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謙
具 保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淑慧因受刑人洪睿謙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581號、106 年度偵字 第22785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睿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未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完整矯正簡 表附卷可憑;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迄未呈報被告之新 址或偕同被告到場乙情,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