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號
TCDM,107,訴,7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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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5號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張浡紳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25077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69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廠牌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張浡紳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廠牌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浡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俊人綽號「虎哥」,前曾任職於律師事務所,負責網路行 銷,發表法律文章,因法律諮詢認識經營應召站、綽號「茶 哥」、「達哥」之張浡紳彭俊人於民國105年間,經網路 認識少女「萌萌」(另綽號為「米兒」,識別代號:3499 -C10603,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密件,案發時年僅13歲) ,其知悉「萌萌」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5年12月27日,經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含 「萌萌」照片之性交易訊息給洪豪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媒介「萌萌」與洪豪駿從事性 器接合之性交易,議定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後,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萌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朵汽 車旅館內,與洪豪駿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萌萌」 並向洪豪駿收取6000元現金,彭俊人從中抽得3000元,餘 3000元則歸「萌萌」所有,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二)於106年1月10日,媒介「萌萌」與洪豪駿從事性器接合之性



交易,議定性交易對價為7000元,彭俊人並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電話與「萌萌」持用之門號0000000***(門號詳卷) 號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萌萌」前往上開璽朵汽車旅館內,與洪豪駿 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萌萌」並向洪豪駿收取7000 元現金,彭俊人則從中抽得3000元,餘4000元歸「萌萌」, 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
(三)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媒介「萌萌」與洪豪駿從事性器接 合之性交易,議定性交易對價為7000元,彭俊人依約載「萌 萌」前往上開璽朵汽車旅館,與洪豪駿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 易1次,「萌萌」並向洪豪駿收取7000元現金,彭俊人則從 中抽得3000元,餘4000元歸「萌萌」,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 利益。
(四)於106年1月10日下午,媒介「萌萌」分別與另3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議定性交易對價各 為7000元,並搭載「萌萌」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內,分 別與該3名男子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共計3次,「萌萌」 並向男客收款共計2萬1000元現金,彭俊人從中抽得9000元 ,餘1萬2000元歸「萌萌」,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五)於106年2月底下旬某日17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議定性交易對價為7000元,媒介「萌萌」與該男客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房間內,從 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萌萌」並向該男客收款7000元 現金,彭俊人從中抽得3000元,餘4000元歸「萌萌」,而以 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
(六)於106年2月3日中午,媒介「萌萌」分別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議定性交易之對價各為 7000元,由彭俊人駕車搭載「萌萌」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路0段00號之福爾摩莎大飯店,分別與該4名男客完成性 器接合之性交易,共計4次,「萌萌」並向男客收款共計2萬 8000元,「萌萌」從中獲得1萬6000元,而彭俊人則從中抽 得6000元,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
二、另彭俊人與與張浡紳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7日下午,先由彭俊人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萌萌」持用之門號0000000*** (門號詳卷)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車搭載「萌萌」前往台 灣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雲林,再由張浡紳駕駛白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搭載萌萌前往上開福爾摩莎大 飯店,分別與張浡紳所媒介之4名男客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 易,共計4次,「萌萌」並向男客收款共計2萬8000元,彭俊



人與張浡紳從中各抽得6000元,餘1萬6000元歸「萌萌」, 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
三、嗣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至彭俊人位於臺中市西區精誠 十六街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茶哥」提供予 彭俊人與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彭俊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1輛。另於106年8月14日徵得彭 俊人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萌萌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彭俊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對被 告彭俊人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萌萌於106年6月15 日偵訊時之證述,經被告彭俊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檢察官於106年6月15日訊問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 然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開始訊問時,已告知證人萌萌因其 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有106年4月20日偵 訊筆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第160頁至第164頁 )在卷足憑,並為被告彭俊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即證人 萌萌於106年6月15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應知其證述當據 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萌萌於106年6月 15日偵訊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前次訊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當據實陳述,僅於該次偵訊時未 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依「舉重以明 輕」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應認證人萌萌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彭俊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浡紳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



分對被告張浡紳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證人萌萌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彭俊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已如前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彭俊人張浡紳等2人及渠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第33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卷第71頁),且被告彭俊人張浡紳等2人及渠等2人之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俊人張浡紳等2人及渠等2人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俊人固坦承意圖營利,於上開時間,媒介「萌萌 」至上開汽車旅館、酒店及飯店,與上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 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萌萌是84年 次的,伊不知道萌萌是未成年人;伊與萌萌認識之後,萌萌 曾出示李慈心之身分證,是84年次的,又萌萌曾做過夜店舞



者、公關等工作,且曾於106年1月7日突然以其開租用車刮 到,車行要求她賠償1萬9000元,找伊處理租車糾紛,伊認 為租車應有駕照,而考照年齡須年滿18歲,且萌萌右胸及右 手均有明顯刺青,所以伊認為萌萌已滿18歲云云。惟查: ⒈被告彭俊人意圖營利,於上開時間,媒介「萌萌」至上開璽 朵汽車旅館、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長榮桂冠酒店、福爾摩 莎大酒店,分別與洪豪駿等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並 自每位男客所交予萌萌之性交易費用中,抽得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萌萌洪豪俊等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男客洪豪駿在璽朵汽車旅館住房紀錄暨帳單明 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男客洪豪駿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BMW、型號X6)之照片各1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 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68 頁、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818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3 頁至第56頁反面、第62頁至第7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⒉被告彭俊人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萌萌(代號3499-C10603)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有客人問伊說你不是國中而已,伊問客人是誰說的,他說 是虎哥說的,是在福爾摩莎的男客問的等語;於106年6月15 日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虎哥何時知道伊年紀,是後來有客 人問伊說你不是國中生嗎,伊有嚇到,伊問客人是誰說的, 他說是虎哥等語;於106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虎哥有懷疑 過伊年記,但他沒有表現出來,因為客人問伊你不是才國中 生嗎,伊就開始覺得虎哥可能知道伊是國中生,伊是在福爾 摩莎遇到的男客問伊是國中生的;虎哥說他有1個LINE群組 ,裡面有很多男生,虎哥會去發女生的照片,說有幾個女生 今晚可以約,是福爾摩莎的男客給伊看過那個群組,群組名 稱伊沒有看仔細,伊只有看群組裡面男客與虎哥的對話,虎 哥跟伊說過他在群組裡有放伊的照片,下面有打「幼齒」、 「奶大」之類的等語。又證人萌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如何稱呼被告?)虎哥。」、「(檢察官問:之 前偵查中曾經有說過妳認為被告有懷疑過妳的年紀,為何會 認為說被告有曾經懷疑過妳的年紀?)因為男客突然說:『 妳不是國中生嗎?』。」、「(檢察官:問能否說明細節情 況?)在雲林的福爾摩莎性交易結束後,男客就問我說:『 妳不是國中生嗎?』,我就說:『怎麼可能,你怎麼會這樣



說?』,他說:『因為虎哥跟我說的』。」、「(檢察官問 :之前偵查中說妳有看過被告和男客LINE群組,是否如此? )是。」、「(檢察官問:在何時間之何種情況下看到的? )時間不太記得,情況是我下班之後,我坐在車上,被告拿 他跟男客LINE群組給我看。」、「(檢察官問:裡面的內容 情況為何?)貼女生的照片,問說今晚有人要嗎,就是會問 說有沒有,被告就去回覆他。」、「(檢察官問:【請提示 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第66頁反面,代號3499-C10603之 106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並告知以要旨】之前檢察官問妳時 ,妳說是一個福爾摩莎的男客給妳看過那個群組,裡面有男 客跟被告的對話,與妳剛才所述是被告拿給妳看的有所不同 ,請確認?)我有看過被告的LINE,也有在男客的手機裡面 看過。」、「(檢察官問:在男客給妳看的LINE群組對話及 被告在車上給妳看的LINE群組對話裡面,有無被告看到放妳 的照片?)有,我有看到。」、「(檢察官問:【請提示10 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證物袋內之傳播小姐名冊暨指認紀錄 表(右下編號7),並告以要旨】編號2照片是否為妳剛才所 述在被告跟男客LINE群組對話裡面妳的照片?)是,是這張 照片。」、「(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被告有無放妳照片,並 對妳做一些描述或介紹?)有。」、「(檢察官問:如何描 述跟介紹?)幼齒、胸部很大、身材很好。」、「(檢察官 問:請確認是說胸部很大,還是講奶大?)奶大。」等語。 觀諸證人萌萌上開證述之內容,關於其在福爾摩莎大飯店, 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曾表示被告彭俊人曾向該男客告知其 為國中生,及被告彭俊人曾在LINE群組裡描述其「幼齒」、 「奶大」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二致。況證人萌萌與被告彭俊 人間並無冤仇過節,業經證人萌萌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 字第19671號卷第164頁),且為被告彭俊人所不爭執,衡情 證人萌萌應無誣陷被告彭俊人之動機。是證人萌萌上開證述 之內容,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⑵證人萌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伊幾年次的,伊回答 86年次,86年次是林庭瑩之生日,伊沒有林庭瑩之身分證便 傳李慈心的,但伊跟被告講伊是86年次;伊之前有請被告幫 伊處理過關於租車方面的糾紛,當時是伊開別人的車去刮到 ,澄清之後發現不是伊刮的,實際租車的人要伊賠償,說是 伊刮的,要伊賠1萬多元,伊回說怎麼可能,有去詢問被告 ,被告有幫伊處理,被告說怎麼可能是要伊付,再怎麼樣也 是租車的人賠,也不能是伊賠全額,伊當時有跟被告講是誰 租車的,被告知悉實際上租車的人不是伊;伊與被告認識時 ,有跟被告說過伊去夜店玩、跳舞,當過舞者,但沒有跟被



告講說當舞者有無拿過錢,伊沒有跟被告講伊有在夜店擔任 公關等語,且證人萌萌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況證人萌萌與被告彭俊人間並無冤仇過節 ,已如前述,證人萌萌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萌萌上 開證述之內容,亦堪採信。而依證人萌萌上開所述,其曾以 口頭告知被告彭俊人其係86年次,然被告所提出萌萌所傳「 李慈心」之身分證正反面,該身分證上「李慈心」之出生年 月日為「84年1月11日」,與萌萌口頭告知被告其係86年次 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觀諸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萌萌本人相 較,於臉型、五官輪廓均明顯不同,一望即知該身分證照片 上之人,與萌萌本人大相徑庭,以被告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並自陳受有僑光大學財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律師事 務所從事網頁及招攬債清業務之工作閱歷(見106年度偵字 第19671號第9頁),豈會無法分辨,而誤認萌萌即為該身分 證上84年次之「李慈心」。況萌萌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而認 識被告彭俊人,迭經證人萌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162頁反面、第178頁、第 6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於105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到米兒 即代號3499-C10603之動態廣告,嗣以臉書與3499-C10603聊 天,並陳報萌萌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暱稱為「米兒」臉書使 用帳戶,萌萌於其個人專頁之基本資料頁面記載生日為「19 94年8月23日」,有「米兒」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第186頁證物袋)。足徵被告在 萌萌臉書基本資料專頁上所見其生日為「1994年8月23日」 (即83年8月23日),亦與上開「李慈心」之出生年月日「 84年1月11日」顯不相同。再將上開臉書網站上萌萌已有化 妝打扮之照片與上開「李慈心」身分證上之照片兩相比對, 亦相去甚多,明顯可分別係屬不同之人。足徵被告應可知悉 萌萌係故意隱瞞其年齡,而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並在 臉書上記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又本案案發當時萌萌年僅13 歲,距離年滿18歲,尚有5年之遙,且觀諸萌萌本人及其臉 書上之照片,仍未脫少女稚嫩之氣,被告彭俊人媒介接送萌 萌,與其接觸談話之際,以被告彭俊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 工作生活閱歷,應不難發現萌萌為一未滿18歲之少年。另依 證人萌萌上開所述,當時其僅告知被告彭俊人係駕駛他人車 子刮到,被告彭俊人替其處理租車糾紛時,已知悉其並非實 際租車之人,且其認識被告彭俊人時,僅告知被告彭俊人有 去夜店玩、跳舞,當過舞者,並未告知被告彭俊人當舞者有 拿到錢及擔任夜店公關等情,此與被告彭俊人上開所辯,已



有不同。且時下未滿18歲之少年身上有刺青,已屢見不鮮, 並非新聞,關於未滿18歲之少年無照駕駛車輛,及輟學、蹺 家後,流連駐足夜店、網咖之事件,亦時有所聞,況不肖夜 店、網咖業者為求生意賺錢,故意或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 入其夜店、網咖消費之情況,亦為數不少,倘能信任夜店、 網咖業者均為求免遭行政裁罰,而嚴格把關禁止未滿18歲之 少年進入消費,則從事媒介色情工作之被告,為求免遭刑罰 重罰,是否更應嚴格把關,而不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性 交易,果如此又豈有本案之發生,致被告自己身陷囹圄。足 見證人萌萌縱身上有刺青,曾告知被告彭俊人其會開車、曾 進入夜店消費及當過舞者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彭俊人曾 誤認萌萌非為未滿18歲少年之依據。
⑶綜上,被告彭俊人既曾向男客表示萌萌為國中生,且在與男 客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描述萌萌「幼齒」、「奶大 」,而按「幼齒」係閩南語,指幼小、剛長出來的乳牙,亦 可用以稱呼年幼的人、少女或生手。此有教育部閩南語查用 辭典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卷第 123頁)。足見被告彭俊人主觀上應已知悉萌萌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彭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俊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浡紳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萌萌,也沒有媒介萌萌從事性 交易云云。
⒈被告彭俊人於106年1月7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萌萌後,駕車搭載萌萌前往台灣高鐵臺中站搭乘高 鐵前往雲林,萌萌再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之福爾摩莎大飯店內,前後與4名男客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 易,共計4次,並向男客收款共計2萬8000元,萌萌從中獲得 1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彭俊人供承及證人萌萌證述明 確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8188號卷第53頁至第 56頁反面),且為被告張浡紳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浡紳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萌萌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7日經 過綽號虎哥之彭俊人指示,搭高鐵南下雲林,然後有一個綽 號胖子之男子會來高鐵站接伊,伊到達雲林高鐵站後,以LI NE等聯絡虎哥,之後虎哥聯絡胖子到雲林高鐵站後,虎哥再



用LINE聯絡伊跟伊說高鐵站外有一台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就 是胖子的車,就上該台車,就載伊到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下 車後胖子就叫伊自己搭電梯上8樓或9樓小姐休息室〈房號2X X、詳細房號伊忘記了〉等候通知,之後再由虎哥以LINE傳 訊息指示到指定的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嗣 證人萌萌於107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檢察官問 :【請提示中市警少偵字第1070000642號卷第27、2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這個是你之前在警察局的指認紀錄, 你有印象當時你指認的這一位編號1的胖子,是否就是在庭 被告?)同一人。」、「(檢察官問:上面的指認表有說你 指認的這一位胖子確認度到100%是嗎?)是。」、「(檢察 官問:在今天之前你見過在庭被告幾次?)兩、三次。」、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見過他?)雲林高鐵 站。」、「(檢察官問:兩、三次都是在這個地方嗎?)是 。」、「(檢察官問:【請提示中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彭俊人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筆錄 中106年1月7日下午5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個通訊監察 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虎哥的對話。」、「(檢察官 問:哪一支是你的手機門號?)0000-000***。」、「(檢 察官問:譯文中A是誰、B是誰?)A是我、B是虎哥。」、「 (檢察官問:A、B對話第二段的地方,你跟虎哥是在講什麼 事情?)是在講排班的客人。」、「(檢察官問:是從事性 交易的客人嗎?)是。」、「(檢察官問:這個對話是去哪 邊從事性交易?)福爾摩莎。」、「(檢察官問:在雲林嗎 ?)是。」、「(檢察官問:彭俊人有提到一個胖子,這個 胖子跟你所指認的在庭被告的胖子是同一個人嗎?)是。」 、「(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彭俊人也就是虎哥不是 第一次講到胖子這個人是嗎?)在這次跟我對話之前曾經跟 我提到胖子這個人。」、「(檢察官問:在這次之前,他跟 你提到胖子這個人是什麼身份?做什麼事情?)虎哥說要去 幫胖子出庭,說是律師。」、「(檢察官問:當天你確實有 去雲林是搭高鐵嗎?)是。」、「(檢察官問:到了雲林高 鐵站之後的行程?)就上胖子的車,然後去福爾摩莎。」、 「(檢察官問:去福爾摩莎做什麼事情?)從事性交易。」 、「(檢察官問:當天這個胖子怎麼來接你?)開車。」、 「(檢察官問:開什麼車?什麼顏色、什麼型號、什麼廠牌 的車?)白色的賓士。」、「(檢察官問:106年1月7日當 天你是第幾次去福爾摩莎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應該是第 四次或第五次。」、「(檢察官問:到了福爾摩莎汽車旅館 之後,除了去男客人訂的房間從事性交易之外,你有無去過



其他房間?)有。」、「(檢察官問:什麼樣子的房間?) 我們的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們的休息室是什麼意 思?)性交易完可以休息的地方。」、「(檢察官問:你是 否記得房號?)我忘了。」、「(檢察官問:依據之前在警 察局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房號2XX的小姐休息室,然後在 那個地方休息以及等待傳男客的房號給你,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106年1月7日這一次去跟男客性交易 所收取的價金以及男客所在的房號,你是如何知道的?)虎 哥告訴我的。」、「(檢察官問:虎哥如何告訴你?)開群 組。」、「(檢察官問:是否就是你上次開庭作證說有一個 你跟虎哥還有另外一個人的三人的群組?)對。」、「(檢 察官問:那個三個人的群組除了你跟虎哥之外還有一個人是 誰?)胖子。」、「(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當時這個群組 裡面胖子所使用的LINE帳號為何?)我不知道。」、「(檢 察官問:你如何確定這個LINE群組的第三人就是這一位當天 去載你的胖子?)虎哥說的。」、「(檢察官問:當天你在 雲林高鐵的時候,你說是胖子來接你,你們兩個是如何相約 見面的?)虎車告訴我車牌、車款型式。」、「(檢察官問 :你們有無在三人的LINE群組裡面跟胖子相約在雲林高鐵站 怎麼見面?)我只記得虎哥跟我說車牌。」等語。又證人彭 俊人於106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男客性交易費用是70 00元,第一個收錢的是萌萌萌萌分4000元,如果在臺中的 話,萌萌收到錢就交給伊,如果是在雲林福爾摩莎,是張浡 紳派的客人,萌萌收錢後交給張浡紳張浡紳有無出現伊不 知道,伊有聽萌萌說過有時錢放在抽屜,萌萌會把她該得的 部分抽走,萌萌分4000元,張浡紳分1500元,伊的部分張浡 紳會分給伊,伊抽1500元,伊不是每次到雲林,1月7日處理 租車那次,伊沒有到雲林等語。嗣證人彭俊人於107年3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中市警少 偵字第1070000642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彭俊人106年7月18 日警詢筆錄,筆錄中106年1月7日下午5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跟0000-000000這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我 跟萌萌。」、「(檢察官問:哪一支是你的手機?)0000-0 00000。」、「(檢察官問:譯文裡面的A跟B,哪一個是你 ?)應該B是我。」、「(檢察官問:B所講的第一句話,你 所說的胖子是誰?)茶哥。」、「(檢察官問:你所講的茶 哥是在庭被告嗎?)是。」、「(檢察官問:你跟萌萌說的 這一段『我帶你去座高鐵去買票,然後到雲林,然後胖子剛 好可以去高鐵站接你,他剛好晚上要來台中一趟,他大概1 、2點可以載你回來,這樣可以嗎?這邊你是在跟萌萌說什



麼事情?)這一天是1月7日,我是在跟她說晚上上班的事情 。」、「(檢察官問:上班是做什麼事情?)媒介性交易, 應該是我當天晚上有事情,因為在台中我是臨時散客這樣找 出來,所以萌萌她臨時要上班,所以我就說比較臨時台中我 排不出來。」、「(檢察官問:上班是指什麼?)做性交易 ,她那天租車要賠錢,她就想說她要賺錢,然後我就跟她說 我帶你去高鐵買票到雲林,胖子剛好會來接你,然後晚上帶 你回來,簡單來說就是處理她上班交通的事情。」、「(檢 察官問:你這邊所講的上班就是指性交易?)對。」、「(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當天萌萌想要從事性交易賺錢 ,然後你叫他去雲林找胖子是為了要做什麼事?)性交易。 」、「(檢察官問:誰安排性交易的?)在雲林是茶哥在安 排性交易的。」、「(檢察官問:依據你跟萌萌講的這些對 話,你講的語氣看起來這個不是你第一次跟萌萌講到胖子這 個人,是否如此?)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曾經跟萌萌聊過 胖子。」、「(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這段對話之前 ,你曾經跟萌萌聊過胖子?)對。」、「(檢察官問:你有 無跟她說胖子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有。」、「(檢察 官問:聊些什麼內容?你如何跟她說胖子是誰,是做什麼事 情?)雲林的老闆。」、「(檢察官問:老闆是什麼意思? )雲林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檢察官問:因為你跟被 告都不爭執1月7日當天萌萌確實有去雲林福爾摩莎汽車旅館 從事性交易,你有無印象當天萌萌總共接了幾個客人?)事 情過兩年了,之前的筆錄都有說過每次去大概都是3、4個。 」、「(檢察官問:當天萌萌是如何回到台中的?)我是這 樣安排,但是他們最後是怎麼安排我不能保證,但是因為當 天已經沒有高鐵了,1、2點一定是沒有高鐵也沒有火車,要 嘛她有辦法自己回來、要嘛就是胖子載送。」、「(檢察官 問:你說當天是被告茶哥去載萌萌,當時茶哥使用的交通工 具為何?)我不能確定,我不在現場。」、「(檢察官問: 你是否曾經到雲林找茶哥?)有。」、「(檢察官問:你跟 他見面的時候有無看到他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印象最深刻 是白色賓士。」、「(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你的時候, 你曾經說如果去雲林的部分拆帳的話,要嘛就是萌萌拿給你 、要嘛就是你跟茶哥結算,是否如此?)對。」、「(檢察 官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及萌萌有說你跟萌萌跟被告 有一個LINE群組,當時被告在這個群組的帳號為何?)他有 換過,我不確定是什麼。」、「(檢察官問:就你的記憶所 及,他在這個群組當中或是你認識被告後,他總共使用過哪 些LINE的帳號?)金、茶、菲,印象就是這些。」、「(檢



察官問:你剛才也回答辯護人說曾經在群組裡面講一些關於 房號及工作內容的部分,是否可以再詳細描述是哪一些訊息 ?)老實說真的忘記了,我們會在裡面聊天,因為就是會閒 聊,然後要上班的時候要確定性交易的時間、然後房號,會 拉三人群組最主要的原因是茶哥說這個是你找出來的小姐, 原則上他私底下他不會去聯絡萌萌,所以他才會拉一個三人 群組我看得到他們在上班的狀況,比如他傳幾個房號,他說 這樣的話比較不會暗槓。」、「(檢察官問:意思是說萌萌 是你開發出來的小姐,他怕這個行業經紀之間彼此競爭,他 認為私底下如果跟萌萌有接觸的話,如果被你發現的話可能 會影響他的信譽,所以他在介紹萌萌工作的時候他就立一個 三人群組,讓你也知道他到底介紹萌萌哪些工作,方便你之 後拆帳結算,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之前 在偵查中也說過你有聽萌萌說過在雲林有把交易所得放在抽 屜,可否對這部分再說明一下,當時萌萌如何跟你說的?) 也沒有很明確的講,就是說如果茶哥不在的話,她就說就放 在抽屜,然後茶哥就會去收之類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觀 諸證人萌萌彭俊人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萌萌於106年 1月7日,曾南下至雲林高鐵站,由被告張浡紳以白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搭載萌萌前往上開福爾摩莎大飯店,並以被告張浡 紳與彭俊人萌萌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3人群組,告知萌 萌房號及性交易代價後,由萌萌前往該房號之房間,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等情,渠等2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尚無二致,並互 核相符,且核與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見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8188號卷第53頁至第 56頁反面)。又被告張浡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萌萌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萌萌與被告張浡紳間並無糾紛,業 據證人萌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0號卷第126號),並為被告張浡紳所不爭執,證人萌 萌應無誣陷被告張浡紳之動機。況被告張浡紳有使用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乙節,業經被告張浡紳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65號反面),衡諸常理,倘被告張浡 紳不認識萌萌,且萌萌亦不曾搭乘被告張浡紳之白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前往福爾摩莎大飯店,萌萌豈會知悉被告張浡紳有 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事。足見證人萌萌上開證述之內容洵 屬有據,並非虛妄。益徵證人萌萌彭俊人等2人上開證述 之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張浡紳於106年1月7日,確曾駕 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雲林高鐵站,搭載萌萌前往福爾摩 莎大飯店,並以被告張浡紳彭俊人萌萌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LINE3人群組,告知萌萌房號及性交易代價後,由萌萌



往該房號之房間內,媒介萌萌先後與4名男客完成性器接合 之性交易,共計4次,萌萌並向男客收款共計2萬8000元現金 ,被告張浡紳彭俊人從中各抽得6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
⑵又本案案發時萌萌年僅13歲,距離年滿18歲,尚有5年之遙 ,且觀諸萌萌本人及其臉書上之照片,仍未脫少女稚嫩之氣 ,被告張浡紳媒介接送萌萌福爾摩莎大飯店,與其接觸之 際,以被告張浡紳當時為28歲之成年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並自103年6月間起,即陸續多次媒介數名未滿18歲之少 年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之 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414、522、696號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應不難發現萌萌為一未滿18歲之少 年。
⒊綜上,被告張浡紳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浡紳上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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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