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
號、第2107號、第11022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
771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汝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汝晏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7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訴736號卷 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汝晏為大學肄業之成年女子(訴736號卷第6頁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院自述因父母婚姻變故,自己 想不開而去詐騙金錢,一部分自己花用,一部分拿回家裡等 語(訴736號卷第62頁),其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訊息,導致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大權等26人欲購買Apple產品而受騙匯款 予被告,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及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1、8、20、23、26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編號1已履行第1期應賠償之5000元、編號20、23部 分已履行完畢、編號8、26自107年6月25日起分期履行)及 向附表編號6、14、15、22、25(應賠償1萬5500元,僅賠償 9千元)之被害人賠償其等損害(詳如附表還款情形欄所載 ),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犯罪所得沒收:
㈠被告已向附表編號6、14、15、22部分之被害人賠償其等損 害,就附表編號20、23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已 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26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自 107年6月25日起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被告應依該等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各該 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雖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經審酌上開
賠償總額、給付方式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 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又被告已 於107年6月19日向被害人吳大權履行第1期賠償,另就附表 編號20、23所調解以一次全數賠償部分,亦已如數履行完畢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且就附表編號1、8 、26部分,被告若未按期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即可以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 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 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500元,惟僅賠償 該被害人9千元,是此部分被害人尚保有6500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而仍保有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還款情形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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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大權│105年9月23日 │14700元 │以14700元達成調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解(本院107年度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中司調字第2265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院107訴736號卷第│ │
│ │ │ │ │110頁),並已於 │ │
│ │ │ │ │107年6月19日返還│ │
│ │ │ │ │5000元(無摺存款│ │
│ │ │ │ │存款人收執聯,訴│ │
│ │ │ │ │736號卷第114頁)│ │
├──┼───┼───────┼─────┼────────┼───────────┤
│ 2 │吳宏澤│105年10月19日 │12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10月20日 │80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曾冠豪│105年10月19日 │5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10月20日 │7060元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劉奕志│105年9月13日 │12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賴澄華│105年9月12日 │3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20日 │100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蕾雅│105年9月11日 │4700元 │被告已還款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陳蕾雅106年3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11日 │8500元 │29日臺中地方檢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署刑事證人傳票上│ │
│ │ │ │ │所載說明,偵2107│ │
│ │ │ │ │號卷第40頁) │ │
├──┼───┼───────┼─────┼────────┼───────────┤
│ 7 │林庭逸│105年9月10日 │5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陳俊祥│105年9月20日 │7000元 │以46800元達成調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解(本院107年度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9月26日 │4800元 │中司調字第2266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105年10月3日 │12000元 │院107訴736號卷第│ │
│ │ ├───────┼─────┤108頁) │ │
│ │ │105年10月4日 │15000元 │ │ │
│ │ ├───────┼─────┤ │ │
│ │ │105年10月5日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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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原興│105年10月15日 │40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劉坦玠│105年10月14日 │14485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1 │莊禮謙│105年10月16日 │5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趙麗秋│105年10月19日 │7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張家楷│105年10月19日 │12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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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詹有順│105年10月19日 │5000元 │①106年3月28日返│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還3000元(郵政│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他1785號卷第│ │
│ │ │ │ │ 10頁) │ │
│ │ │ │ │②107年6月19日返│ │
│ │ │ │ │ 還2000元(郵政│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訴736號卷第 │ │
│ │ │ │ │ 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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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琬茹│105年9月12日 │12000元 │①105年10月4日返│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還5985元(黃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茹警詢筆錄,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5年10月19日 │5985元 │ 三分局警卷第14│ │
│ │ │ │ │ 2頁反面) │ │
│ │ │ │ │②10月27日返還12│ │
│ │ │ │ │ 000元(郵局無 │ │
│ │ │ │ │ 摺存款存款人收│ │
│ │ │ │ │ 執聯,偵2107號│ │
│ │ │ │ │ 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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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書玲│105年10月4日 │45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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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琬瑜│105年10月20日 │7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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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瑋婷│105年10月15日(│8088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帳務日期為 105│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年10月17日)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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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嘉鴻│105年10月8日 │12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黃美惠│105年9月10日 │4000元 │以9000元達成調解│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本院107年度中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10月7日 │5000元 │司調字第1918號調│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107訴736號卷第10│ │
│ │ │ │ │6頁),並已於107│ │
│ │ │ │ │年5月31日、6月1 │ │
│ │ │ │ │日合計返還9000元│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請書2紙,訴736號│ │
│ │ │ │ │卷第115頁) │ │
├──┼───┼───────┼─────┼────────┼───────────┤
│ 21 │呂秋玲│105年8月28日 │18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8月29日 │35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蔡幸如│105年8月29日 │3800元 │被告已還款(蔡幸│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如陳報書,偵1254│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05年8月30日 │11000元 │號卷第2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3 │蕭竹芸│105年10月6日 │6500元 │以6500元達成調解│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本院107年度中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司調字第2269號調│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107訴736號卷第11│ │
│ │ │ │ │1頁),並已於107│ │
│ │ │ │ │年6月19日返還 │ │
│ │ │ │ │6500元(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訴 │ │
│ │ │ │ │736號卷第113頁)│ │
├──┼───┼───────┼─────┼────────┼───────────┤
│ 24 │施佳妤│105年10月11日 │7000元 │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5 │古家鈞│105年9月12日 │9000元 │於105年9月29、30│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日、10月1日返還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合計9000元(古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105年10月3日 │6500元 │均刑事告訴狀及LI│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NE對話紀錄,他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3474號卷第1頁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面、1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詹凱淇│105年10月12日 │13000元 │以13000元達成調 │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自首) │解(本院107年度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中司調字第2268號│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院107訴736號卷第│ │
│ │ │ │ │109頁) │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顏汝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晏明知並無販賣 apple牌iphone 6S、iphone7行動電話 及iPad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使 用登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代號「JU YAN( Irene )」,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物品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 吳大權等25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顏汝晏向不知情之林傳成(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廖郁琳借得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B帳戶),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按 :迄今已返還附表編號 6部分之陳蕾雅4700元、編號14部分 之詹有順3000元、編號15部分之黃琬茹5985元、編號22部分 之蔡幸如 1萬4800元及編號25之古家鈞9000元)。顏汝晏旋 持A帳戶及B帳戶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花用一空。顏汝晏事 後未寄出買家所欲購買之商品,反而寄出面膜或毛巾等物品 搪塞。吳大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 105年12月 28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顏汝晏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買家退貨寄回之包裹17個 (含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之蕭竹芸寄回之包裹,其餘均非本 件被害人所寄回)、顏汝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3本(已剪 摺2本,未剪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戶1本及金融 卡1張。
二、案經吳大權等25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 烏日分局)及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汝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附表編號 1至24部分之吳大權等24人於警詢及附表編號 25部分之古家鈞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 示之匯款憑證及證據資料,A 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 (烏日分局卷內)、B 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烏日分局卷內),被告提領 A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聲 搜字第2484號搜索票、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案之17個 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25 4號卷內)。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被告所犯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4萬4933元,迄今已返還附表編號 6部分 之告訴人陳蕾雅4700元、編號14部分之告訴人詹有順3000元 、編號15部分之告訴人黃琬茹 1萬7985元、編號22部分之告 訴人蔡幸如 1萬4800元及編號25之告訴人古家鈞9000元,業 經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及古家鈞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陳明在 卷(參見附表備註3及5部分),並有告訴人陳蕾雅之說明( 書寫在本署證人傳票上,106 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內)、告 訴人蔡幸如之陳報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內)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詹有順之妻張嘉 蘭3000元)及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匯款予告訴人黃琬茹 1 萬2000元)可按。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9萬5448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請法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第三分局調查筆錄中關於涉嫌對黃昱勝詐欺取財 1萬 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按。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復未將黃昱勝列為本件被害人之一, 關於黃昱勝部分,不另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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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憑證 │訂購商品 │其他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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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大權│105年9月23日 │A │14700 │警方未提供│iphone6S │ │
│ │(告訴)│ │ │ │,A 帳戶交│ │ │
│ │ │ │ │ │易明中細有│ │ │
│ │ │ │ │ │此筆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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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宏澤│105年10月19日 │A │12000 │警方未提供│行動電話 2│ │
│ │(告訴)├───────┼──┼────┤,A 帳戶交│支(吳宏澤│ │
│ │ │105年10月20日 │A │8000 │易明細有此│未說明品牌│ │
│ │ │ │ │ │2筆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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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冠豪│105年10月19日 │A │5000 │警方未提供│iphone6S │ │
│ │(告訴)│ │ │ │,A 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有此│ │ │
│ │ │ │ │ │筆交易 │ │ │
│ │ ├───────┼──┼────┼─────┤ │ │
│ │ │105年10月20日 │參見│7060 │參見備註2 │ │ │
│ │ │ │備註│ │ │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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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奕志│105年9月13日 │B │12000 │郵政無摺存│iphone6S │ │
│ │(告訴)│ │ │ │款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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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澄華│105年9月12日 │B │3000 │郵政入戶匯│iphone6S │與顏汝晏之│
│ │(告訴 │ │ │ │款申請書原│ │LINE及臉書│
│ │ │ │ │ │本(烏日分│ │對話紀錄照│
│ │ │ │ │ │局卷內) │ │片 │
│ │ ├───────┼──┼────┼─────┤ │ │
│ │ │105年9月20日 │A │10000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原本(烏│ │ │
│ │ │ │ │ │日分局卷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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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蕾雅│105年9月11日 │B │4700 │台北富邦銀│iphone6S及│宅急便取貨│
│ │(告訴)│ │ │ │行自動櫃員│ipad │單據及顏汝│
│ │ │ │ │ │機交易明細│ │晏寄出之面│
│ │ │ │ │ │表原本(烏│ │膜照片 │
│ │ │ │ │ │日分局卷內│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9月11日 │B │8500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原本(烏│ │ │
│ │ │ │ │ │日分局卷內│ │ │
│ │ │ │ │ │) │ │ │
├──┼───┼───────┼──┼────┼─────┼─────┼─────┤
│ 7 │林庭逸│105年9月10日 │B │5000 │中國信託銀│iPad air 2│ │
│ │(告訴)│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烏│ │ │
│ │ │ │ │ │日分局卷內│ │ │
│ │ │ │ │ │) │ │ │
├──┼───┼───────┼──┼────┼─────┼─────┼─────┤
│ 8 │陳俊祥│105年9月20日 │A │7000 │第三分局卷│iphone6 pl│與顏汝晏之│
│ │(告訴)├───────┼──┼────┤內有自動櫃│us、iphone│臉書對話紀│
│ │ │105年9月26日 │A │4800 │員機交易明│6S、iphone│錄影本 │
│ │ ├───────┼──┼────┤細表影本,│7 plus及iP│ │
│ │ │105年10月3日 │A │12000 │然過於模糊│ad air 2 │ │
│ │ ├───────┼──┼────┤,A 帳戶交│ │ │
│ │ │105年10月4日 │A │15000 │易明細有此│ │ │
│ │ ├───────┼──┼────┤5筆交易 │ │ │
│ │ │105年10月5日 │A │8000 │ │ │ │
├──┼───┼───────┼──┼────┼─────┼─────┼─────┤
│ 9 │周原興│105年10月15日 │A │40000 │中華郵政網│iphone6 及│ │
│ │(告訴)│ │ │ │路銀行交易│iphone7 │ │
│ │ │ │ │ │明細列印資│ │ │
│ │ │ │ │ │料(第三分│ │ │
│ │ │ │ │ │局卷) │ │ │
├──┼───┼───────┼──┼────┼─────┼─────┼─────┤
│ 10 │劉坦玠│105年10月14日 │A │14500(扣│警方未提供│iphone6S p│與顏汝晏之│
│ │(告訴)│ │ │除手續費│,A 帳戶交│lus │臉書對話紀│
│ │ │ │ │15元,實│易明細有此│ │錄翻拍照片│
│ │ │ │ │際入帳14│筆交易 │ │影本 │
│ │ │ │ │4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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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禮謙│105年10月16日 │A │5000 │莊禮謙之帳│iPad air 2│宅急便托運│
│ │(告訴)│ │ │ │戶存摺內頁│ │單及與顏汝│
│ │ │ │ │ │交易明細表│ │晏之臉書對│
│ │ │ │ │ │影本(第三│ │話紀錄翻拍│
│ │ │ │ │ │分局卷) │ │照片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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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趙麗秋│105年10月19日 │A │7000 │警方未提供│iphone6 pl│ │
│ │(告訴)│ │ │ │,A 帳戶交│us │ │
│ │ │ │ │ │易明細有此│ │ │
│ │ │ │ │ │筆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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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家楷│105年10月19日 │A │12000 │張家楷之新│iphoneSE │顏汝晏之臉│
│ │(告訴)│ │ │ │光銀行帳戶│ │書首頁,與│
│ │ │ │ │ │存摺內頁交│ │與顏汝晏之│
│ │ │ │ │ │易明細表影│ │臉書及LINE│
│ │ │ │ │ │本(第三分│ │對話紀錄翻│
│ │ │ │ │ │局卷) │ │拍照片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