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釩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門號○○○○○○○○○○號、IMEI:○○○○○○○○○○○○○○○/○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釩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賓哥」、「小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代號「奔馳」 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並擔任核心外務幹部, 渠等之內部分工方式為: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電信機房(俗 稱桶子)不詳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後,嗣由其他 不詳人士提供前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並由旗下水房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 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旗下車手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付予 「台新」水房集團外務蔡維峻(本院另為判決),復由蔡維 峻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奔馳」水房集團外務陳志釩,陳 志釩再將前開款項透過「小杰」交付予集團首腦「賓哥」, 「賓哥」再將詐騙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俗稱「匯水」之地 下匯兌集團而再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釩則從 中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經手贓款5%之分 紅。陳志釩、「小杰」、「賓哥」與蔡維峻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 頭帳戶後,再指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20 萬元後,轉交予「台新」水房外務蔡維峻。嗣於同日20時19 分許,蔡維峻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釩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後,並於同日 23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近進化北路口)之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學士店附近碰面,並當場交付上開詐欺贓 款予陳志釩,再由陳志釩將前開贓款轉交予「小杰」後繳回 予「賓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志釩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 頁、第40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分別 為蔡維峻、陳志釩所指認)、藝園堂蒐證照片、陳志釩與「 奔馳」水房通訊監察譯文、楓康超市蒐證畫面、105年度聲 監字第24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第49頁、105年度聲監 字第2444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105年度監續字第2784號卷 第16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賓哥」、「小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代號「
奔馳」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並擔任核心外 務幹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 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並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再指 示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交付予「台新 」水房外務蔡維峻,再由蔡維峻將詐騙贓款轉交給被告, 係3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 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所屬「奔馳」水 房之成年成員「賓哥」、「小杰」,與跨境詐欺集團中電 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各有分 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綽號「賓哥」、「 小杰」之不詳成年成員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 需,竟為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及收取款項5%之分紅,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之核心外部幹部,參與程度較深之角色分工、獲得利益 21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銑床工、 月薪3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1支,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總共獲 利為2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此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