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與陳維銘、巴魯及彭丞賢(後3 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參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龜頭」之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與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宇 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維銘後,由 巴魯或陳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載陳維 銘或彭丞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維銘或巴魯或彭丞賢 下車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上開提款卡輸入 由被告陳冠宇所提供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內,而先後由陳 維銘或巴魯或彭丞賢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再富、王進益 及張宏振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款項。嗣經警調閱提 款機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此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宇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宇之
供述及證人陳維銘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宇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辯以:伊只是幫過同公司的同事徐建明拿東西給證人 陳維銘,沒想到會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 反面至第45頁)。
四、經查:
(一)卷內其他證據未指向被告陳冠宇:關於證人陳維銘、巴魯 及彭丞賢所涉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證人陳維銘、巴魯及彭丞賢之供、證述、相關被害 人、告訴人之指、證述、ATM 提款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證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未提及被告陳冠宇,就被告陳冠宇有涉案 部分,遍查全卷證,應僅被告陳冠宇之供述及證人陳維銘 之證述有提及。
(二)被告陳冠宇之供述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冠宇於偵訊時辯 稱:伊的朋友徐建明叫伊幫忙拿信封袋給證人陳維銘,地 點是中清路跟朝馬站那邊,單純幫忙,沒有報酬,伊不認 識證人陳維銘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辯稱:伊跟起訴之同案共犯均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而 已,沒有交付提款卡給他們,他們也不曾拿錢給伊。伊確 實曾幫同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建明拿信封袋給證人陳維銘 ,當天是徐建明有工作,叫伊幫忙,因為是同公司認識的 人,沒有想過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尚稱前後一致,依被 告陳冠宇上開供述應僅能證明被告陳冠宇確曾接觸證人陳 維銘,並曾交付一信封袋給證人陳維銘,至於被告陳冠宇 確有參與共犯本案之主觀認知,信封袋內是否為提款卡, 被告陳冠宇有無收取贓款等事實,仍無法為何證明。(三)證人陳維銘之證述於偵、審核屬不一致,且無從核認偵訊 時之證述是否屬實:證人陳維銘於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 是「小宇」,提款卡及密碼均是「小宇」交給伊,用完後 也是連同現金一併交回給「小宇」,地點是大雅區民生路 4 段上楓黃昏市場旁的超商,「小宇」正確名字是陳冠宇 ,FACEBOOK帳號暱稱是「陳小宇」,電話在手機裡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指認被告陳冠宇,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一 致證稱:伊上手是「小宇」又叫「龜頭」,當時被告陳冠 宇問伊領錢敢不敢,伊領完錢就交給被告陳冠宇,是警卷 第122 頁照片上的人,提款卡的密碼均是被告陳冠宇跟伊
說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證人陳維銘上開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均明確指認被告陳冠宇之 照片,對於被告陳冠宇之人別應無誤認之情事。然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證人陳維銘上開被告陳冠宇共犯本 案之證述是否為真正,且關於被告陳冠宇如何參與本案之 情節,證人陳維銘上開證述之內容過於簡略,就交付提款 卡,及交回贓款之經過、時間、地點,除了地點是大雅區 民生路4 段上楓黃昏市場旁的超商外,其他並未清楚交代 ,不僅無從查核證人陳維銘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被告 陳冠宇亦無從為自己辯護是否在場,且亦與被告陳冠宇上 開供述交付信封袋予證人陳維銘之地點在中清路跟朝馬站 附近之情節不符,無從為佐,是證人陳維銘上開證述,僅 能確認證人陳維銘應確實見過、認得被告陳冠宇,然就證 述一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為真實,無法排除 證人陳維銘前後一致誣指被告陳冠宇之可能。此外,證人 陳維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改證稱:伊的上手是「小 宇」還是「小寶」伊不記得了,不太像在庭之被告陳冠宇 ,之前的指認伊也不太清楚,當時是在警局,警察先開幾 個FB有「宇」字的,就問伊,彭丞賢說好像是這個,伊看 了就認定是被告,伊沒去過中清路的朝馬站收過提款卡跟 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是證人陳維 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陳冠宇,且 警詢時先經員警開FACEBOOK及證人彭丞賢指認,證人陳維 銘才會認定是被告陳冠宇,但現場看不像等節,與上開證 人陳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 陳維銘之證述尚有瑕疵,仍待究明,不宜遽採。(四)綜此,被告陳冠宇不利己之供述中,僅能佐證被告陳冠宇 見過,並拿過一信封袋予證人陳維銘,而證人陳維銘上開 證述偵、審不一,尚有瑕疵,仍待究明,且就證人陳維銘 偵訊時證述被告陳冠宇共同犯本案之情節部分,實查無任 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得以佐證,無法確認證人陳維銘此 部分被告陳冠宇共犯本案之證述,是否確實為真。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冠宇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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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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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再富│105 年3 │陳玟凱(另併由臺│105 年3 月22日│15萬元 │
│ │ │月22日 │中地方法院審理)│10時10分許臺北│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市士林區德行東│ │
│ │ │ │公司臺中東興路分│路107 巷79號板│ │
│ │ │ │行帳號0000000000│信商業銀行櫃檯│ │
│ │ │ │4567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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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進益│105 年3 │彭丞賢所有中華郵│105 年3 月23日│20萬元 │
│ │ │月23日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14時30分許新北│ │
│ │ │ │號0000000000000 │市○○路000 號│ │
│ │ │ │號帳戶 │聯邦銀行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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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宏振│105 年3 │曾緯龍(另併由新│105 年3 月23日│15萬元 │
│ │ │月23日 │北地方法院審理)│臺北市文山區辛│ │
│ │ │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亥路46之248 號│ │
│ │ │ │有限公司帳號0311│中國信託銀行臨│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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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宏振│105 年3 │同編號3 │105 年3 月24日│15萬元 │
│ │ │月24日 │ │11時7 分許基隆│ │
│ │ │ │ │市仁愛區仁二路│ │
│ │ │ │ │255 號合作金庫│ │
│ │ │ │ │銀行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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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宏振│105 年3 │彭丞賢所有中華郵│105 年3 月24日│10 萬元( │
│ │ │月24日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12時許基隆市仁│未成功) │
│ │ │ │號 0000000000000│愛區仁二路255 │ │
│ │ │ │號帳戶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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