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法孟之女婿許家維、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吉、陳義弘於警詢時【參見第 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5554號偵查卷第13 至15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學林子玄於偵查中【參見第1555 4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106年 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害人林法孟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提領明 細、告訴人張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提領明細、 提領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資料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至第3頁、第7至8頁、第12頁、第 14至第15頁、第18至24頁】;106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陳義弘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委託書、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手提領紀錄畫面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正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參見第15554號偵查卷第6頁、第24至32頁、第47頁、第57至 59頁】;106年7月7日偵查報告【參見106年度聲拘字第585 號卷第2至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其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間或不熟識 或未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二者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相 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分工,均屬 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合先說明。




二、茲查,被告受綽號「阿黃」之男子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朱振忠等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 吉、陳義弘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阿 黃」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回,乃與「阿黃」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工進行詐騙,致前述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 吉、陳義弘等3人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阿黃」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則 縱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均係在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固未必有直接 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吉、陳義弘等 3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再查,被告參與提款工作之 集團,分工精細,依被告所述,除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外, 至少包括綽號「小黃」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從而,此部分本案參與詐欺之所有成員亦 顯已達3人以上,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註:至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據告訴人張吉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段固以假冒檢警之手法,令告訴 人張吉誤認須配合辦案,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正平之帳戶內, 然以擔任車手之被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詐欺手段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節,並無所 認知,亦無從干涉乙詐欺集團究竟是使用何手段對告訴人張 吉施詐,基此,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其等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 犯,各僅論一罪。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及金額 」欄內,雖僅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由被告持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部分之金額,而漏未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其餘 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各該部分分別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亦併說明。
五、被告與綽號「阿黃」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輕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參 以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 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吉、陳義 弘等3人遭受詐欺之金額,受害情節,暨酌以被告業分別與 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吉、陳義弘等3人成立調解,且均 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而被害人林法孟、告訴人陳義弘及告 訴人張吉之代理人張秀子對於本案及被告刑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第59 至60頁、第82頁、第87至第88頁、第92至93頁】;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自軍中退役。母親於伊2歲 時離家,爾後皆由父親與祖母負責照顧伊生活起居,而父親 於100年間因肝硬化去世後,即由祖母及伯父負責照顧伊。1 06年5月間,伊甫從高職夜間部畢業求職期間,伯父因糖尿 病、骨質疏鬆等病症,亟需開刀治療,家中苦無積蓄,適友 人介紹,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 提出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資料供參【參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32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 等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共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 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法孟及 告訴人張吉、陳義弘於已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 如前述,被告顯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林法孟、告訴代理人張秀子於本



院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下,仍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 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 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是以,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 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 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 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 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之。茲查:本件被害人林法孟及告訴人張吉、陳義弘等 3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朱振忠 等3個人頭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領取相關 報酬等語【參見第15554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9頁反面 】,且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被告領款之時│罪及刑之宣告│
│號│ │ │額及匯入或存│間、地點、金│ │
│ │ │ │入之人頭帳戶│額 │ │
├─┼───┼────────┼──────┼──────┼──────┤
│1│林法孟│於106年5月4日上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 │賴浡軍三人以│
│ │(未據│午9時許,由詐欺 │下午4時24分 │下午4時29分 │上共同犯詐欺│
│ │提出告│集團某不詳成年成│許,在臺北市│至4時32分許 │取財罪,處有│
│ │訴) │員撥打電話予林法│信義區之遠東│(共計提領5 │期徒刑壹年貳│
│ │ │孟,向其詐稱係其│國際商銀內,│次),在臺中│月。 │
│ │ │客戶「梁朕偉」,│各匯款42萬7 │市北區忠明路│ │
│ │ │要求林法孟給付貨│千5百元及42 │200號京城商 │ │
│ │ │款等語,致林法孟│萬7千5百元(│銀,由前述朱│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共85萬5千元 │振忠帳戶合計│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朱振忠之│提領10萬元。│ │
│ │ │陸續匯款共285萬 │臺灣中小企業│ │ │
│ │ │5千至指定帳戶【 │銀行帳號3306│ │ │
│ │ │共計匯款3次】。 │0000000號帳 │ │ │
│ │ │ │戶【另1次匯 │ │ │
│ │ │ │款200萬元部 │ │ │
│ │ │ │分,非本案被│ │ │
│ │ │ │告提領】。 │ │ │
├─┼───┼────────┼──────┼──────┼──────┤
│2│張吉 │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5日 │賴浡軍三人以│
│ │(有提│同年5月5日間,由│下午2時15分 │上午9時34分 │上共同犯詐欺│
│ │出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許,在高雄市│至9時36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梓官區中崙路│(共計提領4 │期徒刑壹年貳│
│ │ │張吉,向其詐稱係│260號之郵局 │次),臺中市│月。 │
│ │ │「張志成」警員、│內,匯款40萬│北區五權路19│ │
│ │ │「侯明紅」檢察官│元至陳沛翔之│0號國泰世華 │ │
│ │ │,因其涉及冒領住│華泰商業銀行│商銀,由前述│ │
│ │ │院保險金及龍華投│帳號00000000│陳沛翔帳戶,│ │
│ │ │資公司詐騙案,致│00000000號帳│合計提領8萬 │ │
│ │ │張吉陷於錯誤,依│戶【另1次匯 │元。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款非本案被告│ │ │




│ │ │示,陸續匯款共計│提領】。 │ │ │
│ │ │136萬元至指定帳 │ │ │ │
│ │ │戶【共計匯款2次 │ │ │ │
│ │ │】。 │ │ │ │
├─┼───┼────────┼──────┼──────┼──────┤
│3│陳義弘│於106年5月4日下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賴浡軍三人以│
│ │(有提│午1時41分許,由 │下午3時29分 │下午3時36分 │上共同犯詐欺│
│ │出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許,在臺北市│至39分許(計│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承德路2段142│4次),臺中 │期徒刑壹年肆│
│ │ │陳義弘,向其詐稱│號之臺北富邦│市烏日區合庫│月。 │
│ │ │係其友人,急需用│銀行內,匯款│商銀烏日分行│ │
│ │ │錢須借款等語,致│20萬元至陳正│計領8萬元。 │ │
│ │ │陳義弘陷於錯誤,│平之臺灣銀行├──────┤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分行帳號│106年5月5日 │ │
│ │ │指示,陸續匯款共│000000000000│下午3時42分 │ │
│ │ │41萬元至指定帳戶│號帳戶【另2 │至3時45分許 │ │
│ │ │【共匯款3次】。 │次匯款,非本│(計提領4次 │ │
│ │ │ │案被告提領】│),臺中市烏│ │
│ │ │ │ │日區臺灣企銀│ │
│ │ │ │ │烏日分行合計│ │
│ │ │ │ │提領7萬元。 │ │
│ │ │ │ ├──────┤ │
│ │ │ │ │106年5月6日 │ │
│ │ │ │ │凌晨0時18分 │ │
│ │ │ │ │至21分許(計│ │
│ │ │ │ │提領3次), │ │
│ │ │ │ │在臺中市區內│ │
│ │ │ │ │某處之玉山銀│ │
│ │ │ │ │行,合計提領│ │
│ │ │ │ │4萬9千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