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榮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吳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順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 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吳順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犯意,於 106年7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吳順榮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正 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衛 生所時,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意,在該車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取出其之前藏匿在該車 副駕駛座腳墊下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 16.37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該海洛因3包係吳順 榮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將之藏匿在其當時所有之上 開汽車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嗣吳順榮未將上開海洛因3包取 出,即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汽車販賣交付與不 知情之林正雄,之後吳順榮於105年11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 時,上開海洛因3包乃未被查獲】而持有之。
㈣嗣林正雄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至7時45分間某時許,駕駛 上開汽車搭載吳順榮至上址衛生所前,林正雄下車購買注射
針筒,經警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衛生所 前見林正雄形跡可疑而盤查,並請與林正雄同行之吳順榮下 車配合盤查後,見吳順榮所穿上衣胸前口袋內有以夾鏈袋包 裝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已合理懷疑吳順榮持有海洛因,乃請 吳順榮自行提出,吳順榮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 因3包,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吳順榮後,對吳順榮附帶搜 索,而在吳順榮所穿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此合理懷疑吳順榮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並經徵得吳順榮同意後,警方於106年7月23日 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吳順榮之尿液送驗,結果確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 順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5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偵查(見偵卷第55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 92頁)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卷第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25頁)、刑案 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 第18頁)、偵查(見偵卷第5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 卷第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92、93頁)時,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張玉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25頁)、刑案照片 (見偵卷第33、34頁)、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700038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107年1月29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3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34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可稽。
⒉本案被告於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涉嫌販賣海 洛因等毒品與柯回松、陳師盟,嗣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
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扣得 海洛因21包(純質淨重合計46.65公克)等物之情,有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455號、第30598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4997號、106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4642號、第 6183號、第669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下稱上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455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42至46頁)。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後,將之藏匿在其當時所有之上開汽車 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嗣被告未將上開海洛因3包取出,即於 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汽車販賣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正雄,之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時,上開 海洛因3包乃未被查獲,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林正雄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上址衛生所時, 乃在該車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取出其之前藏匿在該車副駕駛 座腳墊下方之該海洛因3包,該海洛因3包與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之海洛因無關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偵 卷第18頁)、偵查(見偵卷第5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27頁)、審理(見本院卷第92、93頁)時供述在卷。 而被告固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其於105年11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前即持有,惟被告既於105年11月21日 經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嗣被告於106 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正雄所駕駛之上開汽 車前往上址衛生所時,又在該車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取出其 之前藏匿在該車副駕駛座腳墊下方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 洛因3包而持有之,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不得與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455號等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 海洛因後始另行持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張 玉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7月23日晚間,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衛生所已經關門了, 我們看到被告的朋友(按指林正雄)從衛生所大門圍欄出來 ,故上前盤查被告之朋友,經查被告之朋友有毒品前科,且 發現被告與其同行,故請被告下車配合盤查,當時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來接受盤查,因為我們掌上型電腦需要一點時間登 錄,故我們請他們稍等一下,被告就蹲下來,被告當天穿一 件POLO杉,胸前口袋塞了香菸和很多包毒品,毒品蠻大包的 ,把口袋撐得很開,我稍微上前用手電筒照一下就看到裡面 有夾鏈袋包著一塊一塊白色的物品,因為我們職務上經常查 獲毒品案件,亦係以此方式包裝,我當時就懷疑該物品係毒 品海洛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就請被告自己拿出 來,被告拿出來後當場承認該物品是海洛因,但沒有承認另 外持有其他的毒品,我們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被告附帶 搜索,而在被告褲子的口袋內搜到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在我們查獲之前,被告並沒有先承認其持有或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因為我們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對被告驗 尿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復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700038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107年1月29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3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警方 已先見被告所穿上衣胸前口袋有以夾鏈袋包裝疑似海洛因之 物品,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乃請被告自行提出,被 告始坦承持有海洛因,嗣經警對被告附帶搜索,在被告褲子 之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而警方因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據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不構成自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另被告明知國家 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 罪事實一、㈠、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37公克,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34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78頁)附卷可查,而該海洛因3包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持有之海洛因,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均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 號㈡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06070042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參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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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號│ │ │
├─┼─────────┼──────────────┤
│㈠│海洛因3包 │編號1、2部分淨重共17.53公克 │
│ │ │,純度89.06%,純質淨重15.61 │
│ │ │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編號│
│ │ │3部分淨重2.28公克,純度33.25│
│ │ │%,純質淨重0.76公克,驗餘淨 │
│ │ │重2.27公克。編號1至3純質淨重│
│ │ │合計16.37公克。 │
├─┼─────────┼──────────────┤
│㈡│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4.9216公克、 │
│ │ │3.6688公克、3.1614公克。 │
├─┴─────────┴──────────────┤
│扣案時持有人:吳順榮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5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吳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一、㈠ │期徒刑柒月。 │ │
├─┼────┼─────────────┼─────────────┤
│㈡│犯罪事實│吳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
│ │一、㈡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 │
├─┼────┼─────────────┼─────────────┤
│㈢│犯罪事實│吳順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
│ │一、㈢ │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年壹月。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