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
行(107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平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冠平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判決確定。受處分人於106年12月13日入童綜合醫院執行監 護處分。茲據該醫院來函說明受處分人目前無足夠證據顯示 為精神病症,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87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76號判決「蔡冠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刀壹把沒收;又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嗣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規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2月13日 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童綜合醫院評估結果,認 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臨床觀察上,無明顯的精神病症干擾之 行為表現,綜合受處分人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精神疾病 史、心理測驗、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 認定受處分人係受到使用物質/藥物引發的精神病,住院已 無明顯治療改善效果,認受處分人目前無足夠證據顯示為精
神病症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7年5月22日童醫字第10700006 35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受處分人現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判決 所宣告之監護處分,現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