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0號
TCDM,107,訴,72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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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庭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品宇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539、6804、6984、8182、81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煒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品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明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 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 ne、5-MeO-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 inone、Eth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 ophenone、MEA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曾煒庭竟 獨自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另與魏品宇陳明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煒庭使用其蘋果廠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APP微信通訊軟體申請帳號「虎克 船長」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帳號,並以該帳號與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購毒者聯繫,曾 煒庭再使用該蘋果廠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之Facetime或微 信通訊軟體申設之帳號「紀梵希」、「知行合一」等聯絡派 遣魏品宇陳明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件「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每包愷他命2000元至27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 件「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件「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如附件「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待完成交易後,魏品宇陳明俊每販售2公克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即可抽取200元之酬勞,4公克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可抽取300元之酬勞,另每販售 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一包即可抽取100元之酬勞,嗣後 再與曾煒庭對帳,並將餘款交付曾煒庭。嗣經專案小姐數月 之蒐證後,於107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由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樹德一 巷巷口,查獲陳明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暨用以聯繫販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6300元;另查獲購毒者廖仁豪杜雨柔黃書岳林敏聰等人;曾煒庭發現後逃逸,嗣因 另案執行通緝到案;魏品宇亦另案通緝到案羈押後,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 明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及其等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 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仁豪、杜雨 柔、黃書岳林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 符(證人杜雨柔部分:①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 5卷第3-5頁背面、107他415卷第194-199頁;②107年1月3日 偵訊筆錄,見107他415卷第8-9頁背面;③107年1月31日警 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89-93頁;④107年1月31日偵訊筆 錄,見107他415卷第86-87頁;⑤10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見107他415卷第141-143頁;⑥10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見 107他415卷第190-191頁。證人黃書岳部分:①107年1月18 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32-36頁;②107年1月31日警 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21-24頁;③107年1月31日偵訊筆 錄,見107他415卷第18-19頁背面;④107年2月21日警詢筆 錄,見107他415卷第144-147頁。證人廖仁豪部分:①107年 1月5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61-64頁;②107年1月31 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45-51頁;③107年1月31日偵 訊筆錄,見107他415卷第42-43頁背面;④107年2月26日警 詢筆錄,見107偵4539卷第59-64頁;⑤107年3月8日偵訊筆 錄,見107偵4539卷第56-57頁。證人林敏聰部分:①107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72-76頁;②107年1月31 日偵訊筆錄,見107他415卷第69-70頁),證人張修武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15卷第21 3-216頁);另「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⒓所示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曾煒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俊於偵查 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 7偵4539卷第41-43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53巷 口,受執行人:黃書岳;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包;見 107他415卷第37-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仁豪 指認被告陳明俊曾煒庭;見107他415卷第52-2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受執行人:廖仁豪;扣押物品目 錄表:愷他命1包;見107他415卷第65-6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林敏聰指認被告陳明俊;見107他415卷第77- 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杜雨柔指認被告陳明俊曾煒庭魏品宇;見107他415卷第95-9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杜雨柔指認被告曾煒庭;見107他415卷第108 -10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杜雨柔



;扣押物品目錄表:K他命4包、毒咖啡包1包;見107他415 卷第109頁背面-111頁背面)、被告陳明俊手機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曾煒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07他415卷第134- 137頁)、107年2月26日員警刑案偵查報告(見107他415卷 第149-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明俊指認 被告曾煒庭魏品宇;見107他415卷第174-176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修武指認杜雨柔、被告曾煒庭; 見107他415卷第217-218頁)、志程汽車修配廠工作維修單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見107他415卷第219頁) 、107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杜雨柔時之 員警蒐證照片3張(見107他415卷第221-22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復 興北路與樹德一巷口,受執行人:陳明俊;扣押物品目錄表 :愷他命1包等物;見107偵4539卷第23-27頁)、107年1月 30日查獲被告陳明俊時之現場照片6張(見107偵4539卷第31 -33頁)、證人廖仁豪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曾煒庭所 申請微信帳號「虎克船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107 偵6984卷第45頁)、107年1月5日查獲廖仁豪時之現場照片3 張(見107偵6984卷第109-110頁)、107年1月18日查獲黃書 岳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107偵6984卷第11 1-112頁)、杜雨柔被查獲時所交付之毒品照片12張(見107 偵8182卷第153-156頁)、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責付保管書(被責付保管人:曾祺斌;見107偵6804 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張呈聖;見107偵6804卷第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28號鑑驗 書(杜雨柔遭查獲之毒品,經鑑驗結果:①編號1白色粉末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 pyltryptamine、5-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 mi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編號4黑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2包,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N-ethylcathinone、Ethylone》、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 nopentiophenone、MEA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編號5已開封伯朗咖啡《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見107他415卷第220-220頁背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44號鑑驗書 (廖仁豪遭查獲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7偵6984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53號鑑驗書( 黃書岳遭查獲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7偵6984卷第106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88號鑑驗書(陳 明俊遭查獲之毒品,經鑑驗結果:①2包小丑圖示黑色鋁箔 包裝《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 ylpentedrone、MPD)、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 -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②白色結晶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7偵6984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陳明俊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63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3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件所示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含第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 收取如附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認均為「有償交 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是被告3人於分別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煒庭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MPD)、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 methyl-N-isopropyltry ptamine、5-MeO- MIPT)、硝甲西 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氯乙基 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α-eth 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曾煒庭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件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曾煒庭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又被告曾煒庭與被告魏品宇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件編號⒋、⒍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煒庭與被告 陳明俊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⒏至⒒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煒庭魏品宇陳明俊3人間,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煒 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煒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所示之1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曾煒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曾煒庭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次數有12次、對象有5人,金額由250元至3400元 不等,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 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 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 故被告曾煒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煒庭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 己之經濟利益,任將第三級毒品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件「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 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 通,所為顯應非難,然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改,且 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曾 煒庭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與家人從事水電工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曾煒庭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12次,對象有5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將第三級毒品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被告 曾煒庭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於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 1月30日之非長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且 被告曾煒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為250元至3400元不等, 顯見被告曾煒庭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整體考量被告曾煒庭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 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機 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煒庭所 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曾 煒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爰分別於被告曾煒庭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曾煒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⒈至⒑、⒓「 交易金額」欄所示;惟附件編號⒋所示「交易金額」欄之金 額,應扣除被告魏品宇抽取之400元;附件編號⒍所示「交 易金額」欄之金額,應扣除被告魏品宇抽取之200元;附件 編號⒏至⒑所示「交易金額」欄之金額,應扣除被告陳明俊 各次抽取之200元),均為被告曾煒庭所有,雖均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煒庭所 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 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 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 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查被 告曾煒庭派遣被告魏品宇陳明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0435-L3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名義 人分別係張呈聖張富淵,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偵6804卷第71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該2車之所有權人均非本案之3名被告 ,且被告曾煒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朋友購買之權利車,但因尚未付款,故 未過戶登記於伊名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則係伊向臺北之友人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核其供述與社會常情相符,且查無證據顯示該2部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均知悉本件犯罪計劃而提供交通工具 予被告曾煒庭使用,核均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首開說 明,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魏品宇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 、MPD)、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 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 MIPT)、硝甲西 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氯乙基 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魏品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件編號⒋、⒍、⒎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魏品宇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 關係存在。又被告魏品宇與被告曾煒庭間,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件編號⒋、⒍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魏 品宇與被告曾煒庭陳明俊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件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魏品宇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件編號⒋、⒍、⒎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魏品宇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編號⒋、⒍、 ⒎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 言,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魏品宇本件與被告曾煒庭陳明俊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應受非難;惟被告魏品宇因一時智慮 不周而犯下本件罪行,僅與被告曾煒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2次,與被告曾煒庭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而販 賣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曾煒庭所提供,3次犯行僅抽取共計 600元之報酬,其餘販毒價金均交由被告曾煒庭取得,堪認 被告魏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甚微,較諸大 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 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縱 經自白減刑後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魏品宇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率與被告曾煒庭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致使買 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魏品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各該次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亦非主要提供毒品販賣之人,兼衡 被告魏品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魏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所犯各 罪中刑期最長者為1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四、六),各罪



合併之刑期雖為5年又5月,然其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 僅為3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自販賣之價金中僅 抽取1次200元及1次400元,顯見被告魏品宇非屬鉅量鉅額交 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魏品宇係於短 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抽取之報酬、犯上開各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機 具1支,係被告魏品宇所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 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魏品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爰分別於被告魏品 宇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 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魏品宇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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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