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16日凌晨近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6 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吳靜明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住處,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靜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89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97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 5 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 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6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6A2400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共2 罪)、1 年2 月、1 年2 月,並本 院100 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03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 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 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 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之男 子(見毒偵卷第18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警方雖表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 號「阿成」之謝連成,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2399、3808號對謝連成提起公訴,然依照該起訴書 所載,謝連成被查獲之案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凃 子健、林溢村,與本案被告吳靜明無關,此有該案之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尚難認檢警查獲謝連成之部分,與本案被告之 供述間具有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係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 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關聯性」要件 ,然其提供情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承辦 謝連成販賣毒品案件之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 ,此有臺中地檢署中檢宏湯107 他1113字第1079020374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略為過重 ,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