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6078號、毒偵字第第449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1319號、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參柒、零點柒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明賜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民國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 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9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居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柯明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4樓家中,聽聞吳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謝青岳, 趨車前往上址樓下街道,以按鳴喇叭數即柯明賜一慣與藥腳 聯繫販毒方式,通知柯明賜欲購買毒品,柯明賜遂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1 937、0.7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946公克及0.7622公克 )下樓,欲交付毒品販賣之。惟雙方僅簡單對答,尚未交易 之際,隨即接獲不詳民家檢舉而在場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
㈢於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時代檳榔攤」附近,由鐘啟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 價交付予柯明賜,柯明賜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 並交付予鐘啟晏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106年7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鐘啟晏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豐
原區市前街附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毛重0.46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柯明賜,因而循線查獲(此部分經追加起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訴314號卷第23頁、訴109號卷第28頁)、107年5月 23日審判筆錄(訴314號卷第40-45頁、訴109號卷第38-43頁 )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 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賜於106年9月22日偵查(針對施用 毒品部分,見偵26078號卷第60頁反面)、106年12月13日偵 查(偵26078號卷第89-99頁)、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 (訴109號卷第27頁反面)及107年5月23日審理時(訴109號 卷第42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俊德、謝青岳於106年9 月22日偵查(偵26078號卷第56-57頁)、證人鐘啟晏於106 年7月11日偵查(毒偵418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證述明確,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何淵田小隊長106年9月22日偵查報告(偵2607 8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3頁)、查獲毒 品照片列印資料(同卷第37 -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62號鑑驗書(扣案透明結晶兩包經鑑 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7公 克、0.7614公克,見偵26078號卷第94頁)、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6078號卷第33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毒偵第4490號卷第 49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以上 為起訴部分)、證人鐘啟晏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181號卷第25頁)、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181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7831號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84號鑑驗書(鐘啟晏身上扣得之 透明結晶,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 0.2511公克,毒偵4181號卷第22頁反面,以上為追加起訴部 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販賣毒品是賺一點量差來施 用(訴109號卷第42頁反面),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明賜所為,分別係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㈡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㈢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三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豐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訴109號卷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後減之。
㈢未遂減輕:就被告尚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到場欲購買之吳 俊德、謝青岳之前即為警查獲部分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柯明賜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從事賣菜工作, 月薪約6-7萬元,有三個小孩及太太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既遂、未遂各一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7公克及0.7614公克,有上開鑑定 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