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華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鍾家華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 有持西瓜刀揮砍傷害告訴人蔡坤良之犯行,否認有殺害告訴 人之故意,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 告有精神疾病且有吸毒之常習,並自承僅因不甘告訴人捉弄 即持刀相向,且因擔心遭人算計即隨身攜帶顯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出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之傷害或殺人等 傷害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 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及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於案發前已連續使用安非他命4、5日, 使用後有衝動、易怒、多疑及被害想法,事後也觀察到有記 憶力受損之情形,推論被告因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其控
制能力與辨識能力因此受影響而顯著下降。被告濫用安非他 命多年、戒癮意願薄弱、衝動控制能力差,家庭支持度低, 對戒除安非他命有過度高估自身情況之傾向,認仍有相當之 再犯風險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考量被告 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107年6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