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紳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潘虹錡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羅廣鉉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何禮威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蕭羽軒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374、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紳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潘虹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羅廣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何禮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蕭羽軒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廣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後,即於10 6年11月間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可按詐 騙所得贓款可抽成4﹪至6﹪不等之酬勞,先後陸續招募王駿 紳及其女友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王駿紳 、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6日起,加入代號「金箔」之電 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接聽電話之工作,該機房內之日常開銷、記帳等工作則指派 由王駿紳負責現場管理,潘虹錡並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該機房成員收取抽成利益所用,而藉 此牟利。
三、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即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並透過第三人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房屋,做為本件「金 箔」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於架設妥電話、電腦及 網路等相關設備後,即陸續招募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 何禮威及蕭羽軒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其等於106年11月6 日起進入該「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 騙機房分工,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 2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4﹪ 至6%,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 得部分外)則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及 聯絡電話後,由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 等五人分別使用其等受配置工作機內下載之Bria通訊軟體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 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 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等人輪流擔任前 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其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 稱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人員,謊稱有寄送包裹及身分證遭人 冒用等情,俟確認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 員,詢問大陸地區被害人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 區被害人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 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 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
。其等即於機房運作期間,以此分工方式,分別於106年 12 月2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9日,先 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 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 威、蕭羽軒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續行詐騙, 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既遂, 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未遂(各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段、遭詐騙金額等細節,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107年1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樓執 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駿紳、羅廣鉉、潘虹錡、何禮 威及蕭羽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駿紳、潘 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 用;又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至於,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 羽軒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 具結,且其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自得為採為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犯行之之證據使用。
(二)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虹錡及其辯 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於警詢中就其不利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共同被 告羅廣鉉、何禮威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認為此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潘虹錡 部分認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共同被告羅廣鉉、何 禮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潘虹錡犯行之證 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潘虹錡及其 辯護人除共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所述不利於其部分外, 其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 禮威、蕭羽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 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對於前揭時地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發 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代號「金箔」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大區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騙取財物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大陸 地區被害人楊清珍、陳香教、牛亞華、張淑英等人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8090卷第168至169、170至171、172至173 、174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 4374卷一第26至28 、54至56、93至95、131至133、168至169、183至185頁) 、機房內部平面圖(見偵4374卷一第29、53、72、92、11 1、130、167、20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
(見偵4374卷一第43、44、82、83、120、121、155、157 、192、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4374卷一第45至52、84至91、122至129、15 9至166、195至202頁)、列印自扣案證物編號A2-2手機之 12月21日業績表(見偵4374卷二第18頁)、列載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資料(見偵4374卷二第19、25頁)、被告蕭羽軒 遭罰抄寫教戰守則及罰寫「謹慎」之照片(見偵4374卷二 第20頁)、被告羅廣鉉遭罰寫「我以後會準時上班」之照 片(見偵4374卷二第22頁)、被告羅廣鉉所持編號A2-2工 作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見偵4374卷二第26至 83頁)、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2至143頁、偵80 90卷第87至110頁)、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 150頁、偵 8090卷第47至63頁)、被告王駿紳於扣案黑色 筆記簿內頁記載每日生活開銷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4374 卷二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4374卷二第158至161頁) 、被告羅廣鉉所持編號A2-2工作機內與打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通話紀錄(見偵8090卷第114至115頁)、大陸地區被害 人資料(見偵8090卷第116至128頁)、弘孝路機房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見偵 8090卷第167、175至176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6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 2、4、6、8、9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王駿 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之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潘虹錡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會計, 且伊沒有參與詐騙,伊是跟男朋友王駿紳去的,住在那邊 ,兩個禮拜回家一次,伊不知道那是機房,起訴書記載伊 預支薪水給羅廣鉉、何禮威部分,那是伊私人借款給他們 ,伊不清楚王駿紳在做詐騙集團;伊帳戶內的「阿財」, 另外綽號叫「眼鏡」,與本案機房發起人綽號「阿財」之 男子是不同人,還有帳戶內「公」的意思,並非機房公款 的意思,而是伊與男朋友王駿紳的錢,共同借出去給別人 的意思,因王駿紳之前被騙且家裡還有負債,所以才以伊 帳戶匯出云云。經查:
1、依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之下列供 述可知,該「金箔」詐欺機房內之所有成員於加入後,均 有配置各自之「代號」及「綽號」,被告王駿紳為「 P03
小貓」、被告羅廣鉉為「 P02、阿賢」、被告何禮威為「 P07、阿猛」、被告蕭羽軒為「P09、皮皮」,業據被告王 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供述綦詳,又依被告 王駿紳供述,自被告羅廣鉉所持用之扣案編號A2-2工作機 內列印出之業績表(見偵4374卷二第 18頁),係記載106 年12月21日當日在金箔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業 績紀錄(見偵4374卷二第 168頁),顯見該機房成員確實 有各自之代號及綽號,以利計算業績報酬。而依被告羅廣 鉉、何禮威之供述(見偵4374卷一第62頁反面、偵4374卷 二第106、121頁),明確指稱被告潘虹錡即係代號「 P05 」、綽號「莎莎」之人,及被告潘虹錡與其等四人都是擔 任第一線機手之情,足徵被告潘虹錡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即堪認定。
⑴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供稱:伊綽號是「小貓」;列印自扣案 A2-2手機之業績表(見偵4374卷二第18頁),就是伊當日 在本件金箔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的業績記載;扣 案之收支簿所記載,是伊從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後才開 始記得;前開收支簿最早從106年11月6日開始記載,但本 件弘孝路機房沒有那麼早開始運作,大概是在此之後隔二 週才開始運作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 168頁正面、反面) 。
⑵被告羅廣鉉於警詢中供稱:有時伊去買早餐或午餐時,會 去敲蕭羽軒或王駿紳及潘虹錡的房門,後來會有人把錢放 在客廳桌上,伊再拿錢去買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2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現場五人應該都是一線機手(見偵 4374卷一第63頁反面)、業績表上伊的代號是「P02 阿賢 」,「P03小貓」是臺北的人,「P07阿猛」是何禮威,「 P09 皮皮」是蕭羽軒;王駿紳綽號是「小貓」,伊怕會害 到他,所以上次偵訊時沒有說實話,潘虹錡綽號「莎莎」 、代號「 P05」;公司借給伊的款項是由潘虹錡帳戶匯款 給伊;包含伊在內之機房五名成員都是做一線,對於同案 被告證稱我們每天晚上7、8點都會開會討論,由王駿紳主 持是實在(見偵4374卷二第 1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正面、第125頁反面)等語。
⑶被告何禮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11月初加入弘孝路機房 後成員都有實際運作(見偵4374卷一第 140頁反面)、伊 在機房的代號 P07、綽號阿猛;P03小貓是王駿紳,P09皮 皮就是蕭羽軒,至於羅廣鉉則是P02、綽號阿賢,P05是潘 虹錡、綽號莎莎;本件機房內我們五名成員都是做一線的 ;在前開機房運作期間,原則上都須住在機房裡面,不可
以隨意離開;本件弘孝路機房五名成員每日戶被分配到10 0通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見偵4374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 108頁反面)等語。
⑷被告蕭羽軒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11月初加入弘孝路機房 後成員都有實際運作(見偵4374卷一第 175頁)、伊在前 開機房的代號是 P09、綽號是皮皮,羅廣鉉綽號阿賢、代 號為02,何禮威是07、綽號是阿猛,王駿紳是代號03、綽 號小貓;在那裡都是吃裡面的,並不用另外花錢,包括買 菸或其他日用品都不用自己另外花錢;加入弘孝路機房期 間,晚上原則上都要住那邊,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想出 去的話要向上面的人用 APP報備,上面的人會說可以或不 可以(見偵4374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等語。 2、依據下列事證可知,被告潘虹錡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入住該 「金箔」電信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長達二個半月之時間 ,其居住期間,均與其餘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 蕭羽軒等人共同享用該機房所提供之免費食宿。衡以,電 信詐欺機房會願意提供免費食宿予集團成員,無非係為管 制集團成員之行動,避免犯行走漏風聲,降低遭檢警查獲 之風險,在此前提下,自無可能任由各該犯罪集團成員隨 意帶同親友前往同住,而被告潘虹錡卻以被告王駿紳女友 之身分在內居住多時,且與其他被告共享免費食宿之利益 ,顯見被告潘虹錡亦係共同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 織,並與被告王駿紳同樣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參與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為施詐行騙之犯行,始有可 能長期與被告王駿紳等人共同居住在該機房內並免費享用 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待遇。
⑴依據被告潘虹錡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潘虹錡於107年1月22日18時38分 15秒、18時57分、107年1月23日8時14分27秒、107年 1月 24日7時33分06秒、107年1月25日8時29分45秒之通話內容 ,均顯示被告潘虹錡有替機房內所有成員訂購餐點之情, 此有被告潘虹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8090卷第67至68頁)在卷為憑,被告潘虹錡若非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又何需為其餘被告羅廣鉉、何禮威、 蕭羽軒等人張羅餐點?
⑵依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只有羅廣鉉,蕭羽軒、 何禮威伊不認識,伊及潘虹錡與羅廣鉉、蕭羽軒、何禮威 在進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前後沒有私人借貸往來;本件金 箔電信機房上手,伊只知道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當 初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找伊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
,潘虹錡知道伊在金箔電信機房做詐騙的工作;伊不是本 件金箔電信機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幹部不會來,幹部伊不 認識,幹部叫「阿志」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 171頁正面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虹錡知道伊在弘孝路 住處做詐騙的工作;潘虹錡跟伊住在這裡所有的吃住花費 都共同用零用金一起花用;每個人進入機房,上手會給一 個代號,有代號就表示是機房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第193頁反面)可知,被告潘虹錡既然知悉被告王駿 紳前往該機房係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卻願意隨前往,並 在該處居住二個多月,且與被告王駿紳共同花用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提供之金錢,佐以,被告潘虹錡所持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被告王駿紳所稱該詐欺集團幹部「 阿志」之記載,顯見被告潘虹錡當係有與被告王駿紳共同 參與該「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之 意。
⑶再依據被告羅廣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住在機房的 食宿都是免費,可以自由進出,沒有人管制我們,不能帶 非工作成員進去;潘虹錡的工作應該與伊一樣等語(見聲 羈87卷第14頁正面、反面),及被告何禮威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供稱:「(問:你在這個機房食宿是否都在裡面?) 是的,出去一下是可以的,不可以帶非工作人員進入。」 等語(見聲羈87卷第17頁反面),依此規則,對照被告潘 虹錡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 11月間與男友王駿紳一同 住進該屋,不知道該屋是誰租的,帶我們進去的那個人伊 不認識,我們沒有付錢;我們住進來才認識羅廣鉉、何禮 威兩人,平日與他們一起購買三餐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 73頁反面至第 74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1月進入該 機房,伊和男友王駿紳一起來臺中,那個人伊不認識,我 們想來臺中找工作做,進去時,只有何禮威、羅廣鉉,後 來才又進來一個;我們幾個朋友講好,有一個工作可以做 ,是客服人員,伊多少聽過詐欺,因為沒有講的很明,詐 欺的可能性很大(見偵4374卷一第 102頁)、伊和王駿紳 是從106年 11月初一起進入該處居住,進去時裡面成員已 經有蕭羽軒、羅廣鉉、何禮威,據伊所知最早進去的應該 是蕭羽軒,何禮威、羅廣鉉是較晚進去,最後進去的是伊 和王駿紳;伊原本只知道伊跟王駿紳要去做客服人員,去 該處不需要付房租,至於生活採買費用,伊跟男友王駿紳 都有出,至於採買的人,只要有出去的人就可以買,如果 出去的話,伊跟王駿紳都會一起去,成員內除了何禮威外 ,其他人出去的次數差不多;王駿紳在本件電信機房的綽
號是小貓,羅廣鉉綽號是阿賢,伊都叫蕭羽軒皮皮(見偵 4374卷二第6頁正面至反面、第136頁反面)等語,衡情以 觀,被告潘虹錡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駿紳自不可 能帶其進入弘孝路機房同住長達二個半月,且被告潘虹錡 亦不可能與其等享用該犯罪組織所提供之免費食宿待遇, 則被告潘虹錡顯係有與其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3、再者,依被告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依伊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應該其中有一筆寫「鉉借」那筆2000元( 指106年12月 25日匯款2000元)就是抽成的報酬,因為伊 看到備註寫借,才講說是借的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 124 頁反面),對照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2至143頁 )、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150頁),確實被 告潘虹錡有於106年12月 2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讓匯款2500元至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備註記載「鉉」之情(見偵4374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8 頁),則被告羅廣鉉前開證述即堪採信,是被告潘虹錡前 開帳戶既有提供被告羅廣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支付 被告羅廣鉉因詐騙成功而可獲抽成利益之用途,據此推論 ,被告潘虹錡當係有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始 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支付犯罪組織成員獲利之情。再者 ,觀諸被告羅廣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 142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潘 虹錡於106年12月6日轉帳匯款1000元予被告羅廣鉉時,於 備註欄載明「公-志」,於106年12月 11日轉帳匯款3000 元予被告羅廣鉉時,於備註欄載明「阿志公」;而被告潘 虹錡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 74卷二第148、149頁)可知,被告潘虹錡於106年12月6日 轉帳提款1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公-志」,於106年1 2月11日轉讓提款3000元,於備註欄載明「阿志公」,106 年12月20日轉帳提款3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志-公」, 107年1月8日轉帳提款3000元時於備註欄載明「志-公」等 情;佐以,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本件金箔電 信機房的現場管理幹部,幹部不會來,幹部伊不認識,幹 部叫「阿志」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 171頁反面),衡情 以觀,被告潘虹錡就此部分,並未記載實際借款人,僅刻 意記載「志」、「公」,當係指該詐欺機房之公款而言, 應非被告潘虹錡所辯係指其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出借之款項
。
4、復以,觀諸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150頁)可 知,被告潘虹錡該帳戶自106年11月6日其入住金箔機房之 起至10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存款餘額大多維持在 1萬元以下,106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 1萬元後當日即領出 7960元,106年12月 26日轉帳存入3萬元及12500元後即分 別於106年12月29日領出3萬元、於106年12月30日領出156 0元、3500原及7000元,106年12月 31日現金存入15000元 當日即提領15000元,107年1月2日現金存入 1萬元當日即 提領1萬元,107年 1月11日轉讓存入2萬元當日即提領2萬 元,107年 1月15日現金存入1萬元後當日即提領5000元、 5000元,107年1月19日跨行轉入12000原後當日即提領130 00元;佐以,被告羅廣鉉於本院中供稱:從伊進入機房之 後,潘虹錡就在機房裡面了,那段期間潘虹錡沒有出去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被告何禮威於本院中 供稱:伊加入機房期間潘虹錡都在機房裡面,他只是偶爾 回家而已,沒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足徵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充裕之資金可 以提供其與被告王駿紳將近三個月寅吃卯糧之消費方式, 還能有多餘支款項借貸予被告羅廣鉉等人。況且,依被告 羅廣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一個 禮拜會來我們工作的地方一次到兩次,如果預支的話,他 會親自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依此觀之,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每個禮拜會到該 機房一至兩次,則被告羅廣鉉、何禮威或其他機房成員若 有臨時缺錢花用之情,大可向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預支即可,當無向被告潘虹錡借貸之理!
5、至於,被告潘虹錡辯稱其在弘孝路機房內從事網拍及先前 積欠可供花用云云,然依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偵4374卷二第149頁)顯示,僅於107年 1 月15日有一筆轉帳提款5000元、備註欄記載「阿鈞坤平佛 牌訂」之紀錄,由此可見,被告潘虹錡於入住該「金箔」 電信詐欺機房之期間,只有該筆佛牌訂購之紀錄,而其訂 購之時間距離其於106年11月初入住該機房已有2個月餘, 且被告潘虹錡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所稱是網拍交易 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潘虹錡辯稱其在該機房內僅係從事個 人網拍工作,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即與常情不 符,亦難採信;另外就被告潘虹錡所稱其先工作存有積蓄 可供出借予被告羅廣鉉等人云云,然被告潘虹錡並未提供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據現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並無法認定被告潘虹錡先前有相當數額之積蓄可供其花 用之情,就此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本院尚難遽以採 信。
6、綜上所述,被告潘虹錡應係與被告王駿紳共同參與該「金 箔」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106年11月6日起,進 入該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之犯行。是被告潘虹錡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駿紳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 「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
1、依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下列之供 述可知,被告王駿紳進入該機房之時間,係在被告蕭羽軒 、羅廣鉉、何禮威之後,而被告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 均非被告王駿紳所招募而來加入之時間。
⑴被告王駿紳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女朋友潘虹錡兩個是在10 6年 11月份一起進入的;伊是跟羅廣鉉一起來的等語(見 偵4374卷一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1月進入該 機房,是羅廣鉉帶伊和女友潘虹錡進去的(見偵4374卷一 第208頁反面)、伊與潘虹錡係106年11月中旬進入,我們 進去前就已經有人在裡面,就是羅廣鉉及何禮威,至於蕭 羽軒應該是比我們早進去,有可能我們進去時他出去,他 後來進來時沒有帶任何東西,但是他有住在那邊沒錯;伊 與潘虹錡是同一天進入該機房,我們是在106年 11月中旬 進去的,蕭羽軒他們三人是最早的;進入機房的部分應該 是羅廣鉉、蕭羽軒、何禮威他們三人先的,他們大概早我 們三、四天進入,伊與潘虹錡是在106年11月6日才進去的 (見偵4374卷二第3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 169頁)等 語。
⑵被告羅廣鉉於警詢中供稱:伊從106年11月 13日到達後, 隔了三或五天才開始從事詐騙工作,一直到現在約二個半 月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 於106年11月 13日開始加入,是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給伊地址,伊就自己騎車過去,伊及何禮威是在106年 11 月13日一起進去,我們進去時,該機房沒有其他人,蕭羽 軒比伊早到,至於何時進入伊不知道(見偵4374卷一第62 頁反面)、應該是蕭羽軒比伊跟何禮威先進去,至於早幾 天伊並不清楚;王駿紳、潘虹錡、蕭羽軒比我們早進入該 機房,伊跟何禮威是後來在同一天才同時進來,至於他們
比我們早多久伊不清楚(見偵4374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 頁正面至反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是伊 跟何禮威先後之後,王駿紳他們才到,伊下去接他們,蕭 羽軒應該也是跟我們差不多時間,而伊是綽號「阿財」之 成年男子帶伊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⑶被告何禮威於警詢中供稱:伊大概在106年 11月初進入的 ,當時是伊跟羅廣鉉一起去的,當時伊忘記帶伊去的那個 人是誰;我們平日住在詐欺機房裡,三餐都是公司出錢, 採買都不一定人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跟朋友羅廣鉉一起加入的,我們 是在106年 11月初某日加入的,伊跟羅廣鉉加入時,裡面 已經有二人,另一個人蕭羽軒比伊晚二、三天到(見偵43 74卷一第 139頁反面)、伊與羅廣鉉是在同一天進去的, 進去時蕭羽軒已經在裡面,至於王駿紳及潘虹錡是當天晚 上或隔天才進來的(見偵4374卷二第 105頁)等語;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進入時有蕭羽軒、潘虹錡、王駿 紳,羅廣鉉我們是一起進去的等語(見聲羈87卷17頁)。 ⑷被告蕭羽軒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加入的時間與何禮威 、羅廣鉉加入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6年11月間(見偵437 4卷一第174頁反面)、伊是跟何禮威、羅廣鉉他們一起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