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賴凱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712、8759、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柄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凱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凱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551 、552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 月(7 次 )、5 月(14次)、6 月(10次)、7 月(3 次)、8 月( 2 次)、9 月、1 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於民國104 年5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 ,竟與黃柄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賴凱南於106 年9 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家 附近,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13等 物(其中編號8 之酒精溶劑僅1 瓶,另1 瓶係黃柄僥事後購 入),作為借款新臺幣65,000元予綽號「阿偉」男子之擔保 。嗣賴凱南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與器具 交付予黃柄僥,並告知黃柄僥可將前述之愷他命溶液放置電 磁爐加熱後,加入酒精且加以攪拌,會出現愷他命之結晶體 ,再將該結晶體過濾後,即製造出可施用之固態愷他命成品 。黃柄僥取得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後,於同年12月 間在其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3 所承租之居所 ,非法以前述將液態愷他命固態化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為警於107 年2 月1 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黃柄僥 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僅黃柄僥之友人毛家蓉在場,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上開警方執行搜索時,前址僅有毛家蓉在場,然毛家蓉指認 前開扣案物多係黃柄僥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迨同年 2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柄僥攜同賴凱南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動到案說明,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黃柄僥,經黃柄僥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賴凱南;且賴凱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提供上述製造毒品原料等予黃柄僥前,其主動陪同 黃柄僥自願到案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等,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反應與成分 、指紋比對之鑑定事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 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 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均 表示同意(院卷第76頁、第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另蒐證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偵卷第12 -13 頁、第16-17 頁、第96-98 頁、第153 頁;院卷第75頁 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8 頁),且經證人毛家蓉證述在卷 ;此外,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5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13562號鑑定書(扣案物採證指紋 比對被告黃柄僥相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0-45
頁、第53-55 頁、第130-131 頁、第133-136 頁、第190-21 6 頁),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 12、26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等情 ,有該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23-225 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已經過異構化 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再經加熱、加入酒精、加以攪拌, 出現愷他命之結晶體,再將該結晶體過濾後,即製造出固態 愷他命成品,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 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且再行 加料、風乾,完成結晶等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 質或增加實用性,本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則屬該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 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 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 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 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 純質淨重逾20公克),業如前述,足認由液態愷他命經加工 過濾而製出固態愷他命,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之要件相符,已達既遂之程度至明,縱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仍屬液態,均無礙於 扣案編號1 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均已具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屬性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黃柄僥、賴凱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渠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賴凱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4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凱南部分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 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徐慶郎到庭結證稱:本件據報情資是大樓管理員表示 有愷他命味道飄出,因而聲請搜索票,警方執行搜索進屋時 以為是單純的施用而已,然後有查獲一些毒品器具,而在場 只有毛家蓉,經警方檢視研判應非毛家蓉使用,後來毛家蓉 通知被告黃柄僥到案,之後被告黃柄僥帶同賴凱南到偵查隊 ,當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賴凱南涉案,係因被告黃柄僥供述 器具為共犯被告賴凱南所有並放在被告黃柄僥居處,且被告 賴凱南於警詢筆錄亦承認如此,被告2 人均自願陳述,警方 以共同製造毒品移送2 人等語明確(院卷第102-103 頁)。 參以,前揭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毛家蓉、應扣押物:毒品 與吸食器等、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 3 (偵卷第40頁)。由上可知警方原本僅對毛家蓉上址處所 執行搜索「施用」毒品事宜,而被告黃柄僥偕同被告賴凱南 前去偵查隊說明之前,警方猶未知悉有另名共犯賴凱南涉犯 「製造」毒品一事,乃係因被告黃柄僥供述才知製毒原料及 器具由被告賴凱南提供,且被告賴凱南當場坦承而為警查獲 。又被告賴凱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認與被告黃柄僥具共犯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堪認本案確實因被告黃柄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 賴凱南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黃柄僥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衡諸被告黃柄僥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之重罪,因認不宜免除其刑)。
㈤另被告賴凱南於陪同被告黃柄僥前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到案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詳如 前述,縱被告黃柄僥、賴凱南2 人一同到案先後供述之短暫 時間差,然渠2 人既同時到案說明願意坦白接受刑事制裁, 則應寬予認定,被告賴凱南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 受裁判,雖其事後曾一度否認,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 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等,應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猶鋌而走險,製毒之舉提供肇生他人施用 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惟 被告2 人共同製得愷他命之數量尚非過鉅,幸未流入市面,
考量渠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2 人素行、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0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及偵卷 第171-178 頁、院卷第26-29 頁、第129-149 頁之告黃柄僥 經營公司與從事公益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產出固態愷他命之製品,以及編號2 至6 、12、26所示 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2.除前述附表編號3 至6 、12外,另編號7 至11、13所示之物 (編號8 之酒精溶劑僅1 瓶,另1 瓶係黃柄僥事後購),亦 係被告賴凱南交付被告黃柄僥、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偵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 面;院卷第7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編號14、15、17、18 、19、26、27、28所示之物為警以快篩檢驗包檢驗結果初步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偵卷第36頁);以及編號16、21、22 、23、24之物供製毒加熱、加工或秤重使用,以上均堪認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附表編號25所示在垃圾內扣得愷他命殘渣夾鏈袋2 個,係 被告黃柄僥另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丟棄,以及編號20 果汁機、編號29電風扇、編號30手機、編號31平板電腦、編 號31筆記型電腦均與本案無,皆據證人毛家蓉、被告黃柄僥 陳述在卷(偵卷第12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2頁;院卷第 83頁背面、第10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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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持有人/ │
│ │ │單位│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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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 包│毛佳蓉 │
│ │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檢出│ │(簽名)│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03 公克│ │ │
│ │、12.78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2.70 公克、12.58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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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 盤【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個│ │
│ │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3 │2,000ml 燒杯【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 個│ │
│ │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4 │1,000ml 燒杯【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 個│ │
│ │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5 │250ml 燒杯【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 個│ │
│ │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原│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起訴│ │
│ │ │書誤│ │
│ │ │載為│ │
│ │ │1 個│ │
│ │ │,應│ │
│ │ │予更│ │
│ │ │正)│ │
├─┼───────────────────────┼──┤ │
│6 │玻璃皿【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個│ │
│ │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檢出│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7 │PH試紙 │2 盒│ │
├─┼───────────────────────┼──┤ │
│8 │酒精溶劑 │2 瓶│ │
├─┼───────────────────────┼──┤ │
│9 │滴管 │1 支│ │
├─┼───────────────────────┼──┤ │
│10│刮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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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夾鏈袋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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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方型玻璃皿【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 個│ │
│ │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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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醇 │1 罐│ │
├─┼───────────────────────┼──┤ │
│14│濾網 │1 個│ │
├─┼───────────────────────┼──┤ │
│15│濾勺 │1 支│ │
├─┼───────────────────────┼──┤ │
│16│加熱墊 │1 個│ │
├─┼───────────────────────┼──┤ │
│17│玻璃棒 │1 支│ │
├─┼───────────────────────┼──┤ │
│18│鑷子 │2 支│ │
├─┼───────────────────────┼──┤ │
│19│鐵勺 │1 支│ │
├─┼───────────────────────┼──┤ │
│20│果汁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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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銹鋼加熱鍋 │1 臺│ │
├─┼───────────────────────┼──┤ │
│22│酒精 │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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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電陶爐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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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電子磅秤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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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夾鏈袋(殘渣) │2 個│ │
├─┼───────────────────────┼──┤ │
│26│圓玻璃皿【偵卷第223-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 個│ │
│ │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3614號鑑定書,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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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塑膠刮勺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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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自製漏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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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電風扇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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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APPLE手機 │3 支│ │
│ │iPone5:000000000000000號、 │ │ │
│ │iPone6PLUS:000000000000000號、 │ │ │
│ │iPone8 │ │ │
├─┼───────────────────────┼──┤ │
│31│APPLE 平板電腦(iPad2) │1 臺│ │
├─┼───────────────────────┼──┤ │
│32│DELL筆記型電腦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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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